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認識以承包裝潢工程為業之同案被告甲 ○○,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路新天地餐廳,同案被告甲○○向自 訴人佯稱欲購買裝潢材料需要現金週轉為由,並先後交付其父親簽發之支票一紙 (屆期提示經退票後,業經同案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換回)、被告乙○○○ 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 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付款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 、被告乙○○○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票號AA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號、受款人鴻運工程行、面額五萬元、付款人台中 縣霧峰鄉農會信用部、背書人鴻運工程行甲○○之支票一紙及被告丁○○所簽發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票號RB0000000號、帳號0七八一九0 號、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背書人甲○○之支票 一紙供為擔保,以借取同額之現金,總計同案被告甲○○向自訴人貸得五十三萬 五千元,嗣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 ○、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退票紀 錄高達百餘張,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乙○○ ○退票十餘張,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同案被告甲○ ○復逃逸無蹤,並有同案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一紙、被告丁○○簽發之支票一 紙、退票理由單一份、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份等物為證 ,顯見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及不法之意圖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從未使用過支票,亦未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更不認識同案被告甲○○ ,而開戶申請資料中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不過伊之國民 身分證並無遺失過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支票係渠所申請開立使用無 訛,不過系爭支票渠均係借與他人使用,並非渠自己使用,對於支票之使用及兌 付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七八一九0號支票存款 帳戶,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被告丁○○當庭提出之國民 身分證上之照片,明顯不同,且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換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距離被告丁○○現在持有之國民身分 證申請補發之時間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時隔一年三月餘之時間,被告丁○○ 當不可能有截然不同之面貌轉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所檢送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一份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書寫之筆跡,與第一商業銀行 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截然不同,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刑 事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 鑑卡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支票,所檢附之國民身 分證,係經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丁○○ 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使用情形,應係不知情。則被告丁○○所辯,應堪採 信。 (二)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申請開立等情,業經供述屬實,而被告乙 ○○○將系爭支票借與他人使用,基於票據係屬流通證券之性質,系爭支票 縱非被告乙○○○所親自使用,被告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 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自訴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同案被告甲○○ 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五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則自訴人與 同案被告甲○○間應係成立民事上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自訴人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給付貸款與同案被告甲○○,係屬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決定,並 無受詐騙之情事存在;又同案被告甲○○以被告丁○○、乙○○○之客票供 為擔保以向自訴人借款,同案被告甲○○對於自訴人雖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款 項,然仍負有屆期清償之義務存在,同案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同案被告甲○○僅係以被告丁○○、乙○○○之支票供為擔保,向自訴人 借款,就自訴人陳述之事實觀之,同案被告甲○○本身除借款行為外,並無 詐術之行使行為;再者,自訴人對於同案被告甲○○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及對 於被告乙○○○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未消滅,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行使權利 ,自訴人既得依法正當行使權利,要無至生財產損害之可言。是以,同案被 告甲○○僅係使用被告乙○○○之系爭支票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僅有票據法上之票據關係存在,尚無成立詐欺罪 之餘地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於被告乙 ○○○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或對於同案被告甲○○行使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 請求權,以滿足其債權,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乙○○○有何詐欺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