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亦係設於 臺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眾元企業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上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緣於民國(以下同)九 十年七、八月間,自訴人丁○○曾交付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甲 ○○以預付貨款,惟「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眾元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 年八月間突然宣布停止營業,被告甲○○並未將上揭支票退還自訴人,竟偽造自 訴人所經營「宏裕塑膠行」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三、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號等八紙支票背面,而偽造「宏裕塑膠行」於上揭支票上背 書之偽造文書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前揭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 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自訴上揭支票交付予被告甲○○後,被告二人未經自訴 人同意而擅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號等 八紙支票上蓋用「宏裕塑膠行」之印章以背書,而被告所蓋用之「宏裕塑膠行」 之印章與自訴人所使用之「宏裕塑膠行」印章顯屬不同之情為據,惟證人即自訴 人之配偶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甲○○有要求其在支票上背書,說要去 銀行票貼,我有同意甲○○自行刻章,後來忘了將此事告知我先生丁○○,我先 生不知道這一回事才提出自訴。」等語,而自訴人於提出自訴後,亦再具狀表明 係出於誤會始提出自訴,此亦有自訴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自訴 人所交付之支票上蓋用「宏裕塑膠行」之印章,既係經由自訴人之配偶乙○○授 權後為之,自非無權偽造與蓋用,自訴人就此自訴被告二人犯有偽造印章、偽造 私文書等罪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付砍銀行│ 支 票 號 碼 │ 票 載 發 票 日 │ 面 額 │ ├──┼────┼─────────┼───────────┼─────┤ │一、│華僑商業│AA0000000│90.09.10 │556720 │ │ │銀行鳳山│ │ │ │ │ │分行 │ │ │ │ ├──┼────┼─────────┼───────────┼─────┤ │二、│同右 │AA0000000│90.09.09 │543270 │ ├──┼────┼─────────┼───────────┼─────┤ │三、│同右 │AA0000000│90.09.13 │625100 │ ├──┼────┼─────────┼───────────┼─────┤ │四、│同右 │AA0000000│90.09.02 │487280 │ ├──┼────┼─────────┼───────────┼─────┤ │五、│同右 │AA0000000│90.09.17 │456720 │ ├──┼────┼─────────┼───────────┼─────┤ │六、│同右 │AA0000000│90.09.22 │487700 │ ├──┼────┼─────────┼───────────┼─────┤ │七、│同右 │AA0000000│90.09.03 │522720 │ ├──┼────┼─────────┼───────────┼─────┤ │八、│同右 │AA0000000│90.09.02 │558200 │ ├──┼────┼─────────┼───────────┼─────┤ │九、│同右 │AA0000000│90.09.17 │482200 │ ├──┼────┼─────────┼───────────┼─────┤ │十、│同右 │AA0000000│90.09.22 │458650 │ ├──┼────┼─────────┼───────────┼─────┤ │十一│同右 │AA0000000│90.09.13 │475300 │ ├──┼────┼─────────┼───────────┼─────┤ │十二│同右 │AA0000000│90.10.17 │458650 │ ├──┼────┼─────────┼───────────┼─────┤ │十三│同右 │AA0000000│90.10.19 │482550 │ ├──┼────┼─────────┼───────────┼─────┤ │十四│同右 │AA0000000│90.10.22 │526300 │ ├──┼────┼─────────┼───────────┼─────┤ │十五│同右 │AA0000000│90.10.25 │565780 │ ├──┼────┼─────────┼───────────┼─────┤ │十六│同右 │AA0000000│90.08.31 │400000 │ ├──┼────┼─────────┼───────────┼─────┤ │十七│同右 │AA0000000│90.11.20 │716673 │ ├──┼────┼─────────┼───────────┼─────┤ │十八│同右 │AA0000000│90.11.30 │6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