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嘉偉行(設台中市 工業區○○○路二十五號),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向富星五金行(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八○巷二號) 、乙妙實業社(設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五二六號)、酉益DIY五金 超市(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七○號)、九如商行(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 ○○路三七二號)、榮進行等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 四百三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嘉偉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右揭任職期間挪用嘉偉行貨款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丙○○之代理人鍾興富於警訊中、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所書立之挪用款項確認書二紙及客戶簽認付款清單(其上有註明 「以下嘉偉行之款項已為業務員甲○○所收取」字樣)五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有跟公司說先將該筆貨款借給伊,之 後伊再工作返還,又告訴人指訴伊所挪用款項金額不實,實際上伊所挪用的款項 僅五萬元,即伊所親自簽名確認部分,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簽認付款清單伊均 未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完全否認其有挪用嘉偉行貨款之事實,並否認 上開挪用款項確認書二紙係其所簽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受僱於告 訴人時是否有代收過款項?)有。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代收了多少錢?) 代收了九萬元」、「(該代收款何在?)該代收款被我用掉了,該款在九十年三 月間被我用掉了」、「(提示你簽名承認挪用款項的書面為何人寫的?)金額不 對,但名字是我簽的」、「(金額要多少才是正確?)我實際上用掉九萬多元。 我在九十年三月份被發現,我被發現之後公司就從我的薪水扣四萬多元賠償公司 ,所以我現在不知道還欠告訴人多少錢」、「(為何要騙警方說你簽名承認挪用 款項之書面不是你簽名?)我當初是跟警方說金額不對而已,並沒有否認簽名不 是我簽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復稱:當時伊有跟公司說先將該筆貨款借給伊 ,伊僅承認有挪用伊親自簽認部分的款項,其他部分伊不承認云云。互核被告歷 次供詞內容,反覆不一,先否認有侵占貨款、簽立挪用款項確認書之舉,復稱有 挪用貨款九萬多元、嗣經嘉偉行發現、有簽立挪用款項確認書惟所載金額不實, 再改稱有向嘉偉行表示借用上開貨款、伊僅挪用其所簽認部分款項,其所供述內 容顯著矛盾之處甚多,尤其所供挪用之款項金額迭次更改,復無任何證明文件可 資依憑,是對其前開所辯有向嘉偉行表示借用貨款及僅挪用伊所簽認部分款項之 詞,均難採信。本院審查告訴人所提本案被告挪用貨款之相關資料,就被告所書 立之確認書二紙(分別載有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挪用九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挪用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因係被告親自簽立,是此部款項應確為 被告所收取挪用無疑;至告訴人所另提出之客戶簽認付款清單十五份,其中僅富 星五金行(一千三百二十元)、乙妙實業社(五千八百八十元)、酉益DIY五 金超市(四千五百十二元)、九如商行(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榮進行(七 千二百元)等五份客戶所簽認之付款清單上,有註明「以下嘉偉行之款項已為業 務員甲○○所收取」字樣外,其餘十份則無貨款係由被告收取意旨之記載,是本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上開五份有特別載明貨款係由被告收取 意旨之客戶簽認付款清單部分之貨款,係經被告收取挪用之。又上開五份有特別 載明貨款係由被告收取意旨之客戶簽認付款清單,其上所註明之收取日期均在九 十年三月九日之前,是亦無與上開被告親自書立確認挪用之款項部分有重複之情 形。綜上所析,本案被告所收取挪用之貨款金額,總計應為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 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事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 卷附和解書一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具悔意,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