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丁○○ 戊○○ 未○○ 宇○○ 原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 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壹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張子龍」署押壹枚、「張子龍」印文壹枚 、「第一站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施懿倫」署押壹枚、「施懿倫」印文壹枚、「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壹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劉明祥」印文壹枚、「裕鉦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均沒收。 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壹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李建興」印文壹枚、「船橋貿易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服務證明書上「李建興」署押壹枚、「李建興」印文壹枚、「船橋貿易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 壹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職工服務證明書上「林柏宏」印文壹枚、「昱晶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 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玄○○、丁○○、戊○○、未○○、宇○○(借款時原名鄭叔娥)等人,因急需 現金週轉,適見晏伸興業有限公司、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均設台中市○○路○段 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晏伸公司、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 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玄○○、丁○○、戊○○ 、未○○、宇○○等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 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 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晏伸公司、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分別提供 玄○○、丁○○、戊○○、未○○、宇○○等人借款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 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 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 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各所得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 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其中玄○○之在職證明書並偽造負 責人「張子龍」署押一枚、丁○○之在職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施懿倫」署押一 枚、未○○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李建興」署押一枚(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 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 及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而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誤信渠等五人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玄○○、丁○○、戊○○、未○○、宇○○等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 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實得僅約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 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 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丁○○、戊○○、未○○、宇○○等人,對於右揭向透過中福 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①被告玄○○辯稱 :當時我看報紙,由一位程先生跟我接洽,我當時在東南亞舞廳工作,月薪七、 八萬,後來公司改名第一站,何時改名的我忘了,我有繳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 給程先生云云;②被告丁○○辯稱:當初我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接洽,之後過 去文心路的中福公司,業務員係一年約二四、五歲的女子,當時我在品凱公司擔 任助理員,月薪四、五萬。開車什麼雜事都做,工作不分晝夜。我因為要繳銀行 的錢欠錢。我交了身分證給她,她說她們公司可以協助我們貸款,但是要買他們 公司的靈骨塔位,她沒有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業務員有叫我多給她六千元,他 會給我辦到好云云;③被告戊○○辯稱:我看報紙打電話去聯絡,本來是我先生 要借,結果他們說我先生戶籍在宜蘭沒有辦法,就叫我去。他叫我交身分證、存 摺、戶口謄本給他。當時我在做小吃店的。業務員有說要把資料給我們做好看一 點,業務員有叫我背資料供對保人員徵信云云;④被告未○○辯稱:我看報紙, 打電話過去,他叫我過去中福公司,由王緒宏幫我辦理的。我交身分證影本還寫 了一些資料。當時我沒有在工作,因我先生要買材料缺錢。我沒有在船橋貿易有 限公司上班。王緒宏沒有跟我說我資格不夠,只叫我買靈骨塔云云;⑤被告宇○ ○辯稱:到中福時由業務員徐碧濃接洽,他叫我交身分證、在職證明給他,當時 在光復路的昱晶公司當美容師,他說所得稅證明他會弄,昱晶負責人是林柏宏, 他在幫我辦時我不知他如何處理,偵訊時才知他把我寫職位經理,年收入八十幾 萬,我有去中福公司對保,他沒叫我背資料,他說會幫我辦好就對了云云。經查 : ㈠本件右揭事實,有被告玄○○、丁○○、戊○○、未○○、宇○○等人申請時所 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 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 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 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 「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 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分別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共五袋)。 而①被告玄○○於警訊時供承:在台中市○○路○段東南亞舞廳上班,每月薪資 二、三萬元,我有提供東南亞舞廳之扣繳憑單給程鴻隆,後來程某給十一信之憑 單是否實在就不知道等語,則被告玄○○當初申辦貸款時,僅係交付東南亞舞廳 之扣繳憑單予業務員程鴻隆,且每月薪資亦僅二、三萬元,並非交付第一站商行 之扣繳憑單,月薪亦非七、八萬元。如是,被告玄○○顯不符貸款之條件;②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伊在品凱公司擔任助理員,月薪四、五萬元,且 業務員有叫我多給她六千元,她會給我辦到好等語,如是,足見業務員應有告知 被告丁○○資格不符貸款條件,且向被告丁○○多收六千元,並允諾能辦好,至 堪認定;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業務員有叫我背資料供對保人員徵信 等語;④被告未○○本院審理時供述:「(王緒宏有無叫你背一些資料以供對保 人員詢問?)