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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設址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三五巷廿四號一樓「吉發起重行」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R5─七四六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廿一時三十分左右,駕駛R5─七四六號自用大貨車,載送貨物完竣後欲返回「吉發起重行」,乃沿著台中縣大里市○○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俟行經大里橋後,因察覺引擎有異聲,遂決定駛出車道邊線靠右側緩速前行,俾便於路邊臨時停車,惟其本應注意該路段路肩寬度僅有一.八公尺(自用大貨車車寬為二.四公尺),方需前行約二百公尺,才有可容許自用大貨車停車之適當處所,故而勢將跨越車道邊線行駛,因而妨害路旁行駛之機車通行,且應注意於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後方來往行人與車輛,而按當時天色已暗、且該路段復無路燈照明,但天候為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市區○○○○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出車道邊線跨路邊行駛,嗣行至仁慈街一百廿號前方,恰有陳佩宜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SNN─○五七號機車沿著仁慈街由自用大貨車右後方同向行駛而來,因發現忽然前方通行遭受阻礙,乃急行向左方閃避,但反應已然不及,機車車頭乃碰撞及自用大貨車左後角處,陳佩宜人、車均倒臥於地,陳佩宜並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腹部鈍傷、上肢骨折等傷害,甲○○中於肇事後即刻停車並央請不知名之路人以電話報警,而由救護車將陳佩宜送醫急救,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惟陳佩宜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佩宜之父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佩宜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過了大里橋聽到引擎有異聲,要臨時停車於右側路旁找保養場,車尚在行進中不知被害人如何撞上的,且過了大里橋有打方向燈,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死者陳佩宜之父乙○○指訴甚詳,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道路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十一幀、路況示意圖等附卷可稽。又死者陳佩宜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顱腦損傷、腹部鈍傷、上肢骨折等傷害,末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六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卷附肇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自大貨車跨停痕車道邊線兩側,自大貨車右後角距右側路邊約○、三公尺,自大貨車後方不遠處路旁有電線桿,電桿距車道邊緣約一、四公尺,自大貨車車寬約二、四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大貨車停車位置左後方靠近車道邊線之車道內,機車刮地痕斜往左前方向,機車是車頭、車前燈等處與自大貨車後方左角處發生碰撞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於夜間行經肇事路段,未讓同方向在其右方行駛由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且於變換車道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出車道邊緣線慢駛,妨害同方向靠路旁行駛之機車通行,造成機車向左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即與自大貨車後方左角發生碰撞,可以認定。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道路效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自大貨車貿然駛出車道邊線跨路邊行駛,妨害路旁之機車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佩宜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縣鑑字第九一○四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央求不知名之路人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 (參卷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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