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北屯分行(原臺灣省合作 金庫竹山、北屯支庫)前經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擔任北屯分行經理期間,明知李石營造有限公司授信案、彭木井授信案、 丁○○授信案、楊欣次授信案、乙○○授信案及創富實業有限公司授信案,皆不 符合法令有關授信之規定,卻仍濫權准予核貸,圖利貸款戶壬○○○、丙○○、 楊欣次、乙○○、何淑娟、自己及其配偶庚○○○等人,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億一千零二十八萬二千元;其事實如下: ⑴:被告與李石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壬○○○為多年鄰居關係,壬○○○因公司 經營不善,急需調借款項,經與被告商洽,由被告先行借款壬○○○後,經由被 告引介、協助,向所任職之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再從貸款款項中,歸還被告本金 及高額利息;被告為迴避不可以和客戶有金錢往來之規定,以妻庚○○○名義,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貸 得四百萬元,同一日先行將款項匯到己○○(被告之次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南屯分社帳戶後,再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到壬○○○所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 分行之溫明煥(壬○○○之子)帳戶;壬○○○則開立渠合作庫金銀行五權分行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到期之面額二百六十萬元和二百零八萬元支票予被告,以作 為歸還借款本息之憑證。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壬○○○經被告協助,以溫明煥 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貸得六百八十萬元後,先轉匯四百七十萬元到合作 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壬○○○帳戶,以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十八萬元,被告在壬○ ○○支票兌現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 ○○帳戶,轉匯四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 ,償還庚○○○貸款本金及利息(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被告再以妻庚○○○名義,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貸得四百萬 元,在同一日先行將款項匯到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南屯分社己○○帳戶後,再匯 款四百萬元,到壬○○○所使用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溫明煥帳戶;壬○○○同 樣開立,渠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二張面額各二 百一十二萬支票給辛○○,以償還借款及利息二十四萬元。被告在壬○○○支票 於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兌現後,於三月二十六日轉匯四百 零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到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償還庚○○○貸款 本金及利息(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由於壬○○○經營李石營造公司不善, 向合庫各分行之貸款均繳息不正常,成為各該分行延滯、催收戶。為解決日趨惡 劣之財務,壬○○○又尋求轉任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經理之被告協助。被告雖 知悉上情,且依渠專業知識判定,明知該公司再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辦理授 信,不但不符合相關規定,且極易造成該分行之呆帳;竟仍基於圖利壬○○○之 意圖,協助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各貸得一 千九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李石營造公司再因營運不良,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之 抵押物遭農民銀行查封,無法辦理展期而延滯,被告卻仍予以協助辦理一千九百 萬元貸款展期。該等授信案經合作金庫理事會稽核室調查,發現有「未依規定徵 取八十二年度會計師融資簽證,且發生借款金額大於營運週轉金。會計師融資簽 證所提之保留意見,未於徵信報告表予以揭露並說明其影響,徵信欠詳實。該公 司已有營運不良之徵兆,營業額驟減仍予以辦理展期。貸放後其資金主要流入該 公司股東或股東配偶之帳戶情事,與借款用途『經常週轉金』不合。」等缺失。 且二件授信案分別自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息。該 公司迄今未償還貸款本金共計三千三百萬元。壬○○○雖一再經被告協助,共計 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違反規定貸款三千七百萬元;但因財務仍未改善,於八 十四年二月間,再行向被告調借款項,被告因謀優厚利息,又以妻庚○○○名義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貸得二百一十萬元, 同一日先行將款項匯到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後,再匯款二 百五十萬元,到壬○○○所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溫明煥帳戶。壬○○○亦 同樣開立渠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期之面額二百七十二 萬五千元支票給被告,以作為償還借款及三個月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用。因壬 ○○○無法兌現該支票,經與被告商定,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壬○○○以弟彭木 井之名義,向合庫北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明知該授信案,實際由壬○○○ 申請及使用,並不符合規定,卻基於確保渠借款本息之圖利意圖,竟准予核貸二 百萬元,且在撥款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親自書寫取款條及匯款單,將其中 一百萬元匯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同日及六日後再自己 ○○帳戶分別匯出七十四萬元及三十萬元,至黃張碧雪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復興 分行帳戶償還貸款。該授信案經合作金庫理事會稽核室調查,發現有「未依本庫 授信業區域劃分之規定及本庫授信客戶統一歸戶管理要點之規定,專案報請庫核 准後辦理。貸放後次日分別由借款人彭木井匯款至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 社己○○帳戶一百萬元及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癸○○帳戶一百萬元, 資金流向與借款用途『經常週轉金』不符等缺失」等缺失。⑵:被告任職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時,知悉姻親丙○○投資建築業需要資金, 除以己○○名義投資一百萬元外,陸續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自渠所使用之臺 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共計匯款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八 元到許妻戊○○合庫台中分行帳戶中,借予丙○○週轉,並向丙○○收取高額利 息。