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一八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参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字 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子○○(本院另案審理中)或癸 ○○(俟另案偵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凌晨,至臺中市○○路福華飯店旁,由子○○在車上把風,丁○○持其所有客觀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F M─一九二五號賓士牌轎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藏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旁;丁○○、子○○二人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於同日,依車上取得之 電話號碼打電話向丑○○及其夫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贖車,否則要 將車子解體等語,致丑○○心生畏懼,恐車子無法取回,經討價還價,而於當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子○○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正旺(陳正旺業經本院判處 無罪,尚未確定)之帳戶內,子○○隨後持陳正旺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不詳地點 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與丁○○朋分花用後,再打電話告知丑○○車子在臺 中縣龍井鄉○○路旁。 ㈡丁○○與子○○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至臺中 市市○○路與河南路口,由丁○○在車上把風,子○○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五Q─九四 七六號賓士牌轎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中縣中港變電所後方空地。二人再承前 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輪流打電話向壬○○恫稱須匯款十萬元贖車,否則找不到 車子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八日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彰銀沙鹿分行 陳正旺帳戶內,子○○再持陳正旺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提領上開款項,與丁○ ○朋分花用,而二人之後並未通知壬○○如何取車,經臺電人員在臺中縣中港變 電所後方空地發現壬○○上揭失車而通知壬○○取回。 ㈢丁○○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臺中縣大肚鄉○ ○村○○路○段三一○巷二號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 ,業已滅失)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M二─一一一二號裕隆 牌轎車,得手後藏放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內。再將上開車 主資料告知子○○,二人再承前概括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輪流打電話向 丙○○恫稱須匯款贖車,若不匯款要將車放火燒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 同意匯款一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帳戶,惟因丙○○之同事於同年五月 一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內發現丙○○上開失車,丙○○ 即未匯款,丁○○與子○○始未得逞。 ㈣丁○○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公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癸○○把風,由林 丁○○持其所自製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撬開車門,再以該 車上取得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煒逸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 號碼0L─六三六○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㈤丁○○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七十八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蔡豐秦所有車牌號碼MR─一四九九號MAZ DA牌框型貨車。俟因未查知車主資料,丁○○遂委託癸○○介紹收購贓物之舊 貨商,癸○○(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即帶丁 ○○至臺中市○○○○道路西屯交流道附近快速道路橋下某舊貨商,居間介紹丁 ○○將其所竊得上開貨車上之水電工具一批出售予該舊貨商,得款約五、六千元 ,丁○○並交付其中一千五百元予癸○○,以充代價,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路與天佑街口,經蔡豐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自行尋獲。 ㈥丁○○、癸○○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 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七三四巷五十號前,由癸○○在車上把風,丁○○ 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陳翠容所有之 車牌號碼NO─七二九二號中華牌箱型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後因未查知車主資 料,遂取走車內零錢,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十二之九十三號 前,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陳翠容自行尋獲。 ㈦丁○○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附近,以不詳方法,竊取張六坤所有,為庚○○使用之車牌號碼七J─四七三三 號福特牌蓬型車,得手後將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國際街口後,再將車籍資料 告知癸○○,而與癸○○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向庚 ○○恫稱須匯款二萬元贖車,否則將車解體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經討價還 價,而於同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帳戶,癸○○再持陳正旺之 提款卡,於不詳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與丁○○朋分花用。其後二人並未將車返 還庚○○,而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國際街口,經庚○○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自行尋獲。 ㈧丁○○、癸○○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九巷十九號前,由癸○○在車上把風,丁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羅翠蓮所有 ,為己○○使用之車牌號碼CK─七八五三號中華牌貨車,得手後因未查知車主 資料,遂取走車內之零錢、車胎打氣機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路旁,其後為己○○自行尋獲。 ㈨丁○○、子○○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 臺中市市○○○路與惠民路口,由丁○○在車上把風,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源立有限公司所有,為辛○○使用 之車牌號碼PE─七五七○號賓士牌轎車,得手後放置於臺中市○○○○○路五 十六巷七十三號前;二人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由子○ ○依車上名片打電話向辛○○及其姪子陳仁政恫稱須匯款十萬元贖車,否則車子 永遠找不到等語,致辛○○心生畏懼,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陳正旺 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丁○○、子○○二人再持陳正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朋分 花用,再通知辛○○車子停放位置。 ㈩丁○○、子○○二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至 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先由丁○○下車持林志華所有客觀可為兇器之六角扳 手(未扣案,業已滅失)欲撬開車門及鎖,嗣因無法撬開,改由子○○下車持上 開六角扳手竊取李琮億所有之車牌號碼PY─一九○○號賓士牌轎車,得手後藏 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人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時許,輪流打 電話向李琮億恫稱須匯款十萬元贖車,否則要將車子處理掉等語,致李琮億心生 畏懼,經討價還價,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三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 帳戶內,丁○○、子○○二人再使用陳正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而通 知李琮億車子放置地點以取回失車。 丁○○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業經本院判處八月確定),恐遭本 院通緝,為避警緝獲,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二巷十五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XGT─二五一號車牌一面,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機車之LGX ─四三六號車牌取下放於置物箱內,而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與 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丁○○、癸○○二人及乙○○如事實欄㈣之失竊小貨車,並 扣得鑰匙一支及丁○○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而查得丁○○上 開㈣之犯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中 縣龍井鄉○○村○○○路南寮巷十九弄十五號子○○、癸○○住處,而查獲子○ ○,再據子○○、癸○○之供述而查得丁○○上開㈠至㈢、㈤至㈩之犯行;又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0三巷九號 前排水溝旁,為警緝獲丁○○及其所有之機車上懸掛甲○○之失竊車牌,而查得 丁○○上開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㈨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其餘犯行,辯稱:其餘犯行不是伊做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㈨㈩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子 ○○、癸○○對事實欄之㈠㈡㈢㈨㈩、㈣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就事實欄㈠、壬○○就事實欄㈡、丙○○就事實欄 ㈢、乙○○就事實欄㈣、辛○○就事實欄㈨、李琮億就事實欄㈩之部分於警訊 指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警員戊○○就事實欄㈣之查獲經過證述在卷,並有現場 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彰銀沙鹿分行陳正旺帳戶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㈨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㈤㈥㈦㈧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陳明在卷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二六五頁、本院卷第一 00頁,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卷第一六四七八號原卷第一二七頁),其 中事實欄㈤之犯行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被 告癸○○牙保贓物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參見被告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案件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豐秦 就事實欄㈤、陳翠容就事實欄㈥、庚○○就事實欄㈦、己○○就事實欄㈧所述 節情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共同被告癸 ○○就其確有居間介紹被告丁○○出售事實欄㈤之贓物、又與被告共同行竊事 實欄㈥㈧之車輛、及與被告共同打電話恐嚇事實欄㈦之庚○○匯款之犯行均自 承在卷,衡情自無誣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必要,是共同被告癸○○此部分之供 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陳明失竊情節在卷, 再查,被告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傳拘未到,經本院以中院嘉刑緝字第 00一一三0號通緝中,亦有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而本件查獲被告時, 其所有之機車其上確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又被告所有之車牌LGX─四三六號 一面則係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亦有查獲現場相片可佐,是被告為避警方緝獲 而竊取本件車牌,亦與常情相符。又查,被告雖辯稱:機車於查獲前由友人「 阿明」返還,不知道為何會換上失竊車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本件車牌失竊 翌日即為警查獲,倘其確有於查獲前一日將機車借予友人阿明,其對如何聯絡 阿明、借車之時地、取車經過,及本件車牌失竊時(即查獲前一日晚間十八時 許)之自己所在時地,理應記憶清晰明確;然查,被告對機車借予阿明之時地 ,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趙金堂有無在場之事,亦與證人趙金堂所述並不相符, 被告先於警訊供稱:係九月十二日中午十時許將機車借予阿明云云(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警訊),於偵訊再稱:係查獲前一天(即九月十二日)傍晚時借給 阿明,在大肚某廟口前,趙金堂也在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後再改 稱:九月十二日當天都在大里市沒有離開,睡在趙金堂家云云(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偵訊),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趙金堂偵訊則證稱:丁○○係前一晚 (指查獲前一日)晚間借機車給阿明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又證稱 :如何借機車我不知道,九月十二日我在家裡,沒有和丁○○出去;九月十二 日沒有與丁○○碰面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十七、三十日偵訊),是被告與證人 趙金堂二人所述已不相符;而被告對查獲當日取回機車之經過,亦與證人趙金 堂所述不符,被告供稱:當天我坐計程車到趙金堂家,之後與趙金堂坐公車至 大肚公所,在查獲地等阿明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而證人趙金堂則 證稱:九月十三日丁○○說要騎機車(不是為警查獲那輛)載我去找友人阿明 ,因為他將機車借給阿明,要把機車騎回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大肚鄉○○村 ○○路○段,他將騎去的機車還給阿明的朋友後,由阿明的朋友把阿明載走, 阿明則把機車還給丁○○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二人所述均不相符 。