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PE-一五五六號自 用小客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自備鑰匙開啟台中市北屯區○○○ 路三十八號宜家康有限公司之大門,侵入該夜間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住辦兼用 ,當天宜家康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適未在該處居住),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約價值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得手後,二人合力將該批財物 運至台中市○區○○里○○街一0五之一號住處之地下室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公司之產品(牧草活力素)五盒、桌 上型電腦(螢幕)四台、公司大小章二枚、空白扣繳憑單五十張、電話工程工具 箱一個、填充式印表機墨水匣八個、A4彩色影印紙一千張、手提電腦一個、彩 色印表機一台、單色印表機一台、掃描機一台、照相機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甲○○到宜家康有限公司搬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甲○○要到公司拿東 西,邀伊一同過去,並非竊盜,到現場時東西已經裝箱,伊不清楚搬走什麼物品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宜家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庭指訴歷歷,核與 該公司之經理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八 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所搬運之物品係伊與被告丁○○共同 裝箱等語,被告丁○○對於前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焉有不知之理?再查案發後 宜家康公司之負責人丙○○曾就公司失竊乙事詢問被告丁○○,被告丁○○並未 據實告知伊與被告甲○○曾到該公司所在地搬運物品數箱,業據該公司負責人丙 ○○到庭結證稱:「案發後我問他(指被告丁○○)知不知道,他說他接到甲○ ○之電話後才知道,他表現很正常,他沒有跟我講東西是甲○○搬走的,我大約 用了半個月的時間,在吃午餐的時候跟他聊說要請刑事組來驗指紋,並透露出訊 息給他已經驗出指紋,他自己就說出東西在甲○○住處::」等語明確,顯然被 告丁○○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故意,否則何以不在案發後隨即告訴該 公司之負責人東西在被告甲○○住處?被告丁○○前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丁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丁○○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次查被告丁○○曾有多次竊盜紀錄,並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竟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竊盜案件係他人 主導,無法證明其受有利益,惟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被告甲○○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