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一八巷十號一樓 代 表 人 詹吳興 代 理 人 孔繁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GA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所有之HH-四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五號前因「黃線違停」,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台中市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逕行舉 發,填掣公中市警交字第GAО一五七一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雖異議人所執抗辯,然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復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案件,逾 應到案日期,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故該 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系爭租賃車輛係由租車人「李旭文」所使用,且本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是由租車人「李旭文」於該違規時間當場簽名收取,然租 車人「李旭文」於歸還車輛時並無告知亦未將該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直至異議人 收受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始得知此違規案件,則異議人負擔上開罰鍰實不公平, 應轉罰租車人「李旭文」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 。惟前開規定所科處之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限。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 所有人」,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交通部所共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 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 查: ㈠原處分機關所指右揭違規時、地,實際駕駛車號HH-四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者 ,係租車人「李旭文」向受處分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此有「統一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車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是由租車人「李 旭文」於該違規時間當場簽名收取,足見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確為租車人「 李旭文」,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再者,租車人「李旭文」於歸還車輛 時並無告知亦未將該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應到案日期, 既無從得知本案之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復以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遽予以最高額罰鍰裁罰,即有未洽。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要處罰車輛所有人,必需 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 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 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 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告知承租人「租賃期間所 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經查,受處分人交付租車人「李旭文」時已驗明駕駛執照之內容並影印租車人 「李旭文」之身分證明文件,此有「李旭文」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證,且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車契約約定事項第五條中亦已明文告知租車 人「租用時間內,如有逕行告發、超車及違規,除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與甲方( 即異議人)無關,並賠償甲方營業損失,絕無異議。」應認此際異議人已盡其注 意及告知義務。 ㈢再查,本案係由「陳定國」冒用「李旭文」之名義,偽造其署押、文書、有價證 券,承租汽車後與以侵占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七八一、七六七二、七五七三號起訴書一紙復卷可稽,故本件應處罰 對象應為「陳定國」。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實難 認異議人有歸責事由,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科以 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仍以受處分人統一公司為對象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