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玄○○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九號、第一 九九六九號、第一九九八八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八號、第一三四一八號、第一二三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 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連續搶奪、竊盜案件,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經警查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確定。詎巳○○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 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盜或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巳○○又為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及轉賣以他人名義申辦之SIM卡可獲利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等利益,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而與A○○、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瞞」、「阿德」(皆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先由巳○○於八十九年八月前之某日,在臺南地區,將個人大頭照數張及底 片,交予A○○、「阿瞞」及「阿德」,再由渠等共同連續將巳○○之照片換貼 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子○○(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失竊身分證)、 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代 天宮烤肉區失竊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南地區 ,分次將變造後之各該紙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交予巳○○,足生損害於子○○ 、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巳○○於取得上開二張國民 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因在地址店名不詳之超商購買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發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 ,乃依預付卡使用規則,以電話連繫方式,向該公司陳報子○○之個人資料,以 之充為使用人。 三、另,綽號「阿德」、「阿瞞」或A○○其中之一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 某日,又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高照華(起訴書誤為寅○○)身分證影本一紙予 巳○○。巳○○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持該張高照華身分證影本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四二號 一樓之巨星通訊實業行,在未經徵得高照華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冒用高照華 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起訴書誤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經該通訊實業行不知情之戌○○依高照華之身分證資料 繕打遠傳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後,巳○○即 在該申請書「客戶親簽」欄上偽造高照華之署押一枚;另由該通訊實業行不知情 之張淑芬依高照華之身分證資料繕寫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後,巳○○亦在該 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高照華之署押一枚,而連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 寅○○申辦各該門號,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申請書(表)各一份,進而先後將上開 二張申請書(表),連同另行影印之高照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皆持交不 知情之張淑芬代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 和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照華本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而分別經 由巨星通訊實業行交付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張予巳○○。巳○ ○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又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合 法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意繳費之用戶高照華,或係經高照華同意之第三人 所撥打,而同意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高照華帳下,巳○○因而取得 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分別為一千一百四十三元、五十五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高 照華及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暨對使用者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 四、由於A○○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XZD─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過戶予巳○○,巳○ ○乃承前同一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另一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偽造行車執照等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南地區交付個人大頭照一張給 有犯意聯絡之A○○,由A○○將巳○○之大頭照換貼在取得來源不詳之C○○ 身分證正本(係C○○於八十年間在臺南地區被竊之物),以此方式變造C○○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再交由巳○○用以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C○○及 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巳○○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A○○、C○ ○身分證正本交給設在臺南地區地址不詳之機車行辦理車籍過戶手續,經該機車 行內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蘇姓代辦人受託至印刻店偽刻C○○之印章一顆, 蓋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C○○之印文一枚,及在該登記書之「新 車主名稱」欄上,偽造C○○之署押一個,偽造完成表彰A○○將上開重型機車 過戶予C○○,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連同以不詳方式 取得、被保險人為C○○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偽造私文書一張,持向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手續,致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 經核對提出之證件、印章與登記書所載之內容均相符合後,即將新車主係C○○ 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機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存檔,並依 新車主C○○之個人資料,製作性質上屬其他相類證書之行車執照一張,巳○○ 即以此方式偽造該張行車執照,並輾轉取得預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C○○、戶 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監理機關對重型機車管理之正確性。 五、又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某日,巳○○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臺北 縣三重市某地址不詳之紅茶店,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五千元價格,向其兜售之摩托 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係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在臺南市○○路三 ○一巷八號所失竊之物),係屬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供己使用。 六、查獲經過: (一)嗣經黃美淇(參附表一編號五)報警處理,警方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六 時許,在臺南市○○路四三三巷四七號前,將被告帶回而查知附表一編號五之 事實。 (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分許,則因戊○○高喊巳○○搶奪行動電話, 並沿路追捕逃逸之巳○○,鄰人B○○見狀報警後,旋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二分 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號前捕獲,並在巳○○身上起獲戊○○被搶 之摩托羅拉牌LF200I型手機一支、騎乘作案用之車牌號碼XLM─七八0號重 型機車一部,在背包裏查得李朝文、李明發、張滄成、高照華身分證影本各一 張、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二張(子○○、酉○○)、SIM卡二張(0000000000 、0000- 000000)、己○○所有之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暨電池一個 、模型空殼行動電話一個,及背包一個、安全帽一頂、筆記本小手冊一本、機 車鑰匙一支、現金一萬二千元。進而得知附表一編號四、十八、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之事實。 (三)巳○○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竊盜犯行後,又與該店店員歐馨瑜相約於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見面,經該店經理丙○○報警後,而於同年月六日一時 許在臺中市○○路與成都路口,將之查獲。巳○○竟承前同一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概括犯意,拿出前開偽造之C○○國民身分證正本欲供警查察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身分查核與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幸經警當場識破,並 扣得偽造之C○○身分證正本一張,始知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及前揭第四項之事 實。 (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巳○○持證人A○○身分證至丁○○位在臺南市 ○區○○路三0九號永信機車行,欲購買機車,為同業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巳○○前來辦理交車手續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ELLE牌灰色手提袋一只、摩托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一支內附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一張及南瑛旅行社李宗南名片一張,而悉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 事實。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除對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外,就附表一 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申○○、地○ ○、庚○○、黃美淇、辰○○、黃○○、宇○○、天○○、癸○○、亥○○、 壬○○、蔡佳璋、乙○○、丑○○、宙○○、戊○○(按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小北百貨門市部」之周文俊 (附表一編號五)、友聯通訊行店員王美貞(附表一編號九)、正茂通訊行店 員范博烝(附表一編號十)、全虹通訊行店員黃淑萍(附表一編號十一)、證 人李朝文、林聰雄、張捷富(附表一編號十八)、尖峰眼鏡行店員甲○○(附 表一編號十九)、在場證人賴明鑫(附表一編號二十二)、燦坤實業公司經理 丙○○、店員歐馨瑜(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臨檢記錄表一份、贓証物保管收據(庚○○、黃美淇、癸○○)各一紙、 車牌號碼XLM─七八0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四張、燦坤實業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張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模型空殼行動電話二支(一支扣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六三號、一支扣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保管字第0三四一號)、李朝文、李明發、張滄成身分證影本各一張足資 佐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之犯行,辯稱:當日前往該店本要拿 取前一日委託充電之電池,且有拿一萬二千元要支付前一日在該店竊取之行動 電話,並無再行搶奪行動電話之情事,且伊包包內已有一支行動電話,不可能 再去搶手機云云。惟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復經協助追 捕被告之證人午○○於警訊時證稱:「我於(2)日十一時三十分因聽到鄰居 戊○○高喊搶劫,我跑出向該店內查看,發現一男子經查為巳○○與戊○○拉 扯而該男子準備徒步逃跑時,戊○○從巳○○一只黑色包包拿出一支手機(經 警當場指認為摩托羅拉LF200I型,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為該店手 機,我便與戊○○一同追捕...」等語明確;且查,被害人戊○○所有之前 開摩托羅拉LF200I型行動電話一具,係追捕逮獲被告後始起出一節,又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記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戊○○)各一紙在卷可憑, 則依常理,苟非被告有自被害人戊○○經營之「旺達通訊廣場」內拿取上開摩 托羅拉LF200I型行動電話,豈會在被告已逃離被害人戊○○之店家後,始在被 告被逮獲地點起出上開行動電話?再者,被害人戊○○於被告跑離該店家後, 係高喊搶劫一節,均據證人午○○及「旺達通訊廣場」隔壁店家之人員即證人 B○○證述無訛,倘若被告當時確無擅自拿取被害人戊○○前開行動電話之舉 動,而只是前去取回委託充電之電池,及交付前一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金, 則依被害人戊○○所處商家之立場,當無高聲喊叫搶劫並沿路追捕被告之理。 參以被害人戊○○、證人午○○與被告間均無怨隙仇恨,顯亦無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綜上,被害人戊○○指稱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 五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得前開摩托羅拉LF200I型 行動電話等語,堪信實在。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三)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之財物,為至明之理。被告未經徵得 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同意,亦未支付各表列財物之對價,即以竊取或搶奪 之方式,攫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供己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至臻明確。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子○○、酉○○經變造改貼上被 告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可資佐憑。而被害人子○○原有之國民身分 證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失竊,及被害人酉○○原有之國民身分證 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代天宮烤 肉區遭竊等情,復經被害人子○○、酉○○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酉○○所出 具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聲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處風險管理 科寄發之承辦通知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信採。 (二)又被告未經徵得被害人子○○、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交付個人大頭照 片,委由案外人A○○、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瞞」、「阿德」變造子○○、酉 ○○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與A○○、「阿瞞」、「阿德」間就此部分犯行,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並已妨害被害人子○○、酉○○ 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且使被害人子○○、酉○○受有冒名頂替之危險,顯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子○○、酉○○,並對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造成一定之妨害。 