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 參年。 扣案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與丙○○(未據提起公訴)、年籍不詳稱為「劉俊宏」之成 年男子、年籍不詳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等五人,由甲○○出資新臺幣(以下 同)三十萬元、乙○○出資五十萬元、林樹榮出資一百萬元、劉俊宏與小古二人 共同出資一百萬元籌集資金後,在臺中市○區○○○路三九二之二號十樓之二處 成立「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乙○○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鴻利 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電腦設備之租賃及其用品買賣 業務。電腦軟體出租除外。(二)、國內外電腦製卡驗卡及軟體系統分析電腦程 式設計及程式維護之承攬。(三)、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四)、前各項產 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五)、電腦管理諮詢顧問。(六)、國內外投資之引介 提供諮詢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七)、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 資料及引介諮詢顧問。(八)、有關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九)、財務管 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除外。」等之業務,並未登 記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該公司成立起,即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該公司之業 務員招攬客戶,以向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辦理開戶與簽立契約書,並提供 營業場所及外匯交易電腦視訊供客戶看盤,客戶可自行下單或由營業員代客下單 至澳門「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以買賣美金、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客 戶每開戶保證金最低金額為一萬美元,於保證金之範圍內交易,而此種交易不需 實際辦理交割,只須於當日或到期日客戶於平倉後結算其差價以計算贏虧;而「 鴻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每月成交口數計有一、二百口至四、五百口,「鴻利 國際有限公司」則可於該交易口數中取得退佣金,每口退佣一百美元;至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外幣保證金業務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亦列入期貨交易法規範中管理之 ,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營業,惟 其等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而繼續於該址經營上該外匯保證金交易買 賣業務,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辦理歇業(起訴書誤植為經營至八十七年初);又甲○○於前揭「鴻利國際有 限公司」結束營業後,仍承續前揭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 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一號一樓處,成立「德利國際有限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德利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二)、電信器材零售業。(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投資顧問業。(六)、電信器材批發 業。」,並未包括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且亦未經向期貨交易主管機關申請 取得經營期貨交易執照,即在上址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之業務,並招攬林昇 峰、陳日勝、張玉珍、林靜瑩、丁○○等人,向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或澳門「 好利期貨有限公司」開戶交易,並提供營業場所及外匯交易電腦視訊供客戶看盤 ,客戶再自行向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或澳門「好利期貨有限公司」買賣美金、 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客戶開戶保證金最低為一萬元美金,於保證金範 圍內交易,林昇峰、陳日勝、張玉珍、林靜瑩、丁○○等人,均將保證金匯入合 作金庫北屯支庫「德利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下單交易,其等再於當日或到期 日平倉後,結算其贏虧,被告甲○○則於客戶交易中,每口取得美金十元之退佣 金,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循 線查獲,並分別於上開公司內及甲○○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五二號處扣得如 附表一、二內容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鴻利國際有限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範圍外業務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另 被告甲○○對於右揭經營「德利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外業務部 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德利國際有限公司」並未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云 云;惟查:被告甲○○為「德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法經營該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外之期貨交易業務一節,已據證人丁○○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而證人 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於「德利國際有限公司」內買賣外幣云云,然觀 之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以林崢琦、林俊智、林瑞晉、簡本全等 人之名義與澳門「好利期貨有限公司」簽立外幣買賣之合約書,其後證人丁○○ 從事該外幣買賣後,均以「德利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從事匯款與取款,交易明 細表與對帳單又均寄至「德利國際有限公司」中再轉交予證人丁○○一節,除已 據證人丁○○於調查中證述屬實外,並有「德利國際有限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 庫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與匯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據,顯見被告甲○○所經 營之「德利國際有限公司」確有招攬證人丁○○等客戶以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情 甚明,被告甲○○所辯自不足以採信;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投資 上揭「鴻利國際有限公司」為股東,並知悉「鴻利國際有限公司」是經營何項業 務、及林樹榮於投資時亦知悉公司經營何項業務等情事;且「鴻利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電腦設備之租賃及其用品買賣業務。電腦軟體 出租除外。(二)、國內外電腦製卡驗卡及軟體系統分析電腦程式設計及程式維 護之承攬。(三)、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務。(四)、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業務。(五)、電腦管理諮詢顧問。(六)、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七)、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詢 顧問。(八)、有關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九)、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 析顧問。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除外。」等之業務,而「德利國際有限公司 」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二)、電信器 材零售業。(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五)、投資顧問業。(六)、電信器材批發業。」,均未包括經經營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業務,迄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公布施行,外幣保證金業務交易 ,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亦列入 期貨交易法規範中管理之,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執照後始得營業,惟其等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於前開地點經營 上揭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業務,自有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及未經向期貨 交易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執照,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情;此外,且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號內容所示之物扣案及「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公司不得經營公司 登記項目外業務罪,而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處斷之二罪;又被告甲○○、乙○○二 人就經營「鴻利國際有限公司」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告林樹榮、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劉俊宏」、「小古」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五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 ,且本件犯行前後時間亦非長久,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之刑之宣告後 ,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並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末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扣案之 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分供本件「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德利國際有限公 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所用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如附表二號內容所載之物品, 一號部分為第三人「林孝文」、「蘇傳淯」二人之名片、二、三號為被告甲○○ 個人通訊錄、四、五、六號為被告甲○○與其配偶曹淑惠二人使用支票之存根、 七號為被告甲○○個人使用電話之明細表、八號為「德利國際有限公司」申報營 業稅資料、九號為被告甲○○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通知資料 、十至十六號為被告甲○○與其配偶曹淑惠使用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十七號為被 告甲○○另經營「井安資訊有限公司」、「薪傳電腦工作室」之名片、十八號為 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單、十九號部分為被告甲○○與 其配偶曹淑惠二人之存摺,屬被告甲○○與其配偶個人所有物品,顯非與本件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關,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 │附 表一: │ ├──┬───────────────┬─────┬──────────┤ │編號│ 扣 案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廣告單 │一張 │扣案編號貳之一號 │ │二、│鴻利國際集團廣告 │一本 │扣案編號貳之二號 │ │三、│外匯牌告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一號 │ │四、│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廣告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二號 │ │五、│鴻利國際有限公司損益表等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玖之一號 │ │六、│鴻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片 │二張 │扣案編號拾壹號 │ │七、│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壹之一號 │ │八、│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壹之二號 │ │九、│空白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三號 │ │十、│交易資料 │一張 │扣案編號壹之四號 │ │十一│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五號 │ │十二│交易資料 │一份 │扣案編號壹之六號 │ │十三│利息匯率表 │一張 │扣案編號三號 │ │十四│外匯交易資料 │一本 │扣案編號四號 │ │十五│外匯交易合約書 │一本 │扣案編號伍之一號 │ │十六│外匯交易合約書 │一本 │扣案編號伍之二號 │ │十七│開戶約定書 │一本 │扣案編號陸之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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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信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業務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