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 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為認識多年的朋友關係,甲○○因經營逸樂印刷有限公司常需 款週轉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丙○○○借款,至八十六年九月間 止,借貸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詳細金額不詳),其後因甲○○ 所經營之印刷公司生意不佳,無法支付本金及利息,丙○○○經多次催討均無法 得償,其夫丁○○見狀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由乙○○介紹而僱請國聯應收 帳款諮詢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國聯公司)處理甲○○積欠丁○○、丙○○○部分 之債務三百萬元,應允以百分之三十即九十萬元作為報酬,國聯公司即指派所屬 不詳詳細年籍之員工成年人黃烈,負責該案之催討工作,其後黃烈催款甚急,甲 ○○遂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以電話邀集丙○○○,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至天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天信事務所)解決債務問題,甲○○與其妻張賴秀菊依約先 至天信事務所,黃烈夥同三名不詳詳細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後抵達,丙○○○與其 夫丁○○則最後抵達。經天信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侯隆鴻說明其曾為甲○○及丙 ○○○多次協調,甲○○確曾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全部讓予丙○○○,但不為丙○ ○○所接受,仍一再言明甲○○須立刻償還借款,因而起爭執,詎丙○○○趁侯 隆鴻前去廁所之際,教唆黃烈以暴力之方式討債,向黃烈表示「這裡讓你們處理 」(台語)隨即離去,黃烈受此教唆,遂以手刀方式,毆打甲○○頸部,致甲○ ○受有頸部瘀傷四x三公分之傷害,經張賴秀菊呼喊「打人」,適侯隆鴻上完廁 所出來,經天信事務所員工告知甲○○被打,侯隆鴻即要求若無法協調即應離去 。黃烈等人見債務問題尚未解決,進而要求甲○○至國聯公司繼續商討債務事宜 ,為甲○○所拒,黃烈等人雖離開天信事務所,惟債務之事仍未解決,即在天信 事務所樓下等待甲○○,其後甲○○夫婦接受侯隆鴻之建議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八二號之住處繼續商談,黃烈等人則尾隨其 後前往。同日晚間甲○○夫婦與黃烈等人先後抵達丙○○○住處後,丙○○○表 明要甲○○先還款二百萬元,甲○○稱公司倒閉無力還款,丙○○○即教唆黃烈 強行奪走甲○○持有之車輛鑰匙,黃烈遂強行奪走該車輛鑰匙,妨害甲○○行使 使用之權利,黃烈並出示備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求甲○○將其所使用而所有 權人為張明宗(甲○○之子)之車牌號碼0K─七二九七號四輪傳動箱型車以買 賣為名,過戶給丙○○○之夫丁○○,並脅迫甲○○若不表示同意即欲以電擊棒 電擊之,而於該合約書載明價金於簽約之時已悉數付清,迫使甲○○於該合約書 簽名並署押,代其子張明宗出售前揭車輛予丁○○,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 抵償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後黃烈即返回天信事務所前 ,將該車開回至丙○○○住處。嗣後甲○○夫婦返回住處,黃烈等人亦隨同返回 ,口頭要求甲○○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還款十五萬元,以後按月給付二十萬 元,翌日(二十五日)黃烈並至甲○○住處取得車輛相關文件以辦理車輛過戶。 甲○○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給付十五萬元、十二萬元 予黃烈,由黃烈出具國聯公司收據二紙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借款予告訴人甲○○,先後達約一千 餘萬元,經催討多次不成後,其夫丁○○始透過乙○○介紹而僱請國聯公司處理 其中部分欠款三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天信事務所與 告訴人甲○○協商債務事宜,同日晚間並再至其住處繼續協商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教唆他人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當日對完帳 後,因身體不舒服,即先行離去,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甲○○被打,買賣合約書是 告訴人甲○○自己要簽的,伊並沒有教唆他人強迫告訴人簽立,更沒有強取鑰匙 之事,告訴人所指之其後的金額伊亦未拿到錢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所稱 之黃烈其人,並非被告丈夫丁○○經乙○○介紹委託之員工,當日在天信事務所 對帳時,黃烈等人始突然進來,其後對帳完成,被告認為告訴人既無異議,即先 離去,根本不知告訴人被打之事,亦未說:「這裏讓你們處理」等語,也就是對 國聯公司人員之突發行為,無從知悉,亦不用為其等之行為負責,另被告於完成 對帳回家後不久,告訴人甲○○與其妻亦到被告家中,雙方繼續討論債務時,突 然間黃烈等進來,並教訓告訴人甲○○為何不還錢,其中黃烈等人提議要求告訴 人賣車還錢,告訴人自己同意後,始簽立合約,並沒有強行奪走鑰匙之事,更沒 有電擊棒之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委託黃烈催收帳款?答:我認識乙○○ 委託她,由她找國聯)、(問:委託收帳費用?答:他們收百分之三十)」等 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三0號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核 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指丁○○)是透過我去委託國聯 的,我是受託代表,因為被告的先生希望是跟我簽契約,但是簽約的傭金這件 我沒有拿。之前我們也會介紹案子給國聯,國聯也會介紹案子給我們。」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亦核與證人丁○○及乙○ ○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相符,並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此外,並有中止委託契約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 三十九頁)在卷可按,再參以黃烈等人若非受委託豈願到場,足見被告與告訴 人甲○○間之部分債務確有委託黃烈前去收帳,且處理費用達委託金額之百分 三十等情應堪以認定。