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女 三 被 告 甲○○ 男 四 丁○○ 男 五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丙○○○ 女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 號、第一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利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 業罪,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丁○○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 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五0九巷一弄八號一樓利望有限公司(以下稱 利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乙○○)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利望公司並未 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丙○○○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五七0號、第五七0之二號、第五七一 之三號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北屯區和平巷十九之六號),作為廢棄物清除 、貯存場,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利望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以鐵、塑膠( 膜)每公斤二元;玻璃每公斤0‧五元;紙每公斤一‧一元之代價,至臺中市等 地代客戶清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運至上址堆置、貯存;另又向他人承包拆 屋工程,將房屋拆除後之廢鐵、石棉瓦、磚塊等建築廢棄物運至上址堆置,並自 九十年一月初起,擅自購置焚化爐,在上址焚燒處理無法回收之廢棄物;丁○○ 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日薪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甲○○擔任司機 ,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各地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堆置並進行分類等工 作,二人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RX—八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車主為欣茂交 通有限公司)、車號HY—五六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車主為鈜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車號M七—七四0七號自用小貨車一台(車主為陳錦木)、大型挖土 機一台、迷你挖土機二台、中型鏟土機一台、中型焚化爐一具及集塵設備一具。 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另扣得估價複寫簿十本、二聯複寫簿十本 、三聯複寫簿十一本、秤量傳票九本、地磅單二張、進貨單二張、維克電腦有限 公司單一張、鐵勇秤量傳票二十四張、傑利秤量傳票二張、同發秤量處傳票一張 、日盛塑膠粉碎行單據三張、秤量傳票一百四十四張及帳簿二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從事資源 回收業務,依現行法令,不需申請許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受僱開車, 是領日薪的臨時工,所載運者均是可回收之物,但有時會混雜其他廢棄物,伊則 載回上址分類云云。 ㈠經查,被告甲○○係利望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其所自承,經核與利望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乙○○之供述相符,並有利望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亦坦稱:「(利望公 司)沒有廢棄物堆置、貯存及焚化爐操作許可證。:::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是 公司拆房子後所載運回來堆置。鑄造玻璃廢棄物之來源我不清楚,而廠內堆置之 塑膠膜事業廢棄物是客戶載運而來,那一位我不清楚。::建築廢棄物(含鑄造 玻璃)將場內低漥部分填平。因焚化爐是在八十九年底建造,所以塑膠膜是用來 試車(燃燒)用。::飛灰是試車(燃燒)時在空氣中產生之微浮粒子,經冷卻 後所沈積下來即是。::因試車不久,所產生之飛灰不多,而堆置在現場。:: 因分類後之廢棄物無法載運至最終處理場,所以才訂購焚化爐燃燒塑膠膜。」等 語。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公司一直都是擔任司機工 作,平時如客戶有需要我開貨車外出載運可回收廢棄物,如廢鐵、廢紙、廢塑膠 回公司分類,等足夠一車時再載到資源回收場交貨。::因負責人甲○○有承包 拆屋工程,除可回收廢鐵回收外,不可回收之建築廢棄物也要負責處理,所以就 載回公司內堆置,現場焚化爐、事業廢棄物我到公司上班時就有,所以我不知道 。::鐵皮屋內事業廢棄物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由我不認識的人載運到公司內 ,該廢棄物在九十年元月初有試燒,試機器有無問題,甲○○說機器沒問題就要 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許可,目前還在試燒中,還沒有提出申請。」等語,此外並有 臺中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管制單一張、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 丁○○確有在上址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省建築廢棄物 清除方法第二條就「建築廢棄物」一詞,則定義為「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 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經查,本件查獲地所堆置之石棉瓦、磚塊等物,係被 告甲○○以利望公司名義承包他人拆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則依右開說明,本件所查獲之石棉瓦、木板等物,為建築廢棄物,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㈢又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復有明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 方式,其中再利用類別編號一為「廢鐵」,編號二為廢紙,編號六為廢玻璃,編 號十一為廢塑膠(容器)。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環署廢 字第00三二四九九號函示稱:「本署為推動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政策,一般 事業廢棄物如符合本署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公告之三十二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者,毋須申請許 可即可逕行再利用;另其清運方式,並未限定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始得辦理 ,據此,不論事業機構自行清運、再利用事業機構清運或委託一般貨運公司清運 ,符合上述標準相關規定即可」,有前開函文影本一份可稽。是被告甲○○所從 事廢鐵、廢紙、廢玻璃及廢塑膠容器之清運,固毋須申請許可,然其在上址設置 焚化爐,用以焚燒塑膠膜及其他無法回收之廢棄物,則非法之所許。 ㈣末按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 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證」,本件被告利望公司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臺中市環保局依同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利望公司就前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駁 回,此有臺中市環保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中環違字第0九000一0六七號函影 本、臺中市政府九十府行訴字第一四六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甲○○、丁○○辯稱渠等所從事者均係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回收物云云, 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承租土地,並以利望公司名義在上址從事建築 廢棄物及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丁○○則受其僱用,駕駛卡車 自他處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址址堆置,或在該處從事廢棄物分類等性質之工作, 足認其二人均有依恃清除、處理廢棄物維生之事實。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其規範對 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不同,而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亦屬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核 被告甲○○、丁○○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而犯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罪。其二人就上開常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望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利望公司 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丁○○受僱之時間不長,且僅支領日 薪,所得非鉅,其所為法重情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常業,但其犯罪時間不長等情,及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甲○○,其 所得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項目、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利望公司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丁○○前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車號RX—八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係欣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H Y—五六0號營業用大貨車一台係鈜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M七—七四 0七號自用小貨車一台係陳錦木所有;大型挖土機一台、迷你挖土機二台、中型 鏟土機一台、中型焚化爐一具及集塵設備一具固係利望公司所有,然前開扣案之 物市價甚高,衡諸現場查獲情形及該焚化爐、集塵設備均係九十年一月間始購置 ,使用時間不長,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另被告甲○○供稱扣案之估價複寫簿十本、二聯複寫簿十本、三聯複寫簿 十一本、秤量傳票九本、地磅單二張、進貨單二張、維克電腦有限公司單一張、 鐵勇秤量傳票二十四張、傑利秤量傳票二張、同發秤量處傳票一張、日盛塑膠粉 碎行單據三張、秤量傳票一百四十四張及帳簿二本,均係利望公司所有,係從事 清運廢鐵、廢電腦等資源回收物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向他人承包拆屋工程,將房屋拆除後石棉瓦、磚塊 等建築廢棄物堆置於上址之事實,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廢棄 物處理場,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增列對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處罰後,仍繼續提供土地予甲○○堆置 、處理、貯存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後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 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 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土地出租給被告甲○○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被告甲○○要做資源回收,契約書上亦明定該土地係作為 放置資源回收廢棄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伊不知道該土地上有設置焚化爐 等語。經查,被告丙○○○與被告甲○○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本租賃土地係作為放置資源回收廢棄物之用,不得變更用途或將租賃物轉租他人 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次查,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公告之三十二項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者,毋須申請許可即可 逕行再利用,其清運方式,並未限定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始得辦理,不論事 業機構自行清運、再利用事業機構清運或委託一般貨運公司清運,符合上述標準 相關規定即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從事之廢鐵、廢紙、廢玻璃等資源回 收物之清運,不須申請許可。復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詢中亦供稱 :地主(即丙○○○)不知其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明知其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被 告甲○○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爰依法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