有。」等語,核與證人王緒宏於偵訊時證述:「(借款人知道資料 袋內有此二份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假資料嗎?)客戶一定知道。」等語;⑤被告 宇○○於偵訊時供述:「(合作社人員對保之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給你們事先瀏覽,以便依資料內容回答?)當時有拿給我看,我有蓋章,印 象不記得。」等語。如是,被告玄○○、丁○○、戊○○、未○○、宇○○等人 ,分別於填寫申請書或對保時,即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單位,或在職證 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係偽造之事,且加以行使以便辦理貸款 之事,至堪認定。 ㈡再以,⑴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 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 「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 ,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 」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 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 ,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 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 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 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 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 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 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⑵而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 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 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 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 ,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 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如是,依證人證詞更可證明被告玄 ○○、丁○○、戊○○、未○○、宇○○等五人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 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㈢而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 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 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 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 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 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 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 『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 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 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 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 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參與被告 玄○○於警訊時自承係交付「東南亞舞廳」之扣繳憑單予業務員;被告丁○○自 承在「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助理員,並未經理一職;被告戊○○自承申 請時,係在開小吃店,並未在「裕鉦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未○○自承申請時, 並未在「船橋貿易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宇○○自承申請時,係在「昱晶有限公 司」任美容師上班,並非任經理一職。足見被告玄○○、丁○○、戊○○、未○ ○、宇○○等人於提出申請時,渠等所提出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係屬 偽造。 ㈣綜上,被告玄○○、丁○○、戊○○、未○○、宇○○等五人前開所辯,無非係 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玄○○等五人之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㈠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 工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玄○○、丁○○、戊 ○○、未○○、宇○○等五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玄○○、丁○○、戊○○、未○○ 、宇○○等五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辦業務員程鴻隆間、丁 ○○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承辦業務員間、戊○○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承辦業 務員間、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承辦業務員王緒宏間、宇○○與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承辦業務員徐碧濃,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 正犯。㈣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玄○○等五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玄 ○○等五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 認被告玄○○等五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㈤被告玄○○ 、丁○○、戊○○、未○○、宇○○等五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㈥又被告玄○○、丁○○、戊○○、未○○、宇○○等五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查被告 丁○○前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玄○○、丁○○、戊○ ○、未○○、宇○○等五人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 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 淺,惟念及被告玄○○等五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 唆使利用,且渠等嗣後仍有如期繳交不等之利息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 被告玄○○等五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併此敘明。)