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及妨害兵役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謹慎行事,其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開始籌設昱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富公司,址設臺中市市○○○路六十六號十三樓),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 行,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為之,且明知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竟藉網際網路免費之網址為宣傳,並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區多次向不特定 人召開募股說明會,以「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等文宣資料,對外公 開散布昱富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路通訊股未來獲利可期,加入之會員資 格並無限制,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入會費及消費服務費即 能取得正式資格,再填具「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後,昱富公司即交付上網機一 台、週邊設備及「會員認購憑證」一張,將來會員另可以每股十元之價格,無限 向昱富公司認購股票,以賺取未來上市上櫃之差價獲利,而使庚○○、李慧滿、 子○○(改名黃映倫)、甲○○等二百二十四人陸續加入昱富公司成為會員(部 分人嗣後退股),並由昱富公司製作交付「會員認購憑證」。即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擅自募集與發行視為有價證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二、丙○○另行起意,其為昱富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昱富公司申請 登記之股東己○○、戊○○二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如其他 股東約定先由丙○○代墊事後再返還股款,或約定事後以薪資或獎金抵償股款, 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日盛會計事務所稅務代理人辛○○製 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昱 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足己○○、戊○○二人各繳納股款之一百八 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並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製作昱富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辛○○持前開文件等申請資料向經濟部申 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昱富公司設立登 記表等公文書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經濟部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者 為必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本件昱富公司之資本額僅三千萬元,並非 前開法條規範之對象。且會員自由認購股權之行為,應屬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所三項所定之「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伊並未以現在發行之股票向不特定人 募集資金,故伊之行為並不構成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又己○○及戊○○二人於 公司申請登記時雖未繳納股款,但伊事先與該二人協商由伊先代墊股款,將來再 返還登記股款予伊,此種情形應未違法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藉網際網路免費之網址為宣傳,並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月間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區多次向不特定 人召開募股說明會,對外公開散布昱富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路通訊股 未來獲利可期,且僅需繳交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入會費及消費服務費即能取得正 式資格,再填具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後,昱富公司即交付會員認購憑證一張, 將來會員另可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向昱富公司認購股票,使庚○○、李慧滿、 子○○、甲○○等二百二十四人陸續加入昱富公司成為會員,並由昱富公司製 作交付「會員認購憑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昱富公司有在網際 網路宣傳,並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等地區召開募股說明會,以「公司會員 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等文宣資料,對外招募會員,有些會員是看到網站主 動加入的等情(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不諱。並經證人即原昱富公司股東及會員壬○ ○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 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間向被告報備並經其同意,在南投及斗南地區召開公 開就業說明會,內容係以投影片說明昱富公司會員招募及福利制度,介紹如何 入會認股等,在斗南地區那次被告也有參加,在南投地區共辦四次等語。及證 人即昱富公司會員庚○○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昱富公司前後三次到南投縣埔里鎮茗人茶店舉行就業 公開說明會,當場播放幻燈片,並發給在場約六、七名參觀人員「公司會員募 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資料乙份,不斷宣傳昱富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網路通訊 股未來獲利可期,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太太名義加入昱富公司成 為會員等語屬實。復據證人即昱富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寅○○於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繳交會費及認購昱富公司股票之會員人數共 有二百二十四人,期間辦理退股會員有三十二人,帳面全部會員繳交金額一千 五百零二萬零一百元,扣除退股金額及已認購尚未入款金額,實際收入是一千 一百三十八萬零五百元等語無誤。又經證人庚○○、李慧滿、子○○(改名黃 映倫)、甲○○等人分別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 昱富公司成為會員之入股經過無訛。復有昱富公司召募會員之網路網頁資料在 卷可稽,且有昱富公司會員認股名冊、昱富公司員工認股名冊、昱富公司股價 公告表、昱富公司會員認購憑證、昱富公司收據、昱富公司招收會員業績表、 昱富公司會員名冊、昱富公司簡介、昱富公司網路營運企劃書、昱富公司會員 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一)、(二)、昱富公司增股收入登記簿、營業日報 表、昱富公司會員自由認購承約書等各一冊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之修正條文,係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始施行,故本件被告行為時應依 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法律)係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 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 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同法第八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規定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 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 之。