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玖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許,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陸續向其購買滷味所交付之新式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共計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九張),混在收受之真鈔中,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訊問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告以十二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甲○○竟基於概括犯意,駕駛車牌號碼3J─312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一一五號「順路來檳榔店」、台中縣龍井鄉○○路八九號及台中縣龍井鄉○○路九九號,先後持該鈔票號碼相同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一紙,各向丙○○(號碼GQ433580UC號)、丁○○○(號碼GQ433580UC號)、乙○○(號碼GQ433580UC號)分別均購買價值四十元之七星牌香煙及六十元之峰牌香煙各一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由丙○○、丁○○○、乙○○各找回九百元真鈔與甲○○。嗣於甲○○得手後,丙○○發覺其所收受之千元通用紙幣未有浮水線及浮水印而報警。為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一段平交道前查獲甲○○,並自甲○○皮夾內扣得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一紙(號碼CN184924XE號)、自乘客座底下信封袋內扣得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五紙(號碼CN184924XE號、號碼FN675701XD號四紙),並在丙○○、丁○○○、乙○○處扣得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各一紙。另三張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已由甲○○自行銷燬作廢滅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用千元偽造通用紙幣,分別向丙○○、丁○○○、乙○○購買價值共計一百元香煙之事實坦承不諱,查扣案之九張偽造通用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為非整條,無面額數字,僅以亮光漆用手工塗填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確屬偽造一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九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非但有紙幣號碼相同之情形,有偽鈔影本可資比對,且偽造紙幣之紙質粗糙,與真鈔相雜,一般人顯能明白比較辨識,此由證人丙○○收受後旋即發覺可稽。被告於二十分鐘內連續三次以千元鈔,均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香煙以兌換零錢,益見被告急於脫手偽鈔之意。再參以被告將另外五紙偽造之紙幣,其中並有四紙號碼相同,藏於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座下之信封袋內,以避人耳目,足證被告於收受後已發現偽鈔,並將之區別。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收受客戶之鈔票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訊問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才告以十二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為免損失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以致觸法,其等所為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處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一千元券紙幣九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三張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自承已由被告自行銷燬作廢滅失,此部分至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