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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原名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某釣蝦場認識,後於同年四、五月間,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要求丙○○介紹朋友予其認識,以便供其作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丙○○乃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帶同其友人乙○○至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旁「明哥」住處與「明哥」認識。丙○○及乙○○均可預見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無故向他人蒐集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係藉此進行財產上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之犯意,由「明哥」及丙○○陪同乙○○,至包括遠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七至八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但僅有上開五家銀行核准。其中聯邦商業銀行部分,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該行永和簡易型分行,開設039─3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乙○○於領得上開五家銀行之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印鑑章將之交予「明哥」使用,「明哥」即每次給付乙○○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之費用,乙○○前後陸續共收收約四、五萬元,另丙○○亦曾受「明哥」之託,轉交三、四次費用予乙○○,丙○○並因此從「明哥」處獲得六千元之代價。嗣「明哥」取得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分行之空白支票後,輾轉流入甲○○、吳金門(均因涉嫌詐欺罪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虛設之皇品企業行。皇品企業行內某自稱「陳志強」之男子,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發票人為乙○○、面額各為七萬三千七百元及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人頭支票二張充作貨款,向東記塑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詐購油漆原料,致東記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油漆原料。又皇品企業行另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向陵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群公司)購買輕鋼架、礦纖板、矽酸鈣等建材,合計金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中並交付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人頭支票一張充作貨款。後因東記公司自「皇品企業行」取得之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方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乙○○與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認識,並於右揭時、地帶同被告乙○○與「明哥」認識,並陪同至包括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在內之七、八家銀行開設甲存帳戶等情不諱;被告乙○○亦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及「明哥」陪同至約七、八家銀行開設上開支存帳戶,,後僅有包括聯邦商業銀行五家銀行核淮,並將所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明哥」使用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不知「明哥」拿那些銀行資料做何使用,不知「明哥」為何會將空白支票交予甲○○;被告乙○○辯稱:不知「明哥」要伊開戶做何使用,亦不知「明哥」將伊之甲存支票帳戶拿去做何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引薦被告乙○○與「明哥」認識,並於前揭時、地與「明哥」陪同被告乙○○至包括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之七、八家銀行開設甲存帳戶,其中有五家銀行核准,其後,綽號「明哥」之男子並將被告乙○○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取走,嗣該空白支票輾轉流入皇品企業行,而為皇品企業行內某自稱「陳志強」之男子持之向東記公司詐購油漆原料,致東記公司受騙而交付油漆原料,詎該支票嗣後竟遭退票等事實,除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時供承無訛外,並經證人東記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時迭次指述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東記公司銷貨單影本一張、被告乙○○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39─30─0000000號支票存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皇品企業行另於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向陸群公司購買合計金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建材,其中並交付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等情,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張、訂單五紙、銷貨單二紙、送貨單三份、出貨明細表一張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明哥」將銀行帳戶及空白支票拿去做何使用云云,然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空白支票亦同樣容易被不肖之徒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於自己之支票遺失後,都會盡快採取補救措施以防遺失之支票遭人盜用或偽造致受損害。除非因生意上往來之需,偶有將自己之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但絕無將自己之空白支票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而任其使用之理。是無正當理由,竟願付出對價,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人頭支票規避票據法上之責任,以詐取財物,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丙○○與乙○○均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

(三)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自承:不知「明哥」之真實姓名,與「明哥」並不熟等語。是被告丙○○對綽號「明哥」之男子身分來歷並不十分清楚,猶介紹被告乙○○與「明哥」認識,複與被告乙○○遠從臺中北上臺北找「明哥」,之後更與「明哥」陪同被告乙○○至銀行開戶,領取空白支票供「明哥」使用,明顯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加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丙○○帶伊與賴文貴到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明哥」租屋處找他,在該處「明哥」拿一份銀行的資料給我們填寫,伊有猶豫,丙○○說沒有問題,他以前有寫過,所以伊才填寫該份資料,第二天丙○○開車搭載伊、賴文貴及「明哥」到銀行開戶,後來我們又去辦甲存帳戶,核准的有遠東、聯邦、彰化、華南、世華五家銀行,伊開戶的過程丙○○都在旁邊勸伊等語。凡此均足證被告丙○○係為幫「明哥」申請人頭帳戶及人頭支票以遂行財產犯罪,始介紹被告乙○○與「明哥」認識,並陪同被告乙○○至臺北開設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灼然至明。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陳述:被告丙○○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說有好康的事要給伊,他要伊先傳真身分證影本到他公司,之後在八十九年七月間他打電話給伊,要伊跟他上臺北一趟,到了臺北,因太晚了,銀行都關了,故他帶伊到三重市忠孝橋附近的「明哥」住處過夜,隔天丙○○載伊及「明哥」去銀行開戶,嗣後「明哥」及丙○○陸續給伊四、五萬元等語。被告乙○○與「明哥」素不相識,竟隨意將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及領得之空白支票交予對方使用,且對該帳戶及空白支票之使用情形不聞不問,此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此外,被告乙○○更因此而從「明哥」處獲得四、五萬元之「車馬費」,益徵被告乙○○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其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介紹「人頭」被告乙○○與「明哥」認識,並陪同被告乙○○至銀行開戶,領取空白支票交予「明哥」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貨物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乙○○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開設銀行帳戶並提供空白支票予「明哥」使用,以騙取被害人貨物之犯行,亦係就他人之犯罪施加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上之幫助犯,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協助他人申請人頭支票帳戶以詐欺取財,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丙○○積極幫助「明哥」詐欺取財,惡性較被告乙○○為重,惟念及被告丙○○、乙○○僅分別獲利六千元及四、五萬元,且渠等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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