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 被告
- 辛○○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 被 告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張玉禮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 被 告 寅○○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 被 告 丑○○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 被 告 庚○○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 被 告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羅岳峰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 被 告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乙○○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 被 告 上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卯○○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 被 告 寶聖營造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子○○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 被 告 德昌營造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癸○○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 被 告 久昌營造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邱肇基
- 右一被告
-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 被 告 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壬○○○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 被 告 巳○○○造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未○○
-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 被 告 新立營造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午○○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 被 告 競隆營造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亥○○
-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酉○○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 張繼準律師
- 張瓊文律師
- 被 告 申○○
-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 被 告 戌○○○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一被告
- 代 表 人 戊○○
- 右二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張瓊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一九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酉○○、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計肆次,各次均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寅○○、丑○○、庚○○、乙○○、卯○○、子○○、癸○○、壬○○○、未○○、午○○、亥○○、戊○○、新龍營造有限公司、戽美營造有限公司、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巳○○○造有限公司、新立營造有限公司、競隆營造有限公司、戌○○○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鄉政業務之推展;辛○○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則為和平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和平鄉公所建設課工程發包業務之執行及審核,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另業經本院通緝之辰○○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則為和平鄉公所秘書,專事襄助己○○處理鄉內各項行政業務,並專責辦理和平鄉公所工程發包之業務。又丁○○係來鉅有限公司(下稱來鉅公司,本院另案審理)之負責人、劉憲章(另案審理)係健安水電工程行(下稱健安水電行)實際負責人、酉○○係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水電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等業務。緣丁○○、劉憲章、酉○○等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為求能順利標得和平鄉公所發包之水電工程,以交由其所經營之來鉅公司、健安水電行、宏銓公司承攬施作,遂事先提供相關陪標廠商名冊予受己○○授權處理臺中縣和平鄉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秘書辰○○,經辰○○將該等名冊交予該所內建設課課長辛○○後,再由辛○○造具陪標廠商名冊,以便在辰○○指定由丁○○、劉憲章、酉○○所經營之來鉅公司、健安工程行及宏銓公司承攬特定工程時,得據該等廠商名冊依次遴選二家廠商參與陪標該項工程,丁○○、劉憲章、酉○○等人則設法與其餘陪標廠商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進而標得該項工程。辰○○、己○○及辛○○即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間迄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依序為A、B、D所示之「和平鄉鄉燈工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本鄉達觀簡易自來水工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本鄉竹林簡易自來水工程」等三件工程招標時,由己○○指示辰○○依其等與丁○○間之默契而於寄發各該工程之比價標單前,指示辛○○各該次工程應屬丁○○所經營之來鉅公司可承攬之工程,要求辛○○依據前揭所述廠商名冊圈選如附表一編號A、B、D項下工程所示之投標廠商參與比價,己○○、辰○○及辛○○等人即以此等方式配合完成相關形式法定比價作業;嗣前開三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開標結果,果均由丁○○所經營之來鉅公司依序以最低價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七百三十萬元及三百零七萬元(公訴人誤為三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元)得標。嗣前開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竣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於驗收後依約於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期日發放工程款,丁○○領取上開三件工程款後,為答謝己○○、辰○○及辛○○於發包工程指定廠商之過程中給予助力,並為使將來仍能順利依前開模式取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發包之水電工程,遂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自來鉅公司設於臺灣彰化銀行東勢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內提領或轉提二十二萬元、一百萬元、四十七萬元交付予辰○○,其中除二十二萬元、四十七萬元部分係以現金支付辰○○外,另一百萬元則由丁○○任發票人,分別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編號1之支票係由丁○○之妻逕行存入辰○○所指定之帳戶內,編號2之支票則由丁○○之妻交付予辰○○之妻甲○○收執兌現,該等支付款項之事項並經丁○○詳列於其所登載之收支登記簿第四十二頁(「88.7.7和平鄉公所電匯來鉅彰銀(路燈)0000000」、「88.7.9現金支出(來鉅)和平黃Ⅹ義(路燈)220000」)、五十頁(「89.3.10和平公所匯款0000000」、「89.3.10現金支出(和平)上扣470000」)、五十一頁(「89.4.2 5票款」代黃義付)0000000),因此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收受回扣。
二、丁○○(另案審理)、劉憲章(另案審理)、酉○○、申○○及戊○○等五人,分別係來鉅公司、健安水電行、宏銓公司、土牛程鴻水電工程行(下稱土牛程鴻工程行)及戌○○○有限公司(下稱興營公司)等五家廠商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係從事水電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等業務;而其中戊○○則因無意承包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各項水電工程,故將其所經營之興營公司營業執照交由土牛程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申○○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申報為優良合格廠商,由申○○使用其興營公司之牌照參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水電工程之投標。緣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本鄉中坑村出雲巷簡易自來水工程」、如附表二編號不按照辰○○指示簽訂他指示之三家圍標廠商,渠絕不會在簽呈上決行核章。前述陪標廠商名冊我已不記得有無保留,但名單均已記在我腦海中。」、「(問:前述十六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標單如何寄發?何以另二家陪標廠商均知係陪標而非辰○○指定得標廠商?)前述十六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標單均由本公所工友羅秀玲負責分別寄發給三家廠商,而另二家陪標廠商係由丁○○、劉憲章、酉○○事先與我建檔陪標名冊上廠商講好,告以鄉公所秘書辰○○將前述十六件工程分別分配給渠等承攬,故陪標廠商一接到標單,默契上即知該公司作用為陪標而已。」等語(以上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五八頁以下),以及「比價內定由何廠商施作,由秘書辰○○決定,公文核定流程二種狀況,一種是他直接告訴我本件工程由誰做,我照他意思,選二家陪標廠商並列送給秘書核定。另一種是我自行遴選報給秘書核定,他若有意見會指定廠商退回給我,我照依他指示,重新擬稿送他去核定。」、「(問:陪標廠商名單從何而來?)這些內訂廠商,在第一次陪標時,他們就主動提供陪標名冊給我,所以後來我按這默契,照辰○○指定內定廠商,從陪標名冊中選二家陪標。」、「(問:依你三年多課長的觀察,秘書辰○○都指定那些廠商?)水電都來鉅、健安、宏銓,另外土牛程鴻也有過,道路工程則要再想一下。」」、「技士簽報的工程我負責簽選三家議價廠商,通常秘書會指示,沒有指示的我會簽上去,不符他意思,他會更改。」、「(問:表一、表二、表三的工程是否辰○○指定?)我印象比較深刻是AB、C、F,是辰○○指定由來鉅做,我再簽報上去,其他的是從名單上報上去,合他意思就通過,不合他意思,我會叫我改。」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六九頁以下),以及「有的部分的得標廠商是辰○○指定,部分是我根據與辰○○比較好的廠商簽上去,如果同意,辰○○就會批下來,如果不同意,他會告訴我會給誰得標,我就用立可白更改之,至於陪標廠商則是由我根據與辰○○比較好的朋友廠商作為陪標,如果同質性太高,辰○○也會叫我改,這些模式均是與我上個筆錄所談的定得標的廠商模式一樣。」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三六頁以下)均屬實在等語。
⒉另據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承:「(問:請說明你如何取得和平鄉公所工程之過程?)和平鄉公所秘書辰○○於招標前會告知我,鄉公所那裡有工程項目問我要不要做,經我同意後,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員即會依先前之默契,指定兩家陪標廠商給我,我再依渠等寄給我之比價投標文件資料,由我自己代陪標廠商填妥比價投標文件,並代為繳納押標金,而那些陪標廠商與我本人皆未前往鄉公所進行比價之開標程序。」、「(問:和平鄉公所如何得知那些廠商係與你有默契之陪標廠商?)因為鄉公所每年會辦理優良廠商登記時,我會提供一些廠商名單給公所,鄉公所承辦人即會知道那些廠商係與我本人有默契之廠商。」、「我曾應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羅小姐(名不詳)之要求,提供優良廠商名單予公所辦理通知廠商工程招標比價之參考,我即將與來鉅公司往來密切、合作配合良好之軒晟水電、泓群工程等同業名單資料,一併交給鄉公所登記,之後鄉公所如何通知我並不清楚,亦無與鄉公所人員內定由本公司施作之情形。」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四頁以下),以及「(問:你承包附表一之工程如何取得?)就是辰○○在招標前開問我公所有一些工程是否要做,經我同意後,鄉公所建設課長及承辦技士,就會依先前我跟他們的默契,指定二家陪標廠商給我,我就代陪標填妥比價文件,代繳押標金,寄給公所,比價文件有些是他們自己寫的,但這些陪標廠商會陪標讓我得標。」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五三頁以下)。
⒊核被告辛○○與證人丁○○前述之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事宜之流程均屬大致相符,則被告辛○○所供稱之確實有配合另被告辰○○以前開方式協助特定廠商投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公用工程,其中包括證人丁○○所承包之系爭A、B、D三件工程一節,實堪以認定。證人丁○○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到庭否認其之前在檢、調時所為之陳述,惟該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且核與一般工程舞弊情節並無何相違之處,堪信證人丁○○事後所述乃係慮及其自身之利害關係而為之不實證述,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就其等之前之供述所形成之前開心證。
⒋再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交回扣給本案另被告辰○○,那些都是另被告辰○○向伊融借之金錢云云,並於接受檢、調訊問時分別供稱:
⑴「(提示:A工程開標記錄表、「新社鄉公所工程弊案」丁○○所有扣案證物編號:捌之收支登記簿第頁及捌之2彰銀東勢分行來鉅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乙冊)該存摺⒎⒏登錄有乙筆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電匯款收入,另⒎⒐有乙筆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支出;而收支登記簿第頁則記載「⒎⒎和平鄉公所電匯來鉅彰銀(路燈)0000000」及「⒎⒐現金支出(來鉅)和平黃*義(路燈)220000」。經查來鉅公司上述彰銀帳戶⒎⒏之電匯款收入為A工程(和平鄉路燈)之工程款收入,而該筆二十二萬元之現金支出是否即係支付予和平鄉公所秘書辰○○之該路燈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如前述所言和平鄉公所秘書辰○○曾於我領取前述A工程款時,向我調借現金二十二萬元之記錄無誤。」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站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六頁以下);