則辯護意旨辯以:告訴人所稱之黃烈其人,並非被告丈 夫丁○○經乙○○介紹委託之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以電話邀集丙○○○,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 至天信事務所解決債務問題,甲○○與其妻張賴秀菊依約先至天信事務所,黃 烈夥同三名不詳詳細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後抵達,劉陳明與其夫丁○○則最後抵 達。經天信事務所負責人會計師侯隆鴻說明其曾為甲○○及丙○○○多次協調 ,甲○○確曾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全部讓予丙○○○,但不為丙○○○等人接受 ,仍一再言明甲○○須立刻償還借款,因而起爭執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 述甚詳外,並經證人侯隆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則辯護意旨辯以:當 日在天信事務所對帳時,黃烈等人始突然進來,其後對帳完成,被告認為告訴 人既無異議,即先離去等語,即顯不足採信。 (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黃烈於天信事務所以手刀方式重擊告訴人 甲○○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四x三公分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張賴秀菊(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爭論,會計師離開 後,劉太太(即被告)說這裏讓你們處理後,即走了,討債公司人員再問先生 (即告訴人甲○○)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有一人很用力打伊先生脖子,伊大喊 打人,會計師來稱他那裡不能打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相符,且證 人侯隆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後來爭吵時,有無看到有無打人的情形 ?答:沒有,當時協調了一個多小時,沒有結果,我後來去上廁所,廁所離他 們協調的地方走路要兩分鐘,我回來時,看到他們的臉色不好,沒有看到有人 有受傷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但是公司裡面的小姐看到我進來說有打 人的情形,我就趕緊衝到會議室裡面,但是沒有看到什麼動作,只有大家臉色 不好,從外表看不出有人有受傷。後來我說來這裡不能打人,來這裡是要協調 的,要打架則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證述 有打人之情形,而告訴人甲○○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外,黃烈確有其人並有新安國際開發企業 機構執行董事黃烈名片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是以,告訴人甲○○確遭黃烈以 手刀方式重擊頸部致頸部瘀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若非被告教唆黃烈以 暴力之方式討債,衡情討債公司在未接獲指示之下,實不可能無端出打毆打告 訴人,且當時二方已處於爭執之地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條件又不為被告 所接受,協調至此實已破裂,衡情二方應各自離去,若非被告教唆以「這裏讓 你們處理」等語,告訴人豈會受傷,又豈願再度到被告家中繼續協商,可徵證 人張賴秀菊前揭證述應堪採信。亦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未出言「 這裏讓你們處理」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教唆他人犯罪所使用之 教唆方法,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或規定,不論其明示或默示,亦不論其係以言詞 或動之以情或曉以利害等各種方法,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既出言「這裏讓你們 處理」等語後離去,再參以被告支付黃烈等人應收款百分之三十高額金錢做為 報酬,主觀上即知悉黃烈等人乃欲使用傷害之方式討債,而且被告未離去之前 協調已破裂,被告一離去,被害人即遭毆打,顯見被告係以曉以利害之方式教 唆甚明。 (四)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時分於被告住處,黃烈等人為達討債目的,由黃烈強 行取走告訴人甲○○身上車鑰匙,並揚言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迫使告 訴人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告訴人甲○○之子張明宗所有之上述車輛 過戶給被告之夫丁○○,而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抵償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之 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賴秀菊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伊先生坐計程車到被告家沒多久,那些人也來,被告要伊先生還二百萬,伊 先生說沒辦法,即搶走伊先生手中車子鑰匙,要伊先生寫讓渡書,稱如不寫, 要以電擊棒打伊先生,但伊沒看到電擊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事後證人張明宗及侯隆鴻亦 聽聞其事,且又該車之過戶,係黃烈親至告訴人家中取得車籍等資料後辦理, 亦非告訴人主動提供予被告,再者,該車旋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二十萬元價 格轉賣他人,扣除汽車燃料費等規費一萬三千一百元,被告之夫丁○○實際僅 領得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餘五萬六千零七十元由國聯公司取得,有新昌汽車 代辦處規費收據影本及國聯公司客戶委託案件帳款交付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 ,再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先前既就債務問題至天信事務所進行協商時,並 未提及以車抵債之事,且告訴人甲○○夫妻離開天信事務所往被告住處,係另 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甲○○並未駕駛前揭車輛,而係將該車輛停放至天 信事務所附近,顯有意迴避該車與被告之接觸,苟告訴人甲○○係自願以車抵 償,為何先前不提出,且該車又屬其子張明宗所有,其又如何能代為處分呢? 