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第二一 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第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⑴、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廖錦昌、黃昱仁及柯天承等三名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里福上巷龍欣一弄一號笠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勝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再以笠勝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 戶,供廖錦昌、黃昱仁、柯天承等三人,連續於下列時地,以虛設公司,刊登報 紙,寄發開幕請帖,並開立笠勝公司支票憑以支付貨款、借款及消費款等詐術, 訂購電腦週邊相關產品、借款及至商店簽帳消費,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 貨物、借款及消費之財物:①、柯天承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 同)三十九萬元之代價,向癸○○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號九樓之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彩公司),訂購電腦遊戲軟體共計一百三十 套,並以簽發笠勝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金額為三十九萬 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華彩公司之詐術,致華彩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七月間 ,將上開貨物交付。嗣華彩公司屆期將上開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派員至笠勝公司時,發現該公司已倒閉並搬離該處,始知受騙。②、於九十年五 月份(十日、二十九日)、六月份(二十日、二十六日)、七月四日、七月十一 日,各以三萬三千六百元、三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十一萬四 千四百元之代價,向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之十六號十三樓之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訂購儲值卡各一批,並以在報紙 上刊登廣告,且廣發請帖之詐術,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將上開貨物交付 予柯天承。詎智冠公司事後至笠勝公司收取貨款時,發現該公司已倒閉並搬離該 處,始知受騙。③、於九十年一月間,黃昱人與丁○○以向庚○○佯稱:因在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頂下一間網路咖啡店,急需資金調度,欲以十萬元每月 利息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向庚○○借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並簽發笠勝公 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 十元、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及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支票各一紙之詐術,交 予庚○○之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借款予該二人。嗣庚○○屆期將 上開三紙支票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始知受騙。④、於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以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代價,向乙○○所經營設於臺北 市○○路○段七六八巷七號七棲之臺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碩公司) ,訂購電腦週邊商品一批,並以傳真由不詳之人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 紙行使予臺碩公司,佯稱貨款已入臺碩公司之存款帳戶內,並要求臺碩公司開立 以笠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詐術,致臺碩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交付 。臺碩公司事後去電銀行詢問,始發現臺碩公司之存款帳戶並未有上開貨款匯入 ,始知受騙。⑤、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六日止,共計以八十九萬元之代 價,向曾茂勳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街一八八號之臺園資訊有限公司(以下 稱臺園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包括螢幕三十五台、液晶螢幕三十台及滑鼠 等)數批,並以簽發笠勝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一千元、三十三萬七千零五 十元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臺園公司之詐術,致臺園 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將上開貨物交付柯天承。嗣臺園公司屆 期將上開三紙支票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派員至笠勝公司時,發現該 公司已倒閉並搬離現場,始知受騙。⑥、於九十年五月至六月間,至壬○○所開 設之商店內消費,以佯稱:因公司業務需要,將來會有很多機會前來該店消費云 云之詐術,致壬○○陷於錯誤,同意消費款採先行簽帳,再按月結清之方式給付 ,並數次交付所清費之財物。復於同年六月底,並簽發以笠勝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三日、八月十日,金額分別為六萬八千元、 五萬三千元、五萬九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壬○○。嗣壬○○屆期將上開三 紙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⑵、丁○○知悉一般人不自行 至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反而向他人承租活期存款帳戶使用,顯係欲 將之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用,竟另基 於洗錢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於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 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存摺、印章及金融卡 ,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急需貸款 之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八日,在聯合報分類廣告版,看見由自稱 陳代書及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刊登之低利貸款廣告 後,乃撥打該廣告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該二名成年男子聯絡,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告知己○○欲辦理貸款三十萬元 ,須先繳付九千元之信用保險費用及三千元之開辦費用,致己○○陷於錯誤,而 依該二名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將一萬二千元 ,匯入丁○○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內。事後該二名成年男子並未依約定,貸款予己○○,己○○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丁○○至富邦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欲辦理開理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掛失時,為該銀行之行員報警當場 逮捕。 二、案經華彩公司、智冠公司、臺碩公司、臺園公司、庚○○、壬○○及己○○分別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笠勝公司,並以該 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另於右揭時 地,將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 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至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於右揭時地,分別向華彩公司、智冠公司、臺碩公司、臺園公司 、庚○○、壬○○等人訂購貨物、借款及消費財物。其亦係遭廖錦昌、黃昱仁及 柯天承等三人所騙,其不知廖錦昌、黃昱仁及柯天承等三人係以笠勝公司名義, 四處向人詐騙,並不知廖錦昌、黃昱仁及柯天承等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亦不知 出賣予他人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事後遭人持以向己○○詐騙云云。