。㈨末查,被告玄○○、戊○○、未○○、宇○○等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㈩⑴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扣繳憑單五張,經被告玄○○等五人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 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玄○○ 等五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玄○○等五人所有,且供為 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玄○○等五人所有,爰不諭知 沒收;⑵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 ),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玄○○等五 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編號1:「在職 證明書」上之「張子龍」署押一枚、「張子龍」印文一枚、「第一站商行」印文 一枚。編號2:「在職證明書」上之「施懿倫」署押一枚、「施懿倫」印文一枚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編號3:「在職證明書」上之「劉明祥 」印文一枚、「裕鉦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編號4:「在職證明書」上之「李建 興」印文一枚、「船橋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李建興 」署押一枚、「李建興」印文一枚、「船橋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編號5: 「職工服務證明書」上之「林柏宏」印文一枚、「昱晶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 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 編號3:「在職證明書」上之「劉明祥」署押一枚。編號4:「在職證明書」上 之「李建興」署押一枚,均係以列印方式列印,其字體與其餘文字相同,僅能認 為係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之一部分,尚難認係署押,不予 沒收,⑷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 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 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 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 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 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與商 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 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戌○○、乙○○、C○○、甲○○、辰○○、辛○○、寅○○ 、卯○○、庚○○、天○○、丑○○、地○○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理;至於另被告己○○、宙○○、酉○○、黃○○、亥○ ○、午○○、癸○○○、A○○、巳○○、B○○、申○○、丙○○、子○○、 壬○○等人部,業已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 得 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承 辦 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 │行 使 日 期│ ├──┼────┼────┼────┼──┼────────┼─────┼───────┤ │ 1 │玄○○ │860000元│51608元 │年│第一站商行 │張子龍 │程鴻隆 │ │ │ │ │ │ │ │ │年9月4日 │ ├──┼────┼────┼────┼──┼────────┼─────┼───────┤ │ 2 │丁○○ │820200元│30120元 │年│品凱實業股份有限│施懿倫 │不詳成年女子 │ │ │ │ │ │ │公司 │ │年9月日 │ ├──┼────┼────┼────┼──┼────────┼─────┼───────┤ │ 3 │戊○○ │563785元│33827元 │年│裕鉦有限公司 │劉明祥 │不詳 │ │ │ │ │ │ │ │ │年6月4日 │ ├──┼────┼────┼────┼──┼────────┼─────┼───────┤ │ 4 │未○○ │532405元│31945元 │年│船橋貿易有限公司│李建興 │王緒宏 │ │ │ │ │ │ │ │ │年6月日 │ ├──┼────┼────┼────┼──┼────────┼─────┼───────┤ │ 5 │宇○○(│839604元│50400元 │年│昱晶有限公司 │林柏宏 │徐碧濃 │ │ │即鄭叔娥│ │ │ │ │ │年8月日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 註│ ├──┼─────┼────┼───────┼───┼──────┼────────┤ │ 1 │玄○○ │經理 │第一站商行 │張子龍│年8月日│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 │ │ │其上「張子龍」之│ │ │ │ │ │ │ │署押一枚、「張子│ │ │ │ │ │ │ │龍」印文一枚、「│ │ │ │ │ │ │ │第一站商行」印文│ │ │ │ │ │ │ │一枚。} │ ├──┼─────┼────┼───────┼───┼──────┼────────┤ │ 2 │丁○○ │經理 │品凱實業股份有│施懿倫│年8月日│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限公司 │ │ │其上「施懿倫」之│ │ │ │ │ │ │ │署押一枚、「施懿│ │ │ │ │ │ │ │倫」印文一枚、「│ │ │ │ │ │ │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 │ ├──┼─────┼────┼───────┼───┼──────┼────────┤ │ 3 │戊○○ │生產部作│裕鉦有限公司 │劉明祥│年6月1日│在職證明書一紙{│ │ │ │業員 │ │ │ │其上「劉明祥」之│ │ │ │ │ │ │ │署押一枚(係以列│ │ │ │ │ │ │ │印方式列印)、「│ │ │ │ │ │ │ │劉明祥」印文一枚│ │ │ │ │ │ │ │、「裕鉦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一枚。} │ ├──┼─────┼────┼───────┼───┼──────┼────────┤ │ 4 │未○○ │生產部組│船橋貿易有限公│李建興│年7月日│⑴在職證明書一紙│ │ │ │長 │司 │ │ │ {其上「李建興│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係以列印方式列│ │ │ │ │ │ │ │ 印)、「李建興│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船橋貿易有限公│ │ │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李建興│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李建興」印文│ │ │ │ │ │ │ │ 一枚、「船橋貿│ │ │ │ │ │ │ │ 易有限公司」印│ │ │ │ │ │ │ │ 文一枚。 │ ├──┼─────┼────┼───────┼───┼──────┼────────┤ │ 5 │宇○○(即│經理 │昱晶有限公司 │林柏宏│年8月1日│職工服務證明書一│ │ │鄭叔娥) │ │ │ │ │紙{其上「林柏宏│ │ │ │ │ │ │ │」之署押一枚(係│ │ │ │ │ │ │ │以列印方式列印)│ │ │ │ │ │ │ │、「林柏宏」」印│ │ │ │ │ │ │ │文一枚、「昱晶有│ │ │ │ │ │ │ │限公司」印文一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