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和鋒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公司維修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J─九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另向自訴人之代表人表示其急 需用車,自訴人之代表人不疑有他,即將自訴人向案外人鍾天助買受惟尚未辦理 過戶之車牌號碼X六─八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詎被告遲不歸還,所留 下之電話號碼均已停止使用致無法接通,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寄發 催告被告返還前述借用車輛之存證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被告顯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犯罪。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右揭 時間將自己所有之車輛牽至自訴人公司修理,並向自訴人公司借用車牌號碼X六 ─八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提起本件自訴時猶未歸還 自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交由自訴人修理之車輛, 因修理費用過高,伊遂向自訴人表示不修復該車,然願將車牌號碼X六─八一一 六號自用小客車買下,嗣後並覓得有意願購買該車之友人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以 支付車款,然因前述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致自訴人尚未取得該車之價金,然伊並 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被告向 自訴人公司借用前述車輛後,曾向伊表示欲購買該車,惟尚未付清車款等語,足 見被告所辯其係向自訴人購買該借用車輛然未支付價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與自訴人既已就買賣前述車輛達成合意,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占有該車,即難 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未支付價金予自訴人,乃因其友人簽發用以 支付價金之支票未兌現所致,然自訴人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於與自訴人約定購買該車之始,即無支付價金之能力或意思,尚難因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情事,即遽認其應負何刑事罪責。又被告於自訴人提起 自訴後,已將自訴人於其使用前述車輛期間所繳納之該車稅款及罰鍰金額清償自 訴人,自訴人不再追究此事等情,業據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此益見 被告並無不欲支付任何代價即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為 ,尚與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