⑵「(提示:B工程開標記錄表、「新社鄉公所工程弊案」丁○○所有扣案證物編號:捌之收支登記簿第頁、第頁、捌之2彰銀東勢分行來鉅有限公司我係購買何種股票、盈虧如何,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云云。細譯證人丁○○就五十萬元係委請另被告辰○○代為投資之陳述內容,實與一般出錢投資之情形迥異,若證人丁○○確實曾經央求另被告辰○○代其投資、操作股票買賣,豈有就另被告辰○○究竟買賣何種、何家上市公司之股票等情均漠不關心之可能,遑論以一百萬元數目之大,連是否有獲利、盈虧之情形均不聞不問,所述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礙難採信;再者,證人丁○○固稱另張於被告辰○○配偶甲○○之帳戶內兌領之五十萬元支票,乃被告辰○○表示要為其妻購買汽車缺錢所以向其調度五十萬元以資因應云云,惟被告辰○○之配偶甲○○於調查站中乃供稱:「(問:你與辰○○如何取得該兩張支票前提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及NA0000000?何時取得?取得之原因及詳情?)因我先生辰○○曾於在同年月廿日左右,要求我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乙張(係開立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給他,且未向我說明用途,後於該張支票到期日前,我因帳戶存款不足,為避遭跳票,而影響我本人之信用,乃向辰○○催促速存入款項,隔二、三天後,辰○○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已向丁○○調借五十萬元支票兩張,並要我至丁○○住處拿取支票,並指示我將前述二張支票各存入上述辰○○華南商業銀行及我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託收兌領,我至丁○○住處時,丁○○或林碧雲(已記不清楚)即將已書寫日期、金額之支票交付予我,後即再分別存入前述帳戶。」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一一頁以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則以證人丁○○均能知悉在甲○○帳戶內兌現之支票係為支付甲○○購車款之用,何以甲○○於調查站中就該筆五十萬元之用途僅略陳稱:係辰○○表示有急需所以央其開票,不知該票之用途等語,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蓋若甲○○果係如另被告辰○○告知證人丁○○所言係要購車缺錢用,甲○○實無自行添購車輛竟不知其夫之車款係自何處調借而來之理,互核二人所言已有不甚符合之矛盾之處,可見證人丁○○所述該筆款項係貸借予另被告辰○○一節乃屬虛妄而不足為採。
⑹再其前述⑶部分之供述後段乃稱:「‧‧‧我也沒有要渠將來必須返還給我,因為我認為之後和平鄉公所仍有水電工程發包時,尚須由辰○○多加關照。」等語;益徵證人丁○○交付金錢與另被告辰○○之源由實與工程發包有關,否則自無藉由「無需返還」之借款來確保將來仍可繼續承包和平鄉公所之工程而由另被告辰○○多加關照之理;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具結稱:「(問:為何提到尚須他多加關照?)我想說以後若還有工程希望他多加關照,能通知我去參加比價。」、「(問:若是建設課處理的話,如何認定秘書有權干涉?)我想說他們公文還是要經過秘書。」等語,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另被告辰○○掌有通知特定廠商參加比價之方法及權限,應屬有所知悉並業經打點,否則自無對並非第一線從事圈選廠商名冊之秘書(按:招標工程乃由建設課課長辛○○承辦)施加恩惠以獲取將來可以多多被通知參與比價之機會之必要。
⑺另證人丁○○雖亦曾於偵訊中供稱:「(問:辰○○向你借錢有還否?)附表一的A工程我領到工程款後,他跟我借廿二萬五千元,另外B工程驗收後,他太太甲○○和辰○○各借五十萬,我開二張票給他們領走,這五十萬一張辰○○要投資股票,另五十萬是甲○○買車。另是在A之和平鄉路燈工程驗收後,我係購買何種股票、盈虧如何,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云云。細譯證人丁○○就五十萬元係委請另被告辰○○代為投資之陳述內容,實與一般出錢投資之情形迥異,若證人丁○○確實曾經央求另被告辰○○代其投資、操作股票買賣,豈有就另被告辰○○究竟買賣何種、何家上市公司之股票等情均漠不關心之可能,遑論以一百萬元數目之大,連是否有獲利、盈虧之情形均不聞不問,所述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礙難採信;再者,證人丁○○固稱另張於被告辰○○配偶甲○○之帳戶內兌領之五十萬元支票,乃被告辰○○表示要為其妻購買汽車缺錢所以向其調度五十萬元以資因應云云,惟被告辰○○之配偶甲○○於調查站中乃供稱:「(問:你與辰○○如何取得該兩張支票前提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及NA0000000?何時取得?取得之原因及詳情?)因我先生辰○○曾於在同年月廿日左右,要求我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乙張(係開立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給他,且未向我說明用途,後於該張支票到期日前,我因帳戶存款不足,為避遭跳票,而影響我本人之信用,乃向辰○○催促速存入款項,隔二、三天後,辰○○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已向丁○○調借五十萬元支票兩張,並要我至丁○○住處拿取支票,並指示我將前述二張支票各存入上述辰○○華南商業銀行及我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託收兌領,我至丁○○住處時,丁○○或林碧雲(已記不清楚)即將已書寫日期、金額之支票交付予我,後即再分別存入前述帳戶。」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一一頁以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則以證人丁○○均能知悉在甲○○帳戶內兌現之支票係為支付甲○○購車款之用,何以甲○○於調查站中就該筆五十萬元之用途僅略陳稱:係辰○○表示有急需所以央其開票,不知該票之用途等語,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蓋若甲○○果係如另被告辰○○告知證人丁○○所言係要購車缺錢用,甲○○實無自行添購車輛竟不知其夫之車款係自何處調借而來之理,互核二人所言已有不甚符合之矛盾之處,可見證人丁○○所述該筆款項係貸借予另被告辰○○一節乃屬虛妄而不足為採。
⑹再其前述⑶部分之供述後段乃稱:「‧‧‧我也沒有要渠將來必須返還給我,因為我認為之後和平鄉公所仍有水電工程發包時,尚須由辰○○多加關照。」等語;益徵證人丁○○交付金錢與另被告辰○○之源由實與工程發包有關,否則自無藉由「無需返還」之借款來確保將來仍可繼續承包和平鄉公所之工程而由另被告辰○○多加關照之理;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具結稱:「(問:為何提到尚須他多加關照?)我想說以後若還有工程希望他多加關照,能通知我去參加比價。」、「(問:若是建設課處理的話,如何認定秘書有權干涉?)我想說他們公文還是要經過秘書。」等語,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另被告辰○○掌有通知特定廠商參加比價之方法及權限,應屬有所知悉並業經打點,否則自無對並非第一線從事圈選廠商名冊之秘書(按:招標工程乃由建設課課長辛○○承辦)施加恩惠以獲取將來可以多多被通知參與比價之機會之必要。
⑺另證人丁○○雖亦曾於偵訊中供稱:「(問:辰○○向你借錢有還否?)附表一的A工程我領到工程款後,他跟我借廿二萬五千元,另外B工程驗收後,他太太甲○○和辰○○各借五十萬,我開二張票給他們領走,這五十萬一張辰○○要投資股票,另五十萬是甲○○買車。另是在A之和平鄉路燈工程驗收後,不按照辰○○指示簽訂他指示之三家圍標廠商,渠絕不會在簽呈上決行核章。前述陪標廠商名冊我已不記得有無保留,但名單均已記在我腦海中。」、「(問:前述十六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標單如何寄發?何以另二家陪標廠商均知係陪標而非辰○○指定得標廠商?)前述十六件工程三家比價廠商標單均由本公所工友羅秀玲負責分別寄發給三家廠商,而另二家陪標廠商係由丁○○、劉憲章、酉○○事先與我建檔陪標名冊上廠商講好,告以鄉公所秘書辰○○將前述十六件工程分別分配給渠等承攬,故陪標廠商一接到標單,默契上即知該公司作用為陪標而已。」等語(以上參照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五八頁以下),以及「比價內定由何廠商施作,由秘書辰○○決定,公文核定流程二種狀況,一種是他直接告訴我本件工程由誰做,我照他意思,選二家陪標廠商並列送給秘書核定。另一種是我自行遴選報給秘書核定,他若有意見會指定廠商退回給我,我照依他指示,重新擬稿送他去核定。」、「(問:陪標廠商名單從何而來?)這些內訂廠商,在第一次陪標時,他們就主動提供陪標名冊給我,所以後來我按這默契,照辰○○指定內定廠商,從陪標名冊中選二家陪標。」、「(問:依你三年多課長的觀察,秘書辰○○都指定那些廠商?)水電都來鉅、健安、宏銓,另外土牛程鴻也有過,道路工程則要再想一下。」」、「技士簽報的工程我負責簽選三家議價廠商,通常秘書會指示,沒有指示的我會簽上去,不符他意思,他會更改。」、「(問:表一、表二、表三的工程是否辰○○指定?)我印象比較深刻是AB、C、F,是辰○○指定由來鉅做,我再簽報上去,其他的是從名單上報上去,合他意思就通過,不合他意思,我會叫我改。」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六九頁以下),以及「有的部分的得標廠商是辰○○指定,部分是我根據與辰○○比較好的廠商簽上去,如果同意,辰○○就會批下來,如果不同意,他會告訴我會給誰得標,我就用立可白更改之,至於陪標廠商則是由我根據與辰○○比較好的朋友廠商作為陪標,如果同質性太高,辰○○也會叫我改,這些模式均是與我上個筆錄所談的定得標的廠商模式一樣。」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三六頁以下)均屬實在等語。
⒉另據證人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承:「(問:請說明你如何取得和平鄉公所工程之過程?)和平鄉公所秘書辰○○於招標前會告知我,鄉公所那裡有工程項目問我要不要做,經我同意後,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員即會依先前之默契,指定兩家陪標廠商給我,我再依渠等寄給我之比價投標文件資料,由我自己代陪標廠商填妥比價投標文件,並代為繳納押標金,而那些陪標廠商與我本人皆未前往鄉公所進行比價之開標程序。」、「(問:和平鄉公所如何得知那些廠商係與你有默契之陪標廠商?)因為鄉公所每年會辦理優良廠商登記時,我會提供一些廠商名單給公所,鄉公所承辦人即會知道那些廠商係與我本人有默契之廠商。」、「我曾應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羅小姐(名不詳)之要求,提供優良廠商名單予公所辦理通知廠商工程招標比價之參考,我即將與來鉅公司往來密切、合作配合良好之軒晟水電、泓群工程等同業名單資料,一併交給鄉公所登記,之後鄉公所如何通知我並不清楚,亦無與鄉公所人員內定由本公司施作之情形。」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四頁以下),以及「(問:你承包附表一之工程如何取得?)就是辰○○在招標前開問我公所有一些工程是否要做,經我同意後,鄉公所建設課長及承辦技士,就會依先前我跟他們的默契,指定二家陪標廠商給我,我就代陪標填妥比價文件,代繳押標金,寄給公所,比價文件有些是他們自己寫的,但這些陪標廠商會陪標讓我得標。」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五三頁以下)。
⒊核被告辛○○與證人丁○○前述之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事宜之流程均屬大致相符,則被告辛○○所供稱之確實有配合另被告辰○○以前開方式協助特定廠商投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公用工程,其中包括證人丁○○所承包之系爭A、B、D三件工程一節,實堪以認定。證人丁○○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到庭否認其之前在檢、調時所為之陳述,惟該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且核與一般工程舞弊情節並無何相違之處,堪信證人丁○○事後所述乃係慮及其自身之利害關係而為之不實證述,自難以此推翻本院就其等之前之供述所形成之前開心證。
⒋再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交回扣給本案另被告辰○○,那些都是另被告辰○○向伊融借之金錢云云,並於接受檢、調訊問時分別供稱:
⑴「(提示:A工程開標記錄表、「新社鄉公所工程弊案」丁○○所有扣案證物編號:捌之收支登記簿第頁及捌之2彰銀東勢分行來鉅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乙冊)該存摺⒎⒏登錄有乙筆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之電匯款收入,另⒎⒐有乙筆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支出;而收支登記簿第頁則記載「⒎⒎和平鄉公所電匯來鉅彰銀(路燈)0000000」及「⒎⒐現金支出(來鉅)和平黃*義(路燈)220000」。經查來鉅公司上述彰銀帳戶⒎⒏之電匯款收入為A工程(和平鄉路燈)之工程款收入,而該筆二十二萬元之現金支出是否即係支付予和平鄉公所秘書辰○○之該路燈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如前述所言和平鄉公所秘書辰○○曾於我領取前述A工程款時,向我調借現金二十二萬元之記錄無誤。」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站筆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六頁以下);
⑵「(提示:B工程開標記錄表、「新社鄉公所工程弊案」丁○○所有扣案證物編號:捌之收支登記簿第頁、第頁、捌之2彰銀東勢分行來鉅有限公司我係購買何種股票、盈虧如何,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云云。細譯證人丁○○就五十萬元係委請另被告辰○○代為投資之陳述內容,實與一般出錢投資之情形迥異,若證人丁○○確實曾經央求另被告辰○○代其投資、操作股票買賣,豈有就另被告辰○○究竟買賣何種、何家上市公司之股票等情均漠不關心之可能,遑論以一百萬元數目之大,連是否有獲利、盈虧之情形均不聞不問,所述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礙難採信;再者,證人丁○○固稱另張於被告辰○○配偶甲○○之帳戶內兌領之五十萬元支票,乃被告辰○○表示要為其妻購買汽車缺錢所以向其調度五十萬元以資因應云云,惟被告辰○○之配偶甲○○於調查站中乃供稱:「(問:你與辰○○如何取得該兩張支票前提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及NA0000000?何時取得?取得之原因及詳情?)因我先生辰○○曾於在同年月廿日左右,要求我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乙張(係開立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給他,且未向我說明用途,後於該張支票到期日前,我因帳戶存款不足,為避遭跳票,而影響我本人之信用,乃向辰○○催促速存入款項,隔二、三天後,辰○○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已向丁○○調借五十萬元支票兩張,並要我至丁○○住處拿取支票,並指示我將前述二張支票各存入上述辰○○華南商業銀行及我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託收兌領,我至丁○○住處時,丁○○或林碧雲(已記不清楚)即將已書寫日期、金額之支票交付予我,後即再分別存入前述帳戶。」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一一頁以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則以證人丁○○均能知悉在甲○○帳戶內兌現之支票係為支付甲○○購車款之用,何以甲○○於調查站中就該筆五十萬元之用途僅略陳稱:係辰○○表示有急需所以央其開票,不知該票之用途等語,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蓋若甲○○果係如另被告辰○○告知證人丁○○所言係要購車缺錢用,甲○○實無自行添購車輛竟不知其夫之車款係自何處調借而來之理,互核二人所言已有不甚符合之矛盾之處,可見證人丁○○所述該筆款項係貸借予另被告辰○○一節乃屬虛妄而不足為採。
