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3437號 、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柒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參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陸壹公克) ,純度65.84%,純質淨重柒拾捌點玖零公克〕及另壹包(淨重壹拾陸點捌肆公 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拾貳個(含袋重合 計壹拾柒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壹 只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總毛重共重壹佰零肆點伍肆公克,總淨重共玖拾伍點捌壹公克 ,共取零點貳零公克鑑驗,總餘玖拾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壹只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二次)、竊盜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與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一一八號案件審理,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先後在台中市○ ○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貳仟元至壹萬元間不等之代價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孔嘉惠,共計三十至四十次,並自八十九年四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姓名、年籍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 號卷)多次。另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確定之月份因時間已久,A1稱已 不記得)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1,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A1之次數共計約三、四十次(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A1之次數,A1已無法詳記。),每次販賣之代價約三、四千元 至一萬元間不等。其後乙○○與甲○○復承前開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向不詳姓 名年籍人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 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部分淨重一六 .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 .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 一公克),並將之各別分裝成數小包,裝入乙○○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之白底黑邊手袋內,伺機販賣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乙○○接獲友人廖世鈞來電約其在台中市○○路七十三號「茗人茶行」 前碰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UN–五○四一號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坐於後座攜帶前揭白底黑邊手袋前往赴約,而廖世鈞則自行腰纏內裝有其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駕駛車牌 號碼八G–○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該處,俟雙方會面後,廖世鈞即改搭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而一同驅車前往台中市 東區○○○路三二四號七樓二室乙○○租住處。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乙 ○○駕駛前揭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廖世鈞抵達台中市○區○○○ 路三二四號前,渠等三人隨即下車,斯時早已在場埋伏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陳春霖及莊聰敏立刻上前表明身分盤查,並當場分別制伏逮獲乙○○與甲○ ○,嗣莊聰敏警員發現廖世鈞攜帶上開槍彈沿十甲東路逃逸,未及將甲○○銬上 手銬,即急忙前往追捕廖世鈞,並於追捕過程中,在台中市○區○○○路三三○ 之一之二號前不幸將廖世鈞擊斃。此時,甲○○見陳春霖警員一人無法同時兼控 其與乙○○,乃趁機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並趁隙將前開內裝有其與乙○○意圖 販賣而購入之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白底黑邊手袋丟棄於台中市○○路、東英一 街口蔡東柏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嗣經蔡東柏經過該處無意發 現該手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 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部分淨重一六 .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 .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 一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十二個},乃拾而交由警方處 理扣案。 二、甲○○在事發逃逸後,為躲避警方追緝,當日攜帶乙○○所交付保管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十六包 (毛重四十五公克),至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八巷十一弄二 十號劉永泉(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居住,藏放在該處三樓 房間床頭櫃上及地上之鋁棒內,平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八巷十一弄二十 號三樓房間內及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九其女友賴雯惠(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房間內將上開毒品部分供己施用(此部份另案處理)。甲○○另萌轉 讓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在 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九房間內及台中市○○○路賴雯惠租住處,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雯惠施用;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 七日止,在其所藏匿之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八巷十一弄二十號三樓房間內, 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永泉施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左右, 甲○○自他處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八巷十一弄二十號,打算拿回其所寄 放之海洛因時,當場為循線埋伏之員警將之逮捕,並扣得十六包海洛因(毛重四 十五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內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也否認 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雯惠及劉永泉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廖世鈞 ,而伊與乙○○也只認識十幾天,案發當天乙○○約伊到「茗人茶行」喝茶,伊 乃搭乘乙○○所駕駛之汽車一起前往,抵達之時廖世鈞就已經在該處,尚未下車 廖世鈞就上車,然後乙○○就說要到伊住處施用毒品,而當時伊坐在汽車內後座 ,廖世鈞從前座丟過來一包東西,伊將之放在口袋裡,並非警方嗣後在「東區燒 酒雞店」廣場取回之白底黑邊之背包,而快要抵達伊住處時,乙○○在車上交給 伊一包海洛因,因當天隨後發生狀況被警察追捕,伊乃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劉永 泉住處,並於想施用之時到劉永泉住處取出施用,而賴雯惠及劉永泉都是自行將 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取去施用,伊並未轉讓,只是未表示不同意而已,伊絕無販賣 及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1之事實 ,業據秘密證人A1於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 止,約三至七天向乙○○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購買約新台幣六千元至一萬元 不等一包(約重半錢)海洛因,交易方式是我打乙○○之行動電話告訴他我要 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他就會跟我約定在台中市○○路關帝聖君廟前交易」、「 ...