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己○○ 癸○○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一 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 二編號1所示「服務證明書」上之「衛立工業社」及「簡聰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壹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在職證明書」上之「翔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溪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壹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證明書」上之「英強企業有限公司」、「張文彬」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 、附表二編號4所示「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盈帥有限公司」及「謝俊」之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 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嗣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又前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致被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現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妨害家庭及 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 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壬 ○○、戊○○、己○○、癸○○,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 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 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各業務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壬 ○○等人因未任職於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不符合前開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前述 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 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供壬○○等人得以順利獲得申 貸。壬○○等人明知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文件均屬偽造,乃 竟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將取自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 由同公司之業務員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 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再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 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而 偽造成壬○○等人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 證明書。壬○○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 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 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 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 第甲○○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 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壬○○等人各三 十萬元之款項,壬○○等人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 得僅約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 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 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癸○○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第甲 ○○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鄭信吉、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庚○○、涂其 弘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癸○○二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 之『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 」、「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 」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 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 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分別裝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 料袋內)。又證人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庚○○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 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 員蓋在其上。」、「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 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 ,確定後始核准。」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詞觀之,足證被告己○○、癸○○二 人於辦理貸款時,當已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而仍蓄意行使,甚為灼 然。再者,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 ,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 主任石惠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五百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臺中第甲 ○○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 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 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 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 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 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 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 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 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 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益徵被告己○○、 癸○○二人於提出申請時,均明知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綜上所述,被告己○○、癸 ○○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癸○○ 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壬○○、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辦貸款 及親自辦理對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 ○辯稱:伊當時在叔叔廖德治在臺中市○○路開設的水電行工作,平均每日薪資 為一千四百元,伊僅係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的經辦人員事先寫好之申請文 件資料上簽名、蓋章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確在盈帥有限公司(前稱係 在鑫達資訊商行)任職,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係真正,伊並不知道何以違犯偽造文 書等罪,且不知道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會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伊僅 係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之經辦人員拿來的申請文件資料上簽名、蓋章云云 ,然查: (一)、觀之被告壬○○、戊○○二人貸款案所附之『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 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 報告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 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徵信報告表」、「票據交換所第 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委託書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 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顯示(附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擔保放 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其中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上均有被告壬○○、 戊○○二人親筆簽名及蓋章,且該二份文書上均載明被告壬○○、戊○○年 所得各為六十二萬、六十三萬元,顯與被告壬○○上開所述及戊○○之薪資 所得不符,被告壬○○及戊○○二人應屬知悉。又被告壬○○及戊○○二人 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各在廖德治開設的水電行工作及鑫達資訊商行任職等 詞,此顯與上述服務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記載「壬○○服務於衛立工 業社,從事生產技術師之職務」、「戊○○服務於盈帥有限公司,從事中古 車部組長之職務」等情大相逕庭,足證上開服務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確 屬偽造。 (二)、證人涂其弘於偵審中明確證稱:有對保,也有提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 申請人看,資料中只要是影本的部分,伊都要求要提供正本供核對等語。證 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借款人都親自拿出正本來, 伊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後,才將正本退還,並由借款人本人或中福公司的人 員在上面蓋章,借款人是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所提出資料真實 等語,足證被告壬○○及戊○○二人於辦理貸款時,已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 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為偽造,而仍蓄意行使之。 (三)、另上開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證稱「中福公司均係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 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及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係向年籍不 詳之林先先購買或自行依名片或電話簿之資料填載在扣繳憑單空白表」之內 容,益徵被告壬○○、戊○○於提出申請時,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 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係屬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戊○○辯稱其等不知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員工 職務證明書為偽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壬○○、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 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壬○○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壬○○等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之代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丙○○及年籍不詳之「林先生」與被告 壬○○等人間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壬○○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丙 ○○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壬○○等人與丙○○、「林先生」 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壬○○等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壬○○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前因妨害家庭 及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等人, 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 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渠等因經濟困窘 ,始為此下策,及被告壬○○素行不佳並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等人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己○○、癸○○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均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壬○○等持向臺中 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 ,正本均已返還被告等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壬○○等 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壬○○等人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 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壬○○等人 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 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 章,係「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壬○○等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 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 訴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 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嗣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又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致被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壬○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乙○○、丁○○、辛○○等人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日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姓名 │ │ │ │ │ │行使日期│ ├──┼───┼────┼────┼──┼────┼─────┼────┤ │1 │壬○○│623100元│37386元 │86 │衛立工業│簡聰明 │葉秦嘉 │ │ │ │ │ │ │社 │ │87.07.30│ ├──┼───┼────┼────┼──┼────┼─────┼────┤ │2 │己○○│615700元│32238元 │86 │翔鼎實業│廖本溪 │莊家蓉 │ │ │ │ │ │ │股份有限│ │87.08.07│ │ │ │ │ │ │公司 │ │ │ ├──┼───┼────┼────┼──┼────┼─────┼────┤ │3 │癸○○│702000元│28080元 │86 │英強企業│張文彬 │不詳成年│ │ │ │ │ │ │有限公司│ │人 │ │ │ │ │ │ │ │ │87.08.27│ ├──┼───┼────┼────┼──┼────┼─────┼────┤ │4 │戊○○│636000元│38160元 │86 │盈帥有限│謝俊 │不詳成年│ │ │ │ │ │ │公司 │ │人 │ │ │ │ │ │ │ │ │87.12.16│ └──┴───┴────┴────┴──┴────┴─────┴────┘ 附表二(證明日期欄有二種日期者,係指有二種職業證明文件之日期不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註 │ ├──┼─────┼────┼───────┼───┼──────┼───┤ │ 1 │壬○○ │生產技術│衛立工業社 │簡聰明│八十七年七月│服務證│ │ │ │師 │ │ │十六日 │明書一│ │ │ │ │ │ │ │紙(其│ │ │ │ │ │ │ │上衛立│ │ │ │ │ │ │ │工業社│ │ │ │ │ │ │ │及簡聰│ │ │ │ │ │ │ │明之印│ │ │ │ │ │ │ │文各一│ │ │ │ │ │ │ │枚 │ ├──┼─────┼────┼───────┼───┼──────┼───┤ │ 2 │己○○ │主任 │翔鼎實業股份有│廖本溪│八十七年七月│在職證│ │ │ │ │限公司 │ │二十四日 │明書一│ │ │ │ │ │ │ │紙。(│ │ │ │ │ │ │ │其上翔│ │ │ │ │ │ │ │鼎實業│ │ │ │ │ │ │ │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及廖本│ │ │ │ │ │ │ │溪之印│ │ │ │ │ │ │ │文各一│ │ │ │ │ │ │ │枚。 │ ├──┼─────┼────┼───────┼───┼──────┼───┤ │ 3 │癸○○ │業務部主│英強企業有限公│張文彬│八十七年八月│服務證│ │ │ │任 │司 │ │月二十一日、│明書一│ │ │ │ │ │ │、八十七年八│紙。(│ │ │ │ │ │ │月二十一日 │英強企│ │ │ │ │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及│ │ │ │ │ │ │日 │張文彬 │ │ │ │ │ │ │之印文│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4 │戊○○ │中古車部│盈帥有限公司 │謝俊 │八十七年十二│員工職│ │ │ │組長 │ │ │月十日 │務證明│ │ │ │ │ │ │ │書一紙│ │ │ │ │ │ │ │(其上│ │ │ │ │ │ │ │盈帥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謝俊│ │ │ │ │ │ │ │之印文│ │ │ │ │ │ │ │文各一│ │ │ │ │ │ │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