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扣案之戊○○金融卡壹張、電話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判 決確定後未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各該處之公共電話撥打至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向各該負責人或職員以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各該人員,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依丙○○之指示,匯入其所指定之戊○○ 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為交付 (該帳戶之金融卡係丙○○透過報紙廣告,在彰化市向一名綽號阿芬之男子以新 台幣(下同)六千元所購得),且為避免被事後追查及統計便利,並要求渠等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匯款,再由丙○○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台中市區之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使丙○○共取得四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六時廿六分許 ,丙○○至台中市○區○○路一0二號前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其向佳鴻印 刷廠(丁○○)恐嚇取得之一萬五千元,於提領完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用以恐嚇取財使用之上開戊○○名義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及電話卡二張,以及 彰化銀行之提款單一張及其所提領由丁○○所匯入之現金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丁○○、乙○○、林隆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等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 (丁○○部分)、彰化郵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營九一字第五0六00五0六 七號函所附之戊○○郵局開戶資料影本及開戶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之交 易清單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交易清單亦確有被害人等匯款進入之紀錄,堪信被 害人等所述非虛,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 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 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 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核被告丙○○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前後 四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涉有多次恐嚇取財並甫被判刑確 定,惟隨即又連續犯本案多件恐嚇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人民生命財 產飽受威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扣案之戊 ○○金融卡一張、電話卡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 期 │被害人 │恐嚇內容 │犯罪所得 │ │ │ │被害地點 │ │(備註) │ ├──┼──────┼─────────┼──────────┼─────┤ │1 │九十一年 │林隆盛 │自稱跑路兄弟被判刑二│一萬元 │ │ │七月廿二 │台中市○○區○○路│十年,需要錢到大陸,│(要林隆盛│ │ │日十時許 │九九之二0號 │如不給就要在住處開槍│以劉世民名│ │ │ │(隆泰木業行) │,致林隆盛心生畏懼。│義匯款) │ ├──┼──────┼─────────┼──────────┼─────┤ │2 │九十一年 │甲○○ │自稱跑路兄弟,要錢到│一萬元 │ │ │七月廿三日 │台中市○○區○○路│大陸,如不給將要到公│(要甲○○│ │ │八時十分許 │二段二五五號四樓之│司押人,外面很多小弟│以林麗美或│ │ │ │一 │在看守,致甲○○心生│林美麗名義│ │ │ │(鎔興環保公司) │畏懼。 │匯款,惟江│ │ │ │ │ │冠美仍依己│ │ │ │ │ │意用王淑英│ │ │ │ │ │名義匯款)│ ├──┼──────┼─────────┼──────────┼─────┤ │3 │九十一年 │乙○○ │自稱跑路兄弟,被判刑│五千元 │ │ │七月廿七日 │台中市○區○○路四│十多年,如不給要到公│(要乙○○│ │ │十四時十分 │九一號 │司押人,外面有很多小│以林士宏名│ │ │許 │(弘國龍瓦斯行) │弟在看收,要叫小弟到│義匯款) │ │ │ │ │瓦斯行收錢,致乙○○│ │ │ │ │ │心生畏懼。 │ │ ├──┼──────┼─────────┼──────────┼─────┤ │4 │九十一年八 │丁○○ │自稱跑路兄弟,被判刑│一萬五千元│ │ │月二日十五 │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十年,要到大陸需要│(要丁○○│ │ │時二十分許 │一八一弄十二之一號│錢,如不給將到公司押│以林世宏名│ │ │ │(佳鴻印刷廠) │人,外面有很多小弟在│義匯款) │ │ │ │ │看守,要叫小弟到工廠│ │ │ │ │ │收錢,致丁○○心生畏│ │ │ │ │ │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