惟因丙○○經營不善,無法正常歸還本息,僅陸續由妻戊○○或會計陳菊園 匯款,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元到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 被告基於協助親戚週轉及保障渠投資、借款本息之圖利意圖,協助引介許某以妻 兄丁○○位於臺中市○○○路房舍及土地做為抵押物,及以許某所有位於南投縣 鹿谷鄉○○段農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各貸得八百五十萬元及八百四十萬 元。該等貸款後來皆因為丙○○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繳息發生延滯。被告離開合 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轉任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經理後,竹山分行開始就該二 筆貸款緊迫催討,並有意拍賣抵押物。丙○○為解決合庫竹山分行之催繳及歸還 被告投資款項及借款,經和被告商定後,由丙○○開立渠所使用之丁○○支票, 面額為一百萬元及一十萬元各一張交予被告,以償還投資一百萬元及利息十萬元 。被告則協助丙○○,以移轉到丁○○名下之南投縣鹿谷鄉○○段土地做為抵押 物,並以丁○○名義提出申請貸款。被告明知該授信案未符合相關規定,竟違反 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准予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並將丙○○交付之丁○○二 張支票,軋入渠所使用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己○○帳戶中,並分別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五日兌現。該授信案經合作金庫理事會稽核室調 查,發現有「對借戶之營運計劃未詳予評估,且擔保品之完整性有待斟酌,又徵 信報告表上個人收入情形未依規定填載,並辦理核對工作。所徵取之擔保品係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未依總庫訂頒之「富麗農村建設貸款要點」第十點規定徵 取有關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明。所徵取之擔保品座落於非該支庫業務區域內,未依 規定:除急要授信案件,原則上應委託擔保品所在地之營業單位評估,且抵押權 之設定日期在核准貸放之前,有違常理。貸放後其資金有流入他人帳戶,及歸還 他行庫貸款情事,與借款用途「投資支出」不合。」等缺失。丙○○於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後,即未再向北屯支庫繳息發生延滯,迄今未償還北屯支庫本金共計 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元。 ⑶:被告任職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經理期間,明知楊欣次於八十四年間向合作 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辦授信案時,已向竹山分行及中興分行貸款,不符合該銀行 授信客戶統一歸戶管理要點規定,及該授信案擔保品並非位於該分行業務區域、 借款金額與年所得明顯不符又未提供還款證明;卻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竟准予核貸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該授信案經合作金庫理事會稽核室調查,判定 有「初貸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楊欣次已與竹山支庫及中興支庫授信往來 ,未依合庫授信客戶統一歸戶管理要點之規定報經總庫核准後辦理,雖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改貸消費性貸款,核有規避統一歸戶之嫌,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現欠明細表欄均未填載。本案擔保品座落於非該支庫 業務區域內,未依總庫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合金總審第000九八八八八號函規定 :除急要授信案件,原則上應委託擔保品所在地之營業單位評估。借款金額一八 、三三0千元與八十三年度報稅所得額九三四千元不相稱,未依規確實查明還款 來源,並於申請書或附箋上詳實評估記載」等缺失。楊欣次授信案,迄今未償還 本金共計七百八十萬二千八百零八元。 ⑷:被告任職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經理期間,雖知悉乙○○於八十四年間向合 庫銀行北屯分行行申辦授信案時,報稅年所得與借款金額明顯不符,卻基於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未要求乙○○提供還款來源證明,及未以報稅申報書內容為 準,填具該授信案個人徵信表收入情形,違規准予核貸五百萬元。被告明知該授 信案已未按時償還本息,不但未要求乙○○增加擔保,並陸續違規准予增貸,總 計金額為二千五百十五萬二千元。該授信案經合作金庫理事會稽核室調查,發現 有「借款金額九二五、九五二、000元與報稅所得額一二七、000元不相稱 ,卻未依規確實查明其還款來源,並於申請書或附箋上詳實評估記載,且個人徵 信表上個人收入情形,未以報稅申報書內容為準,辦理核對工作。借款已有逾期 記錄,惟增貸時未要求說明其逾期原因及詳述准予增貸之原由。」等缺失。乙○ ○授信案,迄今未償還本息共計二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三元。 ⑸:被告任職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經理期間,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於 八十六到期換約時,因該公司營運不善,所開立發票金額不足,且已有多次支票 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可再予以核貨,被告卻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竟准予 核貸一千萬元。該授信案經合作金庫理事會稽核室調查,判定「依聯合徵信中心 查覆顯示截至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有三張大額退補記錄,金額計二百六十六萬七 千元,又八十六年八月九日於該支庫退補二張支票金額九十八萬八千元,顯示信 用有惡化趨勢,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對其中移請基金保證部分,以貸放前日 收回原欠,核貸一千萬元,核貸有欠妥善」缺失。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 ,迄今未償還本息共計三百零六十二萬一百元;因認被告連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 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 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測;再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 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授信案之核貸其為主管人員,且被告與貸款戶壬○○○、 戊○○二人間,有私人借貸之資金關係,事後因壬○○○、戊○○二人經營不 善,仍向被告所服務之行庫貸款以優先償還其原本無法清償之債務,並以其女己 ○○之戶頭,隱藏上揭犯行,有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與分社庚○○○帳戶往 來明細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予溫明 煥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壬 ○○○面額均二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壬○○○ 帳戶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壬○○○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合 作金庫銀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所書寫之彭木井取款條及匯款單、臺中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己○○帳戶取款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予戊○○之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電腦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丁○○ 一百萬元及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影本等在卷為憑,且被告之女己○○亦証述其戶頭 內有關本案之資金流動,係其父即被告辛○○所交代,伊不知情,且有附卷所附 之監聽譯文三則附卷可稽;⑵:被告就「其未向戊○○、壬○○○收取高額利息 」,及對戊○○就「未支付高額利息給辛○○夫婦」,其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二七號函附卷可稽 ;⑶:被告違背法令核准貸款之事實,有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合作金庫銀行理事會稽核室針對被告任職北屯支庫經理期間辦理授信案缺失 檢查報告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理事會稽核室辦理北屯支庫逾期放款專案檢查報告 影本為據,被告違背法令濫用職權,造成合作金庫銀行鉅額之損失,並使自己之 債權獲得清償,貸款人得利,足認被告已構成圖利之犯行,依上所計總共圖利貸 款戶壬○○○、丙○○、楊欣次、乙○○、何淑娟、自己及其配偶庚○○○等人 ,共計一億一千零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情為據:而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擔任前 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北屯分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准 前開予李石營造有限公司、彭木井、丁○○、楊欣次、乙○○及創富實業有限公 司等授信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款項借 貸予壬○○○,與張雪君結婚後,她一直到小孩上小學她才沒有上班,匯入壬○ ○○帳戶內之款項四百五十萬元,是我太太的錢,這些錢可能是她爸爸給她的錢 和她的儲蓄、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的一百萬元匯款單,是我代壬○○○寫的,因 她說那天說沒有時間,我是基於服務而代為填寫,當時我就知道要匯入己○○帳 戶內,但當時我有問,但她說要請己○○辦事情、電話譯文有看過,但錢是我太 太的定存錢、八十二、三年間由己○○帳戶內匯五百七十萬元至丙○○帳戶內, 不是我做的,錢是我太太說週轉用,當時我並不在合作金庫之臺中任何支庫上班 ,丙○○與丁○○貸款案,於當時區域上是可以辦理的,檢查報告營業單位劃分 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才生效,於楊欣次部分亦相同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借貸款項與壬○○○收取利息、及「李石營造有限公司 授信案」部分: Ⅰ:A:公訴人於此授信案中執以認定被告犯有圖利自己與他人犯行,係因其妻 張雪君所使用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五─0000000號)分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該社貸款四百萬元、四百 萬元,當日匯入同該社南屯分社其女己○○帳戶(0二─000一三九號)內, 己○○再將該款項分別匯入「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所使用 即其子溫明煥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嗣後壬○○○再分別清償四百六 十八萬元(二百六十萬元與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二紙)、四百二十四萬元(面額 二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存入己○○前開帳戶,再由己○○之帳戶轉匯 至張雪君前開帳戶,以清償借款;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張雪君前開帳戶 內匯款二百一十萬元入己○○前開帳戶內,再由己○○帳戶內匯入溫明煥前開帳 戶內,壬○○○則交予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 ,以分別取得其間之差價(即四百六十八萬元扣除張雪君帳戶清償四百零八萬八 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四百二十四萬元扣除張雪君清償四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 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元扣除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與張雪君貸款二百一十萬元貸 款利息間之差額),其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借款,嗣後壬○○○在合作金 庫銀行北屯分行任經理時,再由壬○○○以其弟彭木井名義信用貸款二百萬元,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撥款時,亦由被告書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分別匯入己○○ 前開帳戶內與癸○○之帳戶內;而被告與張雪君、己○○間分別為夫妻、父女關 係,顯見被告與「李石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本即有金錢往來,而被告 於前開授信案件中,猶予核准,顯有圖取該中間差額之利息之不法利益云云; B:然上開匯入溫明煥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之妻張雪君之前開帳戶內匯入被 告之女己○○帳戶內再轉匯入一節,除已據證人壬○○○、張雪君、己○○等人 到庭證述屬實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證人張雪君、己○○固與被告間分為夫 妻、父女關係,惟證人己○○係於七十五年間起,任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 ,證人張雪君與被告結婚前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婚後另有從事加工工作一節, 已分據證人張雪君、己○○證述在卷,且依現今社會情況女性與婦女從事經濟行 為屬多所常見,實不足為奇;前開款項由張雪君帳戶內匯至己○○帳戶內,再轉 匯至溫明煥帳戶內,以供壬○○○週轉使用,當不足遽以該帳戶為被告之妻、女 即證人張雪君、己○○所有而推定該款項即被告借貸予壬○○○; C:1:又上開匯入溫明煥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之妻張雪君之前開帳戶內匯 入被告之女己○○帳戶內再轉匯入一節,除已據證人壬○○○、張雪君、己○○ 等人到庭證述在卷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張雪君前開帳戶匯入四百五十萬元 入溫明煥帳戶內之四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貸得,同日匯入己○○前開帳戶內,再轉匯溫明煥前開帳戶內,而公訴意 旨所指壬○○○償還該筆款項,並由被告取得十八萬元利息之貸款,係壬○○○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貸得六百八十萬元後,於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償還,此亦據證人壬○○○、張雪君、己○○等人到庭證述屬 實,該二筆款項間已有近三個月之差距;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由張雪君前開 帳戶內匯四百萬元入己○○前開帳戶內,再轉匯至溫明煥帳戶內,由壬○○○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支票二紙償還,該二筆借款亦有近二個月之差距,而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由張雪君帳戶匯款二百一十萬元入己○○帳戶內,溫澎瑞清 交付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面額;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予張雪君,其 間亦有近三個月之差距。 