三、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戌○○、張淑芬到庭結證無訛,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被害人高照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遠 傳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0三00號函附之千禧專案( 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通話費資料、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各一件附卷可 稽,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二)又,被告為取得免付費而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高照華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被害人高照華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向遠傳公司、和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依所附之身分證件,誤信係經 被害人高照華本人所同意並願支付通信費用之申請案,而分別交付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被告並於取 得該二張SIM卡後,供己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擅自持被害人高照華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僅妨害被害人高照 華是否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 要否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又被告於申請各該門號之初,本即無支 付通話費用之打算,於各該門號使用後,亦確實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致使遠傳 公司、和信公司誤以為係被害人高照華積欠各該通話費用,影響被害人高照華 之名譽及信用;而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就業已提供之電信服務未能取償,並且 將通話費用記在被害人高照華之帳下,自亦妨害各該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事實欄第四項及第六項㈢行使C○○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證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C○○經變造而貼有被告大頭照之國民 身分證正本一張、C○○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機車照片一張、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高市監 南字第二六五二五號函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00五三六二號函 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七四七 三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 件在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 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監理單位 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另經本院向監 理單位函詢有關案外人A○○將車牌號碼XZD─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過戶予被 告之審查流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復以嘉監南字第九一一七四七三號函復稱:「說明:...二、查該次過戶 手續依規定查驗過戶登記書(加蓋買賣雙方印章)、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行 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責任保險證,核對後過戶登記書加蓋經辦人審核章及職 名章後收回併將新車主資料鍵入電腦存檔,原行車執照作廢,另印新行車執照 連同保險證、雙方身分證一併發還。...」,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足見被 告與A○○謀議將車牌號碼XZD─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過戶在被害人C○○之 名下,確有檢具A○○、C○○之國民身分證正本、C○○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證等文件據以申辦,並已使承辦該案件之監理站公務員將C○○係該機 車新車主等不實事項,登載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機車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之公文 書中,再依C○○之年籍資料重新核發行車執照等事實,灼然甚明。 (三)又被告未經徵得被害人C○○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交付個人大頭照片,由案 外人A○○變造C○○之國民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蘇姓代辦人偽刻C○○ 之印章一枚,並冒簽C○○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另以不詳方式偽造C○○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憑以 申辦前開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關在車籍電腦系統內登載C○○係新 車主之相關資料,並發給C○○為新車主之行車執照,被告與A○○間就此部 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並已妨害被害人C○ ○之自主性及意思決定權,且於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發生違規情事時,將使被害 人C○○受有被誤認為違規之危險,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C○○,並對戶政機 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就重型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一定 之妨害。再者,被告擅自以C○○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持交盤查員警稽查, 亦有使警方查核行為人身分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之虞。 五、事實欄第五項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址不詳之紅 茶店,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固供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該具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 。然查: (一)該具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在臺南市○○路三○一巷 八號遭人偷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臨檢記錄表一份、贓証物保管收據一紙、行動電話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及該具行動電話一具暨電池一個扣案足憑。據此,被告所購得之前開行動電話 暨電池一個,確屬贓物,灼然甚明。 (二)被告復供陳:伊因刊登購買手機之訊息,而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 伊所購買之和信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臺 北縣三重市某一紅茶店,進而買得前開行動電話及電池,已無法與該名女子聯 絡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證(參臺中地檢89偵16875卷,頁24背面),足見被告 與該名女子原非熟識。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曾多次在通訊行中竊取 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七0七號刑事判決足憑,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亦有多起在通訊行中偷竊該 款行動電話之紀錄(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十、十一),則被告對於該 款行動電話於當時之市價係高達一萬多元一節,自係知之甚明。基此,被告以 不及市價二分之一之五千元購得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及電池一個,單就價格係與 市價顯不相當一節,即足令一般常人生有該行動電話及電池係來源有問題之疑 慮。何況,被告向該不明女子購買又係出於偶然,且非在通訊行交易,而係相 約在不知名之紅茶店,此均與常情有違。綜上以觀,應認被告於購買前開行動 電話一具及電池一個時,對於該等物件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六、綜右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右開各犯行,皆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 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 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所示之時、地,雖經各該商家人員提供表列之財物供其觀看或準備交 付(按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之機車),但均尚無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 之情狀,故各該財物實際上尚在各該商家之實力管理之下,詎被告竟乘商家人 員不注意之際,公然攫取各該財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次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固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且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案中,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後,於被害人戊○○與證人午○○追捕中,為脫免逮捕 ,曾持安全帽向該二人揮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罪嫌。