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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常業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底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由乙○○承租彰化縣彰化巿中央路一八四號財經大樓六樓之十B3室,並提供其所經營達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穎旅行社)之信用卡刷卡機,由甲○○在上址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放款業務,利用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招徠不特定且急需用錢者持信用卡前往上開處所刷卡借款,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預扣一千二百元之利息後,再交付八千八百元予借款人,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乙○○再以達穎旅行社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請請款,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承租彰化巿中央路一八四號財經大樓六樓B3室之房屋租賃合約書、證人即本件之共犯甲○○及證人即借款人解新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十七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承租彰化巿中央路一八四號財經大樓六樓之十B3室原先是給伊弟弟經營旅行社之用,後來他做一段時間之後就不做了,甲○○就以每月三千五百元靠伊公司的行,且向伊借達穎旅行社之刷卡機在上址經營,伊不知甲○○在該處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因甲○○欠公司錢,伊曾經告甲○○,甲○○才故意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共犯甲○○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其所涉重利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伊原本是從事化妝品業讓人辦刷卡假消費,乙○○知伊從事刷卡假消費之事,向伊表示有刷卡機可提供給伊。彰化市○○路一八四號六樓B3室是乙○○承租的,刷過的金額撥至旅行社,銀行撥款下來才拿給伊,原本說達穎旅行社拿百分之二,後拿百分之八,兩人各分一半。柏恩企業、亞舍企業、信達企業三家都是伊老闆鄭國隆負責,現場刷卡則由伊負責,本來都在六樓之十B3室,後來伊與乙○○不合,就把三家企業社遷至彰化市○○街三十一號,有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都是鄭國隆、乙○○登的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沒有和被告共同經達穎旅行社,達穎旅行社之刷卡機是被告交給伊去彰化做信用卡放款的,時間是八十六年底到八十七年九月份,資金都是被告提供的,借款人刷完卡之後,銀行會撥款到達穎旅行社給被告,被告再交錢給伊,由伊交錢給借款人,伊則從中抽取利潤,例如刷一萬元,借款人拿八千八百元,銀行扣百分之二手續費,旅行社抽百分之二利潤,剩下的百分之八是由被告與伊兩人對分,伊用達穎旅行社的刷卡機借款給很多人,人數太多無法統計,彰化巿中央路一八四號六樓B3室也是被告租的等語。然被告辯稱伊與甲○○曾有債務糾紛,才遭甲○○故意誣陷;且甲○○亦供稱伊與乙○○不合,而將柏恩企業社、亞舍企業社、佑達企業社自彰化市○○路一八四號六樓之十B3室遷至彰化市○○街三十一號等語,是甲○○供述之真實性如何,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又甲○○就本件與被告具有非共同被告之共犯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查證人即借款人解新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七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證稱:伊是拿信用卡向信達企業社接洽;又於該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向甲○○辦理假消費真借款等語,且讓其刷卡之商店分別係信達企業社、柏恩企業社、亞舍企業商行,此有其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由前開資料可知,證人解新富並未向達穎旅行社從事假消費真借款,尚難認其係本件之被害人。此外,證人甲○○固曾證稱被害人人數太多無法統計,然本件並未查悉任何被害人,亦無各該被害人刷卡紀錄之明細表或簽帳單可供佐證,雖證人解新富曾於前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上次開完庭時,被告乙○○就將伊帶至車上,並對伊說他要跟甲○○講好要怎麼說,要伊配合,伊確定被告應知情,被告與甲○○在談到底要由何人出來承擔這責任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知悉甲○○有利用達穎旅行社之刷卡機從事刷卡借款之行為,惟尚難憑此逕予推認其二人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利用達穎旅行社名義及刷卡機從事放款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公訴人所指之共犯)甲○○之證述外,證人解新富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利用達穎旅行社之刷卡機從事假刷卡真借款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可疑,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難以推論方法逕行認定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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