2: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壬○○○以其弟彭木井名義辦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 該筆信用貸款之申請與核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已據證人子○○(合作金庫銀行 放款中心中區覆審組專員)到庭證述屬實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調查筆錄),而證人壬○○○亦到庭證稱該筆信用貸款款項分別匯 入己○○、癸○○帳戶,係伊委由被告辦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調查筆錄)、證人癸○○到庭證稱壬○○○確有積欠渠一百萬元(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調查筆錄)等語;則果於壬○○○以彭 木井名義辦理之前開二百萬元信用貸款,於程序上既無任何缺失之處,該款項由 證人壬○○○委由被告代為填寫匯款單匯入證人己○○、癸○○前開帳戶內,是 上開匯款內容尚難認屬被告有何圖利他人之事證;況且於前開第一、二筆貸款, 被告亦從未擔任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經理或業務負責之人,公訴人認被告協 助壬○○○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借款償還該借款,被告如何為「協助」壬○ ○○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貸款行為,均未舉證以資證明,依卷內相關事證亦 無從為此之積極證明; D:另被告、證人張雪君、己○○於經承辦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之結果,固均呈有說謊之反應,此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五二 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 偵查卷中第六十七頁可參;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 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 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有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 號判決);是原承辦檢察官固就被告、證人張雪君、己○○等人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為測謊鑑定,被告於該測謊中固呈說謊之情緒反應,惟該測謊鑑定結果猶不得 遽以採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E:再於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之0四─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後,該電話譯文內證人張雪君雖曾述及被告與「丙○○」間有金錢往來等語 ,惟從未提及被告與壬○○○間有何金錢往來,更者該電話譯文通話對象分為壬 ○○○與張雪君(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至十一時十六分)、張雪映 與張雪君(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三 分)、張雪君與林錦隆(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起)(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偵查卷編號第三一七、三一八、三 一九頁);則前開電話依據通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之電話譯文,其內 容僅有證人張雪君與證人壬○○○、張雪映、林錦隆等人之通話紀錄,其證明力 ,當不得以與由被告於該電話內陳述內容有相一之證據能力;況該電話譯文內, 證人張雪君亦僅陳稱與「丙○○」間有金錢往來,並未提及被告與證人壬○○○ 間有何資金往來,該電話譯文內容,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F:再者: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以(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七六四0號令修 正公布。修正後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 益」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依該修正理由第二項所載,所稱「法令」係指包括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效果之規定而言,行政機關內部之行 政規則,當不包括在內。準此,公有國營事業機構所發布之作業準則,因僅對該 事業機構內部有拘束力,對一般人民並不生任何拘束力,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 「法令」。析言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圖利罪,對 於違背非屬該條款所定「法令」之行為,已不再加以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所違背 之相關規定,經核既僅屬「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 點第九款、第十五款(見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合金總人字第0 九一000五九四0號函檢附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 」)銀行內部之作業規定,顯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法令」,故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之與證人壬○○○間存有相當之資金往來,係 違背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相關作業規定,仍未該當於修正後「圖利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率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於此部分已不該當於修正後「圖利 罪」所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圖利罪。 Ⅱ:而於「李石營造有限公司」授信案部分: A:「李石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貸款一千九百萬元與一千八百萬元;該貸款案,係溫碧銓提供其所有坐落 於臺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第一四九、一四九─二三、一四九─二八、一四 九─二八、一四九─三六、一四九─三七號、持分全部等五筆土地為擔保品。 