惟查: 1、公訴人上開認定,固有被害人戊○○之指述可憑,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戊○○隔壁開童裝店,當天我太太先聽到隔壁喊報警,我才出 去看。一到外面,戊○○與巳○○在我店門口拉扯,戊○○說『幫我拉著』, 巳○○說『不要拉我,讓我走,多少錢我跟你們算』...,二人又拉扯,巳 ○○往反方向跑,當時巳○○一手拿包包,一手拿安全帽...我出來之前, 巳○○有無打戊○○我不知道,我出來後,被告只是拿安全帽一直揮舞,叫我 們不要過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遍觀證人B○○於警訊中之證 述,亦未曾提及親眼目睹被告持安全帽揮打被害人戊○○之情事,則依證人午 ○○、B○○上開所證,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戊○○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揮 打等語,係屬實在。依前揭說明,自難徒憑被害人戊○○單一之指訴,即遽認 被告有何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2、證人午○○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又證稱:被告於被追躡中,曾向伊及被害 人戊○○表示:「再過來我就要打你們」,並持安全帽作勢揮打云云,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之供 陳均未提及被告曾為上開言詞之表示,甚且於偵訊時更陳稱:「...他接過 手後(按指行動電話)就往外跑,我就在後面追他,他當時沒有說任何話,拿 了就跑,追了約二、三十分鐘,與我發生拉扯,在離店一百多公尺處被查獲」 ;另於檢察官訊之被告當時有無使用暴力,而證人午○○答稱:「他有舉起手 揮舞,並說再追來就要打你。當時手上拿著安全帽」等語後,更答以:「只用 安全帽打我」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足見證人午○○證稱被告曾出言脅迫一 節,核與被害人戊○○指陳之內容即相歧異,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 以當時係由被害人戊○○先追捕被告,證人午○○再加入一起追捕,二人與被 告之距離相當,衡情,被告若確有為如上之脅迫言詞並持安全帽作勢揮打,被 害人豈有未予聽聞或察覺之理?是以,證人午○○之所陳既與被害人戊○○有 所出入,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當場施以脅迫情事之唯一證據。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於搶奪後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準強盜罪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部分,僅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 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㈡修正後研究報告第五點、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 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 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判可參。是以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之時、地,固基於行竊之意思,而欲以調換假手機之方式,竊取「正茂 通訊行」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然當場即為該店店員范博烝識破,而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四)應論以連續犯: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二 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2、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 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 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 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 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判、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據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二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編號 二十三所示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另有犯如附表一其餘 編號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且各該竊盜犯行、搶奪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竊 盜犯行、搶奪犯行,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 罪之其餘竊盜及搶奪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之身分 ,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巳○○交付個人大頭照,委由案外人A○ ○、綽號「阿瞞」、「阿德」者將自己相片換貼在被害人子○○、酉○○、C○ ○之國民身分證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與案外人 A○○共同變造被害人C○○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辦理車牌號碼XZD─七三三 號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攔查時,持 C○○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察而行使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一)被告與案外人A○○、綽號「阿瞞」、「阿德」間就變造被害人子○○、酉○ ○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被告與案外人A○○間就變造及行使變造之被害人 C○○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C○○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 (三)被告連續變造三張國民身分證後,復就其中C○○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連續 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連續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另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九十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巳○○為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 利益,冒用被害人高照華之名義偽填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表),委由不知情之 張淑芬持以行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致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各一張,被告再據 以撥打使用,又使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誤以為係合法之用戶所撥打,而提供電信 服務,並將通話費計在被害人高照華之帳下,而獲取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且: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戌○○、張淑芬分別在遠傳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 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填載申請資料,再由證 人張淑芬陸續持該二份偽造完成之申請書(表)向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辦各 該門號而為行使,係間接正犯。 (二)被告在遠傳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親簽」欄 及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高照華」之署押 各一枚,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一併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二度前往「巨星通訊實業行」,各以被害人高照華名義申辦一組行動電話 門號,各偽造一份由高照華具名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各詐得一張SIM卡,皆 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四)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多次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多次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與人為電話通信,其各次撥打門號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五)被告所犯右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六)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用被害人高照華名義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己使用,藉以謀取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另有冒用被害人高照華名義申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且於上開二組門號申辦過程中,均有偽造並行使 偽造之申請書,進而詐得上開二張SIM卡等犯罪情事,且後開犯罪事實又與 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後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四、再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可 知行車執照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是被告巳○○ 與案外人A○○共同提供變造之C○○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案外人A○○個人國民 身分證正本、偽造之C○○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委由不知情之蘇姓代辦人 至刻印店偽刻C○○之印章,再利用該蘇姓代辦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XZD─七三三號重型機車之過戶手續,使監理機 關承辦公務員經審核各項應備證件均符合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並在職務上所 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登載新車主為C○○之資料,再據以核發車主為 C○○之行車執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其他相類證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一)被告與案外人A○○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姓代辦人前往印刻店偽刻「C○○」之印章一顆,並偽填 本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辦理本件機車過戶手續,並利用不知情之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依C○○之資料製作車主為C○○之行車執照,為間接正犯。 (三)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 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 二號判例可參。是以本案被告巳○○於偽造「C○○」之印章後,利用蘇姓代 辦員在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偽造C○○之署押、印 文各一枚,其偽造「C○○」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蓋用在偽造私文書上之「C○○」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 ,均應包括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內。又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一併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申請此一申辦過戶手續,同時提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右開所犯行使偽私文書罪、偽造其他相類證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項所述之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所犯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與本理由貳之 第二項所述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變造之C○○國民身分證購買車牌號碼XZD─七三三號 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使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為辦理 該部機車之過戶手續,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並因而使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新車主係C○○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並利用該承辦公務員 另行偽造核發車主為C○○之行車執照等犯罪情事,且後開犯罪事實又與前揭 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後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五、又查,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出賣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 係屬贓物,竟仍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五千元,予以買受,供己使用,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 物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連續搶奪、竊盜案件,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為警查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竊盜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且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壯,不思勞動生 產,仍冀圖不勞而獲,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行竊及搶奪之案件 繁多,惡性重大,所竊得或搶奪之財物大都為高價之行動電話,但手段尚非兇暴 。又其違犯右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私利,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僅用高 照華一人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之SIM卡為二張,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為三張,數量雖不多,所欠付之通話費用亦非鉅,但已持C○○之名義辦理 機車之過戶手續,並曾以C○○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試圖擾亂警方對犯罪嫌疑人 之查緝,雖立即為警識破,然已對被害人高照華、子○○、酉○○、C○○、遠 傳公司、和信公司均造成損害,並足以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監理機關對車 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犯罪稽查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對 大部分犯行均能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已犯有四件竊盜案件及四件搶奪案行,經警查獲後,仍 不知悔改,又違犯本件合計十五件之竊盜案及十件之搶奪案,足見其有犯罪之習 慣,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叁、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模型空殼行動電話二支(一支扣案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 第一二六三號、一支扣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三四一 號),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范博烝 證稱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二編號 一) 二、扣案之變造C○○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上「巳○○」之大頭照一張,及未據扣案 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變造子○○、酉○○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上換貼「 巳○○」之大頭照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變造子 ○○、酉○○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則均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三、被告以被害人高照華名義,偽造之遠傳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委由證人張 淑芬分別持交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和信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並由各該公司受理核准在案,故前開二份申請書(表 )均因行使而各歸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所有,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之規定。