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丑○○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丑○○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 子○○○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 定,其於緩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前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丑○○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曾兩次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與己○○、柯慶福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八時許,由己○○駕車載丁○○、柯慶 福,至台中縣神岡鄉○○路二四號前,竊取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員工丙 ○○駕駛持有車牌F8-790號之大貨車,得手後,由己○○及柯慶福將之駛 離,丁○○則駕原車一起離去,嗣將之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賣予綽號阿欽之 男子,價款由渠三人朋分,②與己○○、徐正宗(綽號肉圓)、乙○○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由己○○駕車載丁○○、徐正宗、 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二二之二十號前,竊取一新工程行所有車牌S F-408號之大貨車及置於該貨車上之挖土機一台,得手後,由己○○及徐正 宗將之駛離,丁○○駕原車載乙○○一起離去,嗣將之以三萬元賣予綽號公園老 兄之人,價款由渠四人朋分。迨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己○○駕駛 另輛其所竊得之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興民街口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出 丁○○。 三、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竊取甲○○ 所有停在該處車牌R5-8015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汽油用罄時,將之棄置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旁,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六七號前,以前述二支鑰匙,竊取 癸○○所有停在該處車牌HC-058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因恐行跡敗露, 遂將該二面車牌卸下丟棄,並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姓男子尋找其他車牌以便 懸掛,而其明知該詹姓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予伊之 QF-3863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原係QE-3863號, 為張大舜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 路一三九號前失竊,嗣不知經何人變造為QF-3863號),竟仍收受,並將 之懸掛於該竊得之贓車上,③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前揭懸掛QF-3 863號車牌之贓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 ,至台中縣東勢鎮慶福里馬鞍龍山區,竊割壬○○○所有之檳榔四千餘粒(價約 五千元),得手後,將該水果刀丟棄,④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懸掛QF-3863號車牌之贓車,至苗栗縣銅鑼鄉○○○○○路後龍汶水線 E三○七標高架工地上,以原置於該贓車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虎 頭鉗,竊剪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大包。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十六時二十分許,丑○○駕駛該贓車在台中縣神岡鄉○○路河堤旁休息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竊取前揭二部車子所用之鑰匙二支,及起出其所竊得之電纜線三 百公尺、該二部車子之行車執照。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與己○○、柯慶福、徐正宗、乙○○為前揭竊行, 辯稱:兩次都是己○○叫伊開車載他到神岡鄉某路旁、豐原市某路旁,己○○下 車後,伊即先開車回去,伊不知己○○做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其右揭竊行, 業據被害人丙○○、一新工程行員工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在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SF-408號大貨車嗣經警找回後,由 戊○○○領回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又己○○將F8-790號大貨車賣給阿欽 之男子部分,亦經介紹人楊坤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再①被告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警訊中稱:「我與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神岡鄉竊取 一輛大貨車,十二月中旬竊取一輛大貨車及挖土機,都是己○○下手竊取的,我 負責開己○○的車返回,挖土機是放在車上一起竊取的,另外還有一名綽號阿弟 (即柯慶福)參加,我們都是相約時間地點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轎車前來載我 及柯慶福,然後四處逛逛,看到無人看管的車輛後,由己○○下手去竊取,我負 責在己○○的車上等他,等到己○○得手後,我就駕駛己○○的車子,和己○○ 駕駛竊得之車輛一起離開,柯慶福則和己○○一起下手行竊,得手後就直接坐在 贓車內離開,己○○每部車分給我二千元,挖土機賣了三萬元,我得到六千元」 (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卷第一二五頁筆錄),②己○○於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在警訊中稱:「我與綽號肉圓、乙○○、丁○○共同竊取SF-408號之 大貨車及挖土機,全部賣給綽號公園老兄之男子,又與丁○○、柯慶福一起竊取 F8-790號大貨車」(參第一九九五號偵卷第九九頁筆錄),③乙○○於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警訊中稱:「據我所知己○○、徐正宗、丁○○三人還涉及一 件大貨車及挖土機竊盜案」(參第一九九五號偵卷第一一八頁筆錄)、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在本院稱:「那天徐正宗載我去豐原找己○○,到了之後看到己○○ 、丁○○在場,後來徐某沒辦法載我回來,我請丁○○帶我回台中,回來途中, 看到己○○、徐正宗開了一輛車,他們的車上有一台挖土機,事後聽己○○講挖 土機賣了多少錢,還告訴我就是我上次在豐原看到那台」,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在本院稱:「在警察局我說我只是開車載他們,有一次載乙○○就離開 ‧‧‧,己○○事後有拿六千元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拿錢給我」;綜上可知 ,被告在警局所言,與己○○及乙○○所述之情形甚為吻合,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其在本院否認竊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丑○○對於右揭竊行及收受贓物車牌之行為,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癸○○、壬○○○及海陽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庚○○在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佐, 及鑰匙二支扣案足憑,另QE-3863號車牌,係張大舜(起訴書誤載為張大 治)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 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三九號前失竊部分,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 表一份存卷可按(參第一九九五號偵卷第一七一頁),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亦 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及虎頭鉗分別可用來切割及剪斷器物,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 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事實欄三①②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三③④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載為同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⑴被告丁○○二次竊行、被告丑○○四次竊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丁○○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丑○○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罪,並均加重其刑,②被告丑○○所犯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丁○○竊取F8-790號大貨車之行為,與 