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安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安建公司)負責人, 丁○○為納稅義務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大鎮公司)負責 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均係從事填報 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緣於民國 八十三年間,黃彩雲所有車號GN─045號曳引車僱用丙○○為司機,並由黃 彩雲給付薪資,惟為符合貨運管理之需要,遂先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 間靠行於安建公司,後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 靠行於大鎮公司。前開曳引車對外以安建、大鎮公司名義所得之運費,則由丙○ ○向安建、大鎮公司領取後,再交由黃彩雲處理。 二、乙○○明知丙○○並非安建公司之員工且非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八十五年度部分)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甲○○製作丙○○於安建公司之薪資表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知情之甲○ ○於乙○○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前開三年度扣繳憑單,虛載丙○○八十三年度十 月至十二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度薪資為十七萬五千二 百元,八十五年度薪資為六萬元;再由乙○○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前開薪資表 、扣繳憑單列為安建公司之薪資支出,使其在安建公司之八十四、八十五、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損益科目「薪資支出欄位」登載前開不實金 額,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依其所申報數目核減應繳納之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安建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明知丙○○並非大鎮公司之員工且非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八十五年度部分)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賴 曾彩鶴連續製作丙○○於大鎮公司之薪資表等不實會計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賴曾彩鶴於丁○○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前開三年度扣繳憑單,虛載丙○○八十 五年度薪資為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八十六年度薪資為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八十七 年度一月至四月薪資為七萬二千元;再由丁○○利用不知情之賴曾彩鶴以前開薪 資表、扣繳憑單列為大鎮公司之薪資支出,使其在大鎮公司之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損益科目「薪資支出欄位」登載前 開不實金額,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數目核減應繳納之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大鎮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嗣因丙○○接獲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度申報核定通 知書後,始發現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 彩雲、林雅政、甲○○、賴曾彩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查詢、靠行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 四年度未申報核定、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 分局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 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 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又同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薪資表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 ,用以證明支薪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可供參考) 。至扣繳憑單則非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 參照)。被告二人均明知丙○○並非其等公司之員工且非向公司領取薪資,竟仍 將該不實之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薪資表,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薪資表部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被告等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部分)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二 人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僅扣繳憑單部分,薪資表部分已吸收)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 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 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 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 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 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 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 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八十 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且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判決參照)。則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八十五年度稅捐之犯行部分,而未敘及安建公司八十四、八十六年度與大鎮公司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是否逃漏稅捐,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與起訴部分以連續犯 或牽連犯論,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 予審究。且被告二人所犯逃漏稅捐罪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別分論併罰。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文書罪與故意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逃漏稅捐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又公 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其等前開八十五年度以外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 被告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賴曾彩鶴製作不實之薪資表、扣繳 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屬間接正犯。又查當連續犯罪 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 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乙○○前 開犯行係自八十四年起,而商業會計法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則其犯行一 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適用新法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二人各別所犯前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 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 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均明知丙○○並非安建、大鎮公司之員工 ,竟於八十五年間,利用欲申報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之機會,虛載丙○○八十五 年在安建公司之薪資所得六萬元、在大鎮公司之薪資所得十七萬二千九百元,並 將此不實事項,分別虛報登載於各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依其所申報數目核減應繳納之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安建、大鎮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 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 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五三號判決可參;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縱記載不實,亦尚難令被告等 負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行為不罰,本應諭知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 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