且查,被告及證人趙金堂均稱被告係以手機0000000000與阿明手 機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查獲前,並無與上開號碼通聯之收發話紀錄, 有被告上開手機之收發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有於查獲前一日將 機車借予阿明云云,顯係被告憑空杜撰之卸責之詞,並無其事,自非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 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如事實欄㈠至㈣、㈥、㈧至㈩之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 或扣案之T字型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 丁○○就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㈥㈧㈨㈩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之㈤㈦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之㈠㈡㈦㈨㈩打電話向車主恫嚇要求贖款之犯行 ,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之㈢向車主恫嚇要求贖 款,而車主未支付款項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子○○就事實欄㈠㈡㈨㈩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就 事實欄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丁○○與癸○○就事實欄㈣㈥㈧之竊盜犯 行,就事實欄㈦之恐嚇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 別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 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七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以 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車輛,且其後取得車主資料,亦有向車主取車勒贖之行為 ,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本件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月二十五 日間,短短二月未滿,即觸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㈩之犯行,犯案之次數甚多,未逾 數月,再犯本件事實欄之犯行,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 三、又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事實欄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行竊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事實欄㈠㈡㈢㈥㈧㈨㈩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部分,即事實欄之㈠㈡㈢㈤㈥㈦㈧㈨ ㈩部分,及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部分,即事實欄之部分 ,雖未起訴,惟與前揭起訴並有罪之事實欄㈣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意旨(即偵卷第二八二頁之編號八、 九之部分)另以:丁○○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時十分許前某 時,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十八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 竊取陳浚淇所有車牌號碼七L─五七五一號中華牌箱型車,因為找不到車主資料 ,無法恐嚇匯款贖車,於是取走車內零錢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沙鹿鎮○○路 旁;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六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四○三號 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長榮工程行所有由陳榮華使用之車牌號碼N四─三八五一號 中華牌蓬型車後;再與癸○○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車主資料告知癸 ○○,由癸○○於同年月四日打電話向陳榮華恫稱須匯款二萬元至彰銀沙鹿分行 林正旺帳戶內,以贖回失車等語,經陳榮華表示家住雲林且沒有時間匯款,而委 託其妻姐夫陳天珍處理,請癸○○與陳天珍聯絡,癸○○再於同年月五日至七日 陸續打電話給陳天珍要求先匯款,因為陳天珍堅持要先看到車而未匯款,丁○○ 與癸○○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經查: (一)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陳浚淇所有中華牌箱型車,無非以證人癸○○及被害人 陳浚淇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害人陳浚淇僅證稱確有失竊,惟對何人行竊並不 知情;而證人癸○○於偵訊證稱:這輛車子是丁○○自己偷的,當天晚上我去 朋友阿忠家聊天,丁○○有開這輛銀藍色的箱型車來,他到時已經是凌晨很晚 的時間,他告訴我車子是他剛剛才偷到手的等語(偵卷第二六六頁),於本院 則證稱:車子是何人偷的我忘了等語,經本院提示證人癸○○偵訊筆錄,始再 證稱:這部車是丁○○偷的,偷來開去阿忠家,丁○○有說這部車是他偷的等 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依證人癸○○所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 該部車,僅係於審判外聽聞被告之陳述,再查,被告與證人癸○○共同行竊或 恐嚇取財之件數已有三件(已如前述,即事實欄㈥㈦㈧),證人癸○○亦有與 他人共同竊取車輛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六九號案件可佐,衡情在別無其他積極佐證下,難期證人癸○○能清晰明確記 憶其未參與犯行,且僅見過一次,而由被告自行竊取之本件車輛之車牌號碼, 再參以本件證人癸○○既未參與行竊犯行,其後又無打電話予車主要求贖款之 行為,則其自無可能知悉本件失竊車輛之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是證人癸○○ 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尚難依證人癸○○僅憑本件失竊車輛係銀藍色,遽即 推定其所述本件車輛確係被告曾於審判外自白行竊之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陳浚淇所有之汽車係被告行竊,自難僅依被害人陳浚淇 有關失竊之證述,及證人癸○○有瑕疵之指證,遽即為被告確有行竊陳浚淇所 有汽車之認定。 (二)就公訴人指訴被告行竊陳榮華使用之汽車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證人陳 榮華、陳天珍之指證為據。惟證人陳榮華、陳天珍僅陳明失竊及接獲竊賊要求 付款贖車之電話情形,其二人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行竊及要求付款贖車之人 ;再查,依證人癸○○於偵訊係供稱:這部車是丁○○和他朋友去偷的,偷到 後來跟我講,並向我拿陳正旺的提款卡,我沒有偷也沒有打電話等語(偵卷第 二六四頁),於本院則供稱:是丁○○拿車主資料給我,叫我打電話,我打了 ,沒有要到錢云云(本院卷第一0一頁),其於偵訊及本院前後所述不一,是 尚難依證人癸○○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遽即為此部分被告有為竊盜及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亦明。 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復未經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