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五一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冒用案外人廖 雪紅之名義應訊,致公訴人誤認被告之姓名為廖雪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竊盜等一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故本案 被告姓名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廿八 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十二之三號屈臣氏百貨公司三民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當時陳列在該公司,為該公司所有之眼液一瓶、巧克 力四盒等物品,得手後置入自己之褲管內。嗣離去時,在該公司經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 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 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被害人屈臣式百貨公 司之職員洪麗琪、葉囿辰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及贓 物領據乙紙附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惟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義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四號之三民門市部, 竊取該店陳列販賣而價值為一百三十五元之產品─滷肉綠豆凸及絢紅八角餅乾 各一盒,將之放置在其右後褲袋內,再以其外套加以掩蓋而得手乙案,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 四五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案件所審 理被告之犯罪事實,其內容均係被告至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物之竊盜犯行,且時間緊接,是本案與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案 件間,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三八四五號予以審理,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是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