B:而該擔保品,面積合計七九五六(一三九七+六三四五+八六+二六+一0 二)平方公尺(二四0六.七坪),於貸款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一七00元, 依合作金庫公式計算((面積X持分X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X放款率九0% )─擔保品尚有四千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嗣該貸款案件,係核貸一 千九百萬元與一千八百萬元計三千七百萬元,係於前開公式計算出之價值內,且 該貸款案係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首位即第一順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且由張 美玉、溫明鈜、溫碧銓、陳秀鳳、陳永田、徐崇德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C:次以前開擔保品,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案外人銳豐實業有限公司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一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即公訴人所指之由農民銀 行聲請查封登記等上情,有合作金庫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一0 00四四六一號函所檢附之前開貸款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據; D:再者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八十四年北屯分行貸款案(指「 李石營造有限公司」前開一千九百萬元與一千八百萬元貸款案),以當時資格可 以申貸,沒有違反銀行法令符合資格,但有違反作業流程,就是要補齊資料,她 (指壬○○○)未補齊,我們也有徵信,是她門年度報表不齊,但我們容許貸款 ,所以他們在北屯分行共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共三千七百萬元, 放款時,他們寫聲請書,至於貸款放款資金之流向,跟我們程序無關、沒有違背 ,那是貸款之後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 筆錄)等語。 E:是以「李石營造有限公司」前開共三千七百萬元之貸款案,貸款人既已提供 前開擔保品供為擔保,而該擔保品經徵信後,其實際價額扣除增值稅X九0%放 款率,猶有四千二百餘萬元之價格,承作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予以核貸 計三千七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再由張美玉、溫明鈜 、溫碧銓、陳秀鳳、陳永田、徐崇德等六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其作業程序亦無 任何暇疵,僅係於貸放款項之流入「李石營造有限公司」相關股東帳戶內,該資 金流向縱未能符合原貸款申請書內申請內容,惟當難以倒果為因推論於事前之貸 款案程序亦屬違法;再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擔保品由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申請查封登記,惟該貸款案既設定第一順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銀行,農民銀行於事後再行聲請拍賣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而言,仍係第一順位受償 ,況該貸款案猶有張美玉、溫明鈜、溫碧銓、陳秀鳳、陳永田、徐崇德六位連帶 保證人連帶保證,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並未造成損失,公訴人以該擔保品於事後經 農民銀行聲請查封登記為由,以推論合作金庫銀行將造成損失一節,顯屬無據,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丙○○、丁○○授信案」部分: Ⅰ:公訴人固以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案,係 丙○○於八十二、三年間,由被告以己○○之前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帳戶 內匯款五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入丙○○之妻戊○○於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內借予丙○○週轉,惟丙○○嗣後僅歸還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元,丙○○投 資事業失利,丙○○乃以其妻兄丁○○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房舍及南投縣鹿 谷農地各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丙○○並開立面額分為一百萬元及 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償還兌現,再以丁○○名下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土地貸 款一千七百萬元,而該一千七百萬元款案,後經合作金庫銀行稽核室查出「對借 戶之營運計劃未詳予評估,且擔保品完整性有待商酌,徵信報告表上個人收入未 填載,擔保品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未取得有關機關許可,徵取之擔保品非 該支庫業務區範圍,...抵押權設定日期於核貸前,..貸放後資金有流入他 人帳戶,..。」等缺失之為據。 Ⅱ: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他(指丙○○)是我妹婿。」、「八十四、五年 間,有拿臺中市○○○路的房地貸款八百五十萬元,有還本金十萬元,剩下八百 四十萬元,到九十年十月份被拍賣。錢是我借的,我貸款的錢與他一起買土地。 」、「把南投縣鹿谷鄉土地,是我投資買土地,是要有保障,後來用我的名字。 」等語,而證人己○○於到庭證稱:「一百萬元及十萬元的票是在我帳戶兌現。 」、「有看過丙○○。」、「錢是戊○○向我媽媽借的,五百七十萬元是我媽媽 的錢,我投資一百萬元。」等語;而徵諸上開⑴之Ⅰ之A內容所述,借予、匯出 款項、兌現支票之帳戶既為證人己○○之前開帳戶,而證人己○○又已到庭證稱 該款項係案外人戊○○向證人張雪君與伊所借得,自不足以匯出款項之帳戶為證 人己○○所有,而證人己○○為被告之女即推論被告與丙○○、丁○○間有資金 往來,而承辦貸款時即有圖利之不法犯意之認定。況再依前揭⑴之Ⅰ之F內容所 述,縱被告確有與貸款戶間具有資金往來,亦僅係違背⑴之Ⅰ之F內容所述之機 關內部作業規定,與修正後圖利罪構成要件亦未該當; Ⅲ:再者就公訴人所指違背「業務區域」授信規定,即該擔保品坐落於南投縣鹿 谷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卻違背業務區域規定予以核貸云云;公訴人就此之 依據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日合作金庫銀行稽核室檢查報告為據,然該 貸款案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一月份,此有前開檢查紀錄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可據,此係依據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合金總審字第一一七六七號修正之合作金庫銀行編定第一 篇授信制度第三節本庫營業單位授信業務區域劃分第二條之規定而來;惟該要點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修正,該要點修正前第一條係規定「凡授信客戶之住居所 、營業所、工廠(場)所在地或其提供擔保品所在地,在規定之授信區域內者, 各該單位均得受理。」