查昱富公司發行之會員認購憑證,其上載明認購股數及總額,並說明該憑 證得換取昱富公司登錄上櫃股票,且可經登錄確認後轉讓,此有昱富公司會員 認購憑證一冊扣案可佐,可知該會員認購憑證應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所 稱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視為有價證券甚明。再查被告在網際網路宣傳招募 會員及在臺中市、雲林縣斗南鎮、南投縣埔里鎮等地區多次召開募股說明會, 散布資訊使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使會員得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未上櫃 、上市之股票,並製作交付會員認購股票憑證,該行為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此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0九四七三號函一份附卷釋 明無訛。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即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是被告辯稱:昱富公司會員自由認購股權之行為,應屬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三項所定之「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情形,伊之行為並 不構成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 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 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業如前述 。從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尚 包括未上市公司而實際上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昱富公司募集與發行之會員認購憑證 ,雖係針對未上市股票而為,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亦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因此被告辯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範者 為必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該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四)被告明知昱富公司申請登記之股東己○○、戊○○二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亦 未如其他股東約定先由被告代墊,事後再返還股款,或約定事後以薪資或獎金 抵償股款,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辛○○製作 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名簿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登載昱 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足己○○、戊○○二人各繳納之股款一百 八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再由辛○○持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嗣於九 十年一月二日核准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籌備成立昱富公司,找伊與陳富宗 、謝重生三人共組一經營團隊,伊與陳富宗、謝重生等並未出資,而係以招募 會員之獎金來抵償出資六十萬元之股本(每人二十萬元),成為公司會員,嗣 被告有告訴伊要以伊名義登記為昱富公司股東,但伊並不知道被告申請登記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之事,也未與被告約定一百八十 萬元由其代墊,事後再還之事等語屬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時是伊姊姊張淨如用伊名義成為昱富公司會員,實際情形伊姊姊較清楚 等語,及證人張淨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繳交會費三萬一千八百元, 並用戊○○名義成為昱富公司會員,被告有告訴伊要用戊○○名義申請為股東 ,但伊並未出資二百七十萬元,也沒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墊該款,亦未約定 以獎金抵償該出資額,被告是說一切由他處理等語無誤。可知己○○或戊○○ 之姊張淨如於昱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其等之股款係由被告 先代墊,事後再返還之情形。因此被告辯稱:伊事先與己○○及戊○○二人協 商由伊先代墊股款,將來再返還登記股款予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昱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股東名簿、昱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公司登記資料及 昱富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 三日後生效,新法將刑度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適用裁判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查公司法第九條亦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三日後生效,新法將原來第三項內容改為第一 項,並將刑度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適用裁判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 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另犯修正前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公訴人未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於起訴事實已有論 及,且與起訴被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分別有想像 競合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辛○○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三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與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之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 各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即擅自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民經濟秩序甚鉅;又其 明知申請登記之股東己○○、戊○○二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亦未如其他股東事 先約定由被告代墊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司業務資料及設立登記資 料不正確,影響交易秩序;且其犯後猶飾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於同條 