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 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國立中興大學行政大樓 四樓第三會議室,竊取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 批,得手後據為己有。戊○○旋於翌日(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麥克風 、編號四之會議室主控制機與編號二之麥克風二十八支、編號五自動迴授控制器 一組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以其所經營之浩毅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毅公司)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禹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泉 公司)負責人己○○。被告戊○○欲取信於證人己○○,又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二紙,足生損害於證人乙○○及「倪國正」之人。嗣證人己○ ○將被告戊○○出售之物品,安裝於其所承攬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工程 中,經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發覺,始查悉上情。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 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新證據為由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戊○○所為竊取麥克風音控設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所為偽造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嫌,無非以被告戊○○固坦認出售麥 克風設備一批予證人己○○之事實,且證人即康聲有限公司(下稱康聲公司)負 責人陳靖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 初中興大學這批是我去施工的,我感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我親自到金門縣議會 察看那批貨,發現貨中有一部因鎖螺絲撇到一道刮痕及電容批號與中興大學失竊 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是我施工所用線材,我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 貨」等情,且被告原出售予證人己○○之貨品清單中並無附表編號五之自動迴授 控制器一組,而該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國立 中興大學訴請金門縣議會返還所有物事件時,勘驗現場查獲,此有勘驗筆錄附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卷足稽。是福建省金門縣議會該批麥克風 設備,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遺失之贓物云云。再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工友甲○○ 陳稱:被告戊○○曾任中興大學視聽教室維修工作,當時曾交鑰匙予其使用,下 班後再由他負責鎖門等情,另證人即發現物品遺失之中興大學會場管理人楊子民 亦證稱:當時門鎖並無遭破壞情事,足認被告確實自國立中興大學竊取該批麥克 風設備云云。又以被告雖稱:該批麥克風設備係透過丁○○介紹利揚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利揚行公司)員工「倪國正」,而向「倪國正」購入云云。然查,證 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戊○○ 曾要求其陳報會議設備價格,但因其公司並未經銷該設備,所以介紹一位叫乙○ ○之人,當時係給戊○○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等情。而乙○○於該署八十八年 四月六日偵查中亦證稱:「約八十六年間,有一通電話來問價錢,是直接找我, 而且姓又講錯了,說我姓倪,我有糾正他是姓林才對」等情。且證人陳靖安亦證 稱:「九月十九日公司小姐接獲自稱廖先生詢問,他是浩毅公司詢問價格,之後 未再聯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他又打電話來要向我們買十門麥克風要我們報價 ,我傳真0000000給他,並留0000000號電話,要我開暐達企業有 限公司抬頭。我要他施工單位,他說中華民國昆蟲協會。經查證無這個單位,後 來就未再聯絡」等詞。是「倪國正」一名,顯係被告誤聽丁○○於電話中告知之 姓名杜撰而來。況被告所稱000000000號呼叫器,其使用者為臺中縣太 平市居民吳祥剛,並非倪國正,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卷足證,且被告亦稱 該呼叫器現已無人使用等情。而被告所稱車牌號碼NS─九二九三號車輛,則係 康聲有限公司所有,亦與倪國正無涉,此亦有車籍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一九號卷足認,被告上開所稱諸情,應係臨訟虛構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於竊得物品後,因不知該物品之市價為何,故多方打聽價格 ,復又誤將丁○○所稱之乙○○聽為倪國正,並以該姓名虛構買入之事實云云。 而卷附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倪國正」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其筆跡經比對特徵 結果,研判應係同一人之筆跡,此經公訴人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況被告自稱,該批貨物係「倪國正」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販售,故要求現金交貨, 且無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果若真係如此,則「倪國正」唯恐公司發覺其販售真品 平行輸入之水貨猶有不及,其僅須收受現金即可,又焉會具名簽立支出傳票,而 自暴違背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是被告所提之支出傳票,顯係事後自行偽造。再 被告雖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支領二十五萬元之明細表,辯稱當日係提領該 金額交付「倪國正」云云,然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為被告事後偽造,已如上述。