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施志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於八十六年七月 間(約在七月十日左右)之白天某時,侵入甲○○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 巷一五0弄一之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 戒指三只(共計重四.六二錢)得逞。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十八日,丁○ ○分別持其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及自己所有其餘金飾,至豐原市○○路十二號世昌 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乙○○,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五千五百 元、八千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金飾是伊所有,並非贓物 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該批金飾失竊後之隔月,持前開甲○○失竊之金飾到 世昌當舖典當,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那時很多,但我都有寫丁○○典 當,我們是拿到刑事組去讓他們指認,有指認出來很確定的就帶走,不確定的就 沒帶走,因為被害人有先講特徵,再看東西,有確認的他們才拿走。」等語,核 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我有報案,後來找到,我有去指認,戒指是 我太太買給我的生日禮物,我能確定,我太太也有去現場指認。」等語(法官問 :你曾經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失竊一批金飾?)相符,並有台中縣世昌當舖收當物 品日記表副本三紙附卷可憑,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丁○○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中供稱:「也是林某一次交給我的」(檢察官問:金飾何 來?)云云,竟於本院改稱全部是自己所有,先後供詞不一,顯不足採,另辯護 人以前開典當之金飾重量與被害人失竊之金飾重量不符為辯,惟查被告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所當物品為項鍊一條與戒指三只,共七點九錢,八月十四日所當物 品為戒指二只,共六點六八錢,八月十八日所當物品為項鍊一條、戒指一只,共 重九點二六錢,而被害人失竊之戒指為戒指一只三點一二錢,二只重一點五二錢 ,前開典當物品既係與其他金飾合計之總重量,未細分一只戒指重多少,自無從 認定其重量有不符之情形,辯護人以前詞為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辯稱 金飾全係自己所有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前科多次,素行不良,犯罪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及犯後潛逃且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下午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香新城三 九之一號,竊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三義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票號第八五九五四至八六000號空白支票 四十七張、存摺五本、陳振達之身分證、己○○之印章二枚、陳振達之印章一枚 、鑽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二只,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己○○之印章於 上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己○○,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該偽造之支票至豐原市○○街二十二號,佯稱其 在彰化地區標得某工程,急需押標金,並願以前開支票擔保支付,於其後背書並 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借得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戊○○借款等情為據,惟查:(一)前開有價證券上 之發票日、金額均係以手寫之方式為之,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係以打字之方式為 之迥異,且其上之筆跡亦與被告簽發予案外人丙○○之支票上字跡迥異,有前開 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又該支票由於正本未經妥善保存而滅失,無從鑑定是否 偽造之支票上字跡係被告所有,則公訴人就該支票係被告偽造乙節,所提出之證 據自有未足;(二)再則被告丁○○除於前開偽造之支票上背書,尚且於支票到 期後自行前往戊○○之工作地點找戊○○,以致於被警方逮獲,業據證人戊○○ 到庭指述明確,核與移送報告內所載之查獲資料相符,倘被告知悉前開支票係偽 造,何以會在其後背書?又何以會在其後再去找受害人?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被告前後行為觀之,亦顯與常情不符,是以 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由綽號「文龍」之人交付伊委託伊調現等語,可以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前 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前開行 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案(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向丙○○購買五金材料,貨款總計三萬一千零十六元均未依約給付,因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 案被告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未被訴詐欺,且本案被 告被訴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方式向他人借錢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為罪證不足 ,已如前述,則併案移送部分自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審,應予退 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