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RAEI IA即ROD ONIO)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如應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RCIA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RCIA係哥倫比 亞國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二人及外籍成年女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市○路○ ○○路附近,趁丙○○將車牌號碼OT-七六八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查修右 前輪胎,而內裝鑽石戒指、墜子約三百件,價值約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手提袋放置 車內後座之際,由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 RCIA下手竊取該手提袋,另一外籍男子則駕駛租得之BB-四一七二號廂型 車,搭載另外籍男子及外籍女子各一人,在附近負責把風接應。因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RCIA於竊得該手提袋離去時 ,身上硬幣掉落發出聲響,引起丙○○警覺查看,發現該裝有鑽石戒指、墜子之 手提袋已不在車內,即緊追正欲離去之ISRAEI ALEXAUDER G ONZAKZ GARCIA,此時駕駛廂型車之外籍男子亦駛近接應,並打開 右車門,讓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RCI A進入車內,丙○○見狀抓住該廂型車車門,駕駛該廂型車之外國男子為脫免逮 捕,並防護竊得之贓物,竟單獨起意,當場施以強暴,加速將該廂型車駛離,致 丙○○遭拖行十餘公尺。後丙○○雖因車速過快不得已放手,惟仍繼續緊追該廂 型車,迨該廂型車駛至台中市○○路、成功路口,遇紅燈為前方車輛阻擋而停車 時,經丙○○猛敲車門,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RCIA等人始將竊得之手提袋丟還丙○○,但丙○○為恐車內尚有其他 遭竊財物,阻擋在該廂型車前,且大喊搶劫,ISRAEI ALEXAUDE R GONZAKZ GARCIA等人示意丙○○讓開未果後,遂紛紛棄車逃 逸。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警方按該廂型車遺留之台北市山水閣 飯店名片一張,通知台北市警協助至該飯店清查而查獲ISRAEI ALEX AUDER GONZAKZ GARCIA。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ISRAEI ALEXAUDER GONZAKZ GARCIA 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到台中,沒有與不詳男女偷竊,案發時伊在台北某便 利商店購物,該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洪慧娟名片係伊參加台北電腦展所拿 ,為警查獲時伊至山水閣飯店,係找伊於二十五日至台灣時在機場認識之一對男 女朋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 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大喊搶劫時幫忙擋在 車前之甲○○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係搶嫌無誤,伊有正面看見被告等語,另在本 院審理時指陳被告自後車廂跑出,伊有看見臉孔,確係庭上被告,僅這幾月稍胖 一些等語。又被告雖否認曾至台中,並稱自其身上查獲之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中山門市部設台中市○○路四四號,見卷附名片)店長洪慧娟之名片,係 伊參加台北電腦展所拿云云,但證人洪慧娟於警訊時係證陳該公司未曾於九十年 四月間參加台北電腦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一、二日,有一外形類似警方 提供相片之外籍人士,至店內索取名片,並詢問機器品牌相關問題等語,已見其 不實,且為警查獲後,被告復曾藉故上廁所,欲丟棄該洪慧娟之名片(見卷附職 務報告),益見其心虛。況證人即任職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乙○○於警訊 時又供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陪同一哥斯大黎加籍人士 來公司租用該BB-四一七二號廂型車等語;證人即任職山水閣飯店之李琦光在 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間,被告至山水閣飯 店幫住宿之五名哥斯大黎加人拿行李,被告未住山水閣飯店,講得出該五名哥斯 大黎加人名字,該五名哥斯大黎加人之住宿費已付清,尚有其他費用未付,伊請 被告付清等語;依常情,被告若僅係來台時於機場認識該住宿山水閣飯店之哥斯 大黎加籍男女,焉會陪同至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作案之BB-四一七二 號廂型車?而於案發後又至山水閣飯店取回住宿該處之哥斯大黎加人之行李,且 代付費用?顯見被告確有參與竊盜被害人所有內裝鑽石戒指、墜子之手提袋,所 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二人及外籍成年女子一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當時係由被告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內裝鑽石戒指、墜子之手提袋 ,被害人發現後,被告即進入負責接應之另一外籍男子駕駛之BB-四一七二號 廂型車,被害人見狀抓住該廂型車門,該廂型車雖加速駛離,當場施以強暴,致 被害人遭拖行十餘公尺,惟突生變故,應係駕駛該廂型車之另一外籍男子單獨所 為,被告與接應之外籍男子二人及外籍女子一人間僅具竊盜之犯意聯絡,既無任 何證據足證被告與該駕駛廂型車之外籍男子間,亦有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