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免訴。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明知車牌號碼NP-二二五七號 自用小客車係乙○○甫竊取之贓車(該車係施素梅所有,由丙○○使用,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遭竊) ,竟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向乙○○借用該贓車。嗣於翌日( 三十日)十八時許,員警發現該車停放於同鎮關前巷與民生西街口,而循線查獲 乙○○、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乙○○借用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臨時需要用車子,才向乙○○借用該車,乙○○有交給伊 車子鑰匙,伊不知道係贓車云云。惟查NP-二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施素梅 所有,由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車為伊所竊(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屬 實,是該車確屬失竊之贓車至明。次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在梧棲鎮○ ○路曾借給甲○○使用,我有告知甲○○說該車NP-二二五七號是竊取之贓車 ,他說沒關係借給我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 供稱:「正好甲○○來找我,我便將小刀交給甲○○去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他(甲○○)是國中同校同學,沒 有什麼恩怨」、「(將車借給甲○○時有無告訴他是贓車?)忘了是否跟他說, 我有將小刀交給他,他沒有向我要證件」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二人既為國中同學,認識已久,且又無任何恩怨過節,被告乙○○當 無設詞污陷被告甲○○之可能。綜合上開證詞,被告乙○○既於警訊時告知該車 係贓車,或於偵審中一再供稱曾交小刀給被告甲○○開車,另佐以被害人丙○○ 於警訊時供稱:該車尋獲時車內音響已遭竊走等情,則被告甲○○既已發現車內 音響已遭竊走,且以異於一般正常狀況均以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而以萬能小刀 啟動車輛,其辯稱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令人置信?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忘了是否有告訴被告甲○○該車係贓車云云,實係迴護被告 甲○○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其僅係短暫借用該車、惡性尚輕,及 其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被告乙○○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持自備之萬能小刀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P-二二 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查本案被告乙○○另案與王信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由乙○○駕駛王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N八—0二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 信智,行經台南市○○路○段一八六巷九號旁,見賴泰來持有之車牌號碼TH— 三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即將N八—0二三0號自小客車與TH—三八五 五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並由王信智攜帶不明器具,撬開TH—三八五五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賴泰來所有之超速警示器一只,得手後,即 將上開超速警示器自N八—0二三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丟入該車右前座腳踏 處置放,乙○○則負責於車內把風。適王信智於該車內竊取車內音響之際,台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駕駛巡邏警車經過該處時,發現該輛N八—0二三0號自 小客車可疑,擬倒車予以盤查時,乙○○隨即駕駛N八—0二三0號自小客車加 速逃逸,約一分鐘許即於台南市○○路與體育路口時,為警查獲,王信智則趁機 逃離現場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乙○○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八月 十六日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次查本案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NP-二 二五七自用小客車(含竊取車內音響)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時間僅相差二個月,不僅二 案之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