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加悅有限公司所有3Q-355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一時四十七分於公益路與美村路口,由甲○○先生駕駛,因「汽車駕駛 人酒後駕車,經警方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0.四七毫克/公升。」違規為台中市 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舉發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違規通 知單移送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豐監稽違字第GB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通知汽車駕駛人甲○○先生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 駕駛執照一年。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冒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被案外人林順安所冒名,業經本院責令台 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屬實,而將冒名者林順安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有移送書 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