且 依浩毅公司開立予禹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總價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中,扣除 營業稅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器材安裝及配管線工資五萬元,則實際材料費用 為:會議主控器一台單價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主席單體長頸麥克風一只單價二萬 五千元、議席單體長頸麥克風一只一萬三千二百元(總價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上開材料費售出之總價僅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乃被告竟然以六十一萬七千 元向「倪國正」購入,其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實屬不可能之情事,況被告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支付之二十五萬元尚須提領現金,而九月二十五日支付之三 十六萬七千元竟可不需提領任何現金,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亦足認該現金支出 傳票係被告配合支領明細表所偽造之單據,可堪認定。而證人己○○雖於臺灣臺 中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係在九月 初交貨云云,然證人己○○係民事訴訟之參加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 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訊中即已明確陳稱:「浩毅公司是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將貨品給我們,運抵金門時間約八十六年十月底」等情,該證詞之時 間距案發時間僅五月,證人記憶自較為清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出 廠證明書、金門縣議會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會議室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 購置證明、金門縣議會投標文件等在卷足資佐證云云,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出售麥克風設備一批予證人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竊取國立中興大學所有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及偽以「倪國正」名義於現金支 出傳票簽名之事實,辯稱:該批麥克風設備係透過證人丁○○介紹利揚行公司員 工「倪國正」,而向「倪國正」購入,與該「倪國正」者聯繫係用000000 000號呼叫器。第一次聯繫時僅向其詢問機型及價格,伊將報價結果通知己○ ○,由證人己○○參與福建省金門縣議會工程投標,己○○得標後伊再與「倪國 正」聯繫何時交貨,當時「倪國正」表示還缺主機,要過一陣子,且須現金交易 。後來「倪國正」駕駛車牌號碼NS─九二九三號車輛,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二次載送二十支麥克風及主機、十一支麥克風前來, 伊並當場點交現金二十五萬元及三十六萬七千元予「倪國正」,且均由「倪國正 」簽立現金支出傳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訊時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送貨至禹泉公司,由己○○簽收 ,因還有一些貨未到,以由證人己○○親自到該被告之公司載運,其係透過泓學 公司丁○○介紹,力揚行公司有貨源,並告知倪國正之呼叫器號碼000000 000號,其直接和該倪國正連絡,報價六十七萬九千元,倪某以第一次交易要 以現金交易,經討價還價,以百分之五折扣成交,倪某分二次交貨,第一次是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交電源控制線、轉換器共二台,當場給付現金二十五萬元, 第二次是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早上十一時許交會議主席、列席麥克風共二十九支, 其叫倪某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公司收餘款三十六萬七千元,交易地點均在 其公司處等語,復稱其對貨源有點懷疑,倪某表示他是向多家經銷商調貨湊齊, 但貨源交付時都是全新有包裝好的,而且有廠牌標示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戊○○侵占案卷第十二、十三頁八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證人即禹泉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訊時證稱金門縣議會新 建大樓議室堂室內聲控設備為其所承包,且經驗收,該批聲控設備係向浩毅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購買,金額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浩毅實業有限公 司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貨,運抵金門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底,詳細時間不 記得,販售給金門縣議會之聲控產品是全新產品,無保證書,只有被告開立之出 貨證明書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戊○○ 侵占案卷第八、九頁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金門 人,領到標後訪價好幾家,最後才決定向被告進貨,訪價時被告提供型錄給我看 ,得標後,八月底被告通知說貨進來了,其係在六月底得標等語,過幾天就看到 貨,是裝箱送到金門縣議會,是整個裝箱,縣議會也看我是以新品裝設等語,箱 內並無說明書,被告並未說明貨源,至於現金支出傳票並未見過等語(見偵卷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復證稱八月初通知我,九月初去看貨,過幾天 把貨交我,我把貨運到金門,約是九月五日看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總務室組員周清國於警訊時 證稱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聲控設備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經公開 招標比價,由臺中縣沙鹿鎮○○○街二十四號禹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一百一 十萬二千五百元得標安裝完成,該批器材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禹泉公司報 請本會驗收,其答覆全部器材安裝妥當後再行報驗,所承購之主控器控制一百門 