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二0、一八二六七、一八二六八、一八二六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移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柒拾壹片及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共同向綽號「妮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分租臺中市 ○○街夜市之攤位販賣衣服、首飾。其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列「風雲二—七武器 」等遊戲軟體分別係如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之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亦知該「妮妮」之人於同一攤位上擺設目錄供顧客挑選而販賣之 電腦遊戲軟體中,有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由不 詳之人擅自重製且錄有前開遊戲程式之盜版遊戲軟體,竟自分租前開攤位後,多 次受該「妮妮」之臨時委託而與之基於共同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代為販賣前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之客戶多次,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因該「妮妮」之人表示有事不能來夜市,乙○○及丙○○遂 再度答應代為看顧攤位,並於當日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前開盜版遊戲軟體 予前來夜市光顧之不特定顧客,當日共售出約二十幾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嗣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七十一 片及未經告訴之光碟三百三十八片及目錄二份。 二、案經昱泉公司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 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就其等於右揭時、地,受綽號「妮妮」之成年女子 之託而販售盜版電腦遊戲軟體等節,固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均辯稱 :伊等二人均係在前開夜市內販賣服裝、首飾,僅因向「妮妮」分租攤位而有時 基於幫忙之心態,在「妮妮」有事離開時為其販賣電腦遊戲軟體,伊等純粹幫忙 ,也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丁冠彰即當場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先告知那邊有人在賣盜版,我們即刻出勤前去 查訪。」、「我們先在現場觀察當時他們的攤位上面有擺放服飾及一本目錄,那 是一個連在一起的攤位,一邊劃歸出來放服飾一邊放目錄。他們單純用衣服把光 碟片區隔出來。我們在現場只有看到在場的二位被告看攤子,我們觀察了十幾到 二十分,這之間有一位學生過來買,其中一個被告就招呼,一個過去放在後面的 防火巷拿片子,我們另一個同事有跟著拿片子的那個人過去,應該是當場的那個 被告乙○○過去拿片子的,我同事有看到他在防火巷那邊挑片子。」、「(問: 警訊時被告二人如何陳述?)他們說跟妮妮分租攤位,因為當天妮妮有事,才請 他們先幫忙看著,他們並無法提供那個妮妮的相關年籍資料。」等語大致相符, 且被告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分租攤位之位置、擺設之陳述亦屬大致相符;此外 被告乙○○、丙○○二人所販賣之光碟中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一節 ,復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軟體封面 影本及告訴狀後附之鑑定說明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二人雖辯稱:只是幫忙妮妮而已云云。惟查,電腦遊戲軟 體於我國已風行數年之久,一般民眾均知合法正版之遊戲軟體價格不菲,動輒上 千元,而我國近年來更大力倡導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重視觀念,並對一般夜市中 常見之販賣盜版軟體大力查緝,被告二人就此種生活常識,要難諉為不知;更何 況被告二人亦承認知悉該等經查獲之光碟片乃盜版遊戲軟體以及該「妮妮」之人 販售時,均係在攤位上擺放目錄供顧客挑選,再進入一旁之防火巷選取顧客所需 之光碟片而予以販售等情,依常情判斷,若非該等光碟片係非法販賣之物品,豈 有不逕將光碟片擺放在攤位上供顧客選購,而大費周章地將光碟片放在一邊之防 火巷內之理,則被告二人基於身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對於該等光碟片 之不具備合法性而為盜版物品等情,當已有所認知,竟於此種情形下,仍答應為 該「妮妮」之人販售該等光碟片牟利,其等確實係與該妮妮之人有共同販賣之犯 意聯絡,所辯並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已屬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乙○○、丙○○二人與該「 妮妮」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係因受友人之託而代為販賣、販 賣仿冒軟體之數量、次數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前皆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二人雖無法找出共犯「妮妮」之下落,惟尚能坦承犯行,且對於誤觸 刑章之行為亦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共七十一片及遊戲光碟目錄二本,係共犯「妮妮」 所有而供被告二人犯罪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三百三十八片,因查無被侵害人,且亦無法證明有無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無違反 著作權法,亦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承租前開攤位起即多次為「妮妮」之人看顧攤位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此部分因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FO 附表: ┌────┬───┬──────────┬────────────┐ │光碟編號│數量 │被侵害軟體名稱 │ 著作權人(公司) │ ├────┼───┼──────────┼────────────┤ │A八四 │ 一 │大富翁四 │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B三九 │ 四 │明星志願二 │ 同右 │ ├────┼───┼──────────┼────────────┤ │B一八 │ 四 │仙劍客棧 │ 同右 │ ├────┼───┼──────────┼────────────┤ │B○二 │ 四 │軒轅伏魔祿 │ 同右 │ ├────┼───┼──────────┼────────────┤ │D一四 │ 十二 │軒轅劍外傳—天之痕 │ 同右 │ ├────┼───┼──────────┼────────────┤ │B二六 │ 四 │蜀山外傳—紫青劫 │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D一一 │ 四 │尋秦記 │ 同右 │ ├────┼───┼──────────┼────────────┤ │D○四 │ 八 │風雲二—七武器 │ 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D○八 │ 四 │新神雕俠侶完結篇 │ 同右 │ ├────┼───┼──────────┼────────────┤ │D一二 │ 一二 │笑傲江湖Ⅱ │ 同右 │ ├────┼───┼──────────┼────────────┤ │C一一 │ 一四 │小李飛刀 │ 同右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