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即黃祝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 一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與癸○○(即賴惠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同為辛○○所實際負責之廣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辛○○因欲成立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於八十 四年間,在台中市○村路○段三十六號二樓辛○○之辦公室內,由辛○○、癸○ ○授意以壬○○名義為負責人並安排甲○○、己○○、丙○○、謝雪如、丁○○ 、乙○○等為股東,以籌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鑫公司)。 辛○○、癸○○、壬○○三人均明知廣鑫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甲○○、己○○、丙 ○○、謝雪如、丁○○、乙○○及壬○○本人均為人頭,前開人頭股東應收之股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均未實際繳納,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 辛○○所實際負責之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友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再由辛○○於同日將該 支票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00-00000-0號帳戶,復由 辛○○以支票轉帳之方式將六千萬元匯入壬○○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壬○○則於同日將前開六 千萬元轉帳匯入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廣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並以取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核發存款餘 額證明書(上銀存證(84)第一二五號)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戊○○簽 證製作廣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以八 十四年十月五日設立登記聲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於同年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完畢。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其等 再將前開六千萬元轉帳匯入辛○○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00-000 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自辛○○ 前開帳戶各轉帳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存入千友公司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總行營業部之00-00000-0號帳戶。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發覺上情而函請經濟部處理。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應證人辛○○、癸○○之要求擔任廣鑫 公司負責人,且其未曾繳納股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 辯稱:其未曾參與廣鑫公司之會議或經營,因老闆辛○○指示故其不敢拒絕辛○ ○、癸○○之要求,且廣鑫公司設立經過,係誰經辦,其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且經證人戊○○、辛○○、癸○○、甲 ○○、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八00四八六一四號函、廣鑫公司設 立登記之資本資金來源流程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與廣鑫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 摺節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支票、收入傳票、匯款聲請書、存款取款憑條等附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二號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廣鑫公司前開股款資金之來源,且係其後始知當該公司負責 人云云。然: 1、被告確係廣鑫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且前開廣鑫 公司籌備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係由被告簽名而開戶等情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上中港業字第0六八號函及所附開戶 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於開戶時已知其係廣鑫公司負責人堪以認定。 2、由前開開戶資料觀之,係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開戶,且開戶當日並存入現金七筆 共六千萬元至廣鑫公司籌備處前開存摺內,亦有前開節存摺影本可稽;更參酌 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案件中供稱:其為廣三建設公司之財務 部經理,亦為廣三企業集團之經理,管理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財務報 表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七十 頁第十三及十四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處理之出納業務不僅係廣三 ,還包括其他營造等其他辛○○的公司,其主要處理業務是廣三相關公司的轉 帳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前開六千萬元資金即係 由辛○○所屬千友營造公司轉帳;其復供稱:「:::雖然我在處理廣三建設 出納業務方面,也會接觸到廣鑫公司名義的傳票,傳票上面會有經辦人員、主 管、出納、會計的印章,主管部分就是由癸○○蓋章,但最終決定的印章是以 辛○○的印章為主,我沒有從事廣鑫公司經營,也沒有任何廣鑫決策參與,但 以我接觸到相關廣鑫公司相關出納業務,我知道這家公司實際上也是辛○○及 麗賴詠他們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則 被告對廣鑫公司資金之出入當知之甚稔,固被告於廣鑫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 早知其係該公司負責人,且股款非股東繳納,其亦應知悉廣鑫公司資金之來源 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鑫公司設立登記係其承辦,且當時係被告與其 接洽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叫其配合當廣鑫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則被 告尚難委為不知。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未曾與證人戊○○接洽過,亦未曾提供前 開聲請文件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當時非證人戊○○接洽承辦業務,而係其侄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審判筆錄),反足證明被告知悉廣鑫公司設立登記承辦過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且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 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登記:一、‧‧‧三、已發行之股份 總數。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 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七、繳足股款之証件‧‧‧」。又依公司 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加送資產 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加具查帳報告書,申報主 管機關查核;而同辦法第九條第一、二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 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應予抽查。必要時,得要求公 司提供資金動用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則由前開規定觀之,向 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 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查核」,且得先行查驗,又「應」抽查,亦即有 權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逕依其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 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 第四六號判決可供參可)。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中三字第 ○九一00八五一七二○號函雖略稱「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凡公司備齊相關 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 ,即應核准其登記」等語,惟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 主管機關已要求會計師就現金股款存入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已動用者, 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應加附主要憑證影本,再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查驗;則 主管機關顯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 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惟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復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前開新舊法及參酌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度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與司法院81、11、5(81)廳刑一字第一 六二九0號函之結果,應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查被告與辛○○、癸○○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辛○○、癸○○雖非廣 鑫公司負責人,但與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再查被告與辛○○、癸○○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戊○○製作廣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 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行為有礙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若公司無法繼續經 營,將有礙於債權人等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易刑標 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 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 前之之舊法相比較,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於法定罰金刑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 之場合,固無須適用上開條文;倘法定罰金刑以新台幣為單位,而主文所宣示之 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時,因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折算之貨幣單位為元,與罰金刑之新台幣不同,則須同時適 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 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參照)。則 前開主文所宣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 一日之部分,須同時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易服勞役折算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