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各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係山美企業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該公司承 包施朝介籌備中,準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開幕營業之位於臺中縣 太平市○○○路六八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水電工程。丙○○、乙○○明知用電須 先向臺灣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待臺灣電力公司檢查完畢核准掛錶送電後方得使用 ,詎渠等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電力公司提出用電申請後,明知臺 灣電力公司尚未核准掛錶送電,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由丙○○指示乙○○,未經臺灣電力公司供電,而在臺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未經電錶)竊電使用,共計竊得九二三度,金額合計新台幣四千零三 十二元。嗣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時許 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受其胞兄即老闆丙○○指示,於前開時地在臺灣電力公司 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指示乙○○接電使用之事 實。然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老闆說有聲請,他 不知尚未合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他有送件(即提出申請之意),只 是電力公司還沒有核准,他有私接電源,但是沒有竊電意圖云云。惟查:臺灣電 力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員甲○○於警訊中業已證稱「萊爾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提出申請用電,因為設計問題至查獲日(八十九年元月四日)時尚未核准 ,所以供電日無法確定」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告丙○○所稱他有 送件(即提出申請之意),只是電力公司還沒有核准相符。足証被告等顯係未經 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再被告等係直接接外線使用而未經 過電錶等情,亦據証人甲○○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告乙○○於 警訊中亦供稱他是去試電,是被告丙○○叫他去接外線試電。被告等既係試電, 何以未經電錶而直接接外線使用?且為何於渠等所稱之「試電」完畢後,未拆除 外線而使用數日迄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稽查員查獲?足見被告二人顯有竊 電之故意。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現場紀錄各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等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 科紀錄,品行尚佳、事先確已向臺灣電力公司提出申請,僅為貪圖一時便利致為 本件犯行、所竊取用電度數尚非甚多,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二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二人經此偵審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 ,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