有手動、半自動、全自動三段控制器材廠牌AUDITEL PMIC,並有出廠證明書三張 ,經其點收該批產品為全新產品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八號被告戊○○侵占案卷第六、七頁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就 上開由被告出售予證人己○○並裝設於福建省金門縣議會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 均係新品一節其供述及證述均係相同,復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二號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該案證人即金門縣議會音響設備整體設計 及監造之建築師陳木壽證稱依規定是裝箱新品才可接受安裝,除非物品有問題, 監工才會特別報告,如果規格符合不是舊品,就不會提出報告,本件監工並未提 出報告,而設計圖及合約書均未要求要有出廠證明等(見該案卷第一0六頁至一 0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出售予證人己○○之 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均係新品無疑。而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音控設備為八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購置,有國立中興大學財產非消耗品減損單影本六紙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0一九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可稽,上開物品已用年 餘始失竊,顯已非新品,就國立中興大學失竊物品是否即是裝設於福建省金門縣 議會之物品,顯有疑義。 ⑵而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甲○○證稱係經進口商得知金門縣議會有裝一批貨, 到場主機背面有流水號貼粘處被撕掉痕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 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返還所有物案件中,就國立中興大 學及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所有之麥克風送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基座條狀貼痕鑑定結果 ,亦無從就物理上具體辦識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 )陸(二)八九0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此亦無從就基座條狀貼痕認定 在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查獲之設備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失竊之設備。 ⑶證人康聲公司負責人陳靖安於偵查中證稱國立中興大學那批貨是其去施工,其感 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其親自到金門議會查看那批貨,發其中一部因螺絲撇到一 道刮痕及電容器與中興大學失竊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係其施工所 用之線材,其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即利揚行公司工程部門主任郭慶輝於警訊時稱該公司有代理進口AUDITEL廠牌麥 克風,利揚行公司員工並無「倪國正」這個名字,只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有一離職員工乙○○,但不姓倪,其自己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經營一家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其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瞭解有浩毅公司,力揚行公司並未出 售AUDITEL廠牌聲控器材給被告,至於利揚行在臺中之經銷商康聲公司負責人陳 靖安有告知中興大學失竊聲控器材一事,並非利揚行公司行竊等語(見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戊○○侵占案卷第十五、十六頁八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另證人即中興大學總務處祕書陳輝錦證稱是透過 廠商得知金門縣議會有裝一批貨才去看一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 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係因康聲公司之告知方才得知並認定該批設備已裝設於福建 省金門縣議會,而上開車牌號碼NS─九二九三號車係康聲公司所有,業證人陳 靖安偵訊中陳明,復有汽車領牌照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以「倪國正」運 交貨品之車輛車牌號碼NS─九二九三號,係康聲公司所有,而中興大學失竊之 設備係康聲公司所裝設,嗣後再由該公司「感覺會在市場出現」而在福建省金門 縣議會尋獲,證人陳靖安之指證情節顯非無疑,且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以麥 克風基座基體電路晶片序號雖相近或相同,惟此序號僅為電器上游性質之局部零 件,並非電器本身之生產序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各自持有之電器分別使用生 產批號相同或相近而已等情,而駁回國立中興大學請求金門縣議會返還音控設備 案之上訴,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件附於 偵查卷內可參。復以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物品係主席單體麥克風一支、議 席單體麥克風三十支、專業雙卡式錄放音機一台、會議主控制機一組、自迴授控 制機一組,有國立中興大學遭竊物品清單影本一份可憑,而被告出售係主席單體 麥克風一支、議席單體麥克風二十八支、主控制器一台,有被告出具與福建省金 門縣議會之出廠證明書三份影本、出具予禹泉公司之發票二紙影本附卷可憑(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戊○○侵占案卷第二十七 、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頁),其品項亦未相符,亦難認定二批器材確係同一物 品。 ⑷又被告審理中供承其分二次交貨予證人己○○,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等情,復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金 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室堂室內聲控設備向浩毅公司負責人戊○○購買,金額六十 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貨,運抵金門時間為八十六年十 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領到標後訪價好幾家,最後才決 定向被告進貨,訪價時被告提供型錄給我看,得標後,八月底被告通知說貨進來 了,其係在六月底得標等語,復證稱八月初通知我,九月初去看貨,過幾天把貨 交我,我把貨運到金門,約是九月五日看貨等語,其所證述之時間固容有差異, 惟證人己○○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得標後即行訪價再行決定與被告交易,於九 月間看貨及交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既已運抵金門,顯見就價格早於證人己○○ 得標後向被告購買前即已確定,倘依證人康聲公司負責人陳靖安於偵查中證稱九 月十九日公司小姐接獲自稱廖先生詢問(0000000號)他是浩毅公司詢問 價格,之後未再聯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他以電話向我們買十門麥克風,要我 們報價,其傳真0000000號給他,並留0000000號電話,要我開暐 達企業有限公司抬頭,我要他的施工單位,他說是中華民國昆蟲協會云云(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屬實,被告早已出售上開音控設備予證人己○○,何需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以施工單位號為中華民國昆蟲協會為藉口再向康聲公 司打聽價格?且依證人陳靖安提出向上開暐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載,其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有該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更係在被告與己○○交易完 成之後,被告何需再行打聽價格!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於竊得物品後,因不知該 物品之市價為何,故多方打聽價格云云,恐貽懸揣。 ⑸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楊子民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發現 失竊,當時門鎖並未破壞,會議室前後三個門都未被破壞,除其個人,另有一人 有鑰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 物案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稱發現遺失係在八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其於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鎖門時還有見過該批器材等語。另證人即 國立中興大學員工甲○○於審理中稱會議室鑰匙是集中置於事務組辦公室,先前 會議室音控設備委由宇晨公司維修,該公司派其員工即被告前來維修,因常來維 修,所以信賴他們,如果維修時間超過上班時間,就把會議室鑰匙交給廖某,隔 日上班收回鑰匙云云,縱令屬實,惟該鑰匙即係該校人員保管,且猶便宜行事交 付予維修廠商,顯見接觸使用該鑰匙之人不一而足,未能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行竊 之情事。 ⑹證人即利揚行公司工程部門主任郭慶輝於警訊時稱該公司有代理進口AUDITEL廠 牌麥克風,利揚行公司員工並無「倪國正」這個名字,只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有一離職員工乙○○,但不姓倪,其自己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經營 一家易全影音有限公司,其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瞭解有浩毅公司,力揚行公司並 未出售AUDITEL廠牌聲控器材給被告,至於利揚行在臺中之經銷商康聲公司負責 人陳靖安有告知中興大學失竊聲控器材一事,並非利揚行公司行竊等語(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戊○○侵占案卷第十五、十六 頁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證人即泓學公司員工丁○○於偵查中證稱不 認識倪國正,見過被告二、三次,被告曾要泓學公司報價,後來其介紹一位乙○ ○之人,他們才有經銷會議設備,乙○○當時在易全公司,同行知道乙○○有經 銷,我用電話給他自己去連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 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立杰(原名 乙○○)於警訊時證稱其與朋友經營易全影音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進入 利揚行公司服務八十四年十月離職,並無出售聲控設備與浩毅公司,且其呼叫器 號碼為000000000號,亦不知倪國正此人云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戊○○侵占案卷第十七、十八頁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復於偵訊中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出售音響設備予被 告,其認識證人丁○○,因係同行業者,其在利揚行任職並無同事叫倪國正等語 ,復稱對丁○○有無介紹被告此人一事有印象,只有八十六年間其在易全公司時 有一通電話來問價錢,是直接找我,而且姓也講錯,說我姓倪,我有糾正他是姓 林才對,其有報價主機、麥克風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 一0一九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嗣於審理中證稱不認 識亦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倪國正,且不會以個人名義出售設備,八十六年間丁 ○○並未介紹音控設備之生意,亦未出售音響設備給戊○○,且未見過車牌號碼 NS─九二三九號車,且其並未見過現金支出傳票等語。倘依公訴人之推論被告 係於竊得物品後,因不知該物品之市價為何,故多方打聽價格,復又誤將證人丁 ○○所稱之乙○○聽為「倪國正」,並以該姓名虛構買入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 乙○○既已證稱對方誤稱「林」國政為「倪」國正,且業經其予以糾正等情,依 其所述觀之,則被告顯於電話聯絡後已知悉林某而非「倪」某,被告倘有意偽簽 其名以供查核,當應偽簽其姓為「林」而非「倪」,被告如非至愚,應不至明知 乙○○其名仍再一味再偽以「倪國正」名義偽於現金支出傳票簽名以取信他人。 ⑺另就被告復辯稱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分別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 十五日製作,由「倪國正」簽名,八月二十三日其確有提領現金支付「倪國正」 貨款,而證人己○○另有因靜宜大學投資案交付一筆五十萬元款,另有匯款二十 萬、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憑,其中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三日確有支出二十五萬元之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另證人己○ ○於審理中雖否認有交付現款及匯款之情事,亦證稱其另投資靜宜大學視聽案子 一百五十萬元,以該筆款費用抵償金門縣議會音控設備費用等語,是以被告另有 以此筆款項供調度週轉使用,亦非無稽。被告係以六十一萬七千元向「倪國正」 者購得,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可憑(分別為二十五萬、三十六萬七千元), 而浩毅公司開立予禹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總價為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 元,其出售價格已逾買受之價格,於其詳細品項價格故有出入,惟總價並未影響 其獲益,並何無可疑之處,尚難以就各品項割裂認定被告所辯有高價買入、低價 賣出矛盾之處。而被告供稱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係用以內部會計帳冊使用,並未提 出予證人己○○,而證人己○○亦稱未見過二紙現金支出傳票等情,而購買物品 請出賣人簽收款項,事屬恆有,更何況本件被告並非循正常代理廠商之管道購買 ,其以現金購買價格不貲之音控設備,要求出賣人簽名,更與常情無違。 ⑻而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六八九四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託 鑑定之「倪國正」簽名字跡,因鑑定需要,請該署提出支出傳票正本(影印文件 有變造、失真之虞,且不易辨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故有原本參之必要) 及林國正、戊○○近年平日所書與待鑑簽名字跡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及 二人當庭橫書「倪國正」字樣二十遍供參云云,而未予鑑定,有該局函覆可憑, 而公訴人即以當庭勘驗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倪國正」及「戊○○」二人簽名 與摘要欄之筆跡,以「廖」字「 」末端筆劃向右勾,此特徵與「倪」字「 」 部末端筆劃右勾情形相同,崇字「宗」處之「 」有回筆之特徵,是轉彎特性「 正」字末二筆呈轉彎之特徵相同,研判係同一人筆跡云云,有勘驗筆錄一件附於 偵查卷內可參,惟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上開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扣案,卷內僅 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原本供本院再送 鑑定,惟被告辯稱已找不到,應已提出予檢察官云云,本院以為就專業之鑑定機 構既無能力以影本認定何人書立,公訴人僅以對影本上「戊○○」及「倪國正」 之簽名,即認定係同一人所為,殊嫌速斷,且公訴人復未能將該現金支出傳票扣 案,本院亦無從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該署所示內容再送鑑定,自難僅以公訴 人之肉眼比對即認定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倪國正」姓名係被告偽簽。況以公訴 人認定被告欲取信於證人己○○,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二紙 ,足生損害於乙○○及「倪國正」之人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提出上開現 金支出傳票與證人己○○過目一節,而證人己○○於偵審中均證稱並未見過上開 二紙現金支出傳票等語,顯見證人己○○並未曾見過上開二紙現金支出傳票,被 告又如何以該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取信於證人己○○?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現金支出 傳票二紙以取信證人己○○云云,更屬無據。 ⑼至被告辯以其與「倪國正」者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其使用者為臺中 縣太平市居民吳祥剛,並非「倪國正」,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 信分公司函附卷可憑,惟本件被告係向非正常管道購買音控設備,其出賣人虛擬 其名交易或以他人電信器材通訊以防查獲一節,亦不違經驗法則,自難以其所辯 有所可疑,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綜上,本院認本件至多可認定被告取得之音控設備來源可疑,惟揆諸首揭條文及 判例意旨,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國立中興大學所有之音控 設備及偽簽「倪國正」姓名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意旨略以:被 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六三0號二樓,竊取豐記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IKI牌OHP─四四00型投影機二台(機號:16290、 16299號),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以競標方式售予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使用,經 豐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丙○○於中興大學將該二台投影機送至豐記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時,發覺該二台投影機為其公司失竊之贓物,因認被告亦涉犯竊盜之犯行 ,並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惟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罪,是以就移送併辦 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 型式 數量 備註 一、 麥克風 AUDITEL SCM1/2 一支 主席單體 二、 麥克風 AUDITEL SDM1/2 三十支 議席單體 三、 專業雙卡式錄放音機 TEAC 850R 一台 四、 會議主控制機 AUDITEL PMIC-25 一組 五、 自迴授控制機 SABINE FBX-901 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