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榮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自己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向 告訴人卓蘭實業有限公司(設苗栗縣卓蘭鎮上新一之十號,下稱卓蘭公司)誆稱 :欲購買混凝土數批等語,致使卓蘭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 同年五月二日交付混凝土至戊○○所指定之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六百廿五元,戊○○並簽發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一四六二五二號之取款憑條六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供清 償貨款,然卓蘭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持該取款憑條欲領取部分貨款即未獲付 款,屢經催討無著,前往戊○○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六三二巷三八號住處查 詢發現戊○○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於九十 年四月廿八日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仍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訂貨,被告 亦坦承並未告知告訴人前開帳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債信不 良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焉有可能出貨與被告?②被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告訴 人訂貨共計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廿五元,然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除於九十年三 月廿八日有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入帳外,均係小額金錢往來,不足以支付告訴人 之貨款,因而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蘭公司購買水泥,且未支付貨款共計四十六萬零六百廿五 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營造、建築業約五年的 時間,是後來碰到九二一大地震,所蓋的房子都跌價,週轉才出現困難。有向第 三人丙○○、乙○○等人分別借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後來有分別償還部 分款項,目前尚欠丙○○五十萬元,乙○○八十七萬元。而伊公司仍繼續勉力經 營,所承做之工程亦即將完工,且使用執照已辦出來了,但增建部分尚未完成, 是因丙○○、乙○○找討債公司來搗亂、噴漆,導致伊沒有能力繼續完工,故拿 不到。而伊向告訴人購買混凝土時經濟狀況還好,且所買之混凝土亦均用在工地 ,並無欺騙告訴人。伊在九十年二月左右,尚有承攬第三人己○○、詹德隆、丁 ○○等三件興建房屋工程及其他二十餘件工程,而向卓蘭公司所訂混凝土金額並 不大,原本預定工程順利結案後,即可輕鬆支付之,奈因伊另有欠人款項,而討 債公司人員非理性之抗爭,材料供應商因此不願再繼續供貨,工人亦擔心拿不到 工資而不願繼續上工,致公司倒閉而無法還款。伊銀行存款雖不多,惟亦尚有其 他不動產,只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子都不值錢,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 庭呈與己○○、詹德隆、丁○○等三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己○○等三人之房屋使 用執照影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被告公司遭噴漆、丟雞蛋之照片二 張及工程合約書影本七件附卷可稽。經查: 1、被告於九十年間確有承攬案外人己○○、詹德隆、丁○○等人之房屋興建工程, 有契約書及使用執照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的房子 一開始是被告蓋的,後來他說週轉不靈沒有辦法繼續蓋下去,故伊又包給其他人 蓋等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詹德鍵亦證稱,被告所訂之混凝土均是依被告之指示 載到被告的工地等語,則顯然被告向告訴人所訂購之混凝土,確係用在被告所承 攬之工程無訛。 2、次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欠伊的錢是朋友古裕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轉給伊的債權,後來有部分返還,而找不到被告之後,古裕彰有去找過被告等語 ,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被告有欠伊錢,後來有部分返還,伊曾經 找討債公司去要過債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外甥楊本政亦到庭證稱:約於九十年 四月到六月底的時候,有討債公司到我們家來問被告的事情,我們說不是很瞭解 ,討債公司的人就對我父親很兇。我曾於九十年年中的時候去幫忙洗人家丟的雞 蛋,後來被告因為會害怕就離開了,被告何時搬離開家詳細時間我不是很瞭解, 因為當時有討債公司去要債,他們的鐵門也不太敢開,照片上噴漆及玻璃是被雞 蛋打到的地方沒錯等語,則被告確實亦曾積欠劉忠源等人債務,並由劉忠源等人 委請討債公司向被告要債無訛,則被告供稱因遭討債公司人員非理性之抗爭,材 料供應商因此不願再繼續供貨,工人亦擔心拿不到工資而不願繼續上工,致公司 倒閉而無法還款等語,尚非無據。 