⑹再其前述⑶部分之供述後段乃稱:「‧‧‧我也沒有要渠將來必須返還給我,因為我認為之後和平鄉公所仍有水電工程發包時,尚須由辰○○多加關照。」等語;益徵證人丁○○交付金錢與另被告辰○○之源由實與工程發包有關,否則自無藉由「無需返還」之借款來確保將來仍可繼續承包和平鄉公所之工程而由另被告辰○○多加關照之理;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具結稱:「(問:為何提到尚須他多加關照?)我想說以後若還有工程希望他多加關照,能通知我去參加比價。」、「(問:若是建設課處理的話,如何認定秘書有權干涉?)我想說他們公文還是要經過秘書。」等語,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另被告辰○○掌有通知特定廠商參加比價之方法及權限,應屬有所知悉並業經打點,否則自無對並非第一線從事圈選廠商名冊之秘書(按:招標工程乃由建設課課長辛○○承辦)施加恩惠以獲取將來可以多多被通知參與比價之機會之必要。
⑺另證人丁○○雖亦曾於偵訊中供稱:「(問:辰○○向你借錢有還否?)附表一的A工程我領到工程款後,他跟我借廿二萬五千元,另外B工程驗收後,他太太甲○○和辰○○各借五十萬,我開二張票給他們領走,這五十萬一張辰○○要投資股票,另五十萬是甲○○買車。另是在A之和平鄉路燈工程驗收後,我係購買何種股票、盈虧如何,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云云。細譯證人丁○○就五十萬元係委請另被告辰○○代為投資之陳述內容,實與一般出錢投資之情形迥異,若證人丁○○確實曾經央求另被告辰○○代其投資、操作股票買賣,豈有就另被告辰○○究竟買賣何種、何家上市公司之股票等情均漠不關心之可能,遑論以一百萬元數目之大,連是否有獲利、盈虧之情形均不聞不問,所述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礙難採信;再者,證人丁○○固稱另張於被告辰○○配偶甲○○之帳戶內兌領之五十萬元支票,乃被告辰○○表示要為其妻購買汽車缺錢所以向其調度五十萬元以資因應云云,惟被告辰○○之配偶甲○○於調查站中乃供稱:「(問:你與辰○○如何取得該兩張支票前提示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及NA0000000?何時取得?取得之原因及詳情?)因我先生辰○○曾於在同年月廿日左右,要求我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乙張(係開立甲○○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支票)給他,且未向我說明用途,後於該張支票到期日前,我因帳戶存款不足,為避遭跳票,而影響我本人之信用,乃向辰○○催促速存入款項,隔二、三天後,辰○○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已向丁○○調借五十萬元支票兩張,並要我至丁○○住處拿取支票,並指示我將前述二張支票各存入上述辰○○華南商業銀行及我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託收兌領,我至丁○○住處時,丁○○或林碧雲(已記不清楚)即將已書寫日期、金額之支票交付予我,後即再分別存入前述帳戶。」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一一頁以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則以證人丁○○均能知悉在甲○○帳戶內兌現之支票係為支付甲○○購車款之用,何以甲○○於調查站中就該筆五十萬元之用途僅略陳稱:係辰○○表示有急需所以央其開票,不知該票之用途等語,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蓋若甲○○果係如另被告辰○○告知證人丁○○所言係要購車缺錢用,甲○○實無自行添購車輛竟不知其夫之車款係自何處調借而來之理,互核二人所言已有不甚符合之矛盾之處,可見證人丁○○所述該筆款項係貸借予另被告辰○○一節乃屬虛妄而不足為採。
⑹再其前述⑶部分之供述後段乃稱:「‧‧‧我也沒有要渠將來必須返還給我,因為我認為之後和平鄉公所仍有水電工程發包時,尚須由辰○○多加關照。」等語;益徵證人丁○○交付金錢與另被告辰○○之源由實與工程發包有關,否則自無藉由「無需返還」之借款來確保將來仍可繼續承包和平鄉公所之工程而由另被告辰○○多加關照之理;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具結稱:「(問:為何提到尚須他多加關照?)我想說以後若還有工程希望他多加關照,能通知我去參加比價。」、「(問:若是建設課處理的話,如何認定秘書有權干涉?)我想說他們公文還是要經過秘書。」等語,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另被告辰○○掌有通知特定廠商參加比價之方法及權限,應屬有所知悉並業經打點,否則自無對並非第一線從事圈選廠商名冊之秘書(按:招標工程乃由建設課課長辛○○承辦)施加恩惠以獲取將來可以多多被通知參與比價之機會之必要。
⑺另證人丁○○雖亦曾於偵訊中供稱:「(問:辰○○向你借錢有還否?)附表一的A工程我領到工程款後,他跟我借廿二萬五千元,另外B工程驗收後,他太太甲○○和辰○○各借五十萬,我開二張票給他們領走,這五十萬一張辰○○要投資股票,另五十萬是甲○○買車。另是在A之和平鄉路燈工程驗收後,我請陳美琴、辛○○、游光華到欣欣小吃店要宴飲,花費四、五仟元。另外於D工程完工驗收後,辰○○再向我借四十七萬。以上辰○○向我借的一百六十九萬,到八十九年十月因我哥哥蓋房子,我叫他匯二百萬元給我,是做為還我錢,而多的錢是算先借我。」、「(問:辰○○會把錢還你是否因為檢方肅貪行動才還,他借時有說償還時間及利息?)沒有,沒有時間,我也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惟如前述,證人丁○○就前開三筆款項雖均稱係借款,惟與一般借貸常情包括約定償還日期、利息計算方式等等,均有所不符而無法為合理圓滿解釋之處,顯然所述各該給付之現金係借貸款項云云,均係對實情有所隱瞞之迴護被告辰○○之詞而不足採信。
⑻又被告辛○○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調查站、偵訊中所述之:「(丁○○在車上與你談何事?)他悄悄的對我說,他在調查站上有一筆二十二萬元、四十七萬元、一百萬元給辰○○的錢,他要我如出去要對辰○○說是借款,其中一百萬元的五十萬元是秘書向他借錢買股票的,其中五十萬元是他太太借去要買車子的,我有反問這些錢是否為工程回扣款,他說:是的,我反問:為何呆到用匯的,他說:辰○○有急用,要求他用匯的。」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檢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三九頁以下)均屬實在;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他要我跟辰○○把他跟辰○○間的數額說清楚。」、「我有問他這三筆是否是工程回扣,他說是,我就反問他為何呆到要匯的,他說因為辰○○急著要用錢‧‧‧」等語。證人丁○○雖就被告辛○○此處之供述稱:「(問:當時在車上你向辛○○講了什麼話?)我問辛○○他羈押還幾天到期,他說還剩下十幾天,我問他說我入看守所需要什麼東西,我有問辛○○出去後,應去找辰○○,如找不到他,就找甲○○,我向他說一筆二十二萬元、一筆四十七萬元,一筆一百萬元三筆均是借款,如課長出去遇到他們二人就這樣講,其中甲○○匯回去的二百萬元,其中的差額三十一萬元,就說是我向他借的。」、「(問:有否說一百萬是辰○○如何借?)至於一百萬元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我並沒有印象跟辛○○講,是辰○○買股票、甲○○買車子。」、「(問:既然是借款為何特別交待?)怕辰○○、甲○○對金額會弄錯,才特別要辛○○提醒他們。」云云,惟被告辛○○就前開所述,已於本院審理時,甚至面對證人丁○○時亦能坦然陳明,而證人丁○○就何以會特別提醒被告辛○○有關交付與被告辰○○金錢之用途必須轉告被告辰○○為如何之說明,顯然有越描越黑之串證意思,否則,若證人丁○○確實係借貸予另被告辰○○,豈有必須再請託他人交代另被告辰○○應如何陳述該等款項之流向之必要,益徵證人丁○○之陳述難與事實相符而仍不足為採。
⑼此外,復有扣案載明:「⒎⒎和平鄉公所電匯來鉅彰銀(路燈)0000000」及「⒎⒐現金支出(來鉅)和平黃*義(路燈)220000」(按:以上乃指附表一編號A之工程)、「⒊⒛和平公所匯款簡自0000000」及第頁記載「.⒋票款(代黃義付)0000000」(按:以上乃指附表一編號B之工程)、「「和平公所匯款0000000」及「⒊⒑現金支出(和平)上扣470000」(按:以上乃指附表一編號D之工程)之丁○○收支登記簿在卷可稽(前情分載於第四十頁、第五十、五一頁),經核扣案之編號A工程竣工報告、彰銀東勢分行來鉅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彰銀東勢分行票號NA0000000以及票號為NA0000000支票影本、D工程開標記錄表、彰銀東勢分行來鉅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內頁,於系爭附表一編號A、B、D所示工程之竣工時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匯款時間以及工程名稱均屬合致,由此更可證明另被告辰○○確實有收受來自證人丁○○於系爭附表一編號A、B、D所示工程竣工後之回扣款各二十二萬元、一百萬元、四十七萬元。
⒌綜上所述,應可得知證人丁○○所交付予另被告辰○○之前開三筆款項乃為酬庸其於經辦公用工程時,藉由職務上之便利而給予事先安排之機會,使證人丁○○得以順利承包各該工程之回扣款項無誤。
㈣被告己○○雖辯稱:關於鄉內各項工程均授權由另被告辰○○及被告辛○○處理,伊均未曾與焉云云;而被告辛○○亦辯稱:伊身為原住民,為了能回饋鄉內父老,只得奉命行事,縱有配合另被告辰○○於工程招標時上下其手,但伊沒有收受任何回扣款云云。惟被告己○○身為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依法經選舉程序選出之鄉長,其職責既屬綜理全鄉內之行政事務,對於屬下經辦行政事務之各項情節,實難諉為不知或推卸均經授權而不負責任,況被告辛○○亦曾供稱:自從擔任建設課課長起,鄉長就開始指示我和工程要由何人所指定的廠商或公司來進行比價等語,則被告己○○就其秘書即另被告辰○○是如何操縱、指示被告辛○○從事招標廠商圈選時之舞弊犯行,實不容自外其責,若非被告己○○給予授權外亦縱容被告辰○○長期以此等手法舞弄鄉內工程承包案件,另被告辰○○豈有日益坐大之可能?而被告身為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另被告辰○○就此部分當不至於做到無視於鄉長之存在,若論被告辰○○就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節未曾稟報被告己○○,亦無人能信,故被告己○○所辯平地人與原住民分治而未曾實際掌管大權云云,無非藉此矯飾卸免責任之詞而不足為採。再被告辛○○雖辯稱:不曾收到來自被告辰○○所交付之自廠商處取得之回扣款云云,惟縱被告辰○○不曾將回扣款朋分與被告辛○○,然另被告辰○○所使用之收取回扣之手段,乃需借重於被告辛○○於圈選廠商時之配合,且被告辛○○均坦承,圈選的名單是來自於與被告辰○○交好的丁○○等人,有時候圈選的結果不合秘書辰○○之意,另被告辰○○也會自行修改退回公文重新處理,可見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乃有行為之分擔,且於犯意之聯絡上,亦有未必故意之存在,實難以其並未收到回扣款即解免其與共犯辰○○、己○○於共犯結構下所為犯行之責任,所辯亦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辛○○與另被告辰○○間就前開三件工程之回扣收取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辛○○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於經辦公用工程時,配合另被告辰○○與廠商間之協議,於招標階段之圈選廠商參與比價之作業上給予助力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己○○、辛○○與另被告辰○○間,就前開犯行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辛○○所為數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地方基層自治機關所選出之地方行政首長,竟罔顧民意及鄉民之全體利益,與其秘書及所率領之鄉公所內行政人員共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從事收取回扣之行為,嚴重敗壞法紀,其惡性顯然相當重大,且犯後未能知所悔悟,猶圖假借行政授權以資卸免責任等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辛○○身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內建設課課長,其於經辦公用工程時,未能謹守公務員之分際,對於長官之明顯有弊端之行政上要求竟照單全收,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並就共犯之犯罪情節為相關之指述,裨益案情之釐清等節,以及被告辛○○於於偵查中即自白其犯罪,且共犯辰○○就該三筆款項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因檢、調追查而繳還證人丁○○,業據證人丁○○供承在卷,惟另被告辰○○既已繳還該部分之所得財物,則被告辛○○此處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仍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得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雖亦說明被告辛○○尚作證丁○○要求其串證,並證明丁○○係送回扣與被告辰○○,足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在自白前向公訴人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免除其刑,應有正當理由,而請為免除其刑之諭知等語。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指自首之減刑,被告辛○○此處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尚無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另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固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減輕其刑,惟尚未該當該條項後段關於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本件仍認公訴人為被告辛○○求處免除其刑,於法仍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其為求勝選,故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秘書即另被告辰○○接受羅岳峰及同案被告寅○○二人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二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使被告己○○之競選經費不虞匱乏,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寅○○以及羅岳峰四人並約定於被告己○○連任後,臺中縣和平鄉之公共工程,在辦理比價、議價營造工程發包時,必須依照寅○○、羅岳峰二人所捐之政治獻金數額,按六分之五及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該鄉之公共工程(水電工程除外)。嗣被告己○○順利連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鄉長之後,被告己○○及另被告辰○○即要求負責工程發包審核業務之臺中縣和平鄉建設課課長即被告辛○○,分別通知同案被告戽美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岳峰及另被告寅○○二人提供廠商名冊,以便被告辛○○在指定三家廠商為比價之限制性招標時,指定羅岳峰及另被告寅○○二人所特定之廠商,使羅岳峰及另被告寅○○能順利圍標成功,被告辰○○並洩漏工程底價與參標廠商,致使得標廠商投標之標價平均提高至底價的百分之九十三‧四(有的達百分之百參閱起訴書附表),而羅岳峰及另被告寅○○即固定提出每項工程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回扣款交付予被告己○○、辰○○二人朋分。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己○○、辛○○及另被告辰○○更利用緊急搶修鄉內各項工程之名義,將全部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發包,更方便羅岳峰與另被告寅○○二人圍標工程獲利,因認被告己○○、辛○○與另被告辰○○等人此部分便利被告寅○○所率旗下各家營造公司以及羅岳峰所率旗下各家營造公司圍標工程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扣之犯行。經查:
