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南投縣草屯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6J─4 98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草屯鎮公所前,因「 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 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行經草屯鄉○○○○路前十字路口時 ,警車緊告十字路口右邊,而道路僅容兩線車輛對行,道路狹窄,警車又佔路肩 ,異議人眼見綠燈欲右轉停車場停車,因道路狹窄車流受阻,致轉換紅燈時,停 在機車停等區動彈不得,遂遭警員開單舉發,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 款、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 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6J─4986號自小客車,在草屯鎮 公所前,為南投縣草屯分局警員舉發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 單一紙等情,有原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投草警交字第0910002393號函等附卷可稽。異議人 雖不否認其有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道路狹窄,警車又佔路 肩,異議人眼見綠燈欲右轉停車場停車,因道路狹窄車流受阻,致轉換紅燈時, 停在機車停等區動彈不得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上之標誌 、標線,而機車停等區○○設於道路上之明顯標線,以供機車停等之專用區,汽 車駕駛人自當遵守,且縱異議人所辯屬實,汽車駕駛人仍應視道路交通之流量及 燈號變換情況,決定是否進入交岔路口,以防於燈號變換後受阻於路口妨礙交通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 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