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 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通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專門媒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林清秀、 李德孚(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分別委託甲○○代為申請外籍監護 工,每名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除向林清秀、李德孚收取前述仲 介費外,另自外籍監護工每月之薪資中,按月收取仲介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因林清秀之妻認新申請來台工作印尼籍女傭SUGIARTI(中譯:蘇亞蒂) 並不合用,林清秀將該情告知甲○○,甲○○明知依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工,不 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以賺取仲介費,於同年月七日將該印尼女傭蘇亞 蒂媒介至李德孚位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一○號之老夫子水餃牛肉麵店,另 將李德孚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調至林清秀之住處工作,蘇亞蒂除負責照顧李德孚外 ,並在老夫子水餃牛肉麵店從事端菜、打掃之工作。而李德孚、林清秀則分別按 月將外籍監護工之薪資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交給甲○○ ,由甲○○從中扣取外籍監護工之仲介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 許,為警在前述牛肉麵店查獲蘇亞蒂,而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受託為同案被告林清秀、李德孚代為申請外 籍監護工,及將該二人所申請之外籍監護工互相對調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印尼籍女傭蘇亞蒂確係林清秀以需監護工申請 來台照護其妻,惟林清秀之妻認為蘇亞蒂並不合用,而向被告反應,被告為滿足 顧客之需求,乃將原以李德孚名義申請之另一名外籍幫傭,暫時提供予林清秀供 看護使用,而將蘇亞蒂暫交李德孚供看護使用,並非仲介蘇亞蒂至李德孚之水餃 牛肉麵店內從事打掃之工作,蘇亞蒂之所以在店內工作,均是受李德孚之指派; 又被告僅係基於好意將上該兩名外籍幫傭暫為交換,並無收取額外之費用,檢察 官逕謂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再收取二萬元,洵屬無據,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而 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主觀犯意;又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午月二十三日起生效,原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 第五十九條,經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經比較結果, 被告至多僅合於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被告並未曾經主 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鍰,既欠缺處罰條件,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清秀、李德孚於 警訊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蘇亞蒂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外勞詳細資料 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㈡被告為專門媒介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之從業人 員,除向同案被告林清秀、李德孚收取每名二萬元之仲介費外,另可自外籍監護 工之薪資按月收取仲介費,同案被告李德孚、林清秀均按月將外勞薪資交付甲○ ○,期間前後將近一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德孚、林清秀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且被告明知依法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惟為賺取仲介費, 竟違法將外勞互換雇主,期間長達十一個月,被告具有營利以賺取仲介費之不法 意圖,至為灼然,其辯稱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云云,顯非可採。至公訴人認被 告於互調外勞時,再向李德孚收取二萬元之仲介費,雖有誤解,惟此並不影響本 案之判決結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修訂為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又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已如 前述,是其另辯稱:至多僅合於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云云 ,即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法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且被告身為專業仲介業者,竟仍不知悔 改,為圖一己私利,置國家禁令於不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