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 ○○於八十六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發票人為張偉毅、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 月七日、付款人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 一紙,明知上開支票並非因正常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遭拒絕往來,發票人顯無付款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日,持上開支票至台中市南屯區德興巷八十八號五樓乙○○住所,向乙○ ○商借同額款項,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二萬五千元與甲○○,嗣因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及已於同年月一日拒絕往來退票,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乙○○,借得上揭款項後尚未清償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當時伊在新竹承包工程 時之包商張家齊交給伊之工程款支票云云。惟查:(一)、上開支票發票人張偉 毅到庭證稱:伊並未開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簽發上開支票交予他人等詞。( 二)、被告甲○○於交付支票與乙○○當時係告以上開支票係向朋友借得,業據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張家齊支付工程款而 交予伊,張家齊是新竹人,年紀比伊大云云。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調取全國戶政資料,經審核結果符合被告上開陳述之名為張家齊之人僅有一人 ,然在調取該「張家齊」口卡供被告指認,被告復供稱並非被告所指之「張家齊 」,是究否有無被告所指之「張家齊」已不能無疑?況上開支票果係「張家齊」 交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被告何以向告訴人謊稱支票係向友人借得?且該「張家齊 」為何又未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以資擔保。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該「張家齊」 共支付其工程款約二百萬元,部分為現金、部分為支票,然經該署檢察官調取被 告八十六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書,被告於八十六年度之所得僅有於上古 意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三十萬元,堪認被告所述「張家齊」共支付其工程款 約二百萬云云,為虛偽之詞。是被告如非主觀上明知上開支票並非正常交易所取 得之支票,何須編造上開不實之供述?(三)、復有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 一張附卷足憑,而該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開始退票,並 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遭拒絕往來,亦有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 銀信字第三○五號函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 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前曾於七十九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 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等人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