足徵告訴人甲○○前揭指述應堪採信,亦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 。 (五)嗣後甲○○夫婦返回住處,黃烈等人亦隨同返回,口頭要求甲○○須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還款十五萬元,以後按月給付二十萬元,翌日(二十五日)黃烈 並至甲○○住處取得車輛相關文件以辦理車輛過戶。甲○○並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給付十五萬元、十二萬元予黃烈,由黃烈出具國 聯公司收據二紙予甲○○等情,除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外,並有國聯公司 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之收據二張在卷可按,足徵告訴人 甲○○此部分之指述亦堪採信,至於被告此部分之金錢是否已收取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另認告訴人有支付八萬元乙節,卷內並無任何之收 據,以黃烈既有開立收據予告訴人甲○○,豈可能獨漏該次之理,是該八萬元 部分尚屬誤認,併此敘明。 (六)被告在天信事務所離去已知悉告訴人無法立即償債,卻教唆由黃烈等人處理, 就黃烈使用暴力之方式討債,其在主觀上顯有教唆之故意,而被告教唆黃烈強 取告訴人車輛鑰匙,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足以妨害告訴人對前揭車輛之支配使 用,另黃烈揚言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汽車買賣合 約書,係脅迫被害人以車抵債,均肇因於被告教唆黃烈強取告訴人車輛而起, 被告對黃烈為教唆表示後,復於黃烈對被害人實施脅迫手段之際在場,且未對 黃烈不法行為加以制止,以便自國聯公司轉賣前揭車輛取償,足見被告教唆黃 烈強取告訴人車輛鑰匙之際,即有意使黃烈進一步實施脅迫手段以令告訴人清 償債務,且被告與其夫丁○○係以應收帳款百分之三十即九十萬元作為黃烈等 人報酬之情,如被告僱用黃烈等人係以和平手段催討債務,則給付之高額報酬 與委任工作內容顯不相當,故難謂被告於其夫丁○○在委託國聯公司處理債務 之初,就黃烈等人以暴力討債無認識或無法預知。是以,被告教唆黃烈傷害、 以脅迫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前揭所辯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教唆黃烈於天信事務所、被告住處以暴力方式討債,被告對於黃 烈為達暴力討債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有認識或可得預見,竟仍教唆黃烈等人為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黃烈強取被害人車輛鑰匙行為,乃為迫使被害人以車抵 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教唆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教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 犯教唆傷害罪與教唆強制罪二罪間,均意在告訴人清償債務,亦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尚稱良好,然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以暴力 方法討債,方法可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知甲○○經營逸樂印刷有限公司需款恐急,遂基 於摡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連續將其自己及其夫丁○○之金 錢借予甲○○,累積借貸金額達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為三角,即每一萬元每 月利息九百元,折算月息為百分之九,年息為百分之一百零八,每月收息一次, 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以供擔保。因認 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丙○○○涉犯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侯隆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聽告訴人甲○○說是民間利等語,與證人丁○○證稱:三角利息是告訴人自願 的,要伊向他人借來給他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事答辯狀第三頁亦 自承:當初告訴人因為債信不良,委託被告代為調借金錢,表示願支付「三角利 息」,所謂「三角利息」,依照民間交易習慣,係指每借款一萬元,應支付對方 「九百元」等語,且自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對話錄音帶譯 文中,亦有『告訴人問:「一張(支票利息)算多少?算三角?」被告答:「對 啊,你先拼一條還他。」』之對話內容觀之(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就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係約定利息為「三角」,即每一萬元每月 利息九百元無訛。