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商業本票壹張(票號GBFF0000000號、金額壹仟萬元、發票日八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六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麗偉公司)董事長,係受麗偉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明知其與丙 ○○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縱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 ,亦不得擅自簽發公司票據作為擔保私人債務之用,以免增加公司債務,而損及 公司利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在台 中市○○區○○路五號麗偉公司一廠,向不知情之財務經理取得公司章(俗稱大 章),並利用其董事長身分所保管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俗稱小章)之機會,而 違背任務,盜用麗偉公司之大小章,擅自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發 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未記載到期日)、發票人甲○○○電腦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擔當付款人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商業本票一紙;偽造完成後於同日晚 上,在台中市工業區○○○路九十八巷七弄七十號三樓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予丙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麗偉公司之利益。嗣丙○○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 上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而於同年月七日持上開本票向交通銀行台中港 分行提示不獲兌現,麗偉公司經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者,即與未受委任,擅 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有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 雖通常經公司概括授權,得代理公司處理事務、簽發票據,但此項授權並非漫無 限制,必限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始有「代理公司」可言,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開立系爭本票,自屬有權簽 發」等語反面可知,公司負責人若非為公司執行業務,則無權以公司名義擅自簽 發票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商業本票,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 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在麗偉公司二十一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系爭商業本票時,伊受任為麗偉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 責人,本來就有權利簽發票據,因當時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始持公司大、小章, 簽發系爭商業本票向案外人丙○○借款一千萬元,作為借貸之擔保,且於借得現 金一千萬元當天即用於支付向案外人己○○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息,伊既有權 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且係為公司週轉所簽發,自無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背信罪 等犯行可言云云。惟查: (一)「企業為短期週轉需要,可發行三六○天以內之商業本票,由銀行在票據上保 證,透過票券公司銷售給買方,以在貨幣市場上取得所需資金;依一般票券實 務,商業本票之發行期間大都為十天至一八○天,到期日明確,最長不可超過 三六○天,不可能長達三年四個月」,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交梧字第九○一四○○○三七七號函在卷。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簽發系爭商業本票予丙○○時,固為麗偉公司董事長,而有代表公司於執 行業務範圍內簽發票據之權限,有麗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之董事、監察 人名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系爭商業本票期限長達三年四個月(八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顯然不符合一般票券實務, 且違背貨幣市場發行之慣例。又被告果真為公司週轉而簽發,系爭本票竟遲至 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卸任董事長後,始由丙○○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示兌 領,其簽發之動機已至為可疑。 (二)按一般公司正常之財務會計程序,凡董事長為公司經營需要而向第三人借貸資 金週轉,都必須列入公司帳戶,此業據證人即麗偉公司前副董事長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系爭本票,麗偉公司竟無任何該紙本票之發行紀 錄,有麗偉公司轉帳傳票及公司總分類帳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 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足徵系爭本票未經告訴人公司 正常財務會計程序簽發。被告戊○○雖辯稱:「公司欠缺資金,緊急狀況都是 以這種方式借錢支應」云云。惟縱因情況緊急,事先不及透過一般財務會計流 程簽發,但事後亦應補列入公司財務帳冊;且若未列入公司帳冊,何以由公司 負責清償所借本金及利息?況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 ,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離職日止,期間將近三年,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對此 會計流程應甚清楚,其卻始終未將該筆借貸列入公司帳目,亦顯然違背常情。 參以被告戊○○所提借據內記載:「本人戊○○因週轉需要向丙○○先生借款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其上並未載有為公司週轉或為公 司所借等字樣,益證被告非為麗偉公司週轉而簽發系爭本票。至證人即前麗偉 公司會計辛○○○證稱:公司週轉資金如有入帳,不一定會有記載云云,核與 一般公司正常之會計程序不符,難以採信。而證人乙○○固證稱:伊就任後, 公司並未限制負責人簽發票據云云。然證人黃秀霞即麗偉公司之財務課長、證 人庚○○即麗偉公司之前簽證會計師均結證稱: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需向銀行取 得額度的核准,再做成相關資料送給董事會核准,董事長就在這核准的額度內 簽發商業本票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認公 司負責人簽發商業本票仍有一定額度之限制。而證人乙○○自承其係於九十年 六月間始擔任麗偉公司董事,是其對於八十六年間公司負責人簽發票據與借貸 流程並非熟悉,其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三)被告戊○○所舉證人丙○○固證稱:伊有集資一千萬元借予被告云云。惟其始 終無法提出該一千萬元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對調現之友人、所拿取之金額, 每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皆不清楚,且伊向朋友調現之部分,亦均未書立借據 ,在在有違一般借貸慣例。