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胡志青」、「黃秋玲」、「黃坤發」名義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 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在其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二九巷六九之七號所設立 「建發企業社」,對外採購大批貨物,所簽發之支票隨即大量退票並逃逸他去( 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三號另行審結)。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在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拾獲胡志 青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枚身分證侵入 於己,復持上開侵占所得之「胡志青」名義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路○段三 十之二十號九江電信行應徵行動電話門號推銷業務員,並獲錄用。甲○○並另委 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胡志青」名義之印章一枚,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日期,連續持上開侵占所得之胡 志青身分證,於九江電信行內,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經銷商承辦名義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胡志青」名義及其所任 意杜撰之帳單地址,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 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份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 經銷商聯及客戶收執聯)內,偽簽「胡志青」之署押各一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 寫部分,合計二十四枚署押)印文壹枚,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係 胡志青本人所申請,並同意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供其按裝於 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甲○○並進而持各該SIM晶片卡,據以撥打行動 電話用以通信,且不繳納通話費,而詐取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以 生損害於胡志青、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各該代理商、經銷商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 務管理上之正確性。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初,以上開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晶片卡,向綽號「阿豪」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黃 秋玲、黃坤發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甲○○並另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黃秋玲、黃坤發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後,再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黃秋玲及黃坤發之同意,而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九江電信行內,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東信電訊G SM900服務申請表」上,以「黃秋玲」、「黃坤發」名義及其所任意杜撰之 帳單地址,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二份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 簽名欄(一式四聯),偽造「黃秋玲」、「黃坤發」署押、印文各二枚(連同一 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合計偽造署押、印文三十二枚),甲○○並以「胡志青」名 義,在銷售人員簽名欄內,偽造「胡志青」之署押各一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 部分,合計偽造署押八枚),而足以生損害於胡志青、黃秋玲、黃坤發。因東信 電訊公司發覺上開申請有異,乃報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在九江電信公 司內查獲,始未詐得門號得逞。甲○○並持胡志青之身分證掩飾身分,旋為警識 破,並扣得胡志青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胡志青之身分證,並予侵占入己 後,再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持該紙身分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胡志青之署押、印文,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SIM晶片卡供己使用, 另以未經被害人黃秋玲及黃坤發同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地,持 被害人黃秋玲及黃坤發之身分證影本,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東信電訊GSM 900服務申請表上,偽造申請人「黃秋玲」、「黃坤發」及銷售人員「胡志青 」之署押及印文,而向東信電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尚未取得門號等犯行, 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胡志青、黃秋玲及黃坤發於警訊中所指述:渠等身分證曾 分別遺失,且從未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證人即九江通信行負責人 蔡彥志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甲○○係以以被害人胡志青名義前來應徵工作等情 相符,並有被害人胡志青、黃秋玲及黃坤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該申請書影本 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及同 條之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七、八部分)。