則每一萬元每月利息九百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九,年息即高 達百分之一百零八,其所收取之利息與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告訴人同意以該高額 利息向被告借貸金錢,顯係出於急迫,是被告趁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供承陸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貸放高利之行為,辯稱:伊借給告訴人甲○○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利 息二百十元,並無高利可言,錄音帶中所稱三角係告訴人自己突然冒出而說出, 伊當時翻著帳本,無暇留意告訴人在說什麼,才會說出:「嘿啊,你拼一條還他 」等語,然所稱「嘿啊」並非針對算三角的問話在回答,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刑事答辯狀第三頁提到之「三角利息」,被告在答辯狀中已明白表示,「 係告訴人後來債信不良,借不到錢,所以委託被告代為調借金錢,表示願支付三 角利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說過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契約係約定「三角利息」 ,且其夫丁○○亦已證稱未說過「三角利息」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答辯狀有關「三角利息」部分之陳述如下:「此外, 當初告訴人因為債信不良,委託被告代為調借金錢,表示願支付「三角利息」 ,所謂三角利息,依照民間交易習慣,係指每借一萬元,應支付對方九百元, 惟告訴人偵訊時卻向鈞院表示,係每借款一萬元,應支付對方三千元,亦顯示 告訴人欲以欺瞞之手段,達其誣指被告涉嫌重利罪之目的」,有前揭答辯狀乙 份在卷可按,是就該答辯狀以觀,被告之意,係在表達告訴人曾願支付三角利 息,以委託被告代為調借,至於被告有無貸三角利息予告訴人則不得而知,況 被告之所以會有前揭三角利息之陳述,實乃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開庭時檢 察官曾問及:告訴人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三千?告訴人答以:對;其後檢察官更 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是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十元利,他所稱三角,應 為每月九百元,我從沒拿過九百元利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四五號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答辯狀乃延續前次 開庭(即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所為之解釋,並未自承曾借三角利予告訴人甚 明,公訴人認其曾自承借三角利息予告訴人甲○○顯係誤認,是被告辯稱自始 至終均未說過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契約係約定「三角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二)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其中A及B二人之對話確係告 訴人與被告之聲音無訛,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本院進一步勘驗其中內容 ,結果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但是時間部分無從查考,對 於二十一頁最後一行B(即被告)答部分,應為「嘿啊,我就先叫你拼一條還 他」(台語),其他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復詢以「(問:錄音帶中所說的一張算多少是何意?告訴人答:就是我 所開出的支票金額,一條就是一張票的金額。)」,其後告訴人對該問題亦再 答以:一張是指一張支票之意,金額多少還要再查,我去跟他借錢,我先開我 的票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審判筆錄),於本院最後審判期 日本院復「(問以:勘驗錄音帶時,有說一張是一張支票之意,其金額有無查 出?告訴人答以:他說那是他先生的退休金三百萬元,其實並非一次給我三百 萬元,而是陸陸續續,所影印出來的資料沒有在劉的戶頭裡面,所以沒有辦法 查。他借給很多人錢,他有其他的帳戶我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查。)」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就以上告訴人之指述以觀,該 錄音帶告訴人既稱是於八十五年六月之事,告訴人於五年後猶能保留該錄音帶 ,然對其中之金額究竟是多少,竟然不知,實令人起疑?且告訴人稱自八十五 年起即以三角利息計算,且每月所借額度不一定,小月大概五十幾萬,大月大 約有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每月僅單就 利息就要支付約四萬五千元至九萬元之額數,其間長達一年餘怎可能未留下任 何記錄?告訴人又豈有不知之理嗎?況本院依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意旨,函調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有關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於原台 中一信公益分行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該帳戶被兌領正反面背書「甲○○」姓 名之支票,分行函以:共一二九筆,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一份在 卷可按,而本院將該函附之支票提出令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亦稱:沒有辦法查 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審判筆錄),則果被告確係自八十五 年至八十六年九月止,以三角利息借給告訴人,告訴人對該一二九筆之兌領情 形,竟然無法查出來,任誰亦無法相信,實難僅因該錄音譯文中有提到「三角 利息」,即推論被告確係貸以告訴人三角利息,況該錄音譯文中所稱之「三角 利息」又非出自被告口中,被告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所說之「三角利息」亦不 無可疑?更難以該錄音譯文中所稱之「三角利息」為認定之基礎。 (三)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三角利息是告訴人自願的,要我向他人借來給 他」等語,惟該句係檢察官問以:有無再借其他人錢?證人丁○○答以:「有 ,只有一點點,均借給認識之人,三角利息是告訴人自願的,要我向他人借來 給他」等語(以上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三七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前 後語氣並未完全吻合,且其後證人丁○○已否認有說借三角利息予告訴人,再 參以如前(二)所述告訴人並無法指出有何支付三角利息之證據,自無從遽論 被告確有借三角利息予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及重利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之規定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