(以上二份要點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調查筆錄檢附資料),本授信案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發生,依據修正前要 點,凡授信客戶之「住居所、營業所、工廠(場)所在地或其提供擔保品所在地 」之各該單位均得受理,而證人丁○○該時戶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營業 區域範圍內一節,除已據被告到庭供明外,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內容相符, 且證人子○○亦到庭證稱該授信案之區域確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筆錄),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該授信案中故為違背合 作金庫銀行所規定授信區域限制云云洵屬無據; Ⅳ:又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將款項借貸予丙○○、丁○○時間,依起訴書所指係於 八十二、三年間,本件貸款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者間有近二年餘之 差距,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亦未指明或舉列相關事證足資說明該相距二年餘時間 之借款與貸款究有何關連性存在而得為認定被告係因借貸款項予案外人丙○○、 丁○○而存有圖利丙○○、丁○○取得貸款之不法犯意; Ⅴ:A:再者本件提供為授信擔保,係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鹿谷小段第三 八八─一一、三八八、三八八─三、三八八─四、三八八─一二、三八八─一三 、三八八─一四、三八八─一五、三八八─一五、三八八─一六、三八八─一七 、三八八─一八、三八八─一九、三八八─二一、三八八─二二、三八八─二三 、三八八─二四、三八八─二五、三八八─二六、三八八─二七、三八八─二八 、三八八─二九、三八八─三0、三八八─三一、三八八─三二、三八八─三三 、三八八─三四、三八八─四二、三八八─四三、三八八─四四、三八八─四五 、三八八─四六、三八八─四七、三八八─四八、三八八─四九、三八八─五0 、三八八─五一、三八八─五二、三八八─六0、三八八─八二、三八八─九五 、三八八─一0四、三八八─八五、三八八─八六、三八八─八七、三八八─八 八、八八─九0、三八八─九一、三八八─九二、三八八─八九、三八八─一0 、三八八─八0、三八八─八一、三八八─九三等五十四筆土地,而該土地經評 估每平方公尺是一千八百元、以持分全部供為擔保、扣除增值稅後,有((八一 二五+六八七三+五六四三+四三八三─二五0二四平方公尺X一八00X九0 %(放款率)─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價值,由合作金庫銀行北 屯分行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之首位(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案外人陳冠雄、曾 德福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合 金北屯字第0九一000三0四三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一 000四四六一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資料影本二份在卷可據; B:如以該擔保品評估後加計放款率有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元以上之價值,且由合 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再由案外人陳冠雄、曾德福二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合作金庫之抵押債權依該時貸款時之評估自得以確保,該貸款案實不足以 遽認有何故為圖利貸款人之處; Ⅵ:則公訴人以被告與案外人丙○○、丁○○間因具有資金往來關係,而圖利渠 二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貸款一千七百萬元,犯有圖利犯意云云;惟本件依 卷內事證已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丙○○、丁○○間具有資金往來關係,且如起訴書 所指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將款項借貸予丙○○、丁○○二人,與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之貸款案間,已有二年餘之時間差距,而公訴人就此並未於卷內說明、舉 列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借款與貸款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再者該提供為擔保之五 十四筆土地,於評估後(減除增值稅,與加計放款率)尚有一千七百六十餘萬之 價值,以該時合作金庫授信要點,北屯分行又得以承作本件貸款,且貸款由案外 人陳冠雄、曾德福人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由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就該時貸款而言,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債權得以確保,實不足 以該貸款案申貸後貸款戶未依約繳納款項,即推論被告於該授信案件中存有圖利 貸款戶之不法犯意; ⑶:「楊欣次授信案」部分: Ⅰ: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圖利案外人楊欣次,係以貸款人楊欣次於八十 四年間貸款提供之擔保品,並非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營業區域範圍內,且事 前已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竹山分行貸款,已違反合作金庫銀行統一歸戶管 理要點,亦未經向擔保品坐落區域行庫委託授信,且貸款戶所得資料與貸款額度 不相稱之情為據; Ⅱ:然就此證人子○○到庭證稱:「照道理說應該不可以,我們要統一辦理,但 不是絕對規定不可以,原則上是應該回到竹山分行辦理。」、「我確認這筆與中 興分行的貸款不是同一筆,抵押品位置違反統一歸戶要點而已。」、「...假 使依照當時所得,應該算是沒有問題,而且我查證過當時他(指楊欣次)有其他 之租金收入。」(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筆錄)等語 ;依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內容,該授信案件,雖有違背合作金庫銀行規 定之統一歸戶要點,惟於擔保品價值上則無問題,並確認貸款戶係於貸款申請書 內記載之收入數額與貸款額度雖不相稱,惟該貸款戶尚有其他租金收益足以彌平 ,於貸款戶收入即清償能力部分,並無問題存在; Ⅲ: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即改制後之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統一歸戶管理要點之 第七章「授信客戶及業務區域之管理規定」之第一節之第二條前段規定「同一客 戶以在同一營業單位授信為原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九號卷第五九頁),該規定亦係屬原則性之規定,並未強制該銀行之分 行須強制如此辦理(參酌前開⑶之Ⅱ證人子○○證言); Ⅳ:再者公訴人所指本部分授信案有「擔保品非屬該授信支庫營業區域內,.. .。」之缺失,然本件授信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核貸,而依前揭⑵之Ⅲ 之內容所述可知,公訴人所依據內容係依據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合金總審 字第一一七六七號修正之合作金庫銀行編定第一篇授信制度第三節本庫營業單位 授信業務區域劃分第二條之規定而來;惟該要點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修正,該 要點修正前第一條係規定「凡授信客戶之住居所、營業所、工廠(場)所在地或 其提供擔保品所在地,在規定之授信區域內者,各該單位均得受理。」