警察手上提著一手提袋(白底黑邊、黑色有帶),我一眼就能辨識該手 提袋是乙○○所有,因我之前曾向乙○○購買海洛因數十次,乙○○都是從該 手提袋內拿毒品賣我,因此我一眼就能認出該只手提袋是乙○○所有」等語( 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嗣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審理同案被告乙○○時亦證述:「我是因 為孔嘉惠的關係才認識乙○○,確切的時間已記不得,孔嘉惠原本是跟乙○○ 買毒品,後來才介紹我去跟乙○○買毒品」、「我是因為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而認識被告乙○○,我曾經向乙○○買過毒品,我大約自八十九年四、五 、六月間(因為時間太久,確切的月份已不記得)開始向乙○○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我最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那次 是我跟孔嘉惠一起去跟他買的,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很多,總計應有三、四十次 ,但各別買幾次已無法詳記」、「交易之地點約在自由路四段關帝聖君廟,交 易毒品時,有時是乙○○親自交給我,有時他是派綽號「豆漿」、「廖峻」、 「老廣」等人將毒品交給我,後來乙○○被查獲後,我在警訊時才知道綽號「 豆漿」之人本名叫甲○○」、「每次購買的價格從三、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是乙○○所有,我常常看見乙○○將該背包帶在身上 ,裡面是裝毒品之用,我向他購買毒品的時候,乙○○也常常從包包裡面拿毒 品出來」、「我向乙○○買毒品,甲○○曾經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幫乙○○拿毒 品給我」等情明確,且秘密證人A1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一一八號審理同案被告乙○○時,經法院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其上 所示乙○○照片,秘密證人A1亦指證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人確實就是乙 ○○無誤,縱秘密證人於警訊及該案審理時指證乙○○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之時間、每次購買之金額、次數等情節有些微之差異,惟就其確曾向乙○○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則始終供述如一,是其 前述所供情節不相一致之情形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 能執此遽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本案得以查獲乃因秘密證人A1於本案 查獲前一個月左右因施用毒品被查獲,警方於訊問秘密證人A1時告知如能據 實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秘密證人A1始指證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警方供出被告乙○○於近日內將購入毒品海洛 因,因而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三二四號前查獲被告甲○ ○及乙○○等情,亦經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春霖證述屬實(詳前開案件九十年二 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秘密證人A1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詳前開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是則,本案既因秘密證人A1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並因此 確實查獲被告甲○○及乙○○於案發當日持有大量毒品,則其證言應非虛假。 (二)再者,證人孔嘉惠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陸續向乙○○ 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台中市○區○○路四段關帝聖君廟(南天宮)」 、「以新台幣二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購得海洛因,共約三至四十次之多」等 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嗣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跟乙 ○○買過毒品,我從八十九年四月初即向乙○○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的價 格約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購買次數已不記得」、「交易地點約在自由路 四段的關聖帝君廟」、「購買毒品海洛因係打乙○○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是我介紹秘密證人A1認識乙○○,並向乙○○購買毒品」等情(詳前 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孔嘉惠於警訊及前開案件審理時 指證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每次購買之金額雖有不相符合之處, 但此亦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所致,惟其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及證 實確由其介紹秘密證人A1與與被告乙○○認識,並進而向其購買毒品等情, 則與秘密證人A1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是乙○○所有, 當天乙○○開車來載我時,我有看到乙○○帶著該背包,我知道該包包裏裝的 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前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A1與證人孔嘉惠,並另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秘密證人A1一節,應為事實。且參諸被告甲○○前開供詞,及本件被 告等為警捕獲之後被告甲○○乘隙往東區燒酒雞店方向脫逃,而其後經民眾於 該店廣場拾獲上開裝有毒品之白底黑邊背包,足認該背包乃乙○○於車內交付 被告甲○○保管,並非廖世鈞所交付。而該扣案白底黑邊手袋雖為被告乙○○ 所有,惟依證人陳春霖到庭證述當時查獲本案之情況:「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下午,乙○○開車在十甲東路及東英一街停車後,,他們三人(按指乙○○、 廖世鈞、甲○○)幾乎同時下車,因當時在場埋伏只有我跟莊聰敏警員,而我 距離乙○○最近,所以我制伏乙○○,莊聰敏警員制伏甲○○,...但後他 來不及幫甲○○上手銬,即趕去追捕廖世鈞,甲○○發現我一人無法兼顧二名 嫌犯,即趁隙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而被告甲○○坦供逃逸之路線適經過台 中市○○路、東英一街口附近,是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應係甲○○於逃逸過 程中惟恐被逮捕並同時查獲不利之物證而趁隙丟棄於前址「東區燒酒雞店」廣 場貨櫃屋旁。復觀之被告乙○○竟將內裝毒品之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交由被 告甲○○保管,則其兩人之交情應非比尋常,參以秘密證人A1亦指證其向被 告乙○○購買毒品,有時是被告親自交付,有時是派綽號「豆漿」之甲○○將 毒品交付等情,則被告甲○○應係與乙○○共同販賣毒品營利無誤,雖被告甲 ○○僅供稱伊確實曾拿過毒品給秘密證人A1,但是其免費送的,並未幫被告 乙○○代送毒品云云,惟秘密證人A1原僅知甲○○之綽號為「豆漿」,並不 知其真實姓名為「甲○○」,此亦為甲○○所不否認,則衡情秘密證人A1即 無對一僅知綽號之人設詞誣陷之理,是甲○○所言其係免費送毒品予秘密證人 A1一節,即乏依據,而不可置信。 (三)復查,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所裝之白粉、殘渣袋及白色結晶狀物經送鑑定結 果,前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七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 .