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四段一八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吳佳穗所有由乙○○使用 之車牌號碼AIJ-四七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甲○○欲以鑰匙發 動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AIJ-四七九號機車,係伊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騎走,因急於前往 台中市○○路現代西服店拿回本票,所以先借騎,並無竊盜故意,警員訊問時未 告知伊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且未詢問伊是否同意夜間訊問 ,另被害人陳惠姬至警局領取該機車時,表示該機車甚為破舊,其已不要,將之 棄置路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承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八號前,以其鑰匙竊取該AIJ-四七九號機車等 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又受命訊問警員於訊問被告前,已先告知被告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 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復同意夜間訊問,並於告知、同意項下簽名 ,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係指稱該AIJ-四七九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二十一時,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八號前失竊,該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千 元,亦無其將該機車棄置路旁之相關陳述,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次查該AIJ -四七九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被告又 供承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等情,可見該機車尚堪使用,且非無價值,依常情, 被告焉會不知係他人之物?另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欲以鑰匙發動該A IJ-四七九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果如被告所言,其因急於前往台中市○ ○路現代西服店拿回本票,始借騎該機車,並無竊盜故意,又為何將該機車騎至 查獲地點停放?顯見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將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否認竊盜犯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