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原名王 庚○○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 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 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丙○○(原名王秀珍)、庚○○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月及十一月間 ,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 司)於報章上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渠三人因急需現金使用,乃分別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洽辦信用貸款事宜,惟 乙○○、丙○○、庚○○三人,或因所得過低,或無固定職業,均不符合一般銀 行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原均無法順利申貸,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各該業 務員因中福公司表示每辦理一件貸款案,如貸款人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 位,則業務員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先將乙○○、丙○○、庚○○三人所提供之年籍資 料,轉交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 詳地點,分別偽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 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並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 服務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後,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乙○○、丙○○、庚○○持以向保證 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申辦信用貸款手續。乙○○、 丙○○、庚○○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文書,渠等竟與分別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於台中十一信專門委員黃達政、經理 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辦理徵信、對保手續時,分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書等資料,各別向台中十一信辦理名為「歡心理財」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 人(即負責人)及台中十一信對服務單位員工人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台中十一信誤認乙○○、丙○○、庚○○之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均 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 ,各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乙○○、丙○○、庚○○三人,且均核撥貸款完畢。乙 ○○、丙○○、庚○○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均需應中福公司之要求,以每 個納骨塔塔位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外,另須扣除保險 費、手續費,每人實得金額約為十餘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福公 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自台中十一信扣得乙○○、 丙○○、庚○○三人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相關資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庚○○對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相關扣繳憑單影本 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台中十一信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各三十 萬元之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 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 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分別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可證。另查: (一)被告庚○○對其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輝展 工程行」工作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 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於另案偵、審中亦供承:取得扣繳憑單之方 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 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 ,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 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 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 七十二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足見如附表一 、二編號三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服務證書 ,另其上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負責人印文,亦均係偽造無誤。 (二)次查,被告乙○○、丙○○雖均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昱晶有限公司及美商全 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其二人均供承: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昱晶有限公司及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扣繳憑單,均非其二人所提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在職證明書上之任職日期均非實在一節,亦據被告乙○○、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上所各別蓋用之 昱晶有限公司及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公司之印文 復均相同,且在職證明書所載之任職日期,復無變造之痕跡,足見被告王 美紗、丙○○所持以申辦上開貸款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均屬偽 造之私文書及服務證書,另其上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 ,亦均係以偽造之印章另行偽造無誤,公訴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格式與本案其他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格式不同為由,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美商全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屬真正一節,容有誤會。 (四)又中福公司業務員會於台中十一信人員前來辦理對保前,均會將渠等為被 告等人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等人閱覽,以便被告等人 能依偽造之資料內容回答台中十一信人員所為詢問,否則被告等人如依渠 等實際任職情形回答,或答稱並未任職,則與所據以提供之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書等資料之內容不符,如何獲准撥貸?參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 務員石惠禎、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王緒宏、邱春 龍、張芝瑋、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洽借 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均知悉伊等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情 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專門委員 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 亦證稱:「他們(指被告等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 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 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及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時 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 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 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 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 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 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證人 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 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 ,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 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 ‧‧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此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資佐證。