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經標示HR(-)者一包經檢驗結果 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又 殘渣袋三十二個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袋重一七‧六六公克 ),後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八包白色結晶狀物均呈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平均純度98%(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 ,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 ,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一二號 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第一一一頁 及第九十六頁可參,而該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各別分裝成數小包,且 重量非微,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應無僅供自己施用之理,況近年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對施用或販賣毒品者無不嚴加查緝,若非 有利可圖,則被告斷無甘冒一旦查獲被移送法辦將判處重刑之危險,而購入大 量毒品之理,益徵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具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孔嘉惠及秘密證人A1,並另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秘密證人A1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是事 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惟因秘密證人A1與證人孔嘉惠就伊等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起迄期間、每次交易之金額、次數有些許差異,故依最利於被告之情 形為計算,應認證人孔嘉惠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一萬元 間不等之代價,連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三至四十次,被告並自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秘密證人A1;另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A1,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1之次數共計約三、四十次。 (五)另查被告另萌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一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及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 九房間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雯惠施用;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在其所藏匿之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八巷十一弄二十 號三樓房間內,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永泉施用。上開事實已據賴雯 惠及劉永泉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賴雯惠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一日早 上約八時許,在台中市○○○路租屋處,看甲○○打海洛因,一時好奇叫他也 給其海洛因施打,其約每十二小時施打一次,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上 午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九房間內施用,所施打之海洛因都是 甲○○分給的(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九七號卷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 筆錄);劉永泉證稱因甲○○將海洛因寄放在其住處,所以其均吸食甲○○所 寄放之海洛因(見同上筆錄)。而被告雖坦供賴雯惠及劉永泉所施用之海洛因 均係其所有,然否認有轉讓之行為,辯稱賴雯會係其女朋友,私自將其所有之 海洛因取去施用,而因其將海洛因寄放在劉永泉處,所以劉永泉將海洛因取去 施用,其也不便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海洛因係甚為昂貴之毒品,賴雯惠及劉永 泉二人均長期施用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數量及價額應均不少,若非被告同意無 償供應,賴雯惠及劉永泉二人應無長期施用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之理,也不敢私 自取用,是被告顯然有轉讓之行為,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此部份犯行同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 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被告甲○○分別非 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 雯惠及劉永泉施用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謂被告係與乙○○及廖世鈞(已死亡)三 人組成犯毒集團,而認廖世鈞亦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公訴人所以為此認定,無 非係以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所裝之前開毒品,曾經採得廖世鈞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上揭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可憑。惟查,廖世鈞係 打電話與被告乙○○相約在茗人茶行前碰面,並改搭乙○○所駕之白色BMW自 用小客車而乘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則廖世鈞應係有要事與乙○○相談,否則何 須捨其原駕之自小客車而改搭被告之車?參以廖世鈞係在茗人茶行改搭乘乙○○ 所駕駛之汽車,而乙○○邀被告甲○○同往赴約係讓甲○○乘坐於後座,預留駕 駛座旁之座位予廖世鈞等情,乙○○與廖世鈞彼此間應早已約好會面後廖世鈞上 其車共赴乙○○住處商談,而廖世鈞於行車過程中有可能好奇打開該扣案白底黑 邊手袋觀看,亦有可能係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先查看該手袋內之貨色,致 留下指紋,其原因不一,尚不能執此即遽認廖世鈞亦參與販賣,況廖世鈞與甲○ ○原並不相識,此已經被告甲○○及乙○○陳述明確,互核一致,而因乙○○至 九十年三月八日前一直遭羈押並予禁見,故被告並無就此與乙○○勾串之可能, 從而,公訴人指廖世鈞與被告甲○○及乙○○三人組成販毒集團,即有可疑,復 參酌秘密證人A1亦證稱:伊只見過廖世鈞一面,故他有無幫被告乙○○送毒品 ,伊就不清楚等語(詳前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認廖世 鈞亦為本案之共犯,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至秘密證人A1雖曾提及其向乙 ○○購買毒品,乙○○除曾派被告甲○○交付毒品外,亦曾派綽號「廖峻」、「 老廣」等人代送毒品等情(詳前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但因並無 該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二人是否亦為共犯,併此敘明。