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 上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二十六號之上禾豐紙器有限公司宿舍, 以欲外出申辦行電話為由,向其同事蔡丁文借得車牌號碼JWT─一一七號之三 陽一二四西西綠色重機車一部(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照),借得後騎該機車外 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且 未敢再返還上開公司工作。嗣蔡丁文於九十年二月間循線向甲○○要求返還該機 車,甲○○竟以該機車業遭查扣無法返還等詞推託,至今仍未返還機車。 二、案經蔡丁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蔡丁文借得上開車號JWT ─一一七號重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一月七 日晚上,伊向蔡丁文借機車外出辦手機,因未戴安全帽,在台中縣太平市○○路 遭警欄檢時,因害怕無照駕駛及另案通緝被發現,便藉口返家拿取行照後便離開 現場,該機車應在派出所,伊並未加以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 丁文於警訊以至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系爭車號JWT─一一七號重機車之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 上開JWT─一一七號重機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曾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 平市轄區各所員警舉發查扣,亦未曾有台中縣警察局(含該局交通隊)所屬相關 單位代保管該車之記錄,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縣 霧交字第0九一0一二五二七00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縣警 交字第0九一0五九九九三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況若果如被告所言,因其 交通違規遭警欄檢,員警當無於被告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情況下,未開 列罰單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任其離開現場之理;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審理時自承,被警察欄檢時,伊將機車留在現場,鑰匙也插在車上云云,亦顯 不合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應會將機車鎖上,先置於路旁,再立即回到車主處 所,將機車鑰匙返還並告知車遭警欄檢之事,至少會立即以電話與車主聯繫,要 車主牽回該機車才是。是以,被告前述辯解均不合常理,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被告將其向告訴人借得機車而持有後,即一去未回,未能合理交代機車之去 向,足見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於八 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其侵占物品為機車、價值非鉅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屬良好,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