惟查:⑴、 右揭犯罪事實,業分據:①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足憑(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詐欺案件、九十 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四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詐欺案件等卷宗 );②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提出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 可憑(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 詐欺案件等卷宗);③告訴代理人即臺碩公司之受僱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一四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 一七七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二一一四三號詐欺案件等卷宗);④告訴 人智冠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即智冠公司之受僱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門市經銷合約書、客戶徵信調查表 、報告廣告、請帖各一紙,客戶對帳單三紙,送貨單七紙在卷足憑(參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三二四九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詐欺案件、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三號詐欺案件等卷宗);⑤告訴人華彩公司之代表人癸○○ 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即華彩公司之受僱人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提 出請帖、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特約經銷商合作備忘錄、被告國民身分證 、笠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笠勝公司公司執照各一紙,經銷銷貨單十一紙在卷 足憑(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八號詐欺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詐 欺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二一一四三號詐欺案件等卷宗);⑥告訴代理人即臺 園公司之受僱人林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支票三紙 ,出貨單四紙,統一發票五紙,笠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有建物所有權 狀、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笠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柯天承之名片各一紙在 卷足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詐欺案件卷宗)。⑵、臺中市西屯區逢 甲里福上巷龍欣一弄一號房屋係由案外人葉新展邀同案外人廖錦昌向案外人徐標 錦承租,供申請設立笠勝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徐標錦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提 租賃約書、廖錦昌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在卷可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 詐欺案件卷宗)。⑶、再者,笠勝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立之甲種 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九十年十一 月五日北中存字第九000四一0號函一紙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一號詐案 件卷宗內可憑。⑷、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笠勝公司,復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 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卻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反而放任案外人廖錦昌、 黃昱人及柯天承等三人,任意簽發笠勝公司之支票,四處向人購買貨物、借款及 消費財物,事後再先後予以逐一跳票,堪認被告對於廖錦昌、黃昱人及柯天承等 三人之詐欺犯行,應事先已有認識,且該三人事後所為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故其應具有不確定之詐欺故意甚明。⑸、又告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及五月八日,在聯合報分類廣告版,看見由自稱陳代書及張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刊登之低利貸款廣告後,乃撥打該廣告上之聯 絡電話: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該二名成年男子聯絡,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告知告訴人己○○欲辦理貸款三十萬元,須先繳付九千元 之信用保險費用及三千元之開辦費用,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該二名成 年男子之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將一萬二千元,匯入被告 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事後該二名成年男子並未依約定,貸款予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報紙廣告 、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客戶存提記錄單二紙在卷可稽(參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三號詐欺案件卷宗)。⑹、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 ;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該 法所稱「重大犯罪」。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資格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 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大量收購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準此,被告對於:上開姓名、年籍均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活期 存款帳戶,係欲充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等 情,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再者,由右揭告訴人己○○遭 詐欺之手法、態樣及犯罪所得等情狀,亦堪認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有恃詐欺為生之常業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所為出賣活期存款帳戶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廖錦昌、黃昱人及柯 天承等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不法之法益,虛設笠勝公司,並開立甲種 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利用四處詐購貨物、借款及簽帳消費,復出售活期存款帳 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經濟、金融秩序,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利益非屬小額,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因出售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獲取一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現金一千元,宣 告沒收。此外,被告當初申請設立笠勝公司及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僅係提供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變造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之私文書及行使 該變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顯已超越其原先犯意聯絡之射程範圍,且該部分犯行並 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或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特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