另承接證人黃 達政、鄭信吉徵信業務之證人涂其弘亦證稱:我們有對保過,也有提供(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看等語,再參諸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所結證:「我是中 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 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 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 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 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及被告乙○○、丙○○、庚○○ 三人於急須用錢而申貸之際,猶同意向中福公司購買並無迫切需求而價格 高達十二萬元以上之納骨塔位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乙○○、丙○○、巫鳳 足對於所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書,分屬偽造之文書一節,應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王藝 臻、庚○○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乙○○、丙○○、庚○○為辦理信用貸款,明 知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而仍持以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三人各別同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前述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丙○ ○、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乙○○、丙○○、庚 ○○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中福公司業務員彼此間,就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乙○○、丙○○、庚○○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因未有任何直接接觸,而係如附表一所示 各中福公司業務員自行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轉交資料予自稱「林 先生」之男子從事偽造、變造文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乙○○、丙○○、庚○○ 於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中福公司業務員乃係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 名陳思惠)業務員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行為,則被告乙○○、丙○○ 、庚○○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之男子間,應無共 犯關係存在。復按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 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 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 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 告乙○○、丙○○、庚○○上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乙○○、丙○○、庚○○,或因個人、或因家庭因素而急需現金週轉, 為使銀行能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乙○○、丙○○、庚○○均因需款孔急、告貸無 門,復遭中福公司要求購買納骨塔位,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 、丙○○、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丙○○、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刑之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三紙正本及其影本,分經被告乙○○、丙○○、庚○○ 持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十一信外,正本前均交還中福 公司或被告乙○○、丙○○、庚○○,此觀之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上均載有「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 係被告乙○○、丙○○、庚○○個別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均因申辦貸款而交 付台中十一信持有,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諭知;惟其上如附表一、 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 。再者,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核係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而 被告等人就此偽造印章部分復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從刑依附主刑」之 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上開未據扣案之印章,附此敘明。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固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 「原始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 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 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 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 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其目的係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而非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 制財務報表使用,且渠等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均非據 以編製記帳憑證,核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 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五、同案被告丑○○、G○○、酉○○、丁○○、戊○○、壬○○、E○○、H○○ ○、亥○○、己○○、辰○○、黃○○、甲○○、天○○、D○○、宙○○、戌 ○○、C○○、癸○○、寅○○、申○○、辛○○、子○○、F○○、巳○○、 地○○、未○○、宇○○、卯○○、A○○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至尚 未到庭之被告午○○、E○○、玄○○、B○○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印文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 │ │ │ │ │ │貸款編號│ │ │ │ │ │ │ │ │偽造印文│ ├──┼───┼────┼────┼──┼──────┼───┼────┤ │ 一 │乙○○│632350 │37941 │ 86 │昱晶有限公司│陳坤輝│陳經理 │ │ │ │ │ │ │ │ │87.07.08│ │ │ │ │ │ │ │ │411號 │ │ │ │ │ │ │ │ │無 │ ├──┼───┼────┼────┼──┼──────┼───┼────┤ │ 二 │王秀珍│822450 │49347 │ 86 │美商全美人壽│阮金成│不詳 │ │ │ │ │ │ │保險股份有限│ │87.10.16│ │ │ │ │ │ │公司台灣分公│ │722號 │ │ │ │ │ │ │司 │ │偽造之「│ │ │ │ │ │ │ │ │美商全美│ │ │ │ │ │ │ │ │人壽保險│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台灣│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三 │庚○○│517000 │25850 │ 86 │輝展工程行 │黃元龍│不詳 │ │ │ │ │ │ │ │ │87.11.19│ │ │ │ │ │ │ │ │803號 │ │ │ │ │ │ │ │ │偽造之「│ │ │ │ │ │ │ │ │輝展工程│ │ │ │ │ │ │ │ │行」印文│ │ │ │ │ │ │ │ │壹枚。 │ └──┴───┴────┴────┴──┴──────┴───┴────┘ 附表二: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印文 ┌──┬───┬────┬────┬──────┬───┬───────┐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任職日期│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偽造文書及印文│ │ │姓 名│ │ │ │ │ │ ├──┼───┼────┼────┼──────┼───┼───────┤ │ 一 │乙○○│營業部主│80.07.10│昱晶有限公司│陳坤輝│在職證明書壹份│ │ │ │任│ │ │ │(偽造之昱晶有│ │ │ │ │ │ │ │限公司、陳坤輝│ │ │ │ │ │ │ │印文各壹枚)。│ ├──┼───┼────┼────┼──────┼───┼───────┤ │ 二 │王秀珍│業務襄理│80.05.01│美商全美人壽│阮金成│在職證明書壹份│ │ │ │ │ │保險股份有限│ │(偽造之美商全│ │ │ │ │ │公司台灣分公│ │美人壽保險股份│ │ │ │ │ │司 │ │有限公司台灣分│ │ │ │ │ │ │ │公司、總經理阮│ │ │ │ │ │ │ │金成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三 │庚○○│工程員 │80.06.10│輝展工程行 │黃元龍│在職證明書壹份│ │ │ │ │ │ │ │(偽造之輝展工│ │ │ │ │ │ │ │程行、黃元龍印│ │ │ │ │ │ │ │文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