己○○、柯慶福,竊取SF-408號大貨車及置於其上之挖土機之行為,與己 ○○、徐正宗、乙○○,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雖認被告竊取F8-790號大貨車時,乙○○亦有參與,惟此部分業經乙○ ○否認在卷,且己○○及被告丁○○之歷次筆錄中,亦不曾載及乙○○有參與, 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乙○○在本院雖坦承於事後受己○○之託打電話向丙○ ○勒索,然此非能擴張認定乙○○亦有參與竊車部分,④公訴人認被告丑○○為 事實欄三④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時,己○○有參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丑○○於 本院一再陳稱此部分僅其所獨為,並辯稱:「我偷了以後在回來的半路上,因為 車子拋錨,打電話給他,請他幫忙載運而已」(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 筆錄),本院參諸其於警詢中亦稱:「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偷了電纜線,他從 銅鑼鄉山區幫我載運電纜線」等語(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四頁筆錄 ),而認其所言應非虛假,至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警詢中雖稱:「我於 九十年一月初有跟丑○○前往苗栗偷竊電纜線」(參第一九九五號偵卷第一○三 頁筆錄),但因己○○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本院無法進一步釐清其在 警詢中所言係指於被告丑○○竊取得手後,再前往幫忙載運,或一起前往竊取, 故尚無法遽認其為共犯,⑤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在緩 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丑○○於八十五及 八十六年間,曾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被告丑○ ○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及被告二人行為後均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行為、所為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丑○○所有供竊取前揭二部自小客車 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 之宣告,而其前揭用以切割檳榔之水果刀因已丟棄、竊剪電纜線之虎頭鉗非其所 有,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QE-3863號車牌雖經變造為QF-3863 號,但仍為張大舜所有,是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則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竊得前揭檳榔後,將之以二千六百元之價格,賣予 被告子○○○,而被告子○○○明知被告丑○○所賣予之檳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故買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㈡被告 丁○○與己○○、柯慶福共同竊取前揭F8-790號大貨車後,由乙○○以電 話向丙○○恐嚇稱:「如果要取回車子,須準備二十萬元,匯入子○○○在郵局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帳戶存摺係乙○○事先竊 得)」等語,惟因丙○○及昱信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因認被 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㈢被告丑○○ 竊得前揭R5-8015號及HC-0589號自小客車後,即與辛○○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自己或由辛○○以電話向車主甲○○恐嚇稱: 「須準備六萬元作為線民費,即可帶去找車」,由辛○○以電話向癸○○恐嚇稱 :「如果要取回車子,現在拿四萬元到淡水農會前等我電話」等語,嗣甲○○未 付款,癸○○則先後支付四萬元、一萬元,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子○○○故買被告丑○○所竊得之檳榔,無非係 以被告丑○○之陳述為其依據,然本院訊之被告子○○○,其堅詞否認向被告丑 ○○購買檳榔,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丑○○等語,本院審閱被告子○○○之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與其在本院中所述完全一樣,本院忖諸本件並未扣到 該些檳榔贓物,及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意旨,認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丑○○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難僅 據其陳述,遽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㈡起訴書對於被告丁○○如 何共同向車主恐嚇取財部分,於理由中未舉出任何證據,而本院詢之被告丁○○ ,其堅稱對乙○○打電話給車主之事完全不知情,此與其在警詢中所言相同,又 己○○之警詢筆錄中固載其承認竊車但否認叫乙○○打電話恐嚇車主(參第一九 九五號偵卷第一○○頁筆錄),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稱係己○○寫 好稿子叫伊用電話唸給車主聽(參第一九九五號偵卷第一一一頁筆錄、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 向車主恐嚇取財之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 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㈢本院質之被告丑○○,其堅詞否認向車主恐嚇取 財,且否認有將車主資料提供予辛○○向車主勒索,並辯稱伊在警詢中雖陳稱有 將車主資料交給辛○○,惟當時係警察叫伊配合如此說等語,本院將辛○○借提 到院詢以此事,其稱:「我知道丑○○偷車,我自己主張打電話與車主聯絡,丑 ○○是事後才知道,還為此事和我吵架」(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又被害人甲○○稱:「蔡春輝在警局直接跟我對話,我們都很緊張,當時認 為他的腔調有點像不是很像,桃園的警員帶來的錄音帶有一名更像勒索我的人, 丑○○是偷我車子的,我認為打電話給我的應該不是丑○○,應該另有他人,該 人講話有兔唇的人講話的腔調比較特別」(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黃清華及被告丑○○經本院勘聽渠等腔調,均與正常人無異,故本件或尚有他 人打電話勒索),再被害人癸○○於警詢中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突然接 到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我依約前往,歹徒卻沒出現,隔日下午十六時許 該名男子又來電指責我,為何未依約前往,我當時因害怕車子遭歹徒解體,只好 告訴歹徒我家住址,求他直接來取款,在十九時許,一名身高約一七○公分,三 十歲左右的歹徒前來向我勒索,我只好將四萬元交給他‧‧‧,這名歹徒食髓知 味,在九十年元月二日,又上門來向我索討一萬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筆錄),而辛○○係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於九十年一 月間為已近四十二歲之人,與三十歲左右之人應明顯不同,參以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辛○○被訴本件恐嚇取財案之判決書中載:「被害 人癸○○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偵訊時並無法指認係被告(即黃清華)至其家中收款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取得癸○○之四萬元及一萬元款項有關」,此有該判決書 附卷可考,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其警詢中之自白,然該自白業經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中(參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四七頁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屢次否認在 卷,該自白已有瑕疵,縱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規定,亦非能僅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丁○○、丑○○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被告丁○○、丑○○部分, 因公訴認若此部分犯行成立,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子○○○雖於最後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 其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