3、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訂貨共計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廿五元,而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除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有十八萬五千九百元之入帳外, 固均係小額金錢往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 一勢字第三八七號函示可參,惟查,被告當時尚有多筆不動產(即台中縣東勢鎮 ○○段第一0三七之一、一0三八、一0四0、一0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建號七 九七號建物),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雖該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貸款, 惟亦難以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當時其存款不多,即謂其無還款能力,且被告當時 尚係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榮富營造及榮富建設有限公司),各該公司亦有多項工 程進行,亦有上開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若非因遭討債人員以非理性之手段要債, 導致材料供應商及工人之退出,被告應能順利完工,並順利取得各該工程款,再 參諸被告原應支付予告訴人之貨款日期,分別係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至九十年九 月廿八日,每月支付一次,每次金額均不逾十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亦難謂被 告若依其計畫行事,事後於各該應付款期日無任何還款之能力。 4、再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九十年四月廿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上開函示可參,則被告向告訴人所訂購之混凝土,除九十年五 月二日所訂購之部分外(此部分詳下述),均係在被告帳戶被拒絕往來之前,另 告訴代理人詹德鍵亦陳稱:戊○○第一銀行的取款條是於九十年三月初、四月初 各給我一次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卷第一0六、一0七頁),即被 告於訂貨之時,甚至其交付取款憑憑條予告訴人之時,該帳戶均尚未處於拒絕往 來而無法支付之狀態,難謂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取款憑條事後無法於各該期日兌 現;且若被告有意詐欺,則其應係於被拒絕往來之前即向告訴人大量進貨,惟其 卻於帳戶被拒絕往來前之一個月,反均未向告訴人訂購混凝土(參附表一所示訂 購日期),此亦得佐證被告於訂購之時,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5、末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固於九十年四月廿八日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被告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告訴人訂貨,被告亦坦承並未告知告訴人前開帳戶已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查,此部分告訴代理人詹德鍵亦自承,係在其持被告所開 立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取款憑條欲兌現而未獲兌現之後,再由其出貨予被告,因 我爸爸說要挺被告所以我相信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既在未獲第一張票款兌現之後 ,仍願出貨予被告,則即便被告當時未告知其經濟狀況,告訴人焉會不知?告訴 代理人詹德鍵雖稱,伊有交代司機甲○○,若沒有收到錢不要下貨,而被告向司 機說下貨之後,他馬上到銀行領錢,到了下貨之後,他到銀行回來說,他在銀行 裡面沒有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告訴代理人亦稱已找不到甲○○,亦 無法提供該司機資料以供查證等語,且依常情老闆所交待的話,司機焉會不加聽 從,反而聽信於收貨人所講的話?此甚有違常情。則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之經濟 狀況,惟仍願繼繼供貨予被告,難謂被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且告訴代理人詹德 鍵亦陳稱:五月份出貨的部分,戊○○沒有交付任何支票或取款憑條等語(參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卷第一0六、一0七頁),亦顯見被告於被拒絕往來之 後,並無以任何已無法兌現之支票或取款憑條以詐欺告訴人無訛。 6、綜上所述,本件要屬被告事後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 責無涉(被告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二 ┌───┬──────────┬──────────┬────────┐ │編號 │ 日期 │ 金額 │卓蘭公司收受時間│ ├───┼──────────┼──────────┼────────┤ │一 │九十年四月廿六日 │ 十萬元 │ 九十年三月間│ ├───┼──────────┼──────────┼────────┤ │二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 九萬二千五百元 │ 九十年三月間│ ├───┼──────────┼──────────┼────────┤ │三 │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 六萬二千五百元 │ 九十年三月間│ ├───┼──────────┼──────────┼────────┤ │四 │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 六萬二千五百元 │ 九十年四月間│ ├───┼──────────┼──────────┼────────┤ │五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 六萬二千五百元 │ 九十年四月間│ ├───┼──────────┼──────────┼────────┤ │六 │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 六萬二千五百元 │ 九十年四月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