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係址設台中市南屯區○○○○街四一六號一樓「福華商行」及台中市○○ 區○○路四段四三O號「摩莎商行」(均已自行歇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明知乙○○於八十六年間,僅在「摩莎商行」任職未滿五個 月,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並 未在其所營之「福華商行」任職領薪,竟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福華商行」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一月應開具八十六 年度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 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 ○○於八十六年間在「福華商行」之薪資所得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並將該不實之 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書,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間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福華商行 」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摩莎商行」及「福華商行」均為其 所經營,其將報稅的事情委由會計小姐處理,可能是會計小姐作業上的疏失,其 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黎明稽徵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密第八八O六七七號函附之檢舉書、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害 人僅係在被告經營之「摩莎商行」工作並且支領薪資,惟依被害人之綜合所得核 定通知書上所載,除有在「摩莎商行」支領薪資之紀錄外,卻另有在「福華商行 」支領薪資之紀錄,顯然前開被害人在「福華商行」支領薪資之記載,應非係疏 失所致。而被告為「福華商行」、「摩莎商行」之商業負責人,負有該等商行經 營及薪資發放之職責,且「福華商行」、「摩莎商行」既係不同之商業主體,衡 諸情理,被告為有效控管人事成本,應無任由二家商行之支出收入帳目混洧之可 能;而該二家商行之會計人員,僅係受僱之人,倘非出於被告指使利用,實乏動 機擅自作主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及虛報營利事業所得。是被告辯稱係會計小 姐之疏失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營利事業 所得,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扣繳憑單,及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至三月底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應無 庸疑。 ㈢、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被害人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 報書,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被告之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 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福華 商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明知被害人未在 該商行任職,竟虛偽填載業務上作成為商業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 關申報稅捐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其虛偽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福華商行」為稅捐稽徵 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福華商行」逃漏 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因「福華商行」無受徒刑之適應性,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乃特別規定,將對納稅義務人商業之處罰,轉嫁於商業負責 人,非謂商業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營利 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其起訴所犯前開製作不實 扣繳憑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並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含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以上二罪非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 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逃漏之稅額僅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所 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業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