證人丙○○另證稱:自有資金係自崇松股份有限公 司、益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力得衛公司等三家公司籌措云云。惟查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益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力得衛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該 二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成立),有該二公司 之設立查詢資料在卷,則證人丙○○證稱係向前開三家公司籌措資金,顯有疑 義,是被告戊○○與丙○○間是否確有一千萬元之資金往來,至令人質疑。 (四)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領取現金一千萬元,當面交予己○○,充當伊以自己名義為麗偉公司向己○○ 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息;而伊向丙○○所借之一千萬元則於當日匯入麗偉公 司帳戶,而與將向己○○所借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相隔約一個小時左右 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借被告戊○○三千四百萬元供 麗偉公司週轉時,是由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當天並未見 面,有約定一年利息以百分之十二計算,未預先扣一千萬元之利息,更未向被 告及麗偉公司收過現金,是以股票抵息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佐以證人己○○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匯款三千四百萬元予被 告戊○○,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在 卷。而被告戊○○於取得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分別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 、四百萬元匯入麗偉公司一銀豐原分行、交銀中港分行、土銀大甲分行之帳戶 ,且該日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現金收入、支出紀錄表並無戊○○提領一 千萬元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分行(90)銀中張工營字第○四三五二號函附之匯 款資料可憑,足認證人己○○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再細觀台灣銀行台中工 業區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屬名之匯款單三紙得知,其匯款 時間分別為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十五秒、五十八分五十一秒、五十九分二十三秒 ,前後相隔僅數十秒。益見被告戊○○辯稱:伊將向己○○與丙○○所借款項 ,分別匯入麗偉公司帳戶,前後相差約一小時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故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麗偉公司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之一千萬元,應確係證人己○○所出借之三千四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而 非向證人丙○○借得之一千萬元,堪予認定。綜上可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當天,被告戊○○並未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交予己○○作為利息,亦未將其 所稱向丙○○借得之一千萬元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與證人丙○○間是否確實有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大有 疑問;又縱然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因該筆一千萬元借款既未存入麗偉公 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該筆資金供麗偉公司週 轉所用,更非以之償還公司向證人己○○籌三千四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則顯然該 筆一千萬元資金為被告戊○○與證人丙○○間之私人借貸,被告簽發系爭商業本 票乃為擔保其個人債務,要與「執行公司業務」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說明,被告於簽發系爭商業本票時雖尚為麗偉公司董事長,然既違背公司委 任意旨、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致生損害於麗偉公 司之利益,其簽發系爭商業本票之行為自與「執行公司業務」無關,為無權簽發 至明。是被告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偽造有價證 券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盜用印章進而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而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已構成證券之一部;又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背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罪 後已與證人丙○○和解取回系爭商業本票,並返還麗偉公司,有和解契約書影本 一紙在卷,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偽造之商業本票一張(票號GBFF0000000號、金額壹仟 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六號):被告 戊○○係麗偉公司前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經股東會表決通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委任亞泰(太)國際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麗偉公司之商標「 LEADWELL」專用權,向美國等十四個國家或地區商標局辦理轉讓至其個 人名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妥向各國申請文件及轉讓同意書交由徐建興向 前開各國商標局申請辦理,申請轉讓案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 二日完成轉讓,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署押罪、第三百四 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於設立麗偉公司時,該商標為伊所創,伊當時有告訴股東說,伊 離開公司時要將公司商標帶走,股東都沒有意見等語。查本案被告戊○○未經公 司授權擅自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已詳如前述。而併案事實所指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前後二案之 犯罪時間相差二年七個月之久;且本案係以偽造商業本票之方式借貸私人,而損 及公司之利益,併案事實則係以轉讓商標權之方式損害公司之利益,二者犯罪手 法亦有不同。是顯難認併案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請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