㈠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受同案另被告辰○○之指示,於辦理鄉內各項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時,依照羅岳峰、被告寅○○分別為六分之一、六分之五之比例,排定可參與招標工程之名單,且該等被圈選可參與比價之廠商均係依據羅岳峰及另被告寅○○所提供之廠商名冊圈選而出,惟其與被告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沒有收受羅岳峰、寅○○所交付之回扣款;被告己○○則辯稱:伊將和平鄉內所有工程招標事宜均委由另被告辰○○處理,伊不清楚另被告辰○○與羅岳峰及被告寅○○之間有何默契存在,伊從來不曾拿過任何羅岳峰及寅○○所交付之政治獻金,也沒有因為辦理工程招標而收取廠商回扣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辯固無證據足佐,惟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直指被告己○○、辛○○二人與共犯辰○○有此部分經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該情業經被告辛○○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土木包工商業公會手冊、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公會手冊、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三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己○○經測謊後,就其未收受寅○○、羅岳峰二人之工程回扣款及政治獻金等節,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三四、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己○○、辛○○與共犯辰○○間確實有前開所指之收受回扣款並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
㈣惟查:
⒈公訴人雖指被告己○○係因透過另被告辰○○收受被告寅○○及被告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之政治獻金,方指示被告辛○○於經辦臺中縣和平鄉內公用工程招標事宜時,依據被告寅○○及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所提供之相關名冊圈選陪標廠商,以協助該等廠商進行圍標作業等語。然該部分業為被告寅○○及戽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羅岳峰所堅決否認,而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指明證明被告己○○有收受寅○○及羅岳峰二人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之證據方法究竟為何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訴人移送之證物清冊(參見偵卷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中之證物察看結果,無論係至被告寅○○所實際負責之被告富元營造公司、寶聖營造公司或戽美營造公司(由羅岳峰任負責人)甚至其他經公訴人列為寅○○集團之上福營造公司、富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庚○○處所扣獲之證物內,均未見有何大筆之不明資金於各該工程竣工後流入被告己○○之帳戶內或有自其等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內異常提領現金之相關事證存在,則該等支付政治獻金之事得否經有力事證足資認定,已屬可疑。況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問:之前筆錄你提過己○○有根你提過羅岳峰的錢他並沒有收到,對此有何陳述?)這是因為我聽辰○○提過六分之五、六分之一工程排標的比例,他順便有提到寅○○、羅岳峰有提供政治獻金,我為了確認這數額就跑去問己○○,他說他並沒有收到羅岳峰的錢,不過並沒有就寅○○的部分說明。具我瞭解己○○並不認識羅岳峰,應該是透過辰○○的引介,至於己○○的話是指什麼意思,我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辛○○僅係口頭詢問被告己○○有關政治獻金之事,被告己○○就收到羅岳峰部分的政治獻金予以否認一節固無待論,被告辛○○關於是否收到被告寅○○之政治獻金一節,亦未曾自被告己○○口中獲得任何求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因收受政治獻金而於經辦公用工程上給予寅○○、羅岳峰好處之前提,即有不能以確切事證說明之情形。
⒉另關於被告己○○是否因而就公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內所述之工程均取得回扣款一事,雖曾據被告辛○○供稱:「(問:你如何知道和平鄉的水電及工程之回扣是%?)因為依照往例下來均是%,另是由廠商寅○○、羅岳峰口中得知,鄉長拿的工程回扣款是%。」、「(問:回扣依你所知以何方式交付?)一般是由廠商寅○○、羅岳峰、丁○○等直接交給辰○○,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另寅○○部分據我所知他亦交給己○○過,有一次己○○找我去,說丁○○並沒有將回扣的錢送到他手中,他不承認他們二人的分配工程的比例是六分之一,九十年一月我有遇到羅岳峰、丁○○,他們說八十九年的回扣部分已經鄉長及秘書解決了。」(以上參閱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四一頁,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檢訊筆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前開內容屬實。惟考其供述之內容,僅係知悉寅○○、羅岳峰說有以現金支付回扣予被告己○○、另被告辰○○,然此畢竟係被告辛○○聽聞該等人士之說明,惟究竟是否有該等回扣款之提領、支付等節之事證,本院就扣案之相關物證內亦查無相關實據足資憑認。
⒊另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被告己○○、辛○○有收受被告寅○○及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回扣之犯行,尚以辛○○所提供之臺中縣土木包工商業公會手冊、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公會手冊、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為其指證方法。然該等名冊於一般、客觀情節觀之,無非係就各土木包工業者、營造業者之名單予以列冊供各公家機關圈選廠商時參考之用,實難以此作為被告己○○、辛○○有收受回扣之佐證。
⒋再者公訴人雖亦一一臚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一百九十五件工程之參標廠商、得標價及得標價比等清單,惟由該等清單實無法推論被告己○○、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被告寅○○、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所提供之回扣款項;況該部分之工程並非全數由被告寅○○、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所實際領導之公司得標承攬,而各項確係由其等承攬之工程是否件件均係以百分之十五計付等等之相關事證,均付諸闕如,實難據此認定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收受回扣之犯行。
⒌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未能通過測謊檢定,因認此得做為被告己○○涉犯本件之罪之依據。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顯見測謊鑑定雖非無證據能力,惟於認定行為人犯罪時,僅得用作補強證據,尚不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唯一評判之依據,蓋測謊與供述之屬於個人意思表示之顯現於外在之結果不同,僅係受測者對於測謊問題所產生的情緒波動,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事證。經查,本件被告己○○就未收受寅○○、羅岳峰所交付之回扣及政治獻金一事,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有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一五三四、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己○○於客觀上是否有收受寅○○、羅岳峰所交付之回扣款項以及主觀上是否有與寅○○、羅岳峰就系爭工程約定回扣等節,於本件尚查無積極之事證以資認定,業如前述,則該測謊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即對被告己○○以公訴人所指涉之辦理公共工程而收受回扣之貪污罪行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實不足以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以資推導、認定被告己○○、辛○○二人與共犯辰○○就前開承辦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七年間起之各項除水電工程以外之公用工程以及九二一大地震搶修期間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工程時,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己○○、辛○○此處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收受回扣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又公訴人起訴意旨內尚敘及被告己○○、辰○○為求能使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長時,有接受同案被告寅○○、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之政治獻金二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並約定選後會將臺中縣和平鄉之公共工程(水電工程除外)在辦理比價、議價發包時,依據前開政治獻金之數額依比例分配予寅○○、羅岳峰二人所率領之圍標集團旗下公司等語,然此部分是否係就被告己○○與辰○○二人就其等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罪予以起訴?實未曾敘明。惟果若公訴人確實就此部分亦列為起訴範圍,則有下列幾點無法說明:按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於因而得以獲利之公司乃被圖利之對象,亦即係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觀諸公訴人起訴書內並未將戽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羅岳峰」本人(即自然人本身)列為被告,且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僅寥寥數行,就該被告己○○及另被告辰○○究竟係如何?何時?以何種方式?收受同案被告寅○○及非本件被告之羅岳峰等人所提供之政治獻金之說明均付諸闕如;且就究竟圖得被告寅○○及非被告之羅岳峰所經營之各家營造公司如何之利益,亦未見有任何同於下述貳、二、部分所敘述之犯罪情節(包括是否取得一定成數、比例之工程利益等等)之說明及舉證,則本件應可認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己○○部分起訴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且亦難認有何與本件被告己○○業經認定成罪部分有任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辰○○於八十七年至九二一大地震後搶修臺中縣和平鄉內各項設施之經辦臺中縣和平鄉公用工程時,洩漏底價與同案被告戽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羅岳峰及同案被告寅○○、證人丁○○、另案被告劉憲章、被告酉○○等人,致參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前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A、F、G及附表二編號丙、丁、戊及附表三編號2、3、4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一百九十五件公共工程投標之廠商得標價格平均提高至底價的百分之九三‧四,有的甚至高達百分之百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並未敘明此部分被告辰○○之行為已該當何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及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惟依據其起訴之內容,至少應認此部分乃屬就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部分已有說明;另公訴人亦未說明除被告辰○○以外,被告辛○○、己○○二人就此部分是否亦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下之共犯,惟衡其起訴內容以觀,既係就整個協助特定廠商得以在八十七年至九二一大地震後搶修工程期間圍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內之各項工程之犯行,認被告己○○、辛○○均有與焉而論述,則堪認其此部分亦已就被告己○○、辛○○部分起訴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均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辯固無證據足佐,惟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以下整理公訴人所指之相關被告就是否自被告辰○○處得悉承攬工程之底價部分之供述內容:
⑴被告未○○(兼被告巳○○○造公司負責人):「(問:為何公開招標與得標價格差距百分之七十左右,而議價部份得標比率為百分之九十六點八,為何差距甚多?)我依照其成本計算出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一二六頁背面);
⑵被告午○○(兼被告新立營造公司負責人):「(問:為何得標價之比率皆高達百分之九十五左右?)因此工程都搶修性工程,故估價較準確。」、「(問:他(即辰○○)有無提供你底價?)沒有。」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一三二頁背面);
⑶被告亥○○(兼被告競隆營造公司負責人):「(問:辰○○是否有洩露底價與你?)沒有。」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一四三頁背面);
⑷被告丑○○:「(問:為何得標之底價與投標所需價格甚接近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三?)因為我工作經驗豐富,可以算出其價格需要。」、「(問:辰○○有無洩露底價予你?有無與辛○○連繫?)沒有。沒有。」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㈡第一六三頁背面);
