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乙○○係分屬祖孫、叔侄之親屬關係。詎丁○○竟夥同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下稱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年 五月間止,在臺中市區等處,由丁○○策劃整齣騙局,先由丁○○向其祖父乙○ ○佯稱在戊○○立法委員服務處工作,再由丁○○提供0000000000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交由甲○○使用,並指示甲○○假冒戊○○之名義 以該電話打電話予乙○○,佯稱要借用金錢並約明利息為十萬元一個月三千元等 語,丁○○及阿清為取信於乙○○,由丁○○先自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臺 中市區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約四十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某甲刻印店(下 稱甲刻印店),偽刻「戊○○」之印章二枚,再自行偽造「切結書」一紙、「讓 渡契約書」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之內容,並循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以 每張三、四千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 張(該二張支票上之發票人吳東明、礪勤企業、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等印文早已印製其上,至於其他內容金額及發票日則依丁○○之指示而印製), 丁○○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指示阿清利用不知情之某乙刻印店(下稱乙刻印 店)偽刻「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後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前揭偽造之「戊○○」印章而偽 造其印文各三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前揭偽造之「戊○○」 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又在前揭偽造之「讓渡契約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王 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各二枚。 再由丁○○指示阿清在前揭偽造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姓名欄中、本票 三張之發票人欄及支票二張之背書人欄中分別偽簽「戊○○」、「林明義」、「 何嘉榮」、「王豐華」、「黃村華」之署押各一枚。丁○○與阿清分工將上揭偽 造之有價證券及文件製作完畢後,即陸續供由甲○○多次以前揭行動電話假冒戊 ○○之名義打電話予乙○○及丙○○洽談借款相關情事而加以行使,並由丁○○ 持前揭有價證券及文件供乙○○察看,主張係「戊○○」所開立出具以取信於乙 ○○並供作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行使,但因丙○○告知乙○○收受本票須看到發票 人本人簽名才安全,雙方即約在嘉義縣大林國民小學大門口見面,此時即由阿清 假冒戊○○、甲○○假冒司機,由丁○○陪同雙方見面,而使乙○○陷於錯誤而 收受上揭本票及支票並陸續支付借款,因乙○○存款不足,乃轉向丙○○調借款 項,前後共十餘次陸續交付現金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予丁○○,均足生損害於「乙 ○○」、「丙○○」、「戊○○」、「林明義」、「何嘉榮」、「王豐華」、「 吳東明」、「礪勤企業」、「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丁 ○○詐欺取財部分為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因 丙○○發覺有異向戊○○立法委員陳情,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丙○○、戊○○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讓 渡契約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假冒戊○○立委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丙○○而與被告丁 ○○共同詐騙告訴人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丙○ ○詐騙財物之行為,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伊並末參與等語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前後約打十 次電話給告訴人乙○○、丙○○,每次分得二、三千元,前後共獲得二、三萬元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伊在電話中曾向告訴人乙○○說 要拿支票供作擔保,其後才由丁○○交付支票,並且在與告訴人丙○○、乙○○ 通話時,多次確認要以本票、支票或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供作擔保或延票等情事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乙○○亦陳稱:在與 被告甲○○通話時,甲○○曾多次確認要以本票、支票或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供 作擔保或延票等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雖另 辯稱:伊只是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去打電話,伊並未事先看過本票、支票或讓 渡契約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丁○○供稱:甲○○確實事先知道有 上揭資料存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參諸常情,被告甲○○ 在與告訴人二人通話中曾多次確認借款及擔保事宜,對於丁○○提供之偽造有價 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必甚為了解,否則即難於通話中取信於告訴人二人,由此足見 ,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行使上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詐騙 金錢一事,事先即知之甚詳,其在電話中多次反覆確認並提出要以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供作擔保,其行為堪認係與被告丁○○共同實施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私文書無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乙○○ 、丙○○、戊○○於警訊或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 本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於被害人乙○○、丙○○與被告丁○○間係告訴乃論,此部分未據告訴)。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丁○○及阿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一次偽刻印章多枚,均係利用 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指示阿清在 前揭偽造支票二張之背書人欄中分別偽簽「戊○○」、「林明義」、「何嘉榮」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丁○○與阿清就偽刻「王豐華」、「黃村華」、 「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偽造上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犯行間; 及被告丁○○、甲○○與阿清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等犯 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阿清二人偽 刻印章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 行為已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丁○○與阿清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丁○○、 甲○○與阿清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與阿清就所犯上揭詐欺取財(丁○○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告訴)與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被告甲○○就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與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 告丁○○與阿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 告洪舜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夥同外人用以詐騙自己之祖父及叔父,犯罪 所得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被告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用以詐騙, 雖實際朋分僅二、三萬元,及其二人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事後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偽造之 支票貳張(含偽造之支票背書人「戊○○」署押二枚、「何嘉榮」署押一枚、「 林明義」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戊○○ 」印章貳枚、偽造之「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各壹枚,偽造之「切結書」中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偽造之「讓渡契約書 」中偽造之「戊○○」、「王豐華」、「黃村華」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全鑫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MO 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晶片卡一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沒收物品,雖均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各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假冒告訴人戊○○之名義,並 偽造以戊○○為發票人、切結人及讓渡人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用以詐騙告 訴人乙○○、丙○○金錢之行為,係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及被告甲○○與被告丁○○就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經查:(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冒立委戊○○之名打電話參與詐騙金錢 ,伊並未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簽名及背書,當初被告丁○○曾找伊偽造 簽名及背書,然均遭伊拒絕,最後丁○○才轉而找阿清簽名,伊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及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關上開本票、 支票及切結書、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均是我編的,而其內所有的簽名,均是我叫阿 清寫的,我起先扚找甲○○簽名,甲○○說他不敢做這種事,一直推三阻四不肯 簽,後來我才找阿清簽的,阿清是我透過甲○○在PUB認識的,但簽名一事是 我直接找阿清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甲○○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 可採信。(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公訴人前揭所指 之犯行,惟其二人假冒告訴人戊○○之名義,並偽造以戊○○為發票人、切結人 及讓渡人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用以詐騙之對象,僅係告訴人乙○○、丙○ ○二人而已,尚難認係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綜合上 述(一)(二)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犯行;被告丁○○、甲○○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本均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及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持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供作擔保,用以詐 騙被害人乙○○、丙○○,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丙○○係分屬祖孫、叔侄之 親屬關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遍查偵查卷全卷被害人乙○○、丙○○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 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訊問明確(見該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四行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 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 三、偽造之「戊○○」印章貳枚、偽造之「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 四、偽造之「切結書」中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偽造之「讓渡契約書」中偽造 之「戊○○」、「王豐華」、「黃村華」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全鑫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一枚。 五、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晶片卡 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