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男三十 住臺北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 甲○○ 女二十 住臺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九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⒈所示照片壹張沒收。 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⒉所示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在臺中市○○路某處,拾得他人所遺失之鄭瑞娥、曲鴻翔、程萬章、周清吉、王 中強、謝明書、江文銘、尤水定等八張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拾得他人所遺失之不詳之人以偽造 張力文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所得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即SIM卡)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丙○○侵占前 開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七十一巷二號住居處,將尤水定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後換貼丙○○ 照片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尤水定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 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不知名市場內,拾得他人所遺失之楊金源國民身分證二 張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不詳時地,將前開 楊金源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之正反面撕離,並剪去中間照片部分,而意圖加以變造 (按因變造特許證罪不處罰未遂犯,故該部分行為未成罪);又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某日,在臺中市○道路大衛營附近,拾得他人所遺失之楊雅如汽車駕駛執照一 張、健保卡一張、楊春福之印章一枚等物後,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將前開侵占 之楊雅如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 「小龍」將楊雅如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後換貼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而予以 變造,再交還乙○○,足以生損害於楊雅如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㈢乙○○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為東得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定建,欲 購買手機贈與員工使用,致使丁○○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 許,在臺中市○○路一段一二一號十二之二十五室,乙○○利用不知情之丁○○ 在「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之「同意聲明欄」及「簽定手機優惠專 案同意書欄」處(複寫一式四份),及「東信電訊三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 書」之「用戶同意欄」處,分別偽造林偉華、蘇茂雄、陳建富、劉永貴、馬瑋臨 、邱定建等六人(下稱林偉華等六人)之簽名而偽造各該服務申請書及合約書等 私文書,再由乙○○提供林偉華等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丁○○,而利用不 知情之丁○○持上開證件,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街一一二號廣耀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耀公司),向負責人彭錦菊稱乙○○為東得五金行負責人 邱定建,為犒賞員工欲申請辦理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六支,致彭錦菊不疑有他答應申請,由彭錦菊在前開服務申請表及合 約書之「基本資料欄」填載林偉華等六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 SIM卡號碼等資料後,即交付丁○○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 IM卡)六片,足以生損害於林偉華等六人及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管 理之正確性。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一段一二一 號十二之二十五室,以影印剪貼方式變造東得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定建之八十 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一張,並在「東信電訊GSM九00 服務申請表」之「同意聲明欄」及「簽定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欄」處(複寫一式 四份),及廣耀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姓名欄處,分別偽造許志遠、陳詩 恭、馬芳志、張中能、王敬民、陳憲宜、魏榜佐、李延朗、楊金華、陳進明等十 人之簽名(下稱許志遠十人)而偽造各該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申請書等私 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丁○○在前開服務申請表上之「基本資料欄」填載許志遠 等十人及邱定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及在「代辦人/代理 人」欄偽造邱定建之簽名後,由丁○○於是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上開申請文件 前往廣耀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為警埋伏查獲,並在丁○○身上查扣東信電訊公 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六片、邱定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一張、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四十張、東信電訊三000元手機折價 券及合約書、東訊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各六張、邱定建及許志遠等十人 身分證影本等物。警員並於是日二十二時許,帶同丁○○前往臺中市○○路四六 七之一號小胖茶行查獲乙○○,丙○○及林全鏘(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三人,並在丙○○身上查獲謝明書、江文銘之國民身分 證各一張及變造之尤水定國民身分證一張、在林全鏘身上及其駕駛之車上查獲丙 ○○所寄放之鄭瑞娥、曲鴻翔、程萬章、周清吉及王中強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前開偽造之SIM卡及申請書各一張;在乙○○位在臺中市○○路一段一二一號 十二樓之二十五室住處,查獲變造之楊雅如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楊 春福印章一枚及上開變造未完成之楊金源國民身分證二張。二、乙○○、甲○○與王清榮(公訴人誤載為黃清榮,現由公訴人通緝中)基於共同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至六月間,先由甲○○、王清榮二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附件一所示地點,趁住戶信 箱未上鎖之機會,竊取附件一所示陳淑芬等人所有電話費帳單、信用卡帳單、所 得稅扣繳憑單、房屋稅繳款單及健保繳款單等信件。得手後,王清榮將信件交由 乙○○及甲○○,利用信件上陳淑芬等人年籍資料,在附件二所示地點,以剪貼 交互變更年籍資料之方式偽造附件二所示林熙聰等一千五百四十八人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並由乙○○及甲○○在附件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和信ONLINE 超值服務申請表(精算200A-月租費可抵通費費申請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 表、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NOKIA-3210手機 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聯強手機促銷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簽章 欄上偽造薜安琪等人簽名(複寫一式四份),再以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透過附件三所示之數碼電訊有限公司等公司,向附件三所示台灣大哥大等 公司,申請取得附件四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三百二十六張, 足以生損害附件一、二所示陳淑芬、林熙聰等人及附件三所示台灣大哥大等公司 之權益。