其偽造「胡志青」、「黃秋玲」、「黃 坤發」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 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 行使論擬;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各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三罪之間,有方法與結 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詐欺得利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 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被 告甲○○侵占他人證件並進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不付費撥打通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所用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數 額,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完整供明證件來源以利進一步追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胡志青」、「黃秋玲」、「黃坤發」之印 章、印文、署押(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申 請 方 式 │ 偽 造 之 署 押 │ │ │(民國)│門 號 │ │ ├──┼───┼──────┼───────────────┤ │一 │八十九│持「胡志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年五月│身分證,以經│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二六頁所示│ │ │二十五│銷商大台中電│)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胡志青」│ │ │日 │信名義之申請│署押肆枚(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 │ │ │書,申請「台│參枚)。 │ │ │ │灣大哥大公司│ │ │ │ │」第○九五二│ │ │ │ │七○○一二○│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晶│ │ │ │ │片卡號898869│ │ │ │ │000000000000│ │ │ │ │11號)。 │ │ ├──┼───┼──────┼───────────────┤ │二 │八十九│持「胡志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年五月│身分證,以經│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二七頁所示│ │ │三十一│銷商科技島電│)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胡志青」│ │ │日 │訊名義之申請│署押肆枚(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 │ │ │書,申請「台│參枚)。 │ │ │ │灣大哥大公司│ │ │ │ │」第○九五二│ │ │ │ │○六五七九九│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晶│ │ │ │ │片卡號898869│ │ │ │ │000000000000│ │ │ │ │15號)。 │ │ ├──┼───┼──────┼───────────────┤ │三 │八十九│持「胡志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年六月│身分證,以經│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二四頁所示│ │ │六日 │銷商台灣電店│)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胡志青」│ │ │ │名義之申請 │署押肆枚(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 │ │ │書,申請「台│參枚)。 │ │ │ │灣大哥大公司│ │ │ │ │」第○九五二│ │ │ │ │三三五一九六│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晶│ │ │ │ │片卡號898869│ │ │ │ │000000000000│ │ │ │ │80號) │ │ ├──┼───┼──────┼───────────────┤ │四 │八十九│持「胡志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年七月│身分證,以經│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二二頁所示│ │ │二十四│銷商永得利電│)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胡志青」│ │ │日 │信名義之申請│署押肆枚(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 │ │ │書,申請「台│參枚)。 │ │ │ │灣大哥大公司│ │ │ │ │」第○九五三│ │ │ │ │○一六二二三│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晶│ │ │ │ │片卡號898869│ │ │ │ │000000000000│ │ │ │ │92號)。 │ │ ├──┼───┼──────┼───────────────┤ │五 │八十九│持「胡志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年八月│身分證,以經│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二三頁所示│ │ │十八日│銷商全虹企業│)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胡志青」│ │ │ │名義之申請 │署押肆枚(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 │ │ │書,申請「台│參枚)。 │ │ │ │灣大哥大公司│ │ │ │ │」第○九三五│ │ │ │ │八八五八○○│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晶│ │ │ │ │片卡號898869│ │ │ │ │000000000000│ │ │ │ │22號)。 │ │ ├──┼───┼──────┼───────────────┤ │六 │八十九│持「胡志青」│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 │年八月│身分證,以經│服務申請書(偵查卷第二五頁所示│ │ │十九日│銷商展碁國際│)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胡志青」│ │ │ │名義之申請 │署押肆枚(含一式四聯之複寫署押│ │ │ │書,申請「台│各參枚)、印文肆枚、印章壹枚。│ │ │ │灣大哥大公司│ │ │ │ │」第○九五二│ │ │ │ │一六一○六二│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號(SIM晶│ │ │ │ │片卡號898869│ │ │ │ │000000000000│ │ │ │ │40號)。 │ │ ├──┼───┼──────┼───────────────┤ │七 │八十九│持扣案「黃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 │ │年九月│玲」身分證影│(偵查卷第二八頁)二處申請人簽│ │ │四日 │本,在九江通│名欄之「黃秋玲」署押捌枚(含一│ │ │ │信行,申請「│式四聯之複寫署押陸枚)、印文捌│ │ │ │東信電訊」行│枚、印章壹枚;銷售人員親簽欄內│ │ │ │動電話門號(│之「胡志青」署押肆枚(含一式四│ │ │ │尚未取得SI│聯之複寫署押參枚)。 ││ │ │M晶片卡即為│ │ │ │ │警查獲)。 │ │ ├──┼───┼──────┼───────────────┤ │八 │八十九│持扣案「黃坤│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 │ │年九月│發」身分證影│(偵查卷第二九頁)二處申請人簽│ │ │四日 │本,在九江通│名欄之「黃坤發」署押捌枚(含一│ │ │ │信行,申請「│式四聯之複寫署押陸枚)、印文捌│ │ │ │東信電訊」行│枚、印章壹枚;銷售人員親簽欄內│ │ │ │動電話門號(│之「胡志青」署押肆枚(含一式四│ │ │ │尚未取得SI│聯之複寫署押參枚)。 │ │ │ │M晶片卡即為│ │ │ │ │警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