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八四號 代 表 人 楊俊傑 代 理 人 楊俊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六 ○-Y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第七警察隊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 ZD0000000號、Y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曄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E9-5988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六公里處,因「限速一○○公 里,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因「限速八十公里,時速一一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 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六○-YB0000000號裁 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於法並無不當云云。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 然受處分人因原舉發地址整編已為變更,故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 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 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 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E9-5988號自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第七警察隊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 YB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並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而依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三五四號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077 78號函為公式送達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二紙、郵局告發單移送清冊及公示送 達公告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陳稱並未收受到前開舉 發通知單,故不知受罰,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異議人曄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門牌因門牌原為「大里市○○○路一七一巷二號一樓」,因都市計劃 變更而廢除該址,整編改為「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八四號」,惟依舉發單 寄送之地址係整編前之舊址,並非異議人門牌整編後之地址,有台中縣政府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9134350000號函檢送異議人之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二份在卷供參。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 達即不生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 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 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 ,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