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八號 自 訴 人 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代表厚積公司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積公司)向自訴人購買停車場之設備,總價款新台 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並代表厚積公司開具付款人台灣省 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帳號二七○六八-九號、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及三十六萬三千一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 五日、支票號碼分別為FP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 自訴人收執,以為付款之用。惟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被告稱公司因股東間, 因週轉不靈,而公司倒閉,應共同分攤該筆貨款,是被告僅付其中之十八萬元, 另餘款請自訴人向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駱以仁收取,嗣經自訴人向駱以仁收款,於 八十三年七月間,經駱以仁告知日於公司拆夥之際其與被告已就貨款結算清楚, 已將十九萬餘元交予被告轉交自訴人。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追查到被 告已於台中市○○街新設夕岡工業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夕岡公司),被告於 是代表夕岡公司簽發面額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帳號五四四四-四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自訴人收執,惟屆期後翌日經自訴人提示, 竟遭退票,公司大門深鎖,至今票款尚未給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予自訴人,嗣屆期後並未兌現乙情,固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幫忙駱以仁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自訴人, 亦非故意使系爭支票不兌現,並無詐欺自訴人等語。按稱詐欺者,行為人傅達與 客觀不符之訊息(即不實資訊)予相對人,而使相對人為財產之交付,受有損害 ,行為人受有利益,其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謂。且稱故意者,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事 實合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之謂。而稱故意者,行為時之故意,行為則為故意時之行 為。參酌,自訴人提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之協議書記載:「茲乙○○ 生先(以下簡稱甲方)代表厚積公司對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即自訴人)清償厚積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積欠乙方票款,計十九萬八千二百四 十七元,甲方於八十二年間已付款十八萬元乙方,剩餘款項十九萬餘元,本應為 丙方之股東駱以仁付款義務,但駱以仁(以下簡稱丁方)潛逃無蹤並於八十三年 七月間告知乙方,甲方早於八十二間已收受丁方現金十九萬餘元,誣指甲方私吞 丁方欲清償乙方之票款,引起乙方準備向台中法院提出甲方詐欺之告訴,今甲方 與乙方協議甲方先替丙方償還票款剩餘部分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但乙方同 意甲方對丁方提出之民事及刑事訴時,就乙、丙兩方所牽涉票款清償,有利甲方 追訴丁方時,出庭為甲方作證人之陳述,本協議書簽署時,視同收受甲方代丙方 清償乙方之收據,乙方不另給收據」等語,此有協議書影本乙紙可稽。足見前開 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之貨款,係因厚積公司經營不善而未能兌現甚明。此 由自訴人亦不爭執其中十八萬元,嗣後已由被告清償予自訴人乙情,益證此情。 是已難認被告代表厚積公司於向自訴人購買停車場設備時,即存有不付貨款之故 意。是以已難以前開二紙支票不獲兌現乙情,而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四、次查,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駱以仁間就公司債務之負擔如何協議,亦不論訴外人 駱以仁確實是否有交付十九萬餘元之餘款予被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自訴人收 執,係以清償上開剩餘貨款為目的乙情,已據被告自訴人陳明,核與被告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卷之上開協議書可稽。是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而再另 行交付其他物品予被告。被告亦再無施用詐術而致自訴人交付物品,而受有損失 。是以雖系爭支票,嗣亦未兌現,然此亦僅被告是否負票款、貨款責任之民事責 任而已,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尚屬有間。至被告嗣亦因公司倒閉,致自訴人為 系爭支票之兌現而遍尋被告無著,更與被告於購買上開停車場設備時,是否傳達 不實之資訊予自訴人無涉。是亦難遽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定已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系爭支票之未獲 兌現,純係票款責任抑或貨款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