⑸被告戽美營造公司負責人羅岳峰:「(問:辰○○或辛○○主持之開標會議,曾否於事前與你討論工程底價?)沒有。辰○○或辛○○主持之開標會議,均不曾於事前與我討論工程底價等事宜。」等語(參閱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三六二號卷第一三九頁)等語;
⑹被告酉○○(兼被告宏銓公司負責人):「(問:前提示【表三】編號1、2、3、4等四件工程,和平鄉公所係分別以比價及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其中丙○○○之得標價比則均在百分之九十四點三至百分之九十六點八之間,顯有異常,和平鄉公所鄉長己○○、秘書辰○○及相關承辦人員有無向你洩漏上述工程預算金額或底價?)確實沒有。我估算前述1、2、3、4等四件工程之工程標價,係依據工程所需押標金金額及我個人多年工作經驗依設計圖說估算,再加上須負擔之稅金、保險費用等予以合計出來作為工程標價。」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第四頁);
⑺關係人劉憲章(健安公司負責人):「‧‧‧和平鄉公所鄉長己○○、秘書辰○○及相關承辦人員均未向我洩漏相關工程預算金額或底價。」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一一二頁)等語;
⑻被告卯○○(兼任上福營造公司負責人):「(為何得標價比大多九成以上?)那不一定,有時偏遠地區物價比較高。」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一五五頁);
⑼被告子○○(兼被告寶聖營造公司負責人):「(問:為何你的底標可以高達百分之九十幾?)因為和平多山區,估價要高一點,不然不敷成本,而且也有離底價百分之八十九的。」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一九三頁背面);
⑽被告乙○○(兼被告浦極營造公司負責人):「(問:你投標離底價高達~%為什麼?)是運氣好。」、「(問:如何決定投標價?)問水電、板模、混泥土等相關人員,再自己估算出來。」等語(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㈤第一0五頁背面);
⒉由前述內容可知,相關承包商均無一人供稱有自被告辰○○處得悉各該投標工程之底價;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表明相關工程之預算書係依據自己承包工程之經驗而計算出來,核與一般承包商之計算方式並無何不符或異於常情之處。
⒊再被告辛○○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為另被告辰○○散布底價與承包商之情形,惟其就此部分原係供稱:「(問:前述十六件工程何以由秘書辰○○即可決行,而非由鄉長己○○決行?己○○有無授意辰○○代為決行?工程底價由何人決定、彌封?)我不清楚,我自接任和平鄉公所建設課長後,工程案件即按往例由秘書辰○○決行。而工程底價均由秘書辰○○決定並親自彌封,我等無權過問。」(以上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第五九頁)等語、「(問:底價是否只有辰○○知道?)是,底價只有秘書當天封,所以只有他知道底標。」、「(問:為何這些廠商會有如此接近底價之得標?)我不知為何會這樣,因一般來說均會有三家廠商來投標,(想一想再答),事後我有與政風室研究,辰○○定底標的方式是將預算書的尾數拿掉而已,所以標價離底價很接近,底價應該只有辰○○知道而已。」(以上參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三六頁)等語以及「工程底價都是由秘書辰○○全權處理,既然鄉長及秘書都明示我並要求我依寅○○、羅岳峰、吳天祐集團之廠商分配工程辦理招標,自然他們二人就會讓該寅○○、羅岳峰、吳天祐等人瞭解底價額度,以利得標價款與底價接近,並順利得標,這部分我並未參與,只是經我回憶並比對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本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得標價與底價均甚為接近,且辰○○秘書核定之底價與預算均只有數千至數萬之尾數項而已,現在經我仔細再回憶後,我記得九二一地震那些緊急工程發包時,辰○○秘書曾告訴我,因以前的工程底價與廠商得標的價款都極為接近,為免有關單位注意,他已經告訴寅○○、羅岳峰等人,投標九二一地震緊急工程時,均以底價之百分之九十三或九十四為一限投標,貴站可彙整計算就可以證明本人所言無誤,因此以此推論辰○○應在工程比價之前已將工程底價告知寅○○、羅岳峰等人。」等語(以上參閱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五七頁背面),依據該等供述內容,既然底價僅有被告辰○○一人知悉,且並於開標前彌封,則被告辛○○衡情絕無預先知悉各該招標工程之底價之可能,況依據被告辛○○供述可知,被告辰○○定底標之方式早可藉由比較歷次開標結果歸納出一既定之成數、標準,則縱被告辛○○曾經告知各家廠商底價大約是預算書的一定百分比,然究與實際將該等底價金額洩漏與特定廠商有間,蓋另被告辰○○仍可能在開標前,任意更動未經具體、特定之底標價格,則被告辰○○縱有預先告知廠商一定價格之成數,要難認仍該當於洩漏祕密罪之罪責,遑論被告辛○○及己○○。
⒋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己○○、辛○○縱有協助另被告辰○○於辦理招標事宜圈選廠商時,給予助力,然就洩密部分,即便是另被告辰○○部分,其犯行亦難以依現存之事證予以認定,則該部分如構成犯罪,本應與被告己○○、辛○○收受回扣部分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本院應一併審酌之範疇,惟既不能認定被告己○○、辛○○二人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末公訴意旨內論述被告己○○、辛○○及另被告辰○○為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間迄八十九年二月止分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依序為A、F、G所示之「和平鄉鄉燈工程」「和平鄉鄉燈工程」、「三叉坑部落組合屋水電裝修工程」等三件工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依序為丙、丁、戊所示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本鄉三叉坑簡易自來水工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雙崎簡易自來水工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天輪村簡易自來水工程」等三件工程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依序為2、3、4所示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本鄉烏石坑簡易自來水工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本鄉博愛簡易自來水工程」、「九二一大地震天然災害搶修南勢村簡易自來水工程」等三件工程招標時(以上共九件公共工程),被告己○○、辛○○及另被告辰○○三人與證人丁○○、另案被告劉憲章及被告酉○○等人共謀圍標前開工程,以使丁○○所經營之來鉅公司、劉憲章所經營之健安水電行、酉○○所經營之宏銓公司等內定承作廠商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承攬權,明知泓群工程行、軒晟水電行、土牛程鴻水電行、興營公司等廠商專為來鉅公司、健安水電行、宏銓公司陪標參與和平鄉公所辦理招標之水定工程,竟於指定三家特定廠商為限制性招標比價階段,故意圈選上述陪標廠商為各該工程邀商比價廠商,致丁○○、劉憲章及酉○○得以順利與陪標廠商串謀聯合圍標該等工程,復由被告己○○指示辰○○及被告辛○○等人予以配合完成相關形式法定比價作業,被告辰○○並洩漏底價與特定廠商(此處洩密罪部分詳如後述),計使丁○○、劉憲章及同案被告酉○○等三人分別圖得前開工程不法利益各約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附表一編號A、F、G工程總價之一成五)、一百一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丙、丁、戊工程總價之一成)及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附表三編號2、3、4)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等語。由於公訴人於論罪法條內僅敘明被告己○○、辛○○與另被告辰○○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則是否因前開論述而有論及其餘犯罪之情形,尚屬可疑。惟本院認公訴人前開論述內容係就被告己○○、辛○○等人在經辦公用工程時如何為陪標廠商之圈選,以使特定廠商得以進一步自行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圍標工程以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免於競標或者以可能低於若未圍標而所需之得標金額間之差額之不當利益之過程予以說明,且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言,被告己○○、辛○○等人亦非犯罪之主體,故該部分應僅係就事件之前因後果所為之敘明,並無另涉犯其他貪污治罪條例犯嫌之情形,附此敘明。
乙、被告寅○○、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丑○○、庚○○、戽美營造有限公司、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上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卯○○、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子○○、德昌營造有限公司、癸○○、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壬○○○、巳○○○造有限公司、未○○、新立營造有限公司、午○○、競隆營造有限公司、亥○○部分(土木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為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元營造公司)、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龍營造公司)、忠弘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忠弘土木包工)之實際負責人,另有其家族關係企業巳○○○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巳○○○造公司,代表人未○○為寅○○之妻弟)、新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立營造公司,代表人午○○為寅○○之妻弟)均由其調度配合參加公共工程之投標及承攬。寅○○以其弟丑○○為左右手,二人共同向浦極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極營造公司)代表人乙○○,富翔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富翔土木包工)實際負責人庚○○,上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福營造公司)代表人卯○○,寶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聖營造公司)代表人子○○,競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競隆營造公司)代表人亥○○,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營造公司)代表人癸○○,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希亞營造公司)、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昌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壬○○○等人,互相借牌圍標如起訴書所附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共工程比價一覽表」所示之一百九十五件公共工程,因認被告寅○○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辯固無證據足佐,惟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三八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茲就公訴人所認該等被告涉犯圍標犯嫌之各項情節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將被告亞希亞營造公司、久昌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出借予被告寅○○供其所實際負責之忠弘土木包工業、被告富元營造公司、被告新龍營造公司,以及其家族關係企業之由被告未○○、午○○分別負責之巳○○○造公司、新立營造公司於臺中縣和平鄉進行工程之圍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臺中調查站時之供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公訴人並未詳陳究竟被告壬○○○係就如起訴書附表內所示之何項工程借牌予被告寅○○、丑○○等人圍標工程,惟經整理被告壬○○○及證人張玉寶之筆錄,應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五件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4),合先敘明。
⒉被告壬○○○於調查站時固曾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後開始經營上述三家營造及土木公司後,確有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多次向我經營之三家公司借牌參與政府機關工程投標,富元營造每次要投標之前,張某之妻都會以電話向我告知,獲得我的同意後,我會先向會計陳翠蓮、張玉寶交代,富元營造就派該公司員工攜投標相關資料至我公司,要陳翠蓮或張玉寶在標單、保證書等文件上甪印。...至於我提供上述三家公司牌照供富元營造圍標,雙方言明以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做為報酬...。」等語;
⒊惟壬○○○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屬實,辯稱:「都是我先生邱萬仁在處理這三家工程的相關事務,八十九年一月後,雖然我先生身體不好,但我是家庭主婦,並沒有出任相關的業務處理,至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調查站說明八十九年一月後有經營這些公司或工程行等語,是因為一時情急才說出來的,根本沒這回事。」等語。經查:
⑴據同案被告久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邱肇基(即被告壬○○○之子)於審理時就被告壬○○○是否實際取代其父邱萬仁經營前開三家公司一情乃陳稱:「雖然我父親身體不好,但他還是繼續處理這三家公司的業務,而在這段期間,我母親並沒有參與任何公司的營運。」等語,核與另證人張玉寶於臺中調查站時陳稱:「邱萬仁是該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三家公司業務亦由邱萬仁負責,惟近來因邱萬仁罹患肝癌,有些公司之雜務才由我姐姐壬○○○協助,但有關工程承攬、投標、施作、甚至工程款請領、支付及廠商往來等均仍由邱萬仁全權負責。」、「該些工程標單是由發包單位(即工程契約之甲方)寄達,有些是邱萬仁拿回來的,我二人曾多次依邱萬仁之指示填具標單,投標金額均由邱萬仁決定,而押標金就各付各的,至於邱萬仁如何與寅○○商談,我們就不清楚了。」等語尚屬大致相符相符,堪信所述為真實。