第二項增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本件被告各別所犯之罪,既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其宣告刑亦分別屬「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各別之刑及應執行 之刑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昱富公司會員認股名冊 、昱富公司員工認股名冊、昱富公司股價公告表、昱富公司會員認購憑證、昱富 公司收據、昱富公司登記資料、昱富公司招收會員業績表、昱富公司會員名冊、 昱富公司簡介、昱富公司網路營運企劃書、昱富公司組織架構及人員編製表、昱 富公司會員募集及福利制度說明書(一)、(二)、昱富公司章程、存摺影本、 總分類帳、日記帳、資產負債表、零用金、昱富公司增股收入登記簿、營業日報 表、昱富公司設備採購合約書、昱富公司網頁資料、昱富公司會員自由認購承約 書等各一冊,係屬昱富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絕對 必然相關,因該等物品尚有正當用途,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昱富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且股東張富筌 、壬○○、癸○○、蔡秀寶、乙○○等人均為掛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丑○○及曾大洲分別 自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91696封山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轉提八百 萬元,帳號91720奕正布業有限公司帳戶轉提二百萬元及臺中市第三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帳號225937號楊玉理帳戶轉提五百零五萬元,帳戶44099 8陳自成帳戶轉提四百九十萬元,帳號460358陳秉志帳戶轉提二百萬元及 帳戶462585蔡建鈞帳戶轉提三百零五萬元,另現金轉帳六百萬元,各分別 匯入一千五百萬元至昱富公司籌備處臺中商業崇德銀行帳號047639及第三 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043875號等二帳戶,合計三千萬元,復提供不實之 昱富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述昱富公司籌備處存摺 影本等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委託記帳業者向經濟部代辦公司設立登記 手續;登記完畢後,被告及黃大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從右揭帳戶領取現金 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轉匯五百萬元至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39350帳戶,另六百五十萬元至亞洲佩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商業銀行 進化分行帳號043893帳戶還款,將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全部提領一空,致經 濟部陷於錯誤,在書面審核時無法查知公司未收足股款實情,因認該部分被告涉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開 犯行,辯稱:張富筌、壬○○、癸○○、蔡秀寶、乙○○等人於申請登記時,有 些人雖沒有繳納股款,或僅繳納部分股款,但伊與他們均有事先約定由伊先代墊 股款,事後他們再返還,或約定事後以薪資或獎金抵償股款,此種情形應未違法 等語。 四、經查證人己○○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講好 投資昱富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需繳交三百萬元,但伊資金不夠,所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底先繳納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先向被告借,後來於九十年六、七月間 伊已繳清其餘二百萬元股款等語;證人癸○○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詢問被告可否加入昱富公司成為股東,但那時伊沒有錢, 所以向被告借一百五十萬元做為出資,八十九年九月底先開五十萬元本票成為股 東,同年十二月間公司申請登記時,伊請被告代墊一百五十萬元做為股款,伊目 前已清償二、三十萬元等語;證人乙○○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昱富公司設立時,伊與被告講好先繳納五十萬元成為原始股東,之後 再陸續補到一百五十萬元,目前伊已補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證人丁○○於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伊太太蔡秀寶名義投資昱富公司 ,伊與被告講好要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先拿五十萬元成為原始股東,另外一百 萬元由被告先代墊,約定公司運作之第二年、第三年再各清償五十萬元等語;證 人壬○○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稱:伊投資昱富公司總投資額百分之五 (即一百五十萬元),因伊當時只有二十五萬元現金,故先交二十五萬元,其餘 股款則由被告先借伊,嗣後再還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昱富 公司二級(經理)以上幹部必須用薪資認領股份,有些登記股東也是用補足股款 或認購股款之方式來繳納登記股款,伊本人也是這樣做等語。由上揭證人之證詞 可知昱富公司股東張富筌、壬○○、癸○○、蔡秀寶、乙○○等人雖於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時未繳足股款,但其等均與被告約定先由被告代墊登記股款,嗣後再返 還或以薪資抵償。按「公司辦理增資,其股款係以盈餘撥充或以現金繳足均無不 可,倘以現金繳足其股東資金來源,即使基於私人借貸關係亦難謂為非法。」, 業據經濟部六十年二月六日0四一六五號函釋甚明,此有該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00一八0號函一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與股東張富筌、壬○○、癸○○、蔡秀寶、乙○○等人約定先由被告代墊登記股 款,嗣後再由其等返還股款或以薪資抵償股款,應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之情形有別,而尚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況被告為經營網際網路業務,確實 向維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二百二十四萬元,業據該公司之負責人廖淯熏 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網路機房設備暨辦公室電 腦採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昱富公司確實有提供上網機乙台及週邊設備、磁 輻防護背心等三項物品予加入之會員之情,業據證人即會員壬○○、丁○○、戊 ○○、甲○○、李慧滿、子○○、庚○○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查中 供述無誤,並有各該會員所簽收之收據一冊附卷可稽。另昱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確有支出不少之營運款項,有該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統一發票 、收繳單等影本多紙在卷可稽,堪認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 公司設立登記股款全部提領一空,而未收足張富筌等人之股款云云,亦非有據。 是被告辯稱其無該部分犯行,堪予採信。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前開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上揭被告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但書、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前)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