惟因上開二份申請書(表)上均有由被告偽簽之「高照華」 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 四、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蘇姓代辦人前往刻印店所偽造之「C○○」印章一顆,係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以被害人 C○○名義而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固為被告因偽造文書犯行而得 之物,但已因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申辦機車過戶手續, 而由該站收受附於檔案卷中,而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之規定不合。但因該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上,有偽造之「C○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爰依同法第二百十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被保險人 為C○○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利用監理機關核發之偽造C○○行車執照 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 但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八) 五、另扣案之李朝文、李明發、張滄成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高照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亦非被告所有,核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另扣案之背包一個、安全帽一頂、筆記本小 手冊一本、機車鑰匙一支、現金一萬二千元,固為被告所有,但均非被告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持變造之酉○○身分證,向和信 公司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藉此謀取使用電話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酉○○,因認其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 云。然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係至超商所購買之預付卡等語。 且經本院函詢該門號之核發者即和信公司有關該門號使用之紀錄及申請人之資料 ,該公司則函稱:「...因該門號為預付卡之門號,而購買人未依約定時間內 將其個人資料送回,故本公司無法提供相關申裝資料...」「...說明:二 、...附卷所得之0000000000門號之年籍資料(按係酉○○之年籍 資料),為本公司與客戶聯絡所得。三、由於0000000000門號為預付 卡之門號,購買人只需購買儲值卡儲值金額即可撥打使用,並無帳單明細... 」等情,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和信字第一六三一號、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九十)和信字第0七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 實在。據此,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既非以填載申請書向和信公司申請 之方式取得,其於超商購買該卡時,又無需出示國民身分證,亦未依約定時間回 送使用者之資料,和信公司只是以電話聯繫方式取得酉○○之資料,應認被告並 無行使酉○○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情事。又預付卡之使用模式,既係先支付SIM 卡之價格,再購買儲值卡儲值金額,可知被告於使用該門號前,均已先行支付費 用,亦查無詐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之情形。綜上,公訴人未能詳查,誤認被 告就所購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係依一般申請程序而取得,而 認其就此部分涉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冒用高照華名義 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併案退回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謂 被告另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卯○○之證述,及 扣案之ELLE牌灰色手提袋一只、南瑛旅行社李宗南名片一張,資為論據。訊之被 告則堅詞否認犯有上開二件竊盜犯行,辯稱:雖曾到過南瑛旅行社,但只有拿取 名片,並未竊取財物,該手提袋係伊於夜市中購買的等語。(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證人辛○○所稱被告曾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金龍所有之 行動電話二具之情事,被害人林金龍於警訊中並未曾加以指訴;另依證人辛○ ○於警訊時所陳:「(問:竊嫌之特徵如何?)年約三十二歲,蓄平頭,長臉 型,下巴稍長」等語,核與警方提示予證人辛○○辨識之巳○○國民身分證上 ,被告之大頭照係蓄平頭之髮型,固相符合,但該張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時所提供之照片,離證人辛○○證稱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之久,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所拍攝之照片,髮型並非蓄平頭,則證人辛○○所見蓄有平頭之 行竊者,是否確係被告,自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除編 號二十三部分外),均予坦承不諱,衡情,應無僅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加以否認之理。則依上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 (二)至於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證人卯○○於警訊中則僅證稱:「我老闆(按即李宗 南)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公司(南市○○街三六二號內)失竊手提袋一只,內 有行動電話及信用卡等物品。」「警方所查獲ELLE牌灰色手提袋一只,確實為 我老闆李宗南所失竊之物品無誤」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即係行竊之人 ,有警訊筆錄可稽。是以依證人卯○○之證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所持有之 ELLE牌手提袋一個,係被害人李宗南前所失竊之物,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該手提袋之證據。且按持有他人所失竊之財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 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收 錄音機,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擬制推 測。另遍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偵查案卷 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又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 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偷竊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卯○○陳稱其老闆李宗南有 失竊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提袋,即推定係被告所竊取。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就此部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FO 附表一: ┌──┬──┬─────┬────┬────┬──────────────┬──────────┐ │編號│罪名│時 間│地 點 │被 害 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新臺幣)│ 備 註.證 據 │ ├──┼──┼─────┼────┼────┼──────────────┼──────────┤ │ 一 │搶奪│八十九年七│臺南市東│未○○ │佯裝買行動電話,於未○○交付│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二日 │區○○路│ │摩托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一支 │ 偵查卷: │ │ │ │二十一時許│六五九之│ │(價值一萬八千六百元)供其觀│ 89/10/28:被告 │ │ │ │ │五號「府│ │看後,假借要到外面拿身分證件│ 89/07/12:未○○ │ │ │ │ │城通信行│ │,即趁未○○不注意時,持該行│⒉本院卷: │ │ │ │ │」 │ │動電話駕車離去。 │ 90/11/28:被告 │ ├──┼──┼─────┼────┼────┼──────────────┼──────────┤ │ 二 │搶奪│八十九年七│臺南市安│申○○ │佯稱購買手機,趁申○○不及防│⒈台南地檢89偵13418 │ │ │ │月十四日 │南區安和│ │備,搶奪NOKIA牌8210型行動電 │ 89/10/31:申○○ │ │ │ │十九時十六│路一段三│ │話一具,價值一萬一千五百元。│⒉本院卷: │ │ │ │分許 │三六號「││ │ 91/05/15:被告 │ │ │ │ │凱祥通信│ │ │ │ │ │ │ │行」 │ │ │ │ ├──┼──┼─────┼────┼────┼──────────────┼──────────┤ │ 三 │搶奪│八十九年七│臺南市安│地○○ │佯稱購買手機,趁地○○不及防│⒈台南地檢89偵13418 │ │ │ │月十四日 │南區海佃│ │備,搶奪摩托羅拉V3688X型、西│ 89/10/30:地○○ │ │ │ │二十一時許│路一段一│ │門子牌3508I型行動電話各一具 │⒉本院卷: │ │ │ │ │七一號「│ │,價值合計二萬四千元。 │ 91/05/15:被告 │ │ │ │ │鋐大通信│ │ │ │ │ │ │ │行」 │ │ │ │ ├──┼──┼─────┼────┼────┼──────────────┼──────────┤ │ 四 │竊盜│八十九年八│臺中市西│庚○○ │佯稱遺失車牌號碼XLM-780重型 │⒈台中地檢89偵16875 │ │ │ │月五日二十│屯區中港│(起訴書│機車之鑰匙,通知不知情之機車│ p23:被告否認 │ │ │ │二時許 │路、至善│誤為宋德│行人員前來開啟後,以此方式竊│ p43:庚○○ │ │ │ │ │路口 │興) │取之。 │ p69-70 │ │ │ │ │ │ │ │⒉本院卷: │ │ │ │ │ │ │ │ 90/11/05:被告承認│ ├──┼──┼─────┼────┼────┼──────────────┼──────────┤ │ 五 │竊盜│八十九年八│臺南市北│黃美淇 │進入該店以挾帶方式竊取耳機、│⒈台南地檢89偵9848 │ │ │ │月九日 │區○○路│ │清潔劑等物品(價值約五百元)│ 89/08/19:黃美淇 │ │ │ │三時許 │四段五號│ │,欲離去時因電腦防盜感應器發│ 89/08/15:被告 │ │ │ │ │「小北百│ │出警報而被發現逃離現場。 │ 89/08/15:周文俊 │ │ │ │ │貨門市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⒉本院卷: │ │ │ │ │ │ │ │ 90/11/05:被告 │ ├──┼──┼─────┼────┼────┼──────────────┼──────────┤ │ 六 │搶奪│八十九年八│臺南市北│辰○○ │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於辰○○交│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四日 │區○○路│ │付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供 │ 偵查卷: │ │ │ │十二時許 │四段三七│ │其觀看後,又假裝要買皮套,而│(89/10/28:被告否認)│ │ │ │ │九號「優│ │於辰○○拿取皮套之際,持二支│ 89/10/28:辰○○ │ │ │ │ │肯通訊公│ │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及一 │⒉本院卷: │ │ │ │ │司」。 │ │支易利信T28型行動電話(共價 │ 90/11/28:被告承認│ │ │ │ │ │ │值三萬八千元)逃跑。 │ │ ├──┼──┼─────┼────┼────┼──────────────┼──────────┤ │ 七 │竊盜│八十九年八│臺南市育│黃○○ │持一摩托羅拉V3688X型手機空殼│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四日 │德路四十│ │,趁黃○○不注意時,以調包方│ 偵查卷: │ │ │ │十四時許 │號「樂知│ │式,在黃○○不知之情形下,竊│ 89/10/28:被告 │ │ │ │ │無線電子│ │走同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 89/10/04:黃○○ │ │ │ │ │專賣店」│ │萬二千五百元) │⒉本院卷: │ │ │ │ │ │ │ │ 90/11/2/:被告 │ ├──┼──┼─────┼────┼────┼──────────────┼──────────┤ │ 八 │搶奪│八十九年八│臺南市文│宇○○ │佯稱購買手機,趁宇○○不及防│⒈台南地檢89偵13418 │ │ │ │月十八日 │賢路六三│ │備,搶奪NOKIA牌8210型行動電 │ : │ │ │ │十九時許 │二號「瑞│ │話一具,價值一萬一千五百元。│ 89/10/31:宇○○ │ │ │ │ │禾通信行│ │ │⒉本院卷: │ │ │ │ │」 │ │ │ 91/05/15:被告 │ ├──┼──┼─────┼────┼────┼──────────────┼──────────┤ │ 九 │竊盜│八十九年八│臺南市東│友聯通訊│佯稱欲購買易利信T28型行動電 │⒈台南警局第五分局 │ │ │ │月十七日 │豐路五五│行負責人│話,待店員王美貞交付一支T28 │ 偵查卷: │ │ │ │十九時三十│0號「友│ │行動電話(價值約七千二百元)│ 90/01/30:被告 │ │ │ │分許 │聯通訊行│ │供其觀看後,趁王美貞不注意之│ 89/09/08:王美貞 │ │ │ │ │」 │ │際,以同型之假手機調換,並在│⒉本院卷: │ │ │ │ │ │ │王美貞不知之情形下,竊走前開│ 91/05/27:被告 │ │ │ │ │ │ │行動電話。 │ │ ├──┼──┼─────┼────┼────┼──────────────┼──────────┤ │ 十 │竊盜│八十九年八│臺南市文│正茂通訊│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牌V3688型 │⒈台南警局第五分局 │ │ │未遂│月二十九日│賢路六一│行負責人│行動電話,待店員范博烝交付一│ 偵查卷: │ │ │ │十三時三十│七號「正│ │支V3688型行動電話(價值約一 │ 90/01/30:被告 │ │ │ │分許 │茂通訊行│ │萬元)供其觀看後,趁范博烝不│ 89/09/08:范博烝 │ │ │ │ │」 │ │注意,即以同型之假手機調換,│⒉扣案假手機一支 │ │ │ │ │ │ │欲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然當場為│(台南地檢90偵2079頁│ │ │ │ │ │ │范博烝識破,而未能得逞。 │ 二,90保管0341) │ │ │ │ │ │ │ │⒊本院卷: │ │ │ │ │ │ │ │ 91/05/27:被告 │ ├──┼──┼─────┼────┼────┼──────────────┼──────────┤ │十一│竊盜│八十九年八│臺南市北│全虹通訊│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牌V3688型 │⒈台南警局第五分局 │ │ │ │月三十一日│門路二段│行負責人│行動電話,待店員黃淑萍交付一│ 偵查卷: │ │ │ │十四時許 │一五О號│ │支V3688型行動電話(價值約一 │ 90/01/30:被告 │ │ │ │ │「全虹通│ │萬二千三百元)供其觀看後,趁│ 89/09/08:黃淑萍 │ │ │ │ │訊行」 │ │黃淑萍不注意,以同型之假手機│⒉本院卷: │ │ │ │ │ │ │調換,並在黃淑萍不知之情形下│ 91/05/27:被告 │ │ │ │ │ │ │,竊走前開行動電話。 │ │ ├──┼──┼─────┼────┼────┼──────────────┼──────────┤ │十二│竊盜│八十九年九│臺南市東│天○○ │徒手竊取行動電話電池一個(易│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偵│ │ │ │月三日 │區○○路│ │利信28鋰聚合物電池),價值約│ 查卷: │ │ │ │十三時四十│六三二號│ │二千六百八十元。 │ 89/09/25:被告 │ │ │ │五分許 │「震旦通│ │ │ 89/09/25:天○○ │ │ │ │ │訊崇明店│ │ │⒉台南地檢89偵12378 │ │ │ │ │」 │ │ │ 89/10/28:被告偵訊│ │ │ │ │ │ │ │⒊本院卷: │ │ │ │ │ │ │ │ 91/05/15:被告 │ ├──┼──┼─────┼────┼────┼──────────────┼──────────┤ │十三│竊盜│八十九年九│臺南市中│癸○○ │佯稱購買手機,於癸○○交付 │⒈台南地檢89偵13418 │ │ │ │月三日 │華東路二│ │NOKIA8210型及摩托羅拉牌V368 │ 89/09/03:癸○○ │ │ │ │二十一時十│段三О三│ │8X型行動電話各一具供觀看後,│ 89/11/13:王景煌 │ │ │ │五分許 │號「四海│ │趁癸○○不注意時,以兩支假手│ 89/11/13:林金龍 │ │ │ │ │通訊行」│ │機替換,並在癸○○不知之情形│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下,竊走上開二具行動電話(價│⒉本院卷: │ │ │ │ │ │ │值合計約二萬三千元)。巳○○│ 91/05/15:被告 │ │ │ │ │ │ │離去後,癸○○始發現遭調包之│ │ │ │ │ │ │ │事。 │ │ ├──┼──┼─────┼────┼────┼──────────────┼──────────┤ │十四│搶奪│八十九年九│臺南市東│亥○○ │佯裝選購行動電話,於亥○○交│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二日 │平路二四│ │付三菱牌ARIA型行動電話一具(│ 偵查卷: │ │ │ │二十二時三│五號一樓│ │價值八千五百元)供其觀看後,│ 89/10/28:被告 │ │ │ │十分許 │「昇通通│ │趁亥○○轉身拿行動電話配件不│ 89/10/04:亥○○ │ │ │ │ │訊行」 │ │注意時,持該具行動電話逃逸。│⒉台南地檢89偵12378 │ │ │ │ │ │ │ │ 89/10/28:被告偵訊│ │ │ │ │ │ │ │⒊本院卷: │ │ │ │ │ │ │ │ 91/05/15:被告 │ ├──┼──┼─────┼────┼────┼──────────────┼──────────┤ │十五│竊盜│八十九年九│臺南市東│壬○○ │徒手竊取無線電收發機一台,價│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三日 │區○○路│ │值五千元。 │ 偵查卷: │ │ │ │ │八一六號│ │ │ 89/10/28:被告 │ │ │ │ │ │ │ │ 89/09/14:壬○○ │ ├──┼──┼─────┼────┼────┼──────────────┼──────────┤ │十六│搶奪│八十九年九│同右 │同右 │佯稱要買電池,於壬○○轉身拿│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四日 │ │ │取電池不及防備之際時,將放置│ 偵查卷: │ │ │ │十四時三十│ │ │桌上之手提電腦一部(價值五萬│ 89/10/28:被告 │ │ │ │分許 │ │ │元)及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一具│ 89/09/14:壬○○ │ │ │ │ │ │ │(價值一萬五千元)取走逃逸。│⒉台南地檢89偵12378 │ │ │ │ │ │ │ │ 89/10/28:被告偵訊│ │ │ │ │ │ │ │⒊本院卷: │ │ │ │ │ │ │ │ 90/11/28:被告 │ ├──┼──┼─────┼────┼────┼──────────────┼──────────┤ │十七│竊盜│八十九年九│臺南市東│蔡佳璋 │利用店員不注意時,以換取手機│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二十二日│區○○路│ │之方式,徒手竊得摩托羅拉V368│ 偵查卷: │ │ │ │二十二時二│「震旦通│ │8X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一萬二│ 89/09/25:被告 │ │ │ │十分許 │訊東寧店│ │千三百元。 │ 89/09/24:蔡佳璋 │ │ │ │ │」 │ │ │⒊本院卷: │ │ │ │ │ │ │ │ 90/11/28:被告 │ ├──┼──┼─────┼────┼────┼──────────────┼──────────┤ │十八│竊盜│八十九年十│臺中市西│乙○○ │至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YIQ-486 │⒈台中地檢89偵16875 │ │ │ │月一日 │屯區光明│ │機車,趁乙○○影印巳○○之身│ p23:被告 │ │ │ │十六時許 │路一四二│ │分證無暇注意時,因一時好奇,│ p36、100:乙○○ │ │ │ │ │號「誠昌│ │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李朝文、│ p37:林聰雄 │ │ │ │ │機車行」│ │李明發、張滄成之身分證影本各│ p39:李朝文 │ │ │ │ │ │ │一張。 │ p41:張捷富 │ │ │ │ │ │ │ │⒉本院卷: │ │ │ │ │ │ │ │ 90/11/05:被告 │ ├──┼──┼─────┼────┼────┼──────────────┼──────────┤ │十九│竊盜│八十九年十│臺南市東│尖峰眼鏡│前去店中選購隱形眼鏡,利用店│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四日 │區○○路│行負責人│員甲○○轉手拿藥水未能注意時│ 偵查卷: │ │ │ │二十一時二│八七之一│ │,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上之隱形眼│ 89/10/28:被告 │ │ │ │十分許 │號「尖峰│ │鏡三付,共價值一萬元。 │ 89/10/14:甲○○ │ │ │ │ │眼鏡行」│ │ │⒉本院卷: │ │ │ │ │ │ │ │ 90/11/28:被告 │ ├──┼──┼─────┼────┼────┼──────────────┼──────────┤ │二十│竊盜│八十九年十│臺南市東│丑○○ │佯稱要購買車牌號碼HM9-043重 │⒈台南地檢89偵13418 │ │ │ │月十九日 │區○○街│ │型機車,於交車之際,在丑○○│ 89/10/28:丑○○ │ │ │ │十七時許 │一段八號│ │不知之情形下,徒手竊取放在該│⒉本院卷: │ │ │ │ │「來福機│ │車行抽屜內之該部機車行照及陳│ 91/05/15:被告 │ │ │ │ │車行」 │ │金興前所交付用以辦理該車過戶│ │ │ │搶奪│ │ │ │之資料,並在未付清餘款之情形│ │ │ │ │ │ │ │下,趁丑○○不及防備時,將該│ │ │ │ │ │ │ │部機車騎走。 │ │ ├──┼──┼─────┼────┼────┼──────────────┼──────────┤ │二一│搶奪│八十九年十│臺南市東│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持簡世│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二十五日│門路二段│ │宗身分證向宙○○訂購車牌號碼│ 偵查卷: │ │ │ │十三時三十│二八號「│ │HN2-110重型機車一部,於同年 │ 89/10/28:被告 │ │ │ │分許 │通達機車│ │月二十五日前往取車時,佯稱請│ 89/10/27:宙○○ │ │ │ │ │行」 │ │朋友送錢至車行,叫宙○○稍等│⒉台南地檢89偵12378 │ │ │ │ │ │ │,而趁宙○○用膳不及防備之際│ 89/10/28:被告偵訊│ │ │ │ │ │ │,將該部重型機車騎走。 │⒊本院卷: │ │ │ │ │ │ │ │ 90/11/28:被告 │ ├──┼──┼─────┼────┼────┼──────────────┼──────────┤ │二二│竊盜│八十九年十│臺中市北│戊○○ │佯稱購買手機,於戊○○交付摩│⒈台中地檢89偵16875 │ │ │ │二月一日 │屯區昌平│ │托羅拉牌V8088型行動電話一具 │ p19:被告 │ │ │ │二十一時許│路一段四│ │(價值一萬四千五百元)供觀看│ p28:戊○○ │ │ │ │ │十號「旺│ │後,趁戊○○不注意時,以同型│ p34:賴明鑫 │ │ │ │ │達通訊廣│ │之假手機替換,並在戊○○不知│⒉本院卷: │ │ │ │ │場」 │ │之情形下,竊走前開行動電話。│ 90/03/12:被告承認│ │ │ │ │ │ │待巳○○離去後,戊○○始發現│ │ │ │ │ │ │ │遭調換之事。 │ │ ├──┼──┼─────┼────┼────┼──────────────┼──────────┤ │二三│搶奪│八十九年十│同右 │同右 │佯裝選購行動電話,於戊○○交│⒈台中地檢89偵16875 │ │ │ │二月二日 │ │ │付摩托羅拉LF200I型(價值八千│ p19:被告否認 │ │ │ │十一時五分│ │ │元)行動電話一具供其觀看後,│ p28、100:戊○○ │ │ │ │許 │ │ │巳○○旋即持該具行動電話逃逸│ p31:B○○ │ │ │ │ │ │ │。 │ p32、100:午○○ │ │ │ │ │ │ │ │⒉本院卷: │ │ │ │ │ │ │ │ 90/03/12: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二四│竊盜│八十九年十│臺中市文│燦坤實業│趁店員在櫃台忙碌無暇注意之際│⒈台中地檢89偵19969 │ │ │ │二月五日 │心路四段│公司 │,徒手拆開筆記型電腦展示架上│ P15:被告 │ │ │ │十九時許 │五二二號│(負責人│之鏈條,竊取IBM筆記型電腦一 │ P18:丙○○ │ │ │ │ │「燦坤實│吳燦坤)│部(型號00000-00T-I)。該店 │ P21:歐馨瑜 │ │ │ │ │業公司」│ │經理丙○○於當日打烊清點貨品│⒉本院卷: │ │ │ │ │ │ │時,始發現遭竊。 │ 90/11/05:被告 │ └──┴──┴─────┴────┴────┴──────────────┴──────────┘ ~FO 附表二: ┌──┬───────────────────────┬─────────────┐ │編號│ 沒 收 物 名 稱 │沒收之依據 │ ├──┼───────────────────────┼─────────────┤ │一 │模型空殼行動電話二支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一支扣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 │ │ │字第一二六三號;另一支扣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三四一號) │ │ ├──┼───────────────────────┼─────────────┤ │ 二 │①扣案之變造C○○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上「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之大頭照一張 │ │ │ │②未扣案之變造子○○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上「陳金│ │ │ │ 興」之大頭照一張 │ │ │ │③未扣案之變造酉○○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上「陳金│ │ │ │ 興」之大頭照一張 │ │ │ ├───────────────────────┼─────────────┤ │ │④扣案之變造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⑤扣案之變造酉○○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 │ 三 │①遠傳千禧專案(NT$198以上)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 請書「客戶親簽」欄上之偽造「高照華」署押一枚│ │ │ │②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之偽 │ │ │ │ 造「高照華」署押一枚 │ │ │ ├───────────────────────┼─────────────┤ │ │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 │ │ 張 │ │ ├──┼───────────────────────┼─────────────┤ │ 四 │①未扣案之偽造「C○○」印章一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②原車主為A○○,新車主為C○○,牌照號碼為X│ │ │ │ ZD─七三三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 │ │ │ 名稱」欄上,偽造之「C○○」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 │ ├───────────────────────┼─────────────┤ │ │③未扣案之偽造被保險人為C○○之強制汽車責任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險保險證一張 │ │ │ │ │ │ │ │④未扣案之偽造車主為C○○,車牌號碼為XZD─│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七三三號之行車執照一張 │ │ └──┴───────────────────────┴─────────────┘ ~FO 附表三: ┌──┬──┬─────┬────┬────┬──────────────┬──────────┐ │編號│罪名│時間 │地 點 │被 害 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竊盜│八十九年九│臺南市裕│林金龍 │佯稱欲買行動電話,趁林金龍忙│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十二日十│豐街二二│ │著關店,辛○○去上廁所,均未│ 偵查卷: │ │ │ │八時許 │四號「SO│ │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桌上│ 89/10/28:被告否認│ │ │ │ │S維修站 │ │之諾基亞8850型行動電話及摩托│ 89/09/14:辛○○ │ │ │ │ │」 │ │羅拉V3688X型行動電話各一具,│⒉本院卷: │ │ │ │ │ │ │價值合計約三萬元。 │ 90/11/28:被告不記│ │ │ │ │ │ │ │ 得 │ ├──┼──┼─────┼────┼────┼──────────────┼──────────┤ │ 二 │竊盜│八十九年八│臺南市五│李宗南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旅行社內之EL│⒈台南警局第一分局 │ │ │ │月間 │妃街三六│ │LE手提袋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 偵查卷: │ │ │ │ │二號「南│ │具及信用卡等物。 │ 89/10/28:被告否認│ │ │ │ │瑛旅行社│ │ │ 89/10/28:卯○○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⒉本院卷: │ │ │ │ │ │ │ │ 91/05/15:被告否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