(以上二 份要點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筆錄檢附資料),本 授信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生,依據修正前要點,凡授信客戶之「住居所、營 業所、工廠(場)所在地或其提供擔保品所在地」之各該單位即本件授信支庫均 得受理,而證人楊欣次該時戶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營業區域範圍內之臺 中市○○街五八巷二六號三樓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一000三0四三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 批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是公訴人所指該授信案之擔保品非在該授信支庫營 業區域內,應委託該授信擔保品所在地之他支庫代為評估云云,洵屬無據,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Ⅴ:又該授信擔保品,係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鎮○段第一一六號,面積計六九六 平方公尺,土地現值評估為二萬元(公告現值為九千元),土地部分─當時之現 值為((六九六平方公尺X二0000元現值-增值稅0000000)X九0 %放款率)─0000000元、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四 八五巷十四號)部分─每坪評估六.七萬元,合計有一千四百萬元之現值,而貸 款計五百七十五萬元,且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首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 合作金庫銀行,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合金北屯字第0 九一000三0四三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北字第0九一000四四六一 號函所檢附「楊欣次授信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 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合作金庫於本授信案中之抵押債權依該時貸款時之評估 自得以確保甚明; Ⅵ:則公訴人以被告於本件授信案中存有前揭所述缺失而圖利楊欣次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屯分行貸款五百七十五萬元,犯有圖利犯行云云;惟本件授信案之供為擔 保品之土地與建物,於評估後(減除增值稅,與加計放款率)尚有六百四十一萬 萬餘元之價值,以該時合作金庫銀行授信要點,北屯分行又得以承作本件貸款, 且貸款由案外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由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就該時貸款而言,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債權得以確保,實不足以 該貸款案申貸後貸款戶事後未依約繳納款項以推論被告於該授信案件中存有圖利 貸款戶之不法犯意; ⑷:「乙○○授信案」部分: Ⅰ:本授信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圖利授信客戶乙○○,係以授信客戶未提供還 款來源,而核貸五百萬元予該授信戶,嗣後並違規增加貸款額總計二千五百九十 五萬元二千元等云云據; Ⅱ:A:惟證人子○○到庭證稱:「...起先信貸二百萬元,後來拿一棟房屋 出來貸款,(信貸部分)總共來還三十餘萬元,變成一百七十萬元。二千五百餘 萬元是沒有,總共積欠五百餘萬元,當時(房屋)價值六、七百萬元,二千五百 九百五十萬元是企業用她的名字貸款的,現在應該只剩下三百多萬元上下。」、 「依照當時條件,應該不會產生損害,或是不是很重的損害。」等語;證人乙○ ○到庭證稱:「當時是信貸二百萬元,房屋貸款計五百萬元。」、「在北屯分行 好像貸款四百餘萬元,當時是拿房屋貸款,當時價值好像七百萬元,當時我沒有 增加貸款,我當時有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九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調查筆錄); B:而經向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調取「乙○○授信案」,授信客戶乙○○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曾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八五三號土地與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段三七八號七樓之八、七樓之九、三七八號地下二層供為擔保,貸款 五百萬元,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申貸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此見前揭所述合作金 庫銀行北屯分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一000三0四三號、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北字第0九一000四四六一號函所檢附「乙○○授信案」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參酌 前揭證人子○○證言,公訴人所指之授信客戶乙○○有貸款至二千五百九十五萬 二千元款項之內容,顯非屬同一筆或同一擔保物品之貸款甚明; Ⅲ:又依前揭所述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北字第0九一000四 四六一號函所檢附「乙○○授信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 產調查表,其中不動產供為擔保貸款五百萬元之部分,係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第八五三號、面積四五八五平方公尺(持分一0000\八五,所有權人林 志成)之土地,該時價值─即((面積四五八五X一0000\八五)X現值一 二000元-增值稅七四二二0九元)X九0%放款率)─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五 百四十九元,加計建物價值計有六百一十萬元價值(建物估價每坪十一萬五千元 ),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而於二百萬元信用貸款部分,係准 貸一百七十萬元,且由林志成、林妙靈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參酌前揭Ⅱ證人子 ○○所證內容,以該時貸款條件債權得以確保,其程序上亦無重大暇庛之處,當 難以該債權於事後因授信客戶未依約繳納,而推論被告於此授信案涉有圖利授信 客戶犯行。 ⑸:「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部分」: Ⅰ:本部分公訴意旨係以授信客戶「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已有三張支票退補紀錄,金額合計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八十六年八月九 日亦有二張支票退補紀錄,金額合計九十八萬八千元,竟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核貸一千萬,顯有圖利授信客戶「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為據; Ⅱ:惟被告辯稱:「借款是在八十四、五年間,這筆錢是換約來的,創富實業是 優良廠商,基金保證是政府設立的,我們認為抵押品不足,可以申請基金保證負 責保證六、七成或八成,可以減少風險。」等語,核與證人甲○○(即創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是我女兒何娟娟,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我曾於八十四年、五年間 ,向合作金庫北屯支庫以廠房土地擔保、信用基金及票貼等方式辦理貸款,共計 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另以支票貼現之額度三百萬元。」