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 行事,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四一八巷十號 一樓,向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小客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R七─ 0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十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 元,如要續租應徵得統一小客車公司之同意,詎乙○○繳納十日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亦未通知續租,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縣市某地,將前開自用 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交給朋友使用,經統一小客車公司於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乙○○催討,亦無下落。嗣乙○○之母親託人尋車,始 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之路旁找回該車,並交還統一小客車公司。 二、案經統一小客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統一小客車公司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及繳 納十日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後 來將車借給朋友,朋友就沒有再開回來,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玉 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託人尋車,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之路旁找回該 車等語無誤,並有租車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其 承租車輛使用僅十日乙節,但其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返還承租車輛,且任意將該 承租車輛不定期限轉借給朋友使用,又未通知告訴人為續租之表示,依此堪認被 告應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另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 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被告縱於承租三個月後交還車輛予告訴人,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 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該車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檢束行為 ,再為本件侵占承租車輛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損不輕,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 事後已返還該車,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 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