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00、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正本貳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 共肆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各與如 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員謝東峰、洪金益二人(均另行偵查)取得聯繫商談借 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 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丙○、甲○○二人為能順利貸得款 項,彼等均明知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任職,或雖在他處任職但因無法 取得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未 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各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謝東峰、洪金益分別提供丙○、甲○○ 二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 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 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 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 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丙○、甲○○二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 或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 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上開中福公司 承辦業務員及丙○、甲○○二人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 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經理鄭信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在該合作社或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 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丙○、甲○○二人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丙○、甲○○二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 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 借款利息等,每人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四萬餘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 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丙○固坦承透過中福 公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中福公司要伊拿出身分證及印章,說這樣就能辦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據以辦理貸款,伊不知道該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內容,對保當時伊只有請伊 兒子在委託書上簽名,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經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 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 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 ,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 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 寫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 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明確;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 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 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 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 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 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無誤。且另案被告 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謝東峰、蘇怡菁、張芝瑋、乙○○、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 、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左竹君、王緒 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 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 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二份、服務證明書及在職 證明書共四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 二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丙○既自承有請兒子於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上簽名,且其當 時亦親自到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就據 以辦理貸款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一事,當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丙○辯 稱其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丙○、甲○○二人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 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詐騙 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認被告二人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 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各與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二人未有 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二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 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二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 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 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準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 用,情境堪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告二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丙○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於七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二張,經被告二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中 福公司或被告二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共四份,業因 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 造之各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所 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 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 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二人之服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 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 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 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扣 繳│代辦人 │ │ │ │ │ │ │ │義務人│行使日 │ ├───┼─────┼────┼────┼──┼──────┼───┼──────┤ │ 一 │丙○ │660000 │26400 │86 │友家工程有限│張秀玲│謝東峰 │ │ │ │ │ │ │公司 │ │870727 │ ├───┼─────┼────┼────┼──┼──────┼───┼──────┤ │ 二 │甲○○ │630200 │12604 │86 │立全企業社 │周正章│洪金益 │ │ │ │ │ │ │ │ │870727 │ └───┴─────┴────┴────┴──┴──────┴───┴──────┘ 附表二 ┌───┬─────┬─────┬───────────┬───┬────┬───┐ │編 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 │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 │ │ │ │ │ │ │ ├───┼─────┼─────┼───────────┼───┼────┼───┤ │ 一 │丙○ │工地主任 │友家工程有限公司 │張秀玲│870704 │一份 │ │ │ │ │ │ │870704 │一份 │ ├───┼─────┼─────┼───────────┼───┼────┼───┤ │ 二 │甲○○ │組長 │立全企業社 │周正章│870710 │一份 │ │ │ │ │ │ │870710 │一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