、「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 月前前述貸款屆期時,財務狀況良好,並自行籌措資金先行清償前項貸款,因此 符合基金貸款規定。」、「本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經濟困難才轉為洽延戶。」、 證人何淑娟(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順 利貸得信保基金依規定一年一期,先償還貸款後,再行換單,...分別於八十 五年、八十六年換單二次。」、「八十六年第二次換單時,因本公司無力清償本 金,我父親乃請中宜鍛造公司及吾友製衣公司調款墊償,完成換單手續。」等語 之情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四四號卷編號第九十 至一00頁、同卷編號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九頁)所述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實係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於八十六年間僅係換單手續自明;而依證人甲○○ 、何淑娟二人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言,該貸款係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於八十六年間 係辦理換單手續,如依公訴人所指「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 ,「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又何能向案外人中宜鍛造、吾友製 衣等公司調借現款墊償該貸款,而中宜鍛造、吾友製衣二公司又願將款項借予「 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屬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以墊償該貸款?顯見證人甲○ ○於調查中所證「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等情堪為 採信; Ⅲ:而被告所稱之中小企業基金保證,依據「中小企業特案融資保證作業要點」 之二保證對象規定,係指符合行政院核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或 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中小企業;又依同要點之六保證成數及風險負擔規 定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與信保基金共同提供信用保證」,此有中小企業特案融 資保證作業要點、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等資料在 卷可參;是於本件「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既已由中小企業信保基 金予以提供信用擔保,該授信案對於合作金庫銀行而言,自有一定之保證。 Ⅳ:再者前述貸款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 、五百萬元(計一千八百萬元),而該貸款並有中小企業保證基金為八成即八0 %之保證,且由何淑娟、甲○○、何施銀、趙煌洋四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合作 金庫銀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一000三0四三號函檢附之上 開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六份在卷可據;則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辦理該授 信案,並於事後予以換單,既有中小企業基金為八0%之基金保證,且有何淑娟 、甲○○、何施銀、施煌洋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該貸款案件對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辦理當時而言自具有相當之保障; Ⅴ:另「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授信案,迄九十一年三月份止(九十一年合 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四月份列印資料)仍繼續繳交貸款利息,此有合作金庫銀行 北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據; Ⅵ:是本件「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案,係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完成,八 十六年間係辦理換單手續,而依證人甲○○、何淑娟二人所證證述內容,「創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此由 「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第二次換單之時,猶得自中宜鍛造、吾友 製衣二公司借得款項墊償該一年一期之貸款以辦理換單手續自明;再該授信案既 有中小企業基金為貸款八0%之保證,且有何淑娟、甲○○、何施銀、施煌洋四 人為連帶保證人,該授信案於辦理當時對於合作金庫北屯支庫而言自具有相當之 保障;再參之「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授信案雖改列為洽延戶,惟迄九十 一年三月份止,「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繼續繳交貸款利息,公訴人所指「 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份第三次辦理換單手續時,已財務狀況 不佳,被告猶故為同意「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辦理換單手續,以圖利「 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顯屬無據;況退而言之,茍於八十六年十月份第三 次換單時,被告及承辦人未為同意「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換單手續,該 八十五年度之貸款未由證人甲○○、何淑娟二人調借款項清償,亦已造成未繳交 本息情節,致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損失時,是否被告不同意換單行為,亦屬圖 利「創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⑹:是綜合前述:公訴人所舉列之被告於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北屯分行 任經理所辦理之前述授信案件之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 ,況一般金融機關辦理授信業務,其程序是否正常,應依辦理授信當時之客觀情 況定之,如於授信當時並無重大違失之處,自難遽以授信案之授信客戶事後繳交 本息正常與否遽為推論辦理授信案之承辦人是否犯有圖利、或背信罪嫌之依據; 另被告所任機關禁止與授信客戶間具有資金往來、或投資事業關係,此為該機關 內部禁止規定,亦核與修正後圖利罪之須屬「違背法令令之行為」有間,縱有其 情亦屬被告行為之失當,揆諸首揭說明,該失當之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列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授信案件中犯有圖利 他人之罪嫌,被告所辯自堪以採信,難遽以圖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他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巫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