⑵故依前開被告久昌營造公司負責人邱肇基之供述及證人張玉寶之證詞可知,被告亞希亞營造公司、久昌營造公司二家公司及「仁烽土木包工業」之業務,事實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仍係由其夫邱萬仁實際負責經營,而被告壬○○○於邱萬仁罹患肝癌後亦僅幫忙處理公司雜務,公司有關工程承攬、投標、施作、工程款請領、支付及廠商往來等實際經營事項均仍由邱萬仁全權負責一情,應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復有提出由被告久昌營造公司、亞希亞營造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司內部製作之支出傳票,均須由邱萬仁核閱簽名後動用之相關文件以資證明被告壬○○○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故被告壬○○○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自白即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雖有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等物證,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寅○○等如何就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涉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㈡公訴人認被告卯○○將被告上福營造公司之牌照出借予被告寅○○所實際負責之忠弘土木包工業、被告富元營造公司、被告新龍營造公司,以及其家族關係企業之由被告未○○、午○○分別負責之巳○○○造公司、新立營造公司於臺中縣和平鄉進行工程之圍標之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公訴人並未詳陳究竟被告卯○○係就如起訴書附表內所示之何項工程借牌予被告寅○○、丑○○等人圍標工程,惟經整理被告卯○○於調查站內製作之筆錄,應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四件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8、、、141),合先敘明。
⒉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自白有借牌予亥○○,供稱:「和平鄉公司之工程我確實有借牌給亥○○使用,我借他使用後他得標給我百分之三點五的佣金,不包括發票,如果連發票是百分之八點五,工程是完工後一次領款,領款後我扣掉百分之三點五之佣金,我要向鄉公所標得時,我們要開發票給鄉公所,工程進項羅先生他公司再發包給各小包,小包開給羅先生公司的發票就直接開給我公司,就抵銷掉了,因此不用再支付發票之稅金,事實上,這些工程是羅先生做的,所以我扣掉百分之三點五的佣金,把其餘的百分之九十六點五工程款再交給羅先生。」等語。
⒊惟被告卯○○於調查站時則否認有借牌予亥○○使用,辯稱:「本公司所曾參與和平鄉相關工程投標而未得標之工程,雖不記得工程名稱,但押標金係由本公司支付,絕不是借牌予他人或夥同其他公司圍標。」、「達觀桃山部落聯外道路災害復建工程等四項工程皆是本公司親自參標後得標之工程,不過因工程地處偏僻,所以本公司再行發大包(主體交由他人承作,細部再自行施作)予熟識或經友人介紹之當地工頭。」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借牌予亥○○使用,辯稱:「我本來不大願意接偏遠地區的工程,我就請亥○○來評估,他說他對當地比較熟悉,可以幫我發大包,百分之三點五是我營運上的利潤。因為實際上有去投標,所以在有標到的情況下,交由亥○○去發大包,我就可以得到百分之三點五的利潤,我們若有施作相關部分的話,自然可以依照施作內容,從那百分之三點五以外的工程去扣,我們是以核實支付,作多少算多少的方式。」、「調查站時我以為這樣就叫做借牌,所以我才會供稱說當時我有借牌給亥○○使用。我跟亥○○並沒有借牌的關係,而是合作關係,就是我當時所說的發大包。」等語;另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被告上福營造公司借牌使用,亦否認有有借牌給被告上福營造公司,辯稱:「我並沒有跟卯○○的公司借牌,他跟我說他有收到和平鄉公所的招標通知單,他說他沒有意願,我想說基於重建,大家合作投標,他若得標的話,我可以幫他處理那邊的事情,我可以支付他百分之三點五的利潤以保障他的公司。」、「押標金是由他們先處理好,得標後很多的記帳費用、技師費也是由他們先處理好,押標金、訂定合約的處理都要由他們公司出面,所以會有一些程序上的支出,因為怕他沒有合作意願,才會訂出一個百分之三點五成數的利潤以保障他們公司,若是我們公司最後的利潤有超過百分之三點五的話,我會把超過百分之三點五成數的利潤跟他對分。」等語。
⒋經核被告卯○○與亥○○二者就其等工程係以前述「發大包」之方式進行之供詞互核一致,應為可採。故綜合被告卯○○及亥○○之供述,上福營造參與投標和平鄉公所之工程,均仍係由被告卯○○自行處理相關的投標手續,若有得標,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之手續仍係由被告卯○○處理,待領得工程款後扣除與亥○○約定之成數後,將工程款交予亥○○,與一般借牌係於空白投標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由借用人處理投標程序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謂被告卯○○有借牌予亥○○之情事;至被告卯○○將標得之工程交由亥○○「發大包」,其行為亦與一般轉包行為無異,而將工程轉包並賺取中間合理之利潤,亦屬常見之工程慣例,尚難謂被告卯○○有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潤之意圖,自難認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況且此部分公訴人本係指被告卯○○經營被告上福營造公司,而將營業牌照出借予被告寅○○、丑○○等人,惟均未詳陳何以認定該等由被告上福營造公司所標得之工程均係由被告寅○○、丑○○等人所經營之各家公司實際承作獲利之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上福營造公司有何與「被告寅○○、丑○○集團」串連圍標工程之犯行。
⒌此外,公訴人雖有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等物證,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與被告寅○○等如何就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與寅○○、丑○○及其他自然人被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㈢公訴人認被告午○○將被告新立營造公司之牌照出借予被告寅○○供其所實際負責之忠弘土木包工業、被告富元營造公司、被告新龍營造公司,與其家族關係企業之由被告未○○、午○○分別負責之巳○○○造公司、新力營造公司於臺中縣和平鄉進行工程之互相圍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被告午○○於臺中調查站時之供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公訴人並未詳陳究竟被告午○○係就如起訴書附表內所示之何項工程借牌予被告寅○○、丑○○等人圍標工程,惟經整理被告午○○之筆錄結果,應認其所述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件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7、177),合先敘明。
⒉被告午○○雖坦承有請新龍營造人員代為辦理投標作業,惟否認與寅○○等有互相借牌圍標之情形,辯稱:「之前說新立在和平鄉公所的所有工程程序都由張寶忠兄弟處理,那是八十九年二月之前,在和平鄉公所的所有營造都委由張寶忠處理,押標金由他自己領回,他是我公司的股東,他曾經用我公司新立的名義去承包一些工程,我要說的是新立在八十九年二月之前在和平鄉公所的得標工程都是由張寶忠去承作,也是他在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工程款項是如何處理的,他也沒有給新立公司任何代價,我這時也是代表人,當初我們互有承包工程,但都用新立的名義去做,所以他承包的部分我不曉得,至於我剛說的四件是指八十九年二月後。八十九年二月之前,新立曾經參與投標的紀錄,就算未得標的,也都是張寶忠在處理,因為他是公司股東,所以我願意讓他處理。」、「八十九年二月張寶忠過世以後,就由我處理新立的業務。」、「(八十九年二月以後)在和平鄉公所參與投標四件,得標二件,歷次投標,工程的計算書都是自己計算的,押標金我是用現金或是公司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去買的,未得標的話,由小姐領回。得標之工程都是自己施作。」、「我只有一次委託新龍鍾小姐幫我帶進去,我先把前置的相關資料處理好才交給他。」等語。
⒊綜合被告午○○之供述,新立營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前,係由張寶忠實際負責營運,被告於此之前對於新立營造之營運並不清楚,至八十九年二月張寶忠過世後,始由被告實際負責新立營造之營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後,曾參與和平鄉公所工程之投標四件,得標二件,其投標過程均係由被告午○○計算工程標價,並提供押標金,至被告午○○雖曾委託新龍營造公司人員代為辦理投標作業,唯相關投標資料仍係由被告午○○處理,僅係透過新龍營造鍾小姐向和平鄉代為投標,尚難認此代為投標之行為即屬借牌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午○○有任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自難謂被告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公訴人雖有提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等物證,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如何與被告寅○○等如何就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⒋另公訴人認被告午○○經營之新立營造公司,與被告寅○○、丑○○經營之亦為被告之富元營造公司、新龍營造公司及忠弘土木包工業等係為「家族關係企業」,唯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午○○等即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與寅○○、丑○○及其他自然人被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㈣另公訴人認被告寅○○、丑○○、未○○及巳○○○造公司、庚○○、戽美營造公司、乙○○及浦極營造公司、子○○及寶聖營造公司、癸○○及德昌營造公司、亥○○及競龍營造公司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訊據上開被告寅○○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中:
⑴被告寅○○辯稱:「新龍建設及巳○○○造三家公司對外營業、對外關係均係各自處理。」等語;
⑵被告丑○○辯稱:「沒有請其他公司陪標。」等語;
⑶被告未○○辯稱:「歷次參與投標時,工程的計算書都是自己計算的,押標金是我自己去彰化銀行或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用公司帳號買押標金親自投標,並親自領回未得標之押標金。得標之工程都是自己施作。」等語;
⑷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借牌,我都是自己投標,自己做。」等語;
⑸被告羅岳峰辯稱:「起訴書195件內,有十一件由我們戽美公司投標,其中九件得標,每次投標的價格是我自己去詢價出來的,押標金都是會計小姐用公司銀行帳戶去買的,少部分會用現金去買,未得標的話,押標金委託我公司住在東勢附近的小姐領回。得標的工程都是自己施工。」等語;
⑹告乙○○辯稱:「參加十五件工程,得標六件,每件我都有得標的意願,並沒有跟任何人有任何的協議存在,投標時,工程計算書是我自己算的,押標金是我從中華銀行、安泰銀行,我個人和公司帳號去購買押標金,若未得標退回公司。」等語;
⑺被告子○○辯稱:「參與投標12次,得標7次,每次投標時都有投標的意願,並沒有跟任何人有過任何的協商存在。投標金額是我自己算的,押標金是從我自己公司亞太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購買或向我父親借的,若未得標就退回我公司,該還的就還回去。」等語;
⑻被告癸○○辯稱:「我每次投標時並沒有跟任何人協議,我都有投標意願。投標金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押標金是從我公司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的帳戶去購買的,少部分會用現金去買,未得標的話,押標金委託我公司住在東勢附近的小姐領回。得標之工程都是自己施工。」等語;
⑼被告亥○○辯稱:「我是獨立參標,並沒有去圍標的行為,我每次參標時,都是我自己去計算出來的,押標金一般也是我自己去買,若未得標,一般也是我自己親自去領,我實際得標的工程,我都有自己進行施作。」等語。可見並無一被告曾經供稱係以圍標或參與陪標之方式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⒉另公訴意旨就前開被告間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向何人借牌?投標過程及押標金出資及流向為何?圍標哪幾件工程?共同被告間有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於何時、何地由何人間達成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如何「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凡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公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僅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比價一覽表、廠商名冊與投標資料等扣案證物及搜索票回證等物證,尚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間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
⒊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論列之事實,顯然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寅○○、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丑○○、庚○○、戽美營造有限公司、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上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卯○○、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子○○、德昌營造有限公司、癸○○、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亞希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壬○○○、巳○○○造有限公司、未○○、新立營造有限公司、午○○、競隆營造有限公司、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犯行。本院復查無相關、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自應依法對前揭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酉○○、丙○○○工程有限公司、申○○共同圍標水電工程部分:
一、被告酉○○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一度於調查站調查時就右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中㈠(即附表一之E工程)、㈡(即附表二之丙工程)、㈣(即附表三之2、3工程)、㈤(即附表三之4工程)所述之事實供稱:「前述編號E、丙二件工程,均係得標來鉅有限公司之丁○○、健安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憲章二人事前請我配合陪標,工程標價則由我自行估算及自行籌措押標金,惟工程總額標價須高於該二家廠商之投標工程標價以利彼等得標。其餘之編號1(按:係於政府採購法生效前之工程,故非本件起訴論列範圍)、2、3、4四件工程則在開標前,我找前述申○○、戊○○、彭添鈴等人商量,請渠等配合以利我丙○○○得標承攬,如上述六件丙○○○參標工程之標單均由我本人估算並決定工程標價後,委交公司員工幫忙填寫,再由我或我太太到東勢郵局投寄。」、「丙○○○參與前述E、丙、1、2、3、4工程之投標,在我本人估算並決定工程標價後,我均交待我太太朱方綢前往華南銀行東勢分行自我『0000-00-000000-0』帳戶或渠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不清楚)內提錢洽購押標金支票,其中編號1工程之押標金為新台幣三十萬元,編號2工程之押標金為二十九萬元,編號3工程之押標金為十八萬元,至於E、丙、4三件工程押標金若干,我已不記得。」、「前述E、丙、1、2、3、4工程之比價開標,我本人幾乎都會到場參加,均由前述和平鄉公所秘書辰○○主持開標,現場另有建設課長辛○○、主計人員(女性,姓名不詳)及游光華、周宗敏等人,至於其他廠商係派何人參加比價,我並未特別去注意,開標結果前述1、2、3、4共四件工程均由我丙○○○得標並確實承攬施作。」(以上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三頁背面)以及「我參與附表一之E中坑出雲巷簡易自來水工程,附表二、三中坑簡易自來水工程、附表三的1234之簡易自來水工程投標,實際得標附表的1234這四項工程。其餘的表一的E及表二的丙是人家要求我陪標。」、「(問:表三的1234簡易自來水工程,參與投標的古峰、興營、土牛程鴻、軒晟等是你找來陪標的?)是,因大家是東勢的同業,我去廠商家裡問,要求他們給我做,他們同意就參與陪標,文件押標金他們自己處理,我只要求他們投標金比我高,沒有公務員指定工程給我做,是我自己找他們陪標。」、「(問:E及丙的二件,誰找你陪標?)E的工程是來鉅公司丁○○找我跟土牛程鴻的老闆,丁○○本人找我談的,我基於同業互相幫忙,我答應自己出押標金及文件,土牛程鴻是否也是陪標,我不知道。」、「(問:丙的工程是誰找你陪標?)是健安水電的老闆劉憲章找我陪標,我也基於同業自願配合,我自出押標金及陪標文件,興營是否也是陪標的,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參閱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0七號卷㈢第七頁背面),堪信被告酉○○當時確實係就前揭所示工程一一指明、坦承其中:E工程乃與丁○○(來鉅公司)申○○(土牛程鴻水電行)協議陪標而由丁○○所經營之來鉅公司得標、丙工程乃與劉憲章(健安水電行)、申○○(興營公司)協議陪標而由劉憲章所經營之健安水電行得標、其餘2、3、4之工程則係由其主動覓得申○○(土牛程鴻水電行、興營公司)、丁○○(將鄭秋煜所經營之軒晟水電行之牌照予以盜借)等人陪標等情,核與另案被告健安水電行負責人劉憲章及其妻池瑞敏所述,以及軒晟水電行負責人鄭秋煜於臺中調查站之供述情節包括係由何人找誰陪標、由何人提出相關公司牌照以供陪標等情均屬相符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酉○○雖於本院審判時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實在,惟被告酉○○並未能指述其於調查站受訊時所為之自白有何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瑕疵,堪信其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可資為憑證;另其於審判時雖稱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不實在,惟僅單純表示其供述不實在,對於係何處有不實在之處並無詳實說明,而細譯其餘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非但就各項工程之名稱、陪標廠商之名冊、圍標之過程等情均說明翔實,較諸其於審判時僅略稱「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我不曉得為何會這樣陳述。」、「我是有找過申○○,至於我有無去投標我就不太清楚了。」云云,實以前者較為可信,況被告酉○○就其此部分不同之供述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駁斥之前所為之供述,所辯實難採信;且查被告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九二一後我發生財務危機,我接到標單後我就再也沒有去標了,包括興營和我的我就都沒有去標了,有的是借給健安,有的借給宏銓,我只有借標給這二家」、「(問:提示附表一E、表二的丙、表二的戊、表三的一、二、三、四是否就是你借牌給別人?)應該是。」、「(問:這裡面有來鉅、宏銓、健安、志興、軒晟這幾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曾經跟你借牌陪標?)宏銓、健安、來鉅這幾家的負責人有跟我接洽過,我因財務危機,這幾家的投標我都沒有意願,我就把和平鄉公所給我的標封,包括興營的也是都給他們,所以整個投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到。」等語均屬相符,故酉○○於審判時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實在,亦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為實已該當與前述廠商互為協議以達成使具有參與比價資格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又被告酉○○關於前述E、丙二工程乃係個別經由劉憲章、丁○○二人以單向聯絡該項工程之所有廠商以達成客觀上「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模式;另其餘2、3、4之工程業經前述乃被告酉○○與被告申○○及另案被告鄭秋煜(軒晟水電行)共同以協議之方式而為,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酉○○前述受他人要求配合不為價格競爭以及自行邀集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因其事先已明知各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且均親自參與投標,並與丁○○、劉憲章及被告申○○等人達成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則其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已甚為顯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酉○○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宏銓公司部分:被告宏銓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乃被告酉○○一節,業為被告酉○○所是認,並有被告宏銓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簿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被告宏銓公司乃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就系爭如附表二編號
丙、附表三標號2、3、4所示之工程而犯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陪標、圍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附表一編號E之工程乃本院無從併為審究之工程,詳如後述。)
三、另訊據被告申○○部分:
㈠其自始至終即坦承:有向戌○○○有限公司借牌,並有將土牛程鴻水電行及興營公司之證件名義借予健安水電行及宏銓公司使用,並供稱:「我確實有跟興營借牌,但只是為了增加我得標的機會,他的牌只要在和平鄉公所所有招標的工程就都是我在用的,但九二一後我發生財務危機,我接到標單後就再也沒有去標了,包括興營和我的,我就再也沒去標了,有的是借給健安,有的借給宏銓,我只有借牌給這二家,這個工程應該是我借牌給別人的。」等語,核與被告戊○○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足證編號丙、2及4之工程關於戌○○○有限公司投標部分皆係由申○○以借得之戌○○○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一節,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申○○就是否配合被告宏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酉○○之要求配合陪標,一度於調查站時矢口否認,辯稱:「我否認酉○○有找過我陪標。」、「酉○○他有來找過我陪標,但我沒有同意。」云云。惟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改稱:「九二一後我發生財務危機,我接到標標單後我就再也沒有去標了,包括興營和我的就都沒有去標了,有的是借給健安,有的借給宏銓,我只有借給這二家」、「(問:提示附表一E、表二的丙、表二的戊、表三的一、二、三、四是否就是你借牌給別人?)應該是。」、「(問:這裡面有來鉅、宏銓、健安、志興、軒晟這幾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曾經跟你借牌陪標?)宏銓、健安、來鉅這幾家的負責人有跟我接洽過,我因財務危機,這幾家的投標我都沒有意願,我就把和平鄉公所給我的標封,包括興營的也是都給他們‧‧‧」等語;查編號丙、2、3、4之工程皆係九二一地震後之重建工程,則依被告申○○所稱,渠以土牛程鴻水電工程行及戌○○○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該項工程,即應係借牌予健安水電行、宏銓公司使用無訛。另被告申○○於審判時雖供稱:「健安、宏銓的負責人有跟我接洽過,我因財務危機,這幾家的投標我都沒有意願,我就把和平鄉公所給我的標封,包括興營的也是都給他們,所以整個投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到。」等語,惟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乃供稱:「編號丙、3之工程,我都有寄標單」、「編號丙、3、4之工程,應該是我借牌給別人的。」、「歷次投標中,押標金有部分是土牛彰化銀行、石岡農會的帳戶內購買的,或用自己有的現金或跟人調借的現金買的,我印象中都是我自己去投標的,若沒有得標的話,因為要我們自己的印鑑才能領回,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領回押標金的。」等語;復參酌被告酉○○就2、3、4之工程於臺中調查時供稱:「我找申○○...等人商量,請渠等配合以利我宏銓得標承作,他們同意參與陪標,文件押標金他們自己處理,我只要求他們投標金額比我高。」,及另案被告劉憲章就丙之工程於臺中調查站時供稱:「係由我協調參標廠商配合健安水電工程行得標承作,並請該等廠商填標單不要低於我之投標價,該工程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均係各自出具。」,另就丁、戊工程部分亦稱:「係健安水電工程行分別聯合來鉅水電有限公司、土牛程鴻水電工程行共同與志興水電競標,惟並無事先聲明由何人承作,各家自行籌措押標金及填寫標單文件。」等語,故被告申○○一度陳稱未參與或同意陪標及整個投標過程都沒參與等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被告申○○確實僅將所收到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所寄發之比價通知單等相關文件交付與丁○○、被告酉○○等人供其等自行填寫比價通知書、購買押標金而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內投標,惟其既係於接獲比價通知單後才將土牛程鴻水電行及興營公司之牌照出借,則於出借該等牌照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丁○○、被告酉○○等人係為進行圍標工程所用,其就出借牌照與他人亦應係欲以默視合意之方式進行陪標,被告申○○就此亦難辭其咎。
㈢又被告申○○關於前述E、丙、戊三工程乃係個別經由丁○○、劉憲章二人以單向聯絡該項工程之所有廠商以達成客觀上「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係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模式;另其餘2、3、4之工程業經前述乃被告酉○○與被告申○○及另案被告鄭秋煜(軒晟水電行)共同以協議之方式而為,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申○○於前揭E、丙、戊、2、3、4六件工程中,受丁○○、劉憲章及被告酉○○要求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其既已明知各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且經本院認定應屬有親自參與或默視他人以土牛程鴻水電行、興營公司名義投標,乃係以與丁○○、劉憲章及被告酉○○等人達成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應認其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無疑。
㈤由前述可知被告申○○使其所經營之土牛程鴻水電行及由另被告戊○○所經營之被告興營公司名義參與前述E、丙、戊、2、3、4工程之陪標事宜等情,應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理解,雖不應過於拘泥文字用語,而應參酌立法之目的與意旨而作適當闡釋,但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緣故,解釋時亦必須要在文字用語本身在法律上所能理解涵蓋的範圍內,而不得任意逾越,此為刑事實體法上解釋的基本原則。而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而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以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之方式為之,雖足徵僅是「單純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並非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而屬前揭修正後條文所欲處罰之範疇,自不得因被告等人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即遽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惟如借牌與他人投標之行為有足以認定係經過一定方式(包括契約、協議等方式)之合意而認已屬互相圍標、陪標,因而認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仍該當時,則仍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故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雖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者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明定處罰,惟依其情形倘符合主觀意思「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客觀行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要件,則仍應認其情形該當於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之行為。亦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必須要能涵蓋在「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此項客觀行為要件中。