嗣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一段一二一號十 二樓之二十五室查獲乙○○及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經查: (一)丙○○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鄭瑞娥、曲鴻 翔、程萬章、周清吉、王中強、謝明書、江文銘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以張力文 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所得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 一張在卷可稽,及經變造貼有丙○○照片之尤水定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佐憑, 足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乙○○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經變造未完成 之楊金源國民身分證二張附卷可稽,及變造之楊雅如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健保 卡一張、楊春福之印章一枚可憑,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乙○○所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代辦申 請行動電話業務之丁○○、廣耀公司負責人彭錦菊、東信電訊公司職員乳國煌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 用戶識別卡六片、邱定建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東 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四十張、東信電訊三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 約書、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表各六張、邱定建及許志遠等十人身分 證影本等物扣案可稽佐憑,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乙○○、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業據其等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警 員戊○○及被害人謝世能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參,足證被告乙○○、甲○○之白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所為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東得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定建之八十七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於行動電話申請 書上偽造林偉華等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特許 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 使論擬。被告丙○○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乙○○二次侵占遺失物及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被告甲○○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乙○○ 分別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許證二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罪;被告甲○○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分別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變造特許證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丁○○、彭錦菊在申請表上偽 簽林偉華等人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綽號「小龍」之 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變造特許證犯行;被告乙○○、甲○○與黃清榮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變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乙○○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被 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均素行不良,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 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依法沒收。 三、公訴人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侵占尤水定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被 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連續侵占楊金源之國民身分證、楊雅 如之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其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犯罪時起 算,分別滿一年七月至一年四月不等未予追訴,因而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 惟查:被告丙○○、乙○○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 警查獲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 中,並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丙○○、乙○○上開侵 占遺失物犯行,於犯罪後未滿一年之期間內即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應予論罪科刑,且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變造特許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⒈ 胡翠蓮等行動電話申請書 九一四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⒉ 行動電話SIM卡 三二六張 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五0 ⒊ 變造過身分證 十張 八號扣押物品 ⒋ 張錫東等變造之身分證、 一五四八份 駕照、健保卡影本 ⒌ 偽刻印章及變造工具 三十九枚 ⒍ 謝明桂等房屋稅單及薪資 九份 扣繳憑單 ⒎ 客戶資料通訊錄 四本 ⒏ 陳美弘等對帳單 十四份 ⒐ 何淑惠等健保繳款單 四份 ⒑ 楊瑞雯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份 ⒒ 電話費對帳單 四十八張 ⒓ 護照、台胞證 四本 ⒔ 儲金簿 十八本 附表二: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沒 收 法 條 依 據 ⒈ 尤水定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丙○○照片一張 ⒉ 楊雅如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一張 ⒊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偽造之林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偉華等六人、許志遠等十人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已含偽 造之林偉華等六人、許志遠 等十人及邱定建之署押) ⒋ 東信公司SIM卡六片、邱定建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東信 電訊GSM九00服務申請 表四十張、東信電訊三00 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及 東信電訊GSM九00服務 申請表各六張、邱定建及許 志遠等十人身分證影本各一 張 ⒌ 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已含附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一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申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書上偽造之薛安琪等人之署 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