又被 告各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 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均 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行為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販賣 毒品牟利,且販賣毒品之次數亦多,加以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其行為令人深惡痛絕,復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並依刑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 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另含極微量海洛 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平均純度98%,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 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既均為毒品 ,業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上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三十 二個,經鑑定結果,既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且無法自該等膠袋中剝離,自應認 均屬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既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已經秘密證人 A1供述明確,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孔嘉惠既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 之代價,向被告與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十至四十次,已如前述, 則因證人孔嘉惠對每次購買代價之確切金額及前後購買之次數均無法詳記,是本 院即依平均值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求較趨於公平合理原則,亦即以每次 購買代價為六千元,購買次數為二十次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十二萬元(計算方式 :6000×20=120000)。又秘密證人A1既亦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四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向被告與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向被告與乙○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別購買之次數無法詳記,但兩者購買之次數合計 約三、四十次,每次購買之代價約三、四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詳如上述,是本 院亦只得依平均值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亦即以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秘 密證人A1之代價均為六千五百元,各別買之次數為十五次,是依此方式計算,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秘密證人A1之犯罪所得為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算 方式:6500×15=97500),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秘密證人 A1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九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方式:6500×15=97 500)。是綜上所述,被告與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方式:120000+97500=217500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則為九萬七千五百元,自均應依首 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孔嘉惠,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孔嘉惠於警訊及另案審理 時均僅指證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未提及其亦曾向被告及 乙○○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乏積極證據 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甲○○與乙○○、廖世鈞三人組成販毒集團,並由廖世鈞 持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後加以分 裝,準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鈞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乙○ ○及甲○○,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行」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 彈放在靂靂包內,纏在腰際,因認被告另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 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關係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經查,廖世鈞與甲○○ 原並不相識,且本院亦認廖世鈞並未與被告甲○○組成販毒集團,已如前述,則 縱使廖世鈞腰纏內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 ○.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 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為警 查獲,然此亦僅能認定廖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尚不能執此遽而推論 被告甲○○就廖世鈞持有該等槍彈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顯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 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 、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 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並經司法院院解字 第四○二八號解釋在案。查廖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驗結果,雖認 該支手槍係西班牙LLAMA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 714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該二十 夥子彈(試射三夥),認均係制式口徑○.380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五六號鑑驗通知 書一份附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 子彈,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揆之首開說明,既無主刑可言,從刑亦失所附麗 ,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裁判時就上開槍彈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併為敘明。 九、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乃係劉永泉所有,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則非被告甲○○ 或共同被告乙○○所有,因此,本院即無法於本案中就該等物品為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時,曾為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 含袋重四十五公克),被告甲○○於警訊中指稱該等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下午四時許,伊與乙○○及廖世鈞共乘一部BMW白色轎車遇警攔截,經警開 槍,廖世鈞中彈身亡,而伊逃逸時乙○○交給伊的云云(見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偵 訊調查筆錄),惟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之時堅決否認。經查,乙○○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情形,係在其未發現有警埋伏甫下車即為警制伏,是依 當時情景,其顯然無機會再與被告甲○○交談,更遑論為警制伏難以脫身之情況 下,尚可趁機將上開毒品交予甲○○,是甲○○所稱,即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 ,故該等毒品既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甲○○與乙○○用供販賣者,應係被告甲 ○○私人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則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併 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