第由於後者之行為係以「合意」之方式為之,所以在解釋上涉及之廠商必定為複數以上,蓋必有複數以上主體,才足以達成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則在此種情形下,所有明知該項工程而參與該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之人,即應認皆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都應該受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該條項法條用語雖稱「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僅係表示廠商間因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達成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而言,非謂犯罪主體僅限定於該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此與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同,蓋第三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無法投標之廠商係因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陷於錯誤而聽從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廠商,倘無此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廠商,即不會產生無法投標之結果,故該第三項僅處罰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而未含蓋被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再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是本項既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則各廠商間相互意思即為一致,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參與協議之廠商,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是本項之處罰即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應認所有參與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又前述借牌之行為,因為借用人與出借人均為自己之名義,所以從招標之政府機關的角度而言,借用人與出借人之廠商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若借用人同時向兩個以上出借人借牌,出借人彼此間因未必熟識,也未必有犯意上之聯絡,所以只要由借用人廠商單向負責聯繫起所有借牌之出借人廠商,亦足以達成在客觀上借用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前述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此種借牌並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即使是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公布修正前,也應該納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禁止之範圍,因為本項構成要件之規定雖未明列借牌之行為,但在解釋上仍得加以涵蓋,並未逾越文字所能理解之範圍。惟必須特別說明者乃若廠商彼此間單純的借牌行為,而未有主觀上「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只向其中某家廠商借牌,除此之外既未自己參與投標亦未再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者,依其情形則應認並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之行為。亦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雖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予以明定處罰,惟依其情形如主觀意思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行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使廠商不為投標為不為價格競爭者,即有可能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至修正後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明定其處罰方式、罰則之刑度,以與修正前之涵蓋處罰規定予以區分,就此並非修正前規定無處罰明文,而即得謂修正前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應予以處罰。又於政府機關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為採購之招標方式時,其獲選為參與比價之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人參加投標者,如其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符合上述要件時,固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如該獲選為參與比價之廠商,已明知該項工程名稱及細節等,而仍同意出借公司名義或證件予他人參與投標時,應認其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借用人將如何填寫參標文件並影響決標價格,而認其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至若僅單純在未知有任何工程可標而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時,則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故意存在。簡言之,若廠商之間借牌與他人進行工程之投標,而就其後之相關陪標、圍標事項均未曾與焉,仍非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之範疇,乃屬法律修正前未處罰之行為;惟若廠商間之借牌係以合致前述之圍標、陪標情節時則該部分仍屬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予以規範之範疇。
五、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核被告酉○○、申○○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政府採購法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二月九日生效,惟該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其處罰條件與刑罰之高低度、併科罰金額,均未加以更改,故修正後條文對觸犯該法之行為人並無不利之虞,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故核被告酉○○、申○○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及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酉○○、申○○就前開犯行分別與丁○○、劉憲章及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酉○○、申○○二人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前後有數次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酉○○、申○○二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而以觸法行為參加上揭政府採購之投標,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明定應以公開、公正方式參加投標之基本原則,並進而影響及投標秩序,惡性匪淺,並參酌被告酉○○除借牌陪標以外,甚且自行出面協議他人陪標,而被告申○○則僅係於接獲比價通知後出借牌照與他人投標以及被告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圖矯飾卸責,另被告申○○不但以自己名義出借牌照陪標,甚且將他人公司牌照出借陪標,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酉○○乃被告「丙○○○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酉○○犯有前揭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而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猶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不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是被告酉○○因前揭犯罪,上揭宏銓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科以罰金時,其前後觸法四次(系爭丙、2、3、4之工程)之行為,自應併合處罰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額度。
七、末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目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除有同法第二十條(即選擇性招標之規定)、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而所謂由廠商以出具估價單、比價單之「比價」方式,乃屬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限制性招標作業方式之一,惟該法中並未如上述公開招標中明定多少金額以上之政府物品採購必須以「比價」辦理之強制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而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應符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而以比價方式辦理得依同法所定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於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政府採購,並無如同公開招標明定關於多少金額以上必須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強制規定。而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此為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明定;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原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明定強制圍標之處罰,即以強暴、脅迫強制廠商違反其意志不投標或為違反本意之投標,即予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之處罰,此等情節雖比第一項輕,然亦嚴重政府採購行為,故亦應予處罰。三、除前二項之圍標型態外,尚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爰於第三項明定處罰之,四、...。五、...。」,委員提案部分:「明定罰則懲罰以不法方式從事政府採購者。」;觀諸上揭立法意旨及理由,明定對以強暴脅迫、契約、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對政府機關之採購為圍標者加以處罰,即對該非法、不法之手段加以處罰,並未區分究係公開招標、比價、議價之方式,更未區分該政府採購之價額為何,是前揭附表一編號E之工程採購比價,其數額固未達一百萬元,惟本院認該比價行為,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罰則者即與政府採購法所訂罰則之構成要件該當時,當有該法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酉○○所參與陪標之工程中除公訴人所起訴之附表二之丙、附表三之2、3、4工程外,尚有如附表一之E工程亦屬之,已如前述,此部分工程雖屬一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惟如前述,一經政府機關以比價方式辦理,即有政府採購法禁止陪標、圍標行為之適用,則該部分乃屬於被告酉○○其餘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惟另因被告酉○○此處參與如附表一E工程陪標之犯行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另與處罰之被告宏銓公司,因法人無連續犯之適用,故該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又公訴人起訴書雖以被告己○○、辰○○及辛○○等人以在招標作業過程上下其手之方式協助專事承作水電工程之丁○○、劉憲章及酉○○等人圍標附表一編號A、F、G之工程以及附表二編號丙、丁、戊之工程及附表三編號2、3、4之工程而認被告丁○○、劉憲章及酉○○因而標得工程。惟其中丁○○、劉憲章均非本件被告,又前揭A、F、G、丁之工程中,所有參與比價之廠商皆非本件之被告,該部分自非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在此一併敘明。
丁、被告戌○○○工程有限公司、戊○○部分(水電工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將其所經營負責之戌○○○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申○○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丙及附表三編號2、4之工程,因認被告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等語。惟被告戊○○乃堅決否認有任何將被告興營公司之牌照出借他人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這些標單都不是我寄出去的,關於工程的計算書、押標金、投標事宜及押標金的領回都是由申○○自行處理的,我只是提供公司資料給他而已,只是純粹借牌而已。」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有借牌予被告申○○使用之事實以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戊○○右揭之辯稱核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確實有跟興營借牌,但只是為了增加我得標的機會,他的牌只要在和平鄉公所所有招標的工程就都是我在用的。」等語一致,而此種一旦出借公司牌照即長期任令他人以該牌照標取工程施作之情,乃一般業界間常見之慣例,被告戊○○此處所稱均係將興營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申○○等語,應為可採,堪信被告戊○○係單純借牌與被告申○○標取工程。
㈡又被告戊○○出借該興營公司之牌照後,所有由被告申○○因而以興營公司之名義標得之工程,均由被告申○○自行承作等情,亦據被告申○○供明在卷,則被告戊○○將戌○○○有限公司之證件借予申○○後,既未曾未參與和平鄉公所之工程招標,而均係由被告申○○使用戌○○○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和平鄉公所之投標,顯然被告戊○○對於申○○借用其所經營之被告興營公司之名義後,如何參與投標及就競標得何等工程項目為均屬不知,應堪認定。則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戊○○單純出借牌照與他人之行為,有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謂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
㈢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雖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行為予以明定處罰,惟該條規範係於被告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自亦不得以本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戊○○將其所經營之同為被告之興